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丁○○、戊○間請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
二、聲請人略以:本院98年重上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指定受命法官鄭金龍,惟鄭金龍法官之前係在審理兩造96年重再字第10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三位法官其中之一,然該再審判決之內容認事用法疏誤,聲請人迄今不服,是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若再交由鄭金龍或王重吉法官審判,聲請人之權益將受嚴重影響,為此請求鄭金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前開即96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訴訟事件,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本件則為損害賠償之訴,兩者案由不一,個案情節亦互有不同,本件承審法官縱曾參與同一當事人間之另一訴訟事件,亦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況民事事件繫屬於法院後分由何法官審理?係法院行政事務之分配,非合議庭或任一法官所得干預,且分案歸由何法官承審,與其調查事證及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關,此外,聲請人就本件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合議庭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而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自不能單憑個案判決結果不利於己,即遽指法官有何偏頗或不公之迴避事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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