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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認為「乙○○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於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九日向大里市公所申報契稅,並向大屯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且簽訂公契等準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解除契約,亦有未合」。查本案申報過戶稅務相關手續,係由「假冒報稅代理人」即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隱瞞且未徵得伊授權之情況下,私自所為,有大里市公所函、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在卷足稽。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甲○○並無權解除契約,顯然鈞院判決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更正。

㈡鈞院既認系爭契約仍屬存在,應於判決主文復命兩造繼續

履約之表示,以維適法。伊提出酌減違約金過高之訴,業經兩造表示解約之意思,復於訴訟中加以論述,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爰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聲請補充判決等情。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經查:

㈠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確

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正,即有未合。至聲請人所指本院判決認定有誤之情事,並非屬裁定更正之範疇,併予敘明。

㈡本院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審

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有關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觀諸上揭案卷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指本院既認系爭契約仍屬存在,應於判決主文復命兩造繼續履約之表示乙節,並非聲請人請求法院加以裁判之範圍,本院未於判決主文加以諭知,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錯誤,亦無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判決脫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