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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原告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因不滿訴外人綽號「阿啟(溪)嫂」(台語音譯)之鄰居婦人林雪瓊指責其放任飼養之狗隻隨地便溺,便對林雪瓊出言頂撞,此舉引來附近鄰居被告乙○○等人上前圍觀並予斥責,原告遂閃避入住處屋內,被告乙○○乃在屋外大聲吆喝原告出來講清楚。原告見屋外鄰居聚集,眾人議論紛紛,唯恐自身權益受損,乃取出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至住處外之騎樓處錄影,詎被告乙○○見原告現身,頓時氣憤難平,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住處前供人進出往來之巷道,而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台語辱罵「垃圾小孩、幹」等足以貶損人格及聲譽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繼而前往該處訪友而加入議論之被告丙○○,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亦對原告以台語罵稱「幹你娘、臭機掰、機掰」等足以貶損人格及聲譽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因此嚴重至無法正常工作長達2年。又被告二人公然污辱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二人因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第19171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決被告二人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長期在原告住家門外以三字經與好友天天喝酒,及鬧事賭博玩樂,嚴重造成原告精神、健康、名譽重重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乙○○、丙○○則辯以:

㈠、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被告乙○○、丙○○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在客觀上亦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被告等所說之話語,是其社會上之評價有貶抑之處,故尚難認被告乙○○、丙○○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乙○○、丙○○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嚴重無法正常工作長達2年云云,自應對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其未工作與被告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僅依原告個人片面陳述,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乙○○、丙○○乃先見原告之無理行為因而忿忿不平,繼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亦使用不雅之言語反諷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始會脫口說出前揭話語。因此,如認被告二人果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則原告對於此損害之發生亦屬可歸責而與有過失,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乙○○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天工錢1,200元。被告丙○○國小畢業,無業,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等語。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二人因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第19171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決被告二人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是否有理?如有理,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97年11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原告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因不滿訴外人綽號「阿啟(溪)嫂」(台語音譯)之鄰居婦人林雪瓊指責其放任飼養之狗隻隨地便溺,便對林雪瓊出言頂撞,此舉引來附近鄰居被告乙○○等人上前圍觀並予斥責,原告遂閃避入住處屋內,被告乙○○乃在屋外大聲吆喝原告出來講清楚。原告見屋外鄰居聚集,眾人議論紛紛,唯恐自身權益受損,乃取出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至住處外之騎樓處錄影,詎被告乙○○見原告現身,頓時氣憤難平,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住處前供人進出往來之巷道,而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台語辱罵「垃圾小孩、幹」等足以貶損人格及聲譽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繼而前往該處訪友而加入議論之被告丙○○,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亦對原告以台語罵稱「幹你娘、臭機掰、機掰」等足以貶損人格及聲譽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第19171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決被告二人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5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171號妨害自由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參稽上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因前揭犯行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遭受被告二人

之不法侵害,致其嚴重無法正常工作長達2年云云,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因被告等之侵害致長期無法勞動之主張為真,尚難遽採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附設高級農業職業進修學校餐飲技術科結業,具有高級職業學校同等資格,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6、2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3、14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1頁);被告乙○○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天工錢1,2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丙○○國小畢業,無業,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筆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0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5至18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被告乙○○當日係因不滿原告對年長之鄰居婦人林雪瓊出言頂撞而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以前詞辱罵原告,被告等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各以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被告乙○○、丙○○乃先見原告之無理行為因而忿忿不平,繼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亦使用不雅之言語反諷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始會脫口說出前揭話語,如認被告二人果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則原告對於此損害之發生亦屬可歸責而與有過失,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此僅係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多少為適當之情節之一,核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無關,併予敍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失,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99年3月2日、99年3月1日送達被告乙○○、丙○○,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附民卷

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各應給付20,00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0,000元,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無據。另原告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