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訴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60號原告 莊妤娪被告 賴志憲 原名賴世杰.

陳許美虎大軍 原名虎敏輝.楊育慧 原名楊志慧.劉英乾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等五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及劉英乾等五人(下稱被告等五人)共同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開設翔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雁公司),違法吸金。又於94年11月18日將前揭公司變更登記為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其違法吸金及公司設立變更之情事,更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8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32號等判決。原告於94年6月加入翔雁公司,初時下單4筆,計新台幣(下同)93,600元;94年12月下單13筆,計304,200元;95年1月下單93,600元,以上含稅總計491,400元。原告僅於94年6月至95年5月間陸續自被告等處領得獎金共計203,542元,其他皆以民生用品以高價價格抵用,實不足扣抵。今刑事判決已確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28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五人則以:原告於20期參加翔雁公司,4個單位27期A1六個單位28期4個424,000元會計部門發放116,400元,95年1月15日組織發推薦獎4,320元,95年2月15日1,824元,94年6月24日紅利金1,200元,94年6月25日紅利金5,000元,94年7月25日紅利金5,800元,94年8月25日紅利金6,600元,94年9月25日紅利金7,400元,94年10月25日紅利金8,200元,94年11月25日紅利金9,000元,94年12月25日紅利金9,800元,95年1月23日紅利金3,600元,95年1月24日紅利金7,800元,95年1月25日紅利金13,400元,95年1月26日紅利金13,400元,共計已領98,982元加會計新發放116,400元,已無欠款,加上原告已領貨共424,000元,並無虧本,竟在97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訴,自94年1月15日領推薦獎金日。即使自95年1月26日起翔雁公司不再發放福利金及獲利,距97年12月12日已2年10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本件刑事判決一、二審就被告觸犯銀行法為有罪之判決,但此為侵害國家法益犯罪,被告並未因而受益,原告亦未因而受損,其請求應屬無由,且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再者,原告應將其自始投資金額扣除受領產品之價值及領回金額後之差額為損害額,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五人係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虎大軍、賴志憲各有期徒刑六年,陳許美、劉英乾各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楊育慧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有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五人其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惟被告等五人另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規定,核公平交易法係保護交易安全所為之規範,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之並侵害個人私權,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查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五人共同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在址設台中市○○路○段○○○號25樓經營翔雁公司;嗣自94年10月間起,將該公司遷往台中市○○路○段○○○號14樓之1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翔心福公司,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或會費(即得標金)等之報酬,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且該公司及參加上揭「繳付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即可按期領回回饋金」制度之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復因會員所繳交之款項,最終不足支應該公司所發放之顯不相當之高額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等,迄於95年6月間止,翔心福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嗣因有投資會員未能順利領取回饋金,受有虧損,分別向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提出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月11日9時許查獲,有判決書可稽,則原告自斯時起,即知被告等五人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問題,惟原告乃遲至98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既經被告等五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