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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訴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現役軍人,並為訴外人陳依苹之兄,然被告因不滿原告甲○○與其妹交往,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9日20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前,持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擦挫傷(41公分)、(31公分)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左頸部擦挫傷(41公分)、(31公分)之傷害,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詞。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固與原告有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擦挫傷,但原告前揭傷勢極其輕微,而原告本與被告已有達成和解之協議,詎原告竟食言而肥、違背承諾,又對被告提告。再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而揆諸原告主張之理由,乃在爭執被告要求被告之父親及母親先後多次對原告提出和誘之告訴,讓原告蒙受極大之壓力,乃認被告前揭之要求父母親對原告提出和誘告訴之行為,係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完全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毫無關連,而且原告前揭之傷可謂極其輕微,原告卻要求20萬元,足見原告起訴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無理由云云。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8頁反頁至第1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乙○○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84號,下簡稱偵查案件),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下簡稱刑一審案件),其主文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下簡稱刑二審案件),其主文為:「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並已確定。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7月3日入伍,係現役軍人,為陳依苹之兄,因不滿甲○○與其妹交往,於98年3月29日20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前,持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頸部擦挫傷(41公分)、(31公分)之傷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二、兩造爭執事項: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2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以全罩式安全帽毆傷伊等情,業經原告於上開刑案中指訴歷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刑案中亦自白不諱並認罪在卷(見刑一審98年10月27日筆錄及刑二審卷99年3月16日筆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部分,茲分述如下: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痛若,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業經痊癒(見本審卷第18頁),及原告學歷為南投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南投集集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月薪37,000元,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

被告學歷為彰化田中達德商工畢業,現服役空軍,月薪實領31,000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