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兼代表人 乙○○
丁○○甲○○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00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異議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權利而對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或回復名譽請求,相對人是以抗告人涉犯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雖提出報紙、文宣、聲明書及刑事告訴狀為證,惟未提出具體損害之證明,難謂已經發生或造成日後有不可預期之損害,相對人對其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則法院遽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且抗告人除持續「有資力之狀態」外,亦擔任本職受有薪資並無逃匿、變賣財產,可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俱與事實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相對人詹秀惠固主張:抗告人刊登不實文宣,侵害伊所營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營業信譽,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伊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頃聞抗告人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提出報紙、文宣、聲明書及刑事抗告狀以為釋明,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主張抗告人疑變賣財產逃匿,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則未有任何釋明。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仍維持其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可議。又依卷附儒林補習班之基本資料記載,該補習班除詹秀惠外,尚有其他設立人,似非屬獨立組織(見原法院裁全字第4596號卷證物四);另抗告人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為裁定前之民國 97年3月19日,已變更為甲○○(見最高法院卷第14頁),則詹秀惠以其個人名義及以乙○○為該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是否合法,亦滋疑義。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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