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第30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因而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曾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82號受理,惟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於99年6月28日及99年8月6日具狀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起訴狀內容,係以相對人三人自民國74年起,即知悉具竊盜前科之訴外人其兄鄭俊宏習性強盜、勒贖未成年童之財物供己花用,卻不知離開,只為財物貪婪之歛取而庇護,自74年起均不予報警處理,又將鄭俊宏之戶籍遷入自己住宅內,貪婪贓物分贓,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賠償。然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權利或法益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顯非被害人,亦未受有何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顯無於本案訴訟獲勝訴之可能。故縱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足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形,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無理由,予以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就此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82號)並未提起抗告,僅就原法院駁回其本案訴訟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提起抗告,且於抗告狀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查,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無非以相對人甲○○等人,生性兇殘,當警察之面毆打人,無視於警察威嚴,抗告人損失之贓款甚鉅,而匪徒強盜所得,原審法院未開庭審理,自無收取訴訟費用之依據。抗告人疾病纏身,僅靠政府救助,而維持目前之生活,目前實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被告刑責為常業強盜,危害抗告人生命、財產,現由台中市警察局偵辦中,非被告甲○○等人所能否認,侵權行為等諸多不法。本件訴訟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對於其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並未作成任何之補充及陳述,對於原法院之裁定,認其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亦未遭受損害,不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要件,其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依法顯無獲得勝訴之可能等情況,並無絲毫改變,其抗告狀(就本案訴訟裁定之抗告)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本案之訴之抗告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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