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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更(一)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467號抗 告 人 沈周淑女代 理 人 黃呈利 律師相 對 人 劉玲琅

劉愛倫劉明娟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後,相對人對於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之十、九八五之二三七及九八五之二六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第一審聲請、第二審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親劉勳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985之10、985之237及985之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合夥關係,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劉勳於94年12月12日死亡,由相對人劉玲琅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劉玲琅等6人亦同時繼承上述合夥關係,從而,抗告人基於合夥股東權益,爰請求免供擔保,准予假處分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與原債務人劉勳之合夥爭議,前經原審88年度訴字第258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劉勳間確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亦為合夥財產,但依上開判決認定結果,系爭土地原為合夥財產,但已因合夥財產分配而移轉登記為劉勳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劉愛倫等所有一節,業據上述判決理由敍述綦詳(見台中高分院判決理由之㈢至四之㈤),揆諸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係劉勳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抗告人與劉勳間之合夥關係即已結算而消滅,並無現存之合夥法律關係可供繼承,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業已消滅之合夥法律關係,於原審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其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四係認為:「…益證系爭不動產應屬合夥出資購買及提供與人建築,並非上訴人所有」(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10頁),至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乙節,該判決僅是引述該訴訟之被上訴人劉勳所稱:

「共同承買之土地經出資興建完成後即依出資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並由合夥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見本院前審卷10頁),此非該判決認定之結論。且查該訴訟之爭點在於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與劉勳等人而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該不動產,其判決效力自僅及於信託關係之有無及該土地非立人公司所有,尚不生已認定系爭土地均已屬各合夥人所有之效力。且原債務人劉勳生前尚於93年6月11日、93年9月22日、93年10月12日、93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全體合夥人開會,討論合夥財產分配事宜,顯見本件之合夥財產尚未未分配與各合夥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供擔保,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敘明其酌定相當擔保之計算基準,資為債務人所應受損害之擔保。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親劉勳就系爭土地存有合夥關係,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劉勳於94年12月12日死亡,由相對人劉玲琅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劉玲琅等6人亦同時繼承上述合夥關係。惟據查知,相對人劉玲琅等6人現正積極對外兜售系爭土地及同段0985之28、0985之252、0985之268號土地,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及為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蔡篤昆為證,已對合夥股東之權益造成損害,為免損害之發生、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免供擔保,准予假處分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代書蔡篤昆名片等為證,並請求傳訊代書蔡篤昆。基上,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惟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既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相對人之財產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堪補釋明之不足。至於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上開各項文件資料應足以釋明本件法律關係,請准予免提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裁定云云,則無可採。

㈡、又觀之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係就第三人立人公司請求劉勳、劉張秀鳳、劉愛倫、劉愛玉等4人(下稱劉勳等4人)將立人公司所有但信託登記在彼等名下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人公司所為,且係以第三人沈昭錦於原審70年度訴字第541號、1867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所為之證詞,與劉勳等4人之陳述相符,認定該等不動產係合夥出資購買及提供與人建築,並非立人公司所有,至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土地)是否因合夥財產分配而移轉登記為劉勳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劉愛倫等人所有,則未加以認定,此由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敍述綦詳。又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係以當事人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應受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之拘束而謂其等合夥關係存在。至其理由欄記載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原屬合夥之土地,已因合夥財產分配而移轉登記予劉勳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劉愛倫等人,應屬誤會。準此以觀,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未經前揭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則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即屬有據。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同旨趣,即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未經前揭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等語,併予敍明。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謄本之記載,系爭985之10號土地,面積為350平方公尺,且於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現值約2,485,000元(7,100元350=2,485,000元);系爭985-237號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且於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現值約2,705,100元(7,100元381=2,705,100元);系爭985-26號土地,面積為1,602平方公尺,且於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現值約11,374,200元(7,100元1,602=11,374,200元),合計16,564,300元(2,485,000元+2,705,100元+11,374,200元=16,564,300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劉玲琅等6人可能所受之損失,爰酌定抗告人假處分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6,000,000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16,000,000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原法院未詳查,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而准為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廢棄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裁定,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