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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戶籍所在地台中縣○○鄉○○村○○路○段 ○○○號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延至98年7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不變期間,應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80年1 月22日起全家即居住於台中縣○○鄉○○街○○號,至今皆未搬遷,左鄰右舍皆可證明。抗告人於90年12月28日雖將個人戶籍遷至台中縣○○鄉○○村○○路○段○○○ 號,惟其目的僅在於取得大肚鄉民身分,以便於成立大肚鄉果樹產銷班,經營位於○○鄉○○村○○路○段○○○ 巷○○○○號之追分生態休閒農園,抗告人實際並未居住於大肚鄉,抗告人之住所始終為台中縣○○鄉○○街○○號,故訴訟文件皆應向該處為送達始為適法。詎本件原審審理期間,相關之訴訟文書皆送達於○○鄉○○村○○路○段 ○○○號,當時抗告人未居住於該地,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原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及水土保持變更計畫」資料中,亦載有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即台中縣○○鄉○○街○○號。揆諸最高法院 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則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非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為寄存送達,惟原審仍按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致使抗告人無法及時知悉訴訟,而失去為己防禦之機會,遭受不公平之判決,故原審所為之送達均不合法,對抗告人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寄存送達,並無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上開戶籍之門首,經抗告人提出質問,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亦坦承無黏貼之事實。本件郵務士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僅將之混雜於垃圾信件與廣告單中,一併投入信箱。抗告人事後發現,郵務送達通知書背後之黏貼膠帶從未拆封過,更可證明從未有依法黏貼於門首之送達程序,致使抗告人無從知悉訴訟文件之寄存而無法領取,觀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所為送達並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及送達程序均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生送達之效力,無從起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實際收受訴訟文書時始為起算,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查,原審判決及更正判決主文之裁定,係向「台中縣○○鄉○○村○○路○段 ○○○號」送達,因未獲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因而分別於98年5月5日、 98年6月18日寄存台中縣警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6、40頁),然抗告人否認居住該址,且稱其業已居住在「台中縣○○鄉○○村○○街○○號」多年,並未變更住所,此為相對人所明知,蓋抗告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水土保持義務人,以相對人名義申請,惟地址均記載為抗告人之現居地,足見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業據其提出與台中縣政府往來相關文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附件一,第 7頁至第14頁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縱有變更戶籍地址,惟抗告人從未遷離現居住所,則原法院之訴訟送達文書竟以變更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已於法不合,且縱為寄存送達,依前開說明,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審98年4月24日之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雖於98年5月5日、98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追分派出所,但因變更之戶籍地址並非抗告人之住所,則上訴期間仍應自抗告人實際收受該判決之日起算,是原審以98年5月5日(不合法之寄存送達日)為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認為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