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8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字第28839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易第30號確定判決),經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經原審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再審之理由,茲聲請人業於收受本院之民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有該再審狀附卷可證,並已經本院以99年再易字第4號受理在案。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受有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再審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固經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丙○○勝訴在案,相對人丙○○並據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但因聲請人已就前開執行名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本院99年再易字第4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並參酌本院再審案卷後,認為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279,912元,茲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前開訴訟終結時止,無法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1,279,912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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