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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闡釋綦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得知,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之伸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是也。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而仍許其救助,是濫用救助之法也,故設但書之限制」。

二、相對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聲請人利用知悉相對人夫婦有購買水湳經貿園區土地之意願,竟與同案被告吳采玲、何宗照、江秉榮、徐法興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地主、假仲介等成年男子共同故意詐騙相對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1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采玲、何宗照、江秉榮、徐法興連帶給付相對人2,130萬元本息。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及何宗照、江秉榮、徐法興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130萬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故上訴範圍不明),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為剛期滿出監之人,生活困難,獨子又因案在監執行,寡母又患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本件上訴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以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出監證明影本、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診斷證明書、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資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已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況且,相對人前以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對聲請人等提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檢方偵查起訴,聲請人於該刑事案件一、二審均經判決有罪(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761號、98年度訴字第461號、98年度訴字第2168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1、1802號);且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時,就其有參與本件詐騙相對人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僅係辯稱其係配合其他人演出,其並非主謀云云;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復未敘明其所據理由為何,是實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如其所稱必有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應准予。末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99,160元,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於同月22日遞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但原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是本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本院自得不再另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逕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