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係被告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保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利迦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簡稱利迦產物公司)承攬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而與利迦產物公司就前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成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報酬方式,為由利迦產物公司就所收取每1要保人之保險費百分之30作為給付中央保險公司之佣金。適於96年11月28日,要保人郭糧源向中央保險公司業務員陳福慧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前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為續保及加保之申請,郭糧源並將陳福慧所交付之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1紙之申請文件(其中加保名冊內登載之人員包含郭糧源、李娸安、郭芳龍《即郭糧源之父》、林玫君,郭糧源,並填妥以信用卡繳費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填妥及簽名後,親自交付予陳福慧收取,並由陳福慧將前開郭糧源所填具之加保名冊1紙及未經郭糧源簽名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1紙(該通知書係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製作,如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3人欲續保,則由郭糧源在此通知書上簽名同意續保即可,惟該通知書上僅列有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3人,而未列有郭芳龍)交回予乙○,代為向利迦產物公司辦理續保(指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及申請加保(指郭芳龍)事宜。詎乙○於收取前開郭糧源之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後,見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3人本係續保之保戶無庸再辦理申請,而郭芳龍並非該專案續保之保戶須另案申請加保,復見郭糧源已在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上請告知欄內記載:「中度精神分裂症,已治癒出院(95.11.7)」之字樣,認會增加郭芳龍申請加保之困難,詎在未經徵得郭糧源、郭芳龍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公司助理丙○○,於96年12月3日,在中央保險公司內由丙○○同時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保單號碼0195GPA01697,下簡稱系爭繳費通知書)之「要/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郭糧源」之署押1枚,並填載申請日期96年12月3日;及在另1紙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下簡稱系爭加保名冊)之「主被保險人姓名欄(親簽)」內偽簽「郭芳龍」之署押1枚,與在「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郭芳龍」之署押1枚,復在「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偽簽「郭糧源」之署押1枚,並改填載申請日期96年12月3日,且將請告知欄位保留空白(即隱匿)而未加以註記「中度精神分裂症,已治癒出院(95.11.7)」之字樣,而偽冒以郭糧源、郭芳龍之名義填具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及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各1紙,再由丙○○於同日(即3日)先行以傳真之方式,將包含有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郭芳龍4人在內之被保險人加保報備明細資料傳真至利迦產物公司,後再由丙○○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同時將上開被保險人加保報備明細資料內所有續保及加保之文件資料(其內包括偽冒以郭糧源、郭芳龍名義填具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及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各1紙),於96年12月6日寄至利迦產物公司,而行使主張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3人同意自00年00月0日生效續保及郭芳龍自96年12月3日申請加保生效,再由利迦產物公司轉送予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並經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核保人員審查蓋上96年12月7日意外險收件章,同意郭糧源之續保申請(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5GPA01697),並導致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無法審酌前開郭芳龍的中度精神分裂症之病症,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准郭芳龍之加保申請(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6GPA0000000),自足生損害於郭糧源、郭芳龍及利迦產物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對於申請續保、加保日期正確性之利益及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乙○及丙○○2人即以此方式詐得郭芳龍加保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嗣於97年9月26日郭芳龍離家後,經警方協尋始於97年9月28日發現郭芳龍因意外溺斃於港口死亡。迨至郭糧源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請求郭芳龍前開意外險之保險金理賠新台幣100萬元時,經利迦產物公司核對郭芳龍之加保申請相關資料,始知悉上情。查中央保險公司負責人乙○指示其公司職員丙○○於系爭加保名冊告上知事項欄故意隱匿有關郭芳龍「中度精神分裂症」之文句,並偽造郭芳龍、郭糧源署押,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再將偽造系爭加保名冊轉送原告公司,致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即原告得事先以郭芳龍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承保,而免於賠償郭芳龍家屬100萬元保險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即:㈠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為不正真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詞。
二、被告中央保險公司、乙○、丙○○則以: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乙○、丙○○共同偽造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新台幣一百萬元保險金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之依據事實,乃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而該刑事判決內所記載之損害為被告中央保險經紀人公司取得新台幣150元之佣金,原告所支付新台幣100萬元保險金,乃是因原告履行原告與訴外人郭糧源間訂立之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保險金,乃原告履行契約義務而支付。並非因被告偽造文書而損失保險金。即原告支付保險金是因為被保險人死亡,履行契約,不是被告偽造文書而支付,而該保險契約並非被告偽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必須是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然本件原告並非犯罪受損害,則其依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次查軍民利家專案Ⅱ加保名冊上條款載:「2.本人同意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逕向被保險人所就醫之醫院或醫師查詢有關診療記錄並索取有關診斷證明及病歷摘要。」、「4.本人同意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者,得依電腦處理告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因此,原告均可知悉訴外人郭芳龍之健康情況與一切病況,故原告既然於知悉郭芳龍之病歷過程而選擇同意加保,訴外人郭芳龍因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履行契約責任而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乃事所當然,與被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退一步言,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如有影響原告之承保意願,為何至今未見原告對郭糧源解除保險契約,或以偽造郭芳龍之告知義務拒絕賠償?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80號《下簡稱偵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簡稱刑一審案件),判決主文及事實如下:
判決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之「要/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糧源」署押壹枚、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之「主被保險人姓名及簽章欄」內偽造之「郭芳龍」署押貳枚、「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糧源」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之「要/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糧源」署押壹枚、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之「主被保險人姓名及簽章欄」內偽造之「郭芳龍」署押貳枚、「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糧源」署押壹枚,均沒收。」事實:
「乙○係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中央保險公
司),緣於民國96年間,因利迦產物保險代理人公司(下稱利迦產物公司)承攬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而與利迦產物公司就前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成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報酬方式,為由利迦產物公司就所收取每1要保人之保險費百分之30作為給付中央保險公司之佣金。適於96年11月28日,郭糧源向中央保險公司業務員陳福慧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前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為加保之申請,郭糧源並將加保之申請資料(其中加保之人員包含郭糧源、李娸安、郭芳龍、林玫君)填妥後,以傳真之方式,交付陳福慧收受並由陳福慧將前開郭糧源加保之申請資料轉交予乙○在中央保險公司,代為向利迦產物公司申請加保。詎乙○於收受前開郭糧源之加保申請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公司助理丙○○,於不詳時日,由丙○○偽造郭糧源之署名,另外以郭糧源之名義填具申請表格,並刪除其所加保之郭芳龍之資料,再將前開偽造之申請資料寄送利迦產物公司,由利迦產物公司轉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因而同意郭糧源前開加保之申請,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5GPA01697號),足以生損害於郭糧源及利迦產物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公司助理丙○○於不詳時日,由丙○○偽造郭芳龍之簽名,並單獨填寫1張加保申請,並在偽造郭芳龍之申請加保表格上,隱匿郭芳龍有中度精神分裂之病史,嗣並將前開偽造之申請資料寄送利迦產物公司,由利迦產物公司轉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導致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無法審酌前開郭芳龍的精神分裂症之病症,陷於錯誤,同意郭芳龍之申請,該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6GPA0000000號),乙○以此方式詐得郭芳龍佣金新台幣(下同)150元,足以生損害於郭芳龍及利迦產物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9月28日,郭芳龍因意外溺斃而死亡,郭糧源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請求郭芳龍前開意外險之保險金時,經利迦產物公司核對郭芳龍之入保申請相關資料,始悉前情。」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決(下簡稱刑二審案件),判決主文及事實如下: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之「要/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糧源」署押壹枚、申請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之「主被保險人姓名欄」內偽造之「郭芳龍」署押壹枚、「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郭芳龍」署押壹枚及「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糧源」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申請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之「要/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糧源」署押壹枚、申請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之「主被保險人姓名欄」內偽造之「郭芳龍」署押壹枚、「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郭芳龍」署押壹枚及「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糧源」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事實:
「乙○係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址
位臺南市○○路○○○號5樓)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6年間,因利迦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利迦產物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1)承攬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而與利迦產物公司就前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成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報酬方式,為由利迦產物公司就所收取每1要保人之保險費百分之30作為給付中央保險公司之佣金。適於96年11月28日,郭糧源向中央保險公司業務員陳福慧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前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為續保及加保之申請,郭糧源並將陳福慧所交付之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1紙之申請文件(其中加保名冊內登載之人員包含郭糧源、李娸安、郭芳龍、林玫君,郭糧源,並填妥以信用卡繳費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填妥及簽名後,親自交付予陳福慧收取,並由陳福慧將前開郭糧源所填具之加保名冊1紙及未經郭糧源簽名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1紙(該通知書係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製作,如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3人欲續保,則由郭糧源在此通知書上簽名同意續保即可,惟該通知書上僅列有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3人,而未列有郭芳龍)交回予乙○,代為向利迦產物公司辦理續保(指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及申請加保(指郭芳龍)事宜。詎乙○於收取前開郭糧源之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後,見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3人本係續保之保戶無庸再辦理申請,而郭芳龍並非該專案續保之保戶須另案申請加保,復見郭糧源已在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上請告知欄內記載:中度精神分裂症,已治癒出院(95.11.7)之字樣,認會增加郭芳龍申請加保之困難,詎在未經徵得郭糧源、郭芳龍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公司助理丙○○,於96年12月3日,在中央保險公司內由丙○○同時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保單號碼0195GPA01697)之「要/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郭糧源」之署押1枚,並填載申請日期96年12月3日;及在另1紙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之「主被保險人姓名欄(親簽)」內偽簽「郭芳龍」之署押1枚,與在「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郭芳龍」之署押1枚,復在「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偽簽「郭糧源」之署押1枚,並改填載申請日期96年12月3日,且將請告知欄位保留空白而未加以註記「中度精神分裂症,已治癒出院(95.11.7)」之字樣,而偽冒以郭糧源、郭芳龍之名義填具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及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各1紙,再由丙○○於同日(即3日)先行以傳真之方式,將包含有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郭芳龍4人在內之被保險人加保報備明細資料傳真至利迦產物公司,後再由丙○○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同時將上開被保險人加保報備明細資料內所有續保及加保之文件資料(其內包括偽冒以郭糧源、郭芳龍名義填具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及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各1紙),於96年12月6日寄至利迦產物公司,而行使主張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3人同意自00年00月0日生效續保及郭芳龍自96年12月3日申請加保生效,再由利迦產物公司轉送予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並經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核保人員審查蓋上96年12月7日意外險收件章,同意郭糧源之續保申請(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5GPA01697),並導致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無法審酌前開郭芳龍的中度精神分裂症之病症,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准郭芳龍之加保申請(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6GPA0000000),自足生損害於郭糧源、郭芳龍及利迦產物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對於申請續保、加保日期正確性之利益及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乙○及丙○○2人即以此方式詐得郭芳龍加保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嗣於97年9月26日郭芳龍離家後,經警方協尋始於97年9月28日發現郭芳龍因意外溺斃於港口死亡。迨至郭糧源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請求郭芳龍前開意外險之保險金理賠時,經利迦產物公司核對郭芳龍之加保申請相關資料,始知悉上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被害人?㈡如果原告是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該賠償金額為多
少?
1.原告主張為保險理賠金新台幣100萬元。
2.被告主張為保險契約之佣金新台幣150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央保險公司負責人乙○、職員丙○○於上開時地,共同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刑一、二審中認罪在案(見刑一審卷第30頁反面;本審卷第69頁),並有偽造系爭加保名冊、系爭繳費通知書等在偵查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9頁)。又查該刑二審判決書有關被告乙○、丙○○犯罪事實記載:「.....。詎乙○於收取前開郭糧源之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後,見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3人本係續保之保戶無庸再辦理申請,而郭芳龍並非該專案續保之保戶須另案申請加保,復見郭糧源已在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上請告知欄內記載:中度精神分裂症,已治癒出院(95.11.7)之字樣,認會增加郭芳龍申請加保之困難,詎在未經徵得郭糧源、郭芳龍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公司助理丙○○,於96年12月3日,在中央保險公司內由丙○○同時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保單號碼0195GPA01697)之「要/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郭糧源」之署押1枚,並填載申請日期96年12月3日;及在另1紙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之「主被保險人姓名欄(親簽)」內偽簽「郭芳龍」之署押1枚,與在「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郭芳龍」之署押1枚,復在「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偽簽「郭糧源」之署押1枚,並改填載申請日期96年12月3日,且將請告知欄位保留空白而未加以註記「中度精神分裂症,已治癒出院(95.11.7)」之字樣,而偽冒以郭糧源、郭芳龍之名義填具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及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各1紙,再由丙○○於同日(即3日)先行以傳真之方式,將包含有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郭芳龍4人在內之被保險人加保報備明細資料傳真至利迦產物公司,後再由丙○○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同時將上開被保險人加保報備明細資料內所有續保及加保之文件資料(其內包括偽冒以郭糧源、郭芳龍名義填具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續期繳費通知書及軍民利家專案II加保名冊各1紙),於96年12月6日寄至利迦產物公司,而行使主張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3人同意自00年00月0日生效續保及郭芳龍自96年12月3日申請加保生效,再由利迦產物公司轉送予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並經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核保人員審查蓋上96年12月7日意外險收件章,同意郭糧源之續保申請(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5GPA01697),並導致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無法審酌前開郭芳龍的中度精神分裂症之病症,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准郭芳龍之加保申請(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6GPA0000 000),自足生損害於郭糧源、郭芳龍及利迦產物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對於申請續保、加保日期正確性之利益及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申言之,被告丙○○受被告乙○指示,於系爭加保名冊上偽造郭芳龍、郭糧源署押,且故意隱匿告知欄位上「郭芳龍中度精神分裂症,已治癒出院(95.11.7)」之文句,偽造該私文書,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因無法審酌前開郭芳龍的中度精神分裂症之病症,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准郭芳龍之加保申請(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6GPA0000000),自足生損害於郭糧源、郭芳龍及利迦產物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對於申請續保、加保日期正確性之利益及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乙○、丙○○上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核准郭芳龍之加保保險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造成嗣後原告依該郭芳龍加保保險契約理賠郭芳龍家屬。足證原告為上開刑案之犯罪被害人無誤,是被告等抗辯原告並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公司據郭芳龍加保保險契約書約定,以郭芳龍意外死亡保險事故發生,理賠郭芳龍家屬100萬元保險金乙節,有理賠給付通知書三紙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25-27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即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準此,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應確實履行,不問保險人是否知悉。又苟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有解除保險契約之「權利」,又既曰要保人之權利,則要保人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乃委諸要保人之意思,非他人得代之。又查本件系爭加保名冊,因乙○、丙○○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意隱匿郭芳龍中度精神分裂症之病症,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核准郭芳龍加保契約,即原告苟事先據告知事項有關郭芳龍中度精神分裂症之病症,得拒絕郭芳龍承保,而能避免事後郭芳龍發生保險事故,理賠保險金100萬元,是因乙○、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造成原告100萬元之保險金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抗辯原告之損害僅150元,至理賠郭芳龍家屬100萬元保險金,核與被告等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私文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㈠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為被告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又前三項所命給付,乃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