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係98年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因選情激烈,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乃與其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己○○基於犯意聯絡,由己○○向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約定於民國98年12月5日投票日圈選上訴人。
嗣於98年12月4日,經警查緝己○○到案,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訴外人己○○身為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屬輔選核心幹部,與候選人關係密切,其有何選舉策略必與候選人有所討論。而是否要賄選係重大決策,與候選人政治前途相關,依經驗法則,在選區小,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與候選人溝通接觸容易之情形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當無動機和必要甘冒損失龐大金額之風險,於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之理。因此,己○○所為賄選行為,上訴人必然知悉並同意,渠等間有犯意聯絡無訛。
(二)上訴人賄選之地區,為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等山城,與一般都會型都市不同,居民彼此間人際關係較密切,較易受人情壓力束縛,是行賄買票行為應足以影響該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因此,上訴人行賄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影響受賄者心理,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況依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縱查獲數目僅為少數,然實際行賄者應為較高,且上訴人不可能甘冒觸法危險,而僅向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本件難認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係當選人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為同選區候選人,自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雖檢察官起訴書中認上開賄選案件中上訴人係不知情,而未起訴上訴人,充其量僅係表示依卷證尚無法獲得上訴人有與己○○、丁○○等人共同犯行賄罪之高度心證,並非得據此即認上訴人並無涉嫌。衡情,縱己○○與上訴人同為農會理監事,惟渠等政治立場並非當然一致,且競選團隊幹部,為達使候選人當選,於選戰中須規劃選舉策略,並為候選人進行拉票、拜票動作,故上訴人在籌策競選幹部名單時,理應先取得當事人同意後,始將名單公布,訴外人己○○空言其係看了宣傳單才知擔任副主任委員,實非可採。因此,訴外人己○○所以擔任副主任委員要職,必係與上訴人交情豐厚,而其於競選期間所為有關選舉情事,亦應均有告知上訴人,方符常理。另訴外人丁○○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從小就認識甲○○,他又在這次選舉主動雇用我的廣告車,我很感激,才主動買這幾張票,他不知道我幫他買票。衡情丁○○僅係靠駕駛廣告車輛賺取微薄收入,是否有可能為感激上訴人即替其買票,又其縱為感激而主動替上訴人買票以報答人情,然卻又未將買票情事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其有回報之行為。凡此,足認丁○○係為迴護而自己承擔投票行賄罪責,上訴人對於其投票行賄,實難諉為不知。再者,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人力,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刑之危險,其影響層面深廣,身為侯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殊不可信。
(四)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未指明或設限行為主體,係考量賄選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工作人員賄選,蒐證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為之,祇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即應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無效。96年11月7日選罷法修正前第47條固就助選員資格限制有所規定,惟修正後已刪除該條文,顯見立法者認助選員身份無須再明文限制,而委由候選人競選陣營選任、監督機制。故助選員既為當選人或其競選團隊選任或容任,則該助選員即屬該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該助選員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助選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且證人即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丙○○與訴外人己○○分別為農會理監事,彼此接觸機會頻繁,證人丙○○竟均不曾對訴外人己○○表示已令其擔任競選團對副主任委員一職,顯違常情。準此,益徵己○○為上訴人行賄買票情事,上訴人應當知悉。並聲明:㈠上訴人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惟該條項既以「當選人」為規範對象,則自應將當選人親友、樁腳、助選員甚至所屬政黨之行為,與當選人自身行為區分,非有積極證據證明當選人參與賄選,不容擴張法條,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確有知悉或參與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認定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擔任縣議員候選人期間,將所有竹山鎮農會理監事代表等人列競選總部成立之文宣幹部,一方面基於尊重農會同僚,另一方面亦在為農會爭光、凝聚力量,訴外人己○○雖列副主任委員,然亦係事後見到文宣才知情,其係基於對上訴人為民服務之肯定,為幫助上訴人競選順利,未通知上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意,自願以自己金錢向選民請託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參與競選,對支持者無法亦無可能事必躬親直接指揮監督,且競選期間四處拜票尚遑不暇,豈能顧及或逐一招呼至競選總部之支持者,是如要求候選人應對每一支持者之不當行為負責,無疑過苛。若此推論成立,日後若有人故意替競爭對手買票,藉以提當選無效,將非立法本意。
(三)被上訴人認定訴外人己○○、丁○○行賄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權指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此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為自由時報之1編報導,所持理由則以:己○○、丁○○一為競選總部副主委,一為候選人駕駛宣傳車,依經驗法則,若未經授權指示不可能甘冒刑責為甲○○賄選云云為據,然該自由時報內容,並未指出己○○、丁○○係出於上訴人之教唆行賄,也未指證上訴人為共犯,且本件上訴人並未受刑事偵查、起訴,檢警亦未扣得任何與賄選有關連之賄選資金、賄選名冊等證物,且依受賄人吳漢灦、陳育毅、劉秋蘭、許良松、陳國平、林大福在刑事偵查審理中供述,己○○及丁○○交付賄款時,並無何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人員在場,是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只是出於被上訴人之憶測,並無其他實證相佐。
(四)上訴人競選服務處總幹事及主任委員分別為戊○○、丙○○,服務處副主任委員名單均由其2人推薦及決定,己○○僅係掛名副主任委員,決定之前,總幹事戊○○及主任委員丙○○並未徵詢過己○○同意,邀請函上寫了很多副主委只是為壯大聲勢;而丁○○則係受上訴人委託於競選期間以宣傳車為上訴人廣告之人,足證己○○、丁○○均非上訴人至親或選舉陣營之樁腳,亦非競選總部之核心人物。戊○○、丙○○均不曾授權丁○○、己○○買票,核與丁○○、己○○於98年12月4日警詢所供相符。且己○○手中並無何賄選名單,其行賄投票係隨機而非刻意,又均為其認識之友人,此並與候選人及樁腳會大量買票者有別。另丁○○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我幫甲○○向許良松、陳國平、林大福3人買票,是我自己的錢向他們買票的,我感激他照顧我的生意才主動拿自己出來買這幾張票,我沒有在甲○○競選總部擔任職務,因為我自己還要開鎮長候選人的廣告車,甲○○不知道我幫他買票等語。依己○○、丁○○前開證述,其2人行賄均為其自發行為,行賄之金錢亦非來自上訴人或競選總部,自不得認上訴人有授權指示或犯意聯絡。且丁○○僅在選舉期間開宣傳車,非選務中心人員,與上訴人間僅存在商業關係,上訴人所得監控之行為僅止於廣告車宣傳事項,至其個人行為,自非上訴人及競選團隊所得監控,且丁○○於該次縣議員競選,除承攬上訴人宣傳車外,同時承覽其他候選人林宗立之宣傳車,則在候選人心中,丁○○地位模糊,支持何候選人不易辨識,依常情,上訴人及競選總部自不可能授權丁○○任何選務核心事務。若認丁○○之行賄行為必經上訴人授權或容許,惟上訴人競選總部僅約支付5、6萬元廣告費予丁○○,而丁○○約以收入之1成即5500元向許良松、陳國平、林大福等人買票,並無不相當。
(五)況兩造同為第4選區候選人,該區候選人共9人,應選5人,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4821票之第4名,被上訴人得票數為4019票之第7名(落選),其間尚另有得票數為4695票之當選人蔡宜助為第5名及第6名,故縱檢警查獲丁○○、己○○賄選買票之陳國平、林大福、許良松、吳漢灝、陳育毅、劉秋蘭及其家人之票數計25票不予計入,或加計為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對於選舉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且己○○及丁○○均非在競選總部賄選,檢警搜索結果,亦無來自上訴人及競選總部之資金及賄選名冊,加以其2人非上訴人近親,亦非樁腳,與一般賄選人向為候選人近親或樁腳者有別,自不得認其2人之賄選即係出於上訴人或競選總部之授權。
(六)證人戊○○證述:「因為我們在去年3月份的農會選舉的時候,我們打出口號反黑金,獲得竹山鎮地區的選民一半以上的支持,使我們能在農會獲得支持,甲○○形象很清新,他是教育界退休的,第二,他的伯父曾經擔任民意代表、鎮長、省議員、副議長,而且他在地方的人際關係很豐富,最後也跟我們反黑金,在縣議員候選得到百分之20就可當選,我們非常相信在議員的選舉方面,他當選非常樂觀」等語,及證人陳新河證述:「在98年3月17日我們選農會也很激烈,我們有辦法勝選,表示我們的民意很高,所以我們把握我們一定會當選」等語,依競選服務處所做支持度分析,上訴人當選呼聲極高,加以其競選文宣即以「反黑金」、「要求自己要清廉參政」為訴求,益證上訴人無須買票亦有勝選信心。
(七)選罷法於96年11月7日及98年5月27日先後2度立法修正,惟參照修正後之該法第120條第1項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9條第1項……行為。」等語觀之,該法對於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仍限於「當選人」之行為乙節,則未經修正,而就修正前條文體系觀之,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已有明顯區分,足見立法者於修法之前,對「當選人」與「助選員」之概念,本即有清楚明確之區隔,嗣歷經前後二度修法,立法者均無意將「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當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將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蓋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者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之期待亦非無疑;況過度擴張解釋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範圍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適,均足認立法者基於維護民主選舉及端正選風之多方考量,而將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甚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98年12月5日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在南投縣○○鎮○○路○○○號設有競選服務處,嗣上訴人當選為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訴外人己○○係上訴人競選團隊副主任委員,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①於98年12月1日21時許,○○○鎮○○里○○路○號,攜帶現金4000元至投票權人吳漢灦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吳漢灦收受,並約定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且要求吳漢灦轉知其餘7位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上訴人。②於98年12月2日15時許,○○○鎮○鄉路4之2號,攜帶現金1000元至陳育毅之住處,交付陳育毅收受,並約定陳育毅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並要求陳育毅轉知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上訴人。③訴外人己○○與其妻廖巧庭2人共同攜帶現金2000元,於98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前往竹山鎮東興巷7之49號訴外人劉秋蘭住處,由己○○將2000元交予劉秋蘭收受,並約定投票給上訴人,並約定由劉秋蘭轉知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上訴人。
另訴外人丁○○係從事廣告車行業,於競選期間受上訴人委託以每日2500元工資為上訴人駕駛宣傳車播送競選廣告,訴外人丁○○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①98年12月2日12時許,○○○鎮○○路○號,攜帶現金2000元至訴外人許良松住處,交付許良松收受,並約定選舉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並囑由許良松轉知其餘4位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上訴人。②同日下午某時○○○鎮○○路○○號,攜帶現金1500元至訴外人陳國平住處,交付陳國平收受,並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並囑由陳國平轉知其餘2位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上訴人。③同日下午17時許,○○○鎮○○路○○號,攜帶現金1500元至訴外人林大福住處,交付林大福收受,並約定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並囑由林大福轉知其餘2位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訴外人己○○、丁○○2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事實,業據己○○、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有訴外人即受賄人陳國平、林大福、許良松、吳漢灦、陳育毅、劉秋蘭等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及賄款1萬1000元扣案可憑,全案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8、9、1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除己○○夫妻2人上訴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餘均已確定)等情,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人行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亦應負責,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副主任委員己○○及為上訴人駕駛廣告宣傳車之丁○○既均有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足認上訴人有與訴外人己○○、丁○○共犯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共負賄選之責,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主要爭點在於: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㈡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己○○、丁○○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㈢於扣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賄票數後,如當選人仍足以當選者,是否即不得使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競選團隊之助選員、或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云云。經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上開所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尚屬可採。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
(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己○○、丁○○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對於己○○、丁○○買票之事,並不知情,且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
8、9、13號起訴書,亦僅認定己○○、丁○○涉犯投票行賄罪,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己○○、丁○○間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云云。然查,南投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8、9、13號起訴之被告己○○、丁○○2人分別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副主任委員及為上訴人駕駛廣告宣傳車之駕駛,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如尚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與己○○、丁○○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知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是否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用以證明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之事實。
2、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與丁○○上開賄選行為,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己○○、丁○○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
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
⑵上訴人延攬己○○為其競選團隊成員,且列其為上訴人候
選人競選服務處之副主任委員之一,其於上訴人競選之前更與上訴人同為竹山鎮農會理監事代表、理念相同而且認同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是以,訴外人己○○在上訴人膺任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期間顯係接近上訴人而受上訴人倚重之競選核心幕僚,其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更係以襄助上訴人順利有效當選為目標,其所為之競選行動核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如未經候選人為主體之競選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雖證人己○○於刑案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略謂:「因為我支持議員甲○○(即上訴人),我看他是一個人才,所以我就自掏腰包行賄,行賄的事情與甲○○無關,我是自己拿錢出來的」、「我要自己承擔,他(上訴人)本人都沒有授意給我」等語(南投地檢98選他162號影卷第317-31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我欣賞甲○○這個人,因為是他反黑金,所以他是我選賢與能的對象,他已經被我選上了。第二,他是我們農會的理事,這是我的私心,選上議員的話,農會理事的職缺就會空下來,我監事不能連任,我就可以轉任理事,這是我的私心,我沒有講出來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其此部分之陳述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且上訴人當選本屆之南投縣議員後,其原任之竹山鎮農會理事乙職並無須辭任或遞補,二者仍可兼任,而上訴人現亦仍兼任該農會之理事職務乙情,為上訴人所肯認(本院卷第158頁)。則證人己○○供證其冀望上訴人當選縣議員後其原任之農會理事缺額可由其轉任之私心,故自發性為上訴人買票云云,顯非有據而不可採信。故而,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己○○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吳漢灦、陳育毅、劉秋蘭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上訴人對訴外人己○○行賄此等事實,應屬知情,並予以容許。又證人即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丙○○雖到庭亦供證係其決定由己○○擔任副主任委員,並未通知己○○云云(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惟證人丙○○與訴外人己○○分別為農會理、監事,彼此接觸機會頻繁,證人丙○○竟證述不曾對訴外人己○○表示已令其擔任競選團隊副主任委員乙職云云,亦違常情而非足採。
⑶又訴外人丁○○係從事廣告車行業,於競選期間受上訴人
委託以每日2500元之工資為上訴人駕駛宣傳車播送競選廣告,此為丁○○陳述甚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訴外人丁○○陳稱:「我承認幫甲○○(即上訴人)向許良松、陳國平、林大福3人買票,…我感激他照顧我的生意才主動拿自己的錢出來買這幾張票」等語(南投地檢98選他162影卷第299頁正、反面),然訴外人丁○○受上訴人僱佣駕駛競選宣傳車之工資每日僅2500元,核其僅屬於競選期間付出勞務而受報酬之人,衡情與僱用人之上訴人間應無其他人情恩惠可言,且丁○○前後受僱約1、20日,工資不過5萬餘元,然證人丁○○於98年12月2日此日內交付賄款予訴外人許良松、陳國平、林大福等人之金額即達5500元,與其上揭受僱駕車之收入顯不相當;又丁○○自陳其除了受上訴人委託駕駛競選宣傳車外,還有「開其他議員候選人林宗立廣告車」(參丁○○於9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是其若僅因感激上訴人照顧伊生意而主動拿自己的錢出來買票,則對於同樣照顧其生意之其他議員候選人何以並未以其金錢一併約投票權人為投票支持;況丁○○所為賄選之「價格」係以每票500元計算,恰與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己○○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吳漢灦、陳育毅、劉秋蘭等人賄選之「價格」完全相同,若非經由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之決策授意,又豈有各別自動出資買票之人皆以相同對價向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可能。故訴外人丁○○陳稱其完全是自費主動為上訴人買票云云,核與經驗法則相違,顯不足採;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許良松、陳國平、林大福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
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
,惟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與己○○、丁○○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於扣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賄票數後,如當選人仍足以當選者,是否即不得使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上訴人又稱兩造同為南投縣議會議員第17屆第4選區候選人,該區候選人共有9人,應選5人,選舉結果,上訴人甲○○得票數為4821票為當選人第4名,被上訴人得票數為4019票為第7名(落選),另有得票數為4695票之當選人蔡宜助為第5名,故縱檢警查獲丁○○、己○○賄選買票之陳國平、林大福、許良松、吳漢灝、陳育毅、劉秋蘭及其家人之選舉人票數總計25票不予計入,或加計為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對於選舉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云云。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之1條第1項,依該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況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避免濫訴而設,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從而,上訴人辯以:除扣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買票數,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不得令其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己○○、丁○○2人於98年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上訴人應屬知情且同意其2人為之,堪認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雖部分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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