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利用民意代表身分關說或施壓向銀行超貸包括其妻陳秀卿、其子林益生之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二、三十億元,嚴重掏空金融,涉嫌貪污。而其以彰化縣○○鎮○○段○○○○○號田地,面積2108.5㎡,合63

7.82坪及同段3245地號田地(既成道路用地,供眾通行已數十年),面積247.56㎡,合74.89坪,共同擔保向彰化銀行貸款3億8400萬元,因未付息而為彰銀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其案號為97年度執丙字第15599號。經三次拍賣,底價僅1億2720萬2400元,仍無人問津。累積至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止共欠本息5億6仟餘萬元,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但該院以顯無拍賣實益為由而結案,致聲請人未取得分文,有該函附卷可證。又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同院查封相對人財產,案號為98年度司執丙字第28613號,亦因超貸拍賣無實益,要求聲請人撤回查封之聲請。迄今尚欠聲請人約53 0萬元及應登報道歉,相對人仍未清償,足證相對人已不能清償。聲請人乃於99年1月11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63條規定,該法院自應就本件為裁定,但迄今已近8個月,仍無動靜,顯係相對人利用其為前任立委及其妻為現任立委關係向該院有所關說或施壓,否則豈有置之不理,積壓不辦之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或為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指定管轄時,除一般顯著之事實外,關於指定管轄原因之事實,聲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306號判例及87年台聲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2號受理,聲請人向本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以裁定將該事件指定管轄,無非以:相對人利用其為前任立委及其妻為現任立委關係向原法院有所關說或施壓,致聲請事件迄今已近八個月,仍無動靜云云為論據。惟查聲請人所舉指定管轄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之,應屬個人主觀之臆測,顯乏依據,自難謂已構成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況且,上開聲請指定管轄之本案即原法院99年度破字第2號案件,業經該院於99年10月19日裁結,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