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㈡字第238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將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即台中縣大肚鄉(下○○○鄉○○○村○○路○段○○○號(下稱大肚鄉址)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下稱追分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延至同年7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80年1月22日起,即舉家居住於同縣○○鄉○○街○○號(下稱鳥日鄉址),迄未搬遷。抗告人雖於90年12月28日,將個人戶籍遷至大肚鄉址,其目的僅在於取得大肚鄉民身分,以便於成立大肚鄉果樹產銷班,經營位於○○鄉○○村○○路○段○○○巷46之6號之追分生態休閒農園,抗告人實際並未居住於大肚鄉址,住所始終為烏日鄉址,故訴訟文件皆應向烏日鄉址為送達,始為適法。詎本件台中地院審理期間,相關之訴訟文書皆送達於大肚鄉址,當時抗告人未居住於該地,相對人於台中地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原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及水土保持變更計畫」資料中,亦載有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即烏日鄉址。揆諸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則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非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為寄存送達,惟台中地院仍按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致使抗告人無法及時知悉訴訟,而失去為己防禦之機會,遭受不公平之判決,故台中地院所為之送達均不合法,對抗告人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寄存送達,並無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之門首,經抗告人提出質問,追分派出所亦坦承無黏貼之事實。本件郵務士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僅將之混雜於垃圾信件與廣告單中,一併投入信箱,抗告人事後發現,郵務送達通知書背後之黏貼膠帶從未拆封過,更可證明從未有依法黏貼於門首之送達程序,致使抗告人無從知悉訴訟文件之寄存而無法領取,觀諸上開判例意旨,原法院所為送達並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及送達程序均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生送達之效力,無從起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實際收受訴訟文書時起算,乃台中地院認該項送達合法,抗告人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非合法。準此,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要屬當然。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80年1月22日起,即舉家居住於鳥日鄉址
,抗告人於90年12月28日將其戶籍遷至大肚鄉址,再於98年7月7日遷回烏日鄉址,然實際上均居住於烏日鄉址,並未居住於大肚鄉址等情,有戶籍謄本、村長及鄰長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警員陳顯龍職務報告及照片存卷可稽。又抗告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水土保持義務人,以相對人名義申請,惟地址均記載為抗告人之烏日鄉址,足見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有抗告人提出與台中縣政府往來相關文書附卷可憑,再參酌95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均送達於烏日鄉址,及於97年11月間,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抗告人陳稱其籍設大肚鄉址,現居烏日鄉址,亦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暨抗告人提出附卷大肚鄉址房舍之外觀照片等節,足證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堪以採信。㈡抗告人縱有變更戶籍地址,惟抗告人既未遷離其烏日鄉址
之現居住所,揆諸上開民法關於住所設定之要件,顯然抗告人並無廢止其烏日鄉址住所,而設定其住所於大肚鄉址之意,要可認定。至抗告人於戶籍遷至大肚鄉址期間,於對外往來文件上,縱曾記載大肚鄉址以為通訊地址,然究不能憑此遽認該大肚鄉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要無庸論。
㈢本件原判決及更正判決主文之裁定,係向大肚鄉址為送達
,因未獲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因而分別於98年5月5日、同年6月18日寄存於追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該大肚鄉址既非抗告人之住所,則台中地院之訴訟送達文書,竟以變更之戶籍地址即大肚鄉址為送達處所,於法不合,縱為寄存送達,依首開說明,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台中地院98年4月24日之民事判決及更正
裁定,雖於98年5月5日、98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追分派出所,但因變更之戶籍地址並非抗告人之住所,則上訴期間,仍應自抗告人實際收受該判決之日起算,是原法院以98年5月5日(不合法之寄存送達日),為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認為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顯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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