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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續易字第1號聲請人即上 訴 人 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參照)。

二、查兩造當事人均在場,就本院受理9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2號)於民國99年6月1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於民國99年7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零伍佰元。上訴人於給付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前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0、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46.9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建物拆除搬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未能於第一項所示之時間給付上開金額,第一項所示應拆除搬遷之地上物,同意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願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拋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可憑。惟上訴人以其租金已經給付300多萬元,再按和解筆錄履行即屬溢付為由,乃於99年7月15日請求本件之繼續審判,其已逾上揭之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即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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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