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一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永逢等三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899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於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為聲請人學校「員額編制內」之相對人黃永逢、張仁傑之資遣費給與,應適用「特別法」之「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非屬於聲請人學校「員額編制內」之相對人陳祺旻之資遣費給與,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該確定判決將資遣費金額之部分,未分別論述相對人黃永逢等3人所應適用之法規,遽採用「割裂式」地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基數標準」,乘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之「基數數量」,予以計算相對人等3人之資遣費,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資遣費金額部分,其中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黃永逢、張仁傑各「多出」20萬8260元部分,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陳祺旻「多出」2萬7020元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明定。惟該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須係屬合法並足以動搖原執行名義,而有勝訴之望,且如繼續執行,債務人將受不能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而言,有無必要自應由受訴法院裁量之。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無理由,以99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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