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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 甲○○送 達 代 收 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 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前兩個月,盜用伊之身份證、印章等,以假買賣為原因,擅自將伊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抗告人,涉有偽造文書及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債務,唯恐抗告人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而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仍以酌命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禁止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開不動產原即為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房貸亦全由伊繳納,伊係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將上開不動產轉回伊名下,並未偽造文書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