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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選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正盛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複 代理人 李雅環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被 上訴人 葉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縣議員候選人,當日投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6,265票未當選,上訴人則以得票數8,189票當選,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然上開選舉活動期間,訴外人張良振、廖志明、陳建一、黃朝欽、賴火煙、余玉美、劉惠貞、楊仁安、賴烜、賴存定、楊儒欽等人,均因替上訴人買票賄選遭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按上開選舉選區選民人數逾10萬人以上,候選人為求當選,成立競選總部,組織顧問團、助選團等,並招徠熱心人士為競選助力,以統籌選戰之進行,投入可觀之人力、物力,並分工各司其責,故競選團隊及熱心助選人員所為,與候選人構成緊密之一體關係,於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自包含候選人本人、及競選團隊與熱心之競選員所為之賄選行為。況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倘將選罷法上開規定僅限於當選人一人,顯成具文而無適用之可能,容非該條之法律真義。上訴人固未經檢察官以涉犯賄選罪嫌提起公訴,且與前述刑案被告張良振等人,亦無於刑事判決中認定係與上訴人共同賄選之情,惟依該刑事判決卷證,楊仁安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係上訴人伯父黃傳廖(即黃進揚)要求其為上訴人拉票,並招其為上訴人競選顧問,並供稱黃傳廖有問其有無辦法幫忙買票,並說如果要買票可向他拿錢等語;黃傳廖又印製名片予楊仁安,楊仁安並甘冒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為上訴人買票等情,堪認楊仁安為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之競選團隊成員。又由張良振(員林鎮鎮民代表)、陳建一(鄰長)偕同廖志明共同替上訴人買票案中,所查獲大量之上訴人文宣物品、及選舉公民數表、便條紙、與上訴人父親黃進揚電話聯絡單等證物,亦足知張良振、陳建一、廖志明係上訴人之助選人員,且於為上訴人買票期間與上訴人父親黃上揚有所連絡。再賴烜、賴存定為上訴人買票刑案中,亦查扣縣議員候選人上訴人便條紙文宣品23本、及上訴人競選名片41張,此文宣品數量顯較一般選舉人單純由候選人分發取得之宣傳品數量多出甚多,賴烜、賴存定若非為上訴人拉票助選,應無須取得數量之多之上訴人競選名片。另余玉美任鎮民代表,劉惠貞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儒欽則為前里長候選人,均屬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多所交遊之人,於競選時屬候選人眼中之樁腳,且均有替上訴人買票之罪證,依其等之學、經歷,殆無不知買票賄選之嚴重性,豈有甘冒風險,無懼賄選對候選人之當選造成反效果,並願自掏腰包為候選人買票,若謂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不知情或未授意為之,顯違於常情。於96年11月7日後,選罷法已無設置助選員之相關規定,候選人亦無須將助選員名冊送請主辦選舉機關審核,自不能以上開行賄之人均非上訴人登記在案之助選員,即否認其等為上訴人之助選員,堪認上開刑事案被告均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其助選人員。再上訴人此次選舉時年僅30餘歲,之前並無公職競選經驗,然其伯父黃傳廖、父親黃上揚曾擔任縣議員、國民大會代表等職,均為有豐富選舉經驗之人,其等並分別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及主任委員,顯係上訴人競選時倚重之核心幕僚,其等二人所為之競選行動,應認係受上訴人容許之行為;參以在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人員住處,搜獲大量上訴人之文宣品、選舉人名冊、及與上訴人競選主任委員黃上揚等人之電話聯絡單,黃傳廖甚向楊仁安稱如要買票可以跟他拿錢之語,顯見;楊仁安、張良振等人之賄選行為與上訴人之核心幕僚有關。又衡以上開刑事被告買票範圍遍及員林鎮、大村鄉等地,買票金額每票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買票之範圍、及刑事賄選涉案被告人數幾為全國之冠等情,足認上訴人或其至親對張良振等人為其買票賄選之事,應有共同參與、授權、授意、容許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上訴人自應為賄選之行為負責。另上訴人得票數固較最高票落選人多出1,440票,較被上訴人多出1,894票,又本件被查獲為上訴人之買票數亦未逾百票,惟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1條第1項所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係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為目的,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最高票落選者,提起本訴顯無實益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第4選

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按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規定已將當選人之親友、樁腳、助

選員甚至所屬政黨之行為,與當選人之自身行為嚴格區分,除非具備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當選人本身亦參與實施賄選,否則不容任意擴張法條文義,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蓋當選人於選舉時忙於選務,四處奔波拜票尚且不暇,競選總部之幹部各自分層負責、努力拉票,以及支持者亦向外廣為再邀集支持者之情形下,候選人並不可能一一制約所有競選成員、或地方支持者之行為是否得當,競選成員及支持者私下是否有不法行為,候選人誠難俱知,是如要求當選人應對每位支持民眾之不當行為負責,實屬過苛。原判決恣意擴張解釋,將上開規定之「當選人」擴張及「名義上競選團隊」、及「熱心之競選助力人員」,實已逸脫法條之涵攝範圍。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而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本人確有賄選之事實,或與其他賄選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原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8、12號,及99年度選訴字第1、6、7、22號等刑事判決,指摘上訴人有指示、參與買票之行為;惟綜觀上開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上開刑事被告部分本身有正職工作,部分為高齡60、70歲之人,其等皆未受聘任職於上訴人服務處,亦非競選團隊之一員,充其量僅係政治意向較為強烈之一般民眾,因認同上訴人之政治理念,或因感念上訴人父親、伯父過去之幫助,始各本於主觀動機,私下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賄選,其等平日不常進出競選總部,亦未曾陪同候選人舉辦活動或掃街拜票;上訴人年僅31歲,之前均於求學階段,初涉政治,對於上開行賄人士素不相識,自不可能參與或指示其等從事買票行為,足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不法行為確實不知情。且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證,亦無任何上訴人曾參與買票情事之證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指摘上訴人違法,顯見其僅係因不甘敗選結果,濫行起訴。

㈢再訴外人楊仁安本身因經營臭豆腐攤位,經上訴人伯父黃傳

廖偶然發現該處往來者眾,值得作為放置宣傳品之地點,始邀楊仁安掛名顧問,以使楊仁安同意在攤位上放置上訴人之宣傳品,是楊仁安僅掛有空名,根本無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顧問之實,原判決僅以印有顧問二字之名片,逕認楊仁安與上訴人間有顧問關係,並認上訴人必然知情或曾授意之違法行為,尚屬無據;況上訴人本身並不認識楊仁安,自不可能知悉或為授意之行為。又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必廣發名片及宣傳品,其中製作成便條紙、打火機、面紙、原子筆之目的,係欲藉由該等物品之實用性,留給民眾深刻印象之目的,豈可因民眾使用、持有上開宣傳物品,即認定必為與競選團對有所聯絡之助選人士?又原審逕以余玉美為鎮民代表、劉惠貞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儒欽為前里長候選人,即認定其等為上訴人之樁腳,並推論上訴人曾授意或知情其等之買票行為,亦已逸脫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理由。

㈣又原判決以行賄人士自掏腰包之舉,作為候選人知情或曾授

意之理由,顯屬有所偏頗之主觀臆測,並無可採。再本件賄選金額亦非全然相同,並非有系統之買票賄選,況亦不能僅因買票金額相同,即認定係出自同一候選人之指示。上開賄選刑事案件之受賄人數亦僅一、二十人,應屬個人自發性之零星案件,並無原判決所謂「遍佈員林鎮、大村鄉之情形」。另第4選區之候選人有11人,應選出8人,上訴人獲得8,189票係第5高票當選者,落選者則有訴外人黃建彰之6,749票、被上訴人之6,295票、及張仁城之2,058票,上訴人之票數較落選第一高票之黃建彰多出1,440票,較被上訴人更多出1,894票,雖張良振等人利用上訴人不知之狀態而為上訴人買票,惟買票數甚微,對選舉結果並不生影響,且落選者尚有得票數高於被上訴人之黃建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實益屬權利之濫用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98年12月5日舉行投開票之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當日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6,295票,上訴人得票數為8,189票,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前開選舉期間,張良振、廖志明、陳建一、黃朝欽、賴火煙、余玉美、劉惠貞、楊仁安、賴烜、賴存定及楊儒欽等人,均因涉嫌替上訴人買票賄選而遭查獲,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8、12號、及99年度選訴字第1、6、7、2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及訴外人楊仁安係上訴人參選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之競選顧問,上訴人父親黃上揚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上訴人伯父黃傳廖則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所稱「當選人有賄選行為」之範圍,應包括當選前之候選人本人、及名義上之競選團隊與熱心之競選助力人員所為之賄選行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既有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部分買票人員住處並遭搜獲大量上訴人文宣品、選舉人名冊、及與上訴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之父黃上揚之電話聯絡單;上訴人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黃傳廖曾詢問楊仁安幫忙買票可向黃傳廖拿錢之語;且買票範圍遍及員林鎮、大村鄉等地,買票金額每票均為300元,足認,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應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為助選人員,上訴人、及其至親對上開刑案被告買票賄選之事,應知悉並有參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賄選之責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綜析兩造本件之爭點,無非為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人;㈡上訴人對上開各刑事案件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㈢於扣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賄票數後,如當選人仍足以當選者,是否即不得使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為何?

上訴人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競選團隊之助選員、或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等語。按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應包含當選前之候選人本人、及其名義上之競選團隊與熱心之競選助力人員,倘解釋選罷法上開規定僅限於當選人一人,該條規定將成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定等語。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上開所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尚屬可採。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對上開各刑事案件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

情並同意為之,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共同賄選之事實?上訴人辯以:上開各刑事案件被告皆未受聘任職於上訴人服務處,亦非競選團隊之一員,對於本次選舉事務並無影響力或決定權,充其量僅係政治意向較為強烈之一般民眾,因認同上訴人之政治理念,或因感念上訴人父親、伯父過去之幫助,私下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上訴人對於其等所為上開不法行為確實不知情;又綜觀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證,亦無任何上訴人曾參與買票情事之事據,自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等語。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非上開刑事賄選案件之被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如尚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與上開各刑事案件被告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用以證明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之事實。

⒉查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8、12號,及99年度

選訴字第1、6、7、22號張良振、廖志明、陳建一、黃朝欽、賴火煙、余玉美、劉惠貞、楊仁安、賴烜、賴存定、楊儒欽等人違反選罷法刑事全卷審認結果,為上訴人賄選之上開刑案被告張良振等人,雖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與上訴人共同賄選之情,惟均不否認有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其中楊仁安於原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係上訴人伯父黃傳廖要求其為上訴人拉票,並招其為上訴人競選顧問等語;及黃傳廖有問其有沒有辦法幫他買票,並說如果要買票可以向他拿錢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0、11頁,聲請羈押卷第3頁背面、及第4頁),已核與黃傳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其有請楊仁安幫忙拉票及當顧問,後來也有印名片給楊仁安之情節相吻合(見該案偵查卷第6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楊仁安係其伯父所聘任之競選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黃傳廖於本件選舉期間係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議會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衡以黃傳廖為上訴人之伯父,又身兼上訴人競選團隊核心幕僚,黃傳廖請託楊仁安幫忙拉票,並印製名片予楊仁安,且於楊仁安經營之臭豆腐攤位放置上訴人之宣傳品,並聘任楊仁安為上訴人之競選顧問,上訴人身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勝選,對競選成員素質之良窳何有未過濾之情,足認;黃傳廖聘任楊仁安為競選顧問一職,應有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堪認楊仁安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辯以楊仁安僅係掛名顧問云云,並不可採。又黃傳廖雖否認楊仁安於刑事聲押庭之上開供述,即黃傳廖詢問可否幫忙買票、及如要買票可向其拿錢一節,惟依黃傳廖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證稱:楊仁安與其為親戚關係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65頁)。按楊仁安與黃傳廖間既存有親戚關係,楊仁安又由黃傳廖親招為上訴人競選顧問,如黃傳廖無請託楊仁安幫忙賄選買票之情,楊仁安何有無故誣陷黃傳廖之理。

⒊又原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8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刑事

被告張良振任員林鎮鎮民代表、陳建一任職鄰長,其等二人偕同廖志明共同為上訴人買票,陳建一、廖志明部分已判刑確定,張良振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99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53號審理中,惟該發回意旨係適用法律有違誤,並非認定張良振無本件賄選事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又查張良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其與上訴人之父親熟識等語;而陳建一則結證稱:其為溝皂里第16鄰鄰長,由其弟弟廖志明牽線,張良振於98年10月8日下午1至3時許到其住處,交付12,000萬元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又經警在廖志明、張良振住處分別查扣上訴人宣傳名片105張、宣傳原子筆28支、宣傳便條紙27本、宣傳打火機25顆、員林鎮溝皂里里民電話簿1本、員林鎮惠來里各鄰戶數統計資料1張、記有黃上揚(即上訴人之父)等人之電話聯絡單1張、記有萬年里等里別之選舉公民數表18張、記有人名綽號及數字之便條紙11張、咖啡色筆記簿1本、第17屆彰化縣議員第4選區候選人登記號碼及姓名條1張、員林鎮第18屆里長及里幹事電話一覽表1張、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支票1張等證物(見該案0000000000號警偵卷第15頁、0000000000號警偵卷第6頁),經核上開查扣之上訴人文宣品數量甚多,顯非一般選舉人單純自候選人發送所取得之宣傳品數量,張良振、廖志明若非為上訴人拉票助選,應無須取得如此之多數量之上訴人競選名片等物,廖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查扣品係其向工讀生要的云云,已顯與常情有違,應無足取。是由上開查獲大量之上訴人文宣物品、選舉公民數表、及與上訴人父親黃上揚電話聯絡單等證物,足見;張良振應係由上訴人之父黃上揚委其為上訴人賄選買票,張良振再委由廖志明、陳建一為上訴人賄選買票,其等實質上應為上訴人之助選員,而由上訴人之父黃上揚負責與其等連繫賄選買票事宜。再由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告賴烜、賴存定住處亦查扣有上訴人競選文宣品便條紙23本、及上訴人競選名片41張,同上所述,倘其等未幫忙上訴人拉票助選,應無需要取得如此之多數量之上訴人競選名片;又賴存定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本件縣議員選舉其支持上訴人,因其與上訴人父親黃上揚係同學兼好朋友,其有幫上訴人拉票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7頁背面),足見;賴烜、賴存定實質上亦為上訴人之助選員,而由上訴人之父黃上揚負責與其等連繫賄選買票事宜。

⒋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上開賄選買票之刑事被告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上訴人於本件選舉時年僅30餘歲,其並自承本件選舉前並無公職競選經驗,然由其伯父黃傳廖、父親黃上揚曾擔任縣議員、國民大會代表等職,均具有豐富選舉經驗之人,其等並分別擔任上訴人本次選舉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及主任委員,均係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亦深知賄選之嚴重性,一有不慎,將影響候選人政治前途甚鉅;又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故黃上揚、黃傳廖身為上訴人之至親,復有上開之政治資歷,其等於請託楊仁安、張良振、賴桓等人為上訴人賄選買票時,焉有未告上訴人,使上訴人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再競選團隊成員、或助選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應無自掏腰包為候選人出錢出力,又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並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未查上開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刑事被告,其等買票範圍遍及上訴人參選選區之員林鎮、大村鄉等地,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達12人之多,且買票金額每票均為同額之300元一節,可見;上開賄選買票應為有系統、組織之行為。上訴人徒以:上開賄選買票之刑事被告,係因認同其政治理念,或因感念其父親、伯父過去之幫助,私下自行出資為其買票,其確實不知情云云,顯違吾人社會經驗法則,委無足取。又查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於96年11月22日廢止,選罷法已無設置助選員之相關規定,候選人亦無須將助選員名冊送請主辦選舉機關審核(見本院卷第76頁),上開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刑事被告,因無助選員名冊之設置,由形式上固無從得知是否為上訴人之助選員,惟依上揭理由所述,其等實質上確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助選員之事實,要無疑義。上訴人另辯以:上開為其買票之人,並未受聘任職於其服務處,亦非競選團隊成員云云,即無可採。堪認上訴人對其父黃上揚、伯父黃廖傳請託楊仁安等人,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顯係知情同意、或有授意、或容許,且不違背上訴人本意,要堪認定。因之;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惟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與楊仁安等人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㈢於扣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賄票數後,如當選人仍足以當選

者,是否即不得使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上訴人又以:第4選區之候選人有11人,應選出8人,上訴人獲得8,189票,為第5高票當選者,落選者除被上訴人獲6,295票外,尚有訴外人黃建彰之6,749票、及張仁城之2,058票,上訴人之票數較落選第一高票之黃建彰多出1,440票,較被上訴人更多出1,894票,故雖有楊仁安等人為上訴人買票,惟買票數甚微,對選舉結果並不生影響,不應使上訴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云云。惟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1條第1項;而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正後已將該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況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避免濫訴而設,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另按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上開規定,就得以同一選區候選人身分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並未限於須為第一高票落選人之要件。是上訴人以本件落選者,尚有得票數高於被上訴人之黃建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對其顯無實益而屬權利濫用云云,顯係不當擴張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所無之要件,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競選核心幕僚黃上揚、黃傳廖,請託刑事賄選被告楊仁安等人,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不僅知情且同意為之,堪認上訴人與其等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而推由其等為賄選買票行為。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雖部分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