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273號抗 告 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甲○○係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5日,經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由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10月 2日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准備查,有會議紀錄、中市西區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57、58頁),則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堪以認定,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復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22頁至第224頁)。是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身分,亦經撤銷而不存在,則甲○○即非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洵堪認定。從而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代理,原法院乃於98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茲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即以抗告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於 98年6月3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28條規定,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 9人,甲○○亦於同日經再次推舉,出任抗告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抗告人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非法代理之情事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收受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後,業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之 98年11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伊已於 98年6月30日另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出管理委員,新管理委員並推舉甲○○為主任委員,甲○○為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98頁以下),攸關抗告人已否補正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法院未予查明,遽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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