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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履行協議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兩造95年9月20日協議書第參條第 1項、第3項約定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自 95年9月30日起5年內,於每年9月30日與 3月31日各給付360萬元,抗告人僅給付前二期,相對人尚有債權2880萬元。惟就上開約定,相對人早已提出訴訟,並為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於今年(98年)5月作出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蓋台中地院認乃相對人有依約應履行之事項未履行(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履行各該約定所載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義務),抗告人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相對人就該判決並未上訴,其顯然明知其主張毫無理由,實不容相對人於本件以明知受法院駁回之理由重複主張。

㈡抗告人提供擔保之系爭豐原市○路○段溝子小段59、59-2、

59-4、59-10土地,相對人陳稱該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僅16,593,350 元,實際成交價拍定價額將遠低於上開公告現值。

惟查土地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甚至遠低於三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開土地每平公尺能有5000元之公告現值,土地行家一眼即知該揭土地乃行情極好之土地(一般土地公告現值不過每平方公尺數百元至一千元),而該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既有16,593,350元,其市價以三倍計算,顯然高於相對人所謂之2880萬元債權,且該揭土地若無足額價值,相對人豈會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3000萬元?尤其於兩造兄弟分家前,均由相對人負責購買家族不動產,相對人對於不動產之行情及觀念,瞭如指掌,而其竟陳報所謂「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之錯誤觀念,顯屬可議。

㈢所謂抗告人應於96年 8月31日前另行給付相對人應分擔之銀

行債務556萬元,相對人上開主張同樣於前述台中地院 96年度訴字第3357號予以提出,並經台中地院於 5月間做出判決予以駁回,蓋台中地院同樣認乃相對人有依約應履行之事項未履行,抗告人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相對人就該判決並未上訴,其顯然明知其主張毫無理由,實不容相對人於本件以業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之理由重複主張。

㈣相對人提出所謂「催告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查相對人提出

所謂催告存證信函,抗告人早有回函,並再次強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相對人於本件故意隱匿不提,意圖塑造所謂抗告人置之不理之假象,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諉無可採。

㈤相對人所謂抗告人尚將名下豐原市○路○段溝子墘小段59-9

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出賣予第三人鄧進春。查該59-9地號土地乃抗告人與第三人鄧進春一起向「原所有權人羅春財」購買,此不但無所謂「相對人積欠高額債務時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情事,甚至反而是更增加抗告人之資力,則抗告人何來有應受假扣押情事?㈥本件雙方為兄弟,並非不相識或初為交易之一般社會人士,

甚至相對人之前更對抗告人提出訴訟,相對人毫無藉口可以提出明知不實之資料或主張。今相對人不甘敗訴,遂思以他途欺矇法院、混淆視聽,故意提出不完整之資料,浪費司法資源,以遂其個人不當目的,於理於法均屬不該。

㈦本件程序方面,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之初,未任何釋明,程

序上已不合法,本已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完成欠缺。實體方面,相對人提出虛偽、錯誤、片斷之資料和資訊,蒙蔽法院。

㈧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上開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上開第52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8年11月 1日陳報狀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而證明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該本票債務,幾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擔保該本票債務之土地公告現值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總額,抗告人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上開事證已足認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