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名邵秀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 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自民國(下同)79年至89年間與原告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陳志先(90年6月13日改名陳致先),二人於結束同居關係後,在89年7月7日洽商立有「子女監護權協議書」,商議陳致先之監護權由原告行使,惟兩造對探視陳致先之問題多所爭議。迨於94年1月9日,被告前往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1原告住處欲行使探視陳致先之權利,因被告非按原協訂之地點探視,因此與原告之妻廖翠華、廖翠華之父廖昭雄、廖翠華之母葉滿鏽及原告發生爭吵,甲○○預帶錄音機並當場錄音存證。甲○○明知原告當時並未對其辱罵「妳娘雞歪」之穢詞,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具聲音處理專業之不詳成年人,將不詳男子咒罵之「妳娘雞歪」穢詞,加入前揭錄音內容,並燒製成光碟,而變造證據;甲○○並於94年2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該變造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而使用變造證據。卲宇雲復於94年3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偵查庭內,當庭表示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為誣告,該署檢察官即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對卲宇雲辱罵「妳娘雞歪」之穢詞,而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訴。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9號案件審理後,認該錄音光碟於「妳娘雞歪」一詞前後之錄音內容有中斷跡象,且該穢詞與原告其餘光碟內攝影之談話內容,聲音、語調不相符,而判決原告無罪,並經本院以95年上易字第577號判決維持原告公然侮辱無罪確定,而被告猶未悔改,仍對原告提出該案之民事訴訟,但均被駁回,待全案之民、刑事均結案後,原告方於96年2月16日對劭宇雲提出誣告之告訴,甲○○之誣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0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然劭宇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2987號受理在案,合先說明。
(二)被告甲○○之誣告犯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係為醫學博士,並為職業醫師,且執教於中國醫藥學院,曾擔任中國醫藥大學後中醫系系主任、亦曾擔任臺中市中醫師公會第21屆理事長,現為中國醫藥大學副教授,因被告劭宇雲之犯罪行為,使得原告之名譽權益嚴重受損,並遭訟累,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貳、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如下:原告之請求權確定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承於94年4月間即知悉被告以該系爭錄音帶告其妨礙名譽併自承當時94年6月15日向該地檢署檢察官抗議為何沒有經勘驗錄音帶就直接將其起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參、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9日,前往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1原告住處欲行使探視陳致先之權利,與原告之妻廖翠華、廖翠華之父廖昭雄、廖翠華之母葉滿鏽及原告發生爭吵,甲○○預帶錄音機並當場錄音存證。甲○○明知原告當時並未對其辱罵「妳娘雞歪」之穢詞,詎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具聲音處理專業之不詳成年人,將不詳男子咒罵之「妳娘雞歪」穢詞,加入前揭錄音內容,並燒製成光碟,而變造證據;被告並於94年2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該變造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而使用變造證據。卲宇雲復於94年3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偵查庭內,當庭表示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為誣告,該署檢察官即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告辱罵「妳娘雞歪」之穢詞,而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訴。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9號案件審理後,認該錄音光碟於「妳娘雞歪」一詞前後之錄音內容有中斷跡象,且該穢詞與原告其餘光碟內攝影之談話內容,聲音、語調不相符,而判決原告無罪,並經本院以95年上易字第577號判決維持原告公然侮辱無罪確定,而被告猶未悔改,仍對原告提出該案之民事訴訟,但均被駁回,待全案之民、刑事均結案後,原告方於96年2月16日對劭宇雲提出誣告之告訴,甲○○之誣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0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然劭宇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2987號受理在案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未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僅爭執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自認,且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然侮辱及誣告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信為為真實。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雖主張渠係於本院上開被告所涉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98年11月9日傳訊為被告偽造假證據之證人林國盛時,始確定知悉被告誣告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誣告之事實係被告誣指原告以「妳娘雞歪」之穢詞辱罵被告,則以原告自陳其為醫學博士,且曾擔任大學系主任、副教授之情形(附民卷第2、3頁),對自己是否曾以「妳娘雞歪」之穢詞辱罵被告,理當知之甚詳,是以縱辦理公然侮辱案件之檢察官未曾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然在原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遭起訴之時(94年7月29日起訴),原告在收受公然侮辱起訴書時,自當知悉被告誣告之行為,且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傷害等案件(其中包括原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94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原告已明確向該案承辦法官陳稱沒有講過「妳娘雞歪」這句話(見上開刑案卷第41頁),另於94年9月21日當庭勘驗錄音帶時,原告之辯護律師亦已表示「乙○○所講的該句侮辱的那句話的那個時間點,顯然不是連續錄音,有其他聲音的插入」等情(見上開刑事卷第75頁),是以原告於其所涉公然侮辱刑事案件中即已知悉被告係誣告,若有損害,亦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8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一份在卷(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兩年時效,被告以此為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稱其於獲判公然侮辱無罪,或證據確定是造假的時間點才是其知悉的時間云云,均非可採,故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已據此抗辯,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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