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之制定,是為民眾申張正義申冤之途徑,多少人讀深法律可以打出勝訴之官司?一般民眾均無此能力,深知被害之鉅甚難挽回,惟依賴法律得以申張正義解決冤情,本案被告即被害人已再次透過法律之力量上訴在案,於情於理法院立場是為弱勢民眾解除冤屈,切勿因對方藉用的法律能力強,而讓被害人申訴無門,再度懇求鈞長切勿讓加害人陷被害人看似無理實則已被害至家欲破事業欲亡之地步,甲○○得呈,助其犯行,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反擔保款被領取後,上訴若獲平反冤情後,聲明人已被領之鉅款則難以回覆,民眾權利何在,惡人逍遙法外拿到鉅款後,更加為非作歹,司法公正何存,請法官三思,以民眾權益為重,切勿保護惡人於法外任其再次加害無辜民眾。
(二)抗告人業於98年度訴字第1522號提存反擔保金,原法院稱不採信,未深探案情,公理何在。本案尚在上訴中,並定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開庭,請求俟上訴案情釐清完畢後,再作定奪,並停止相對人就上開反擔保金之提領,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得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為之,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又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正本1件為憑,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本判決於原告(即相對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相對人並已依上開判決主文提供擔保金966,000元後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原法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原法院提存所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自得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而為執行。相對人既已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用以擔保抗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權益已然獲得保障。是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本件給付酬金事件現上訴本院中,尚未判決確定,故聲請原法院緊急停止該反擔保金之被提領等語,自非可採。末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依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43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之290萬元)與本件假執行案件抗告人所應提存之反擔保金290萬元,尚有不同;而抗告人迄今並未依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反擔保金,此亦有原法院99年2月11日中院彥(98)存字第1787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陳稱業已提供反擔保金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核屬適法,抗告人徒以性質不同之他案反擔保金於此爭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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