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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戊○○○

乙○○丁○○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等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提出文書聲請退還裁判費,原法院認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清償債務事件時,為自己權益而提起主參加訴訟,惟因案情更顯繁雜,原審法官多次勸諭抗告人與原告協商並撤回主參加訴訟,並謂法院會退還主參加訴訟之裁判費3分之2,抗告人嗣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後,於98年1 月19日當庭撤回主參加訴訟,而因原審主動表示會退還裁判費3分之2,抗告人同意而撤回主參加訴訟,以為雙方已有合意,原審會主動退還,抗告人即未另再具狀聲請,試想,本件裁判費高達新台幣49萬餘元,抗告人不可能放棄或疏忽可領回3分之2之裁判費之權利,故待抗告人癡癡等了半年後,因96年度重訴515 號清償債務事件事件業已判決,更疑惑為何仍未收到退還之裁判費,始再具狀聲請。是原審既已主動表示會退還裁判費,應不另待抗告人具狀聲請,退還不應流於形式必以書面為憑,抗告人內心認同法院將會退還時即符退還要件,原審未查及此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有違誠信,若有不明之處,因很多口頭勸諭及意思表示未記載於筆錄,故請鈞院調取98年1月19日及之前2次開庭錄音光碟播放證明,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且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本件抗告人係於98年1 月19日撤回主參加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61頁),應於法定期間3 個月內,即98年4月19日前聲請退費。惟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3 日始具狀請求退還裁判費,有原法院蓋有98.12.3 之收狀戳記章之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 頁),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

又上開退還裁判費,須由撤回上訴或抗告之當事人於撤回上訴或抗告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非法院可得依職權逕行予以退還,是以抗告人以其當庭撤回主參加訴訟,斯時因法官主動表示會退還裁判費3分之2,抗告人同意而撤回主參加訴訟,以為雙方已有合意,法院會主動退還,抗告人即未另再具狀聲請為由,請求調取當時之錄音光碟證明,即無必要。況抗告人於上開當庭撤回主參加訴訟時,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應知退還裁判費,須由撤回上訴或抗告之當事人於撤回上訴或抗告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詎其竟未為聲請,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