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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乙○○相對人 甲○○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甲○○間侵害繼承權事件,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4月13日98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害繼承權事件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8號事件,於訴訟程序中,業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3頁),以代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