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徐健堂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宏銘律師
張琴華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麗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文達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同為本屆三義鄉長選舉之侯選人,結果由上訴人當選。惟本次選舉期間,訴外人林寶源、林德鈞、吳新金等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向三義鄉選民行賄。其中林寶源為上訴人本屆及前一屆鄉長選舉時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委員;林德鈞及吳新金各為上訴人前一屆鄉長選舉時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又上訴人前擔任三義鄉農會第15屆理事長時,林寶源係任理事,吳新金為組長,嗣上訴人當選前一屆鄉長後,林寶源即取代上訴人成為農會當屆理事長,林德鈞則獲聘為三義鄉第33屆調解委員。95年間,林德鈞參選三義鄉雙湖村村長時,上訴人更與之併肩合照助其拉票。由上可知該3人均為上訴人競選團隊要員,與上訴人關係深厚密切,且賄選事涉侯選人利益及風險甚大,唯侯選人始得評估選情、決定是否賄選,競選幹部應不敢冒然擅自行賄,足認該3人行賄之舉,係得上訴人授意及交付金錢。再基於當今選戰中,競選團隊與侯選人已形成緊密共同體,助選員係侯選人之機關或手足延伸,侯選人自應對其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當選人」,在解釋上應擴及其他直接、間接從事競選或助選工作之人。故上訴人對於林寶源、林德鈞、吳新金行賄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置身事外,應認上訴人之當選符合無效之情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與林寶源、吳新金均為三義鄉農會代表,上訴人擔任該農會總幹事20餘年,依農會法規定年屆65歲不得擔任總幹事後,方轉任三義鄉農會第15屆理事長,當時林寶源則任理事,吳新金則任組長。上訴人當選第15屆鄉長後,林寶源取代上訴人成為農會當屆理事長,由曾坤榮任農會總幹事,上訴人之配偶劉月竹則任曾坤榮秘書。上訴人於參選第15屆鄉長時,曾坤榮為競選總部副執行長,吳新金、林寶源則為競選總部委員,嗣上訴人參選本屆鄉長選舉時,曾坤榮為競選總部總幹事,林寶源則為副主任委員,足徵渠等關係密切,而林德鈞係上訴人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上訴人參選第16屆鄉長時,在印製政策白皮書照片內,將渠前往選委會登記參選時照片與林德鈞參選村長時競選文宣照片合成,益證2人關係密切,均為選舉夥伴。上訴人在前往登記參選時,大隊人馬至鄉公所登記完成後於鄉公所前留影,其中何智輝、林寶源與上訴人夫婦併肩站立,可見上訴人與林寶源均為農會系統出身,關係密切,且林寶源並實際參與選務工作,並非僅係掛名。而林寶源已自承向證人C5、C6、C7買票,吳新金則自承向證人A5、A7、A9買票,林德鈞亦自承向證人D4、D15買票,雖渠等辯稱係出發性買票,上訴人不知情云云,惟林寶源、林德鈞、吳新金均為上訴人競選總部要角,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助選工作人員係當選人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候選人自應對其工作人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依目的解釋,選罷法第120條所指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他包括直接、間接為其助選工作之人等情,故上訴人縱未偵查起訴,惟其對於上開3人行賄事實,不得推稱不知,置身事外,應認上訴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情形。況一般人均知悉賄選將涉及刑責及當選無效風險,而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一般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依其對選情評估是否賄選,至輔選幹部僅提供意見,不可能貿然以自己資金行賄,使自己涉嫌重刑,故倘實施賄選之人與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一定關係,候選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賄選之人自行決意助其行賄時,應認係基於侯選人之授意為之。
2、由證人劉秋香與C5、C6證詞可知,林寶源向劉秋香行賄時,曾灌輸或暗示「其所交付之賄款是用來買票之用,賄款是源自徐建堂」之觀念,否則劉秋香豈會於後來輾轉買票時陳稱:「這是老的拿的」、「這是2號鄉長侯選人徐健堂給的」。既然林寶源曾向劉秋香灌輸或暗示其所交付之賄款係上訴人用來買票之用,賄款是源自上訴人等觀念,顯見該賄款應係在徵得上訴人同意或上訴人授意下所發放無誤。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諸詞置辯:
(一)林寶源雖列為上訴人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然此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舉,林寶源並未實際參與選務,至林德鈞、吳新金,則均非競選團隊人員,該3人之行賄皆屬自發性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故檢察官始未將之列為賄選共犯起訴。又依選罷法之體系及修正沿革觀之,立法者並無意將競選團隊之行為列入當選無效之評價範圍,且宣告當選無效對於當選人之影響甚大,如不問當選人是否確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隊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喪失當選資格,未免過苛,亦可能因此招來競選對手刻意抹黑或誣陷的高度危險,是上開法規於修正前尚不應擴張解釋。
(二)林寶源、林德鈞、吳新金等3人固有賄選事實,然渠等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或證詞,均稱係自發性買票,上訴人並不知情,就刑事部分亦查無上訴人賄選之證據,上訴人並無因涉嫌賄選而遭起訴。又林寶源等3人與上訴人有良好情誼,平日互動密切,故主動為上訴人買票,與常情無違。其次,林寶源等3人賄選人數並非龐大,林德均與吳新金更僅在10人以下,且分屬不同區域。而一般候選人大規模、有組織之買票,係在同一區域內逐戶為之,買票人數眾多,規模龐大,以期發揮買票效果。是林寶源等3人之買票行為,應以渠等所述係自發性、零星之買票較為相符。若係經競選團隊謀議後之買票行為,選情當已極為不利,買票規模必當龐大,否則如何發揮反敗為勝效果。然林寶源等3人買票規模甚小,實難論斷係候選人同意之競選策略,至買票金額與投票相符,未必需有選舉名冊,僅需熟知地方生態、人面或稍作調查即可查知。況被上訴人除以林寶源等3人賄選事實為其主張及推論外,別無舉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牽涉其中或有其他違反選罷法相關規定之行為。而林寶源等3人之賄選,依現有證據無從發現與上訴人有關,由檢察官未對上訴人追訴,亦得證之。是本件被上訴人未對其主張事實有明確舉證,不能徒憑其空口白話而認定屬實。
(三)林寶源等3人均與上訴人相識甚久,且原均在農會任職,關係深厚,理念相同。於此前提下,林寶源等3人之賄選,是否出於與上訴人之深厚情誼(或自身利益)而主動為之,即非毫無可能,不能逕予排除。以林寶源之情形以觀,上訴人前次當選鄉長後,林寶源即由農會理事取代上訴人遺缺成為理事長,顯見上訴人擔任鄉長,林寶源即有更上層樓機會;且以常情論之,林寶源亦當自信本於與上訴人情誼,上訴人如續任鄉長,當會受提攜,就其個人發展當有助益,足證上訴人擔任鄉長,就林寶源而言當有強烈希望上訴人當選鄉長之利害關係。同理,林德鈞與吳新金既與上訴人有深厚交情,主觀上應亦有上訴人當選鄉長後可能提攜或對個人有利之期待,在人脈關係上較有助益,是在情感與自身利益上,林德鈞與吳新金亦當有強烈希望上訴人當選意識。基此,林寶源等3人主動花費金錢買票,期使上訴人當選有合理動機。況本屆鄉長選舉之法定選舉人數1萬3405人,要達影響選舉結果,買票人數至少應有百人以上(百分之1以上)。然林寶源等3人賄選總人數僅在50人以下,連百分之1尚不及,林德均與吳新金更僅10人以下,不足影響選舉關鍵。如此零星之買票,依常理判斷,當非候選人所指示之選舉策略,而與林寶源等3人於刑事案件所供稱基於友情贊助相符。再依投票結果觀之,上訴人於總共16個投開票所票數,僅有3個投開票所落後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大部分區域均領先被上訴人,益證於競選策略上無發動買票之必要。
(四)除有特殊情形之外,依經驗法則,預謀犯罪之人均認得以僥倖不被查獲犯罪,否則豈會為之。是林寶源等3人買票時,自當認不會遭查獲始敢為之,此與其自願或受指使無關。嚴格論之,賄選刑度甚重,遭人檢舉風險亦高,上訴人對林寶源等3人並無天大恩情,亦無重金誘惑,該3人為何甘受上訴人指使冒險為之,且若受指使,又為何不於被查獲後供出上訴人以求減免刑責。以此推論,林寶源等3人應係主動且自發性買票始為合理。再林寶源曾任農會理事長,林德鈞曾競選雙湖村村長,吳新金曾任農會組長,以此經歷,顯非無資力之人。渠等於刑事案件中供稱資力不佳,應係為向法院求處輕判,免遭要求提出高額公益捐之故。以林寶源等3人經歷,認渠等無法自行負擔被查獲之買票金額(2萬4000元、8000元、8000元),必係由上訴人支應,實無可信。此外,亦無證據得以證明林寶源等3人用以買票之金錢,係由上訴人所交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秋香於刑案供稱其輾轉向人買票時陳稱:「這是老的拿的」、「這是2號鄉長候選人徐健堂給的」,故而推斷林寶源曾暗示所交付賄款源自於上訴人云云。惟劉秋香係實際發放賄款之人,其自當向買票對象表明支持對象,否則收賄者如何知悉投與何人。是劉秋香向受賄者表示「這是老的拿的」、「這是2號鄉長候選人徐健堂給的」,僅係表明係為何人買票,不能推論為買票錢係上訴人所交付,蓋劉秋香與上訴人根本無接觸,且依現有證據,並無發現林寶源交付金錢與劉秋香時有告知金錢何來。被上訴人憑空捏造,更與林寶源自承買票錢係自己所出,且已由其配偶劉玉蘭於原審說明金錢流向之事實不符。
(六)林德鈞、吳新金雖曾分別列名上訴人參選前屆鄉長時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委員,然在本屆鄉長選舉時,則未擔任任何職務,自非競選團隊。林寶源於本屆鄉長選舉時,雖被列為副主任委員,然僅為掛名,並未實際參與選務。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寶源有何實際參與選務,自不得遽認林寶源為競選團隊人員。縱可認林寶源為競選團隊人員,然競選團隊中某一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可能係受候選人指示,有可能係受候選人以外之人指示,亦有可能係其自發性行為,此多種可能方為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若欲認定「競選團隊中某一成員之賄選行為,係受候選人之指示」,自需有證據,不能僅因其為競選團隊成員即遽認其之行為必係受候選人之指示,故原審判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被上訴人就待證事實,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寶源、林德鈞、吳新金、林劉玉蘭等4人為證,惟渠等證詞,均未足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賄選,反適足證明上訴人確未參與賄選。故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未盡,應受不利之認定。縱原審認證人林寶源等3人證詞無足採,然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因上開3人之證詞為無足採,即遽臆測上訴人有參與賄選。另證人即林寶源之妻林劉玉蘭更證明林寶源供賄選之2萬4000元係伊自己的錢,是林劉玉蘭到農會帳戶領出為實,復有農會之「林寶源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林寶源等4人證詞,不足證明上訴人參與賄選,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未參與賄選。從而,其之舉證責任自有未盡,而應受不利之認定。
(七)林寶源等3人刑事案件,並無扣得有關選舉人名冊或名單等,原審在無具體事證下臆測林寶源等人「早以握有詳載各家選民資料之選舉人名冊」,已屬無據。又知悉選民家中投票人數多寡,選舉人名冊並非獲得資訊之唯一管道。在本件中,證人林寶源即係經由證人劉秋香告知,而得知人數。而證人劉秋香為久住居民,與鄰近住戶均為熟識,欲得知各住戶投票數容易,益徵原審判決之臆測無據。再林寶源等3人分別行賄款項僅為2萬4000元、8000元、8000元,吳新金、林德鈞之行賄對象均僅為10人以下,相較於該選區選舉人數,顯不足影響選舉結果,與一般有組織性、有規模性、有計劃性之賄選,顯然有異;僅憑上開情節,尚無法逕為如此推論。原審僅憑小額賄選,即臆測係屬規模性、計畫性及統整性之賄選云云,亦有違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係本屆三義鄉長選舉侯選人,被上訴人登記第1號,上訴人登記第2號;選舉投票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5613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為當選人。
(二)林寶源為上訴人參選本屆鄉長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及上訴人參選前屆鄉長時之競選總部委員;林德鈞、吳新金則分別為上訴人參選前屆鄉長時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委員。
(三)林寶源於98年11月30日傍晚,在三義鄉雙湖村「吳新金雜貨店」附近街上,交付6000元予劉秋香對之賄選,另提供1萬8000元予劉秋香,由劉秋香於98年12月1、2日間,以1票1000元對價,分別交付1000元、5000元、4000元予證人「C5」、「C6」、「C7」而賄選;吳新金於98年12月5日之前一星期左右,以1票1000元對價,分別交付5000元、1000元、2000元予證人「A5」、「A9」、「A7」而賄選(以上證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林德鈞於9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以1票1000元對價,分別交付2000元、4000元、2000元予彭秀海、彭德煌、李正章而賄選,嗣林寶源、吳新金、林德鈞因上揭賄選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由苗栗地院各以99年選訴字第11、1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寶源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吳新金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林德鈞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訴外人林寶源、吳新金、林德鈞等3人上揭賄選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致上訴人之當選應宣告無效?經查: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競選團隊之助選員、或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云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上開所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尚屬可採。惟如上所述,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
(二)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此觀諸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益證。本件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受刑事判決認定涉及賄選,本院民事庭仍得本於獨立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涉案,如經肯定,並應依法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又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再本於嚴謹、高度蓋然性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所之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18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等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該3人之賄選行為均屬自發性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與其無關,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未將上訴人列為賄選之共犯起訴等語。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犯行賄罪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
(三)次查,訴外人林寶源為上訴人參選三義鄉第16屆鄉長時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及上訴人參選第15屆鄉長時競選總部之委員;林德鈞、吳新金則分別為上訴人參選第15屆鄉長時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委員;上訴人前於任三義鄉農會第15屆理事長時,林寶源係任理事,吳新金為組長,嗣上訴人當選前一屆鄉長後,林寶源即取代上訴人成為農會當屆理事長,林德鈞並獲聘為三義鄉第33屆之調解委員。95年間,林德鈞參選三義鄉雙湖村村長時,上訴人更與之併肩合照,助其拉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各級農會第15(8)屆、各漁會第7屆選(聘)任及各股部主管人員名冊、臺灣區各級農會第15屆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名冊節本各1份、三義鄉第33屆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調處事件責任區、林德鈞競選雙湖村長之競選海報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75-81頁),足見該3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並受上訴人信任,應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無誤。另參以林寶源曾經參與農會理監事選舉,並曾擔任上訴人上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總部委員;吳新金曾擔任上訴人上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總部委員;以及林德鈞曾擔任上訴人上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並曾親自參選三義鄉雙湖村村長等選舉資歷,更足證其等深諳國內選舉實務上之運作方法及利害關係。衡情,其等3人之賄選應無可能事先未與上訴人商議、取得授權或同意,即貿然擅自對外行賄。
(四)另徵諸證人劉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詞:「98年11月30日傍晚林寶源拿6000元錢給我向我買票之同時,又再給我1萬8000元,要我向住我隔壁的戴先生、陳先生、住我後面洗腎那一個女士、阿申姊(客語)、阿華及阿樑等人幫徐健堂買票。98年12月1日傍晚約4、5點,我走路先到隔壁戴鴻佑家,我進去他家廚房,數了4張1000元,共計4000元親手給他太太,他太太親手收取,我當場跟她說這是『老的』拿的,她回答『喔』,當時戴鴻佑在隔壁房間。隨後我再走到陳增福家中,數了5張1000元,共計5000元親手拿給他太太,也是跟她說這是『老的』拿的,妳要選誰我不知道,她說『好』。12月2日早上8點左右,我先走到鄒廖申妹家,數了3張1000元,共計3000元拿給她,她當場收取後的同時,我跟她說這是『老的』拿的,妳要選誰我不知道,她回答『喔』,我另外又給她1張1000元,請她幫忙拿給彭信華,因為鄒廖申妹常去彭信華家,她是彭信華的姑姑。之後我走去洗腎的吳玟蓉家,將1張1000元親手拿給她,我跟她說這是『老的』拿的,妳要選誰我不知道,她回答『喔』。12月2日傍晚約5點多我去菜園,賴世樑的太太走出家門,我從我的口袋拿出4張1000元,共計4000元給她,我跟她說這是『老的』拿的,妳要選誰我不知道,……。我稱『老的』,係指老鄉長徐健堂,收錢的人都瞭解,因平常就以『老的』暗指老鄉長徐健堂」等語(98選他149號偵卷第19頁背面-20頁)、證人「C6」於偵查中之證詞:「劉秋香在12月1日傍晚6點左右到我家客廳時,他直接從口袋拿了5000元說要給我喝茶,並告訴我雖然我家有6票,但有1個小孩還在唸書,所以只給我5000元,我有問他這是怎麼回事,劉秋香說這是人家拜託他給的,這是2號鄉長侯選人徐健堂給的,請我們支持投他」等語(同上偵卷第31頁背面),證人「C5」於偵查中之證詞:「12月2日早上約7、8點,我從外面回家,在快到家裡旁邊的小路上遇到劉秋香,他叫住我,然後他就直接將原本在他手裡的1張1000元鈔票塞我手裡,並表示這是2號徐健堂給你的,然後又說選舉的時侯隨便你要投給誰,我就收起並點頭表示了解」等語(同上偵卷第39頁背面);可知林寶源向劉秋香行賄並交付金錢、囑託劉秋香幫忙向其他人行賄時,曾灌輸或暗示劉秋香「其所交付之賄款是上訴人用來買票之用,賄款是源自上訴人」之觀念,否則劉秋香豈會於其後輾轉向他人賄選買票時陳稱:「這是老的拿的」、「這是2號鄉長侯選人徐健堂給的」。既然林寶源曾向劉秋香灌輸或暗示其所交付之賄款是上訴人用來買票之用,賄款是源自上訴人等觀念,則顯見該賄款應係在徵得上訴人同意或上訴人授意下所發放。林寶源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健堂相識20多年,他平時對我不錯,我就情義相挺拿出2萬4000元給我的鄰居劉秋香(住9鄰),請她向鄰居買票並且投票給徐健堂。……吳新金是我鄰居,我們經常聊天,我不知道吳新金涉嫌賄選。……是我自願負責雙湖村9至11鄰之催票工作,我只跟徐健堂競選總部負責招待的李泉隆說而已,……李泉隆在競選總部只負責招待客人,倒茶給客人喝,……我根本沒跟徐健堂競選總部連絡,我不知道怎麼解釋」等語(見98選偵86號卷第1至3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去年選舉時)沒有工作,我以前有剩一點錢。我所交給劉秋香的錢是我自己的錢。……錢是我叫我太太到三義鄉農會我的帳戶去領出來的……(買這些票時,上訴人或是他競選總部的人?)不知情。是我自己自作主張叫劉秋香去賄選的。……(本次選舉擔任副主委期間,有無經 常去上訴人的競選總部,有無幫忙處理競選事務?)偶而去而已。我只是去幫忙打氣,沒有處理競選事務」云云(見原審卷卷第122至123頁)。惟其上開所為之證詞,顯然違反常情,蓋林寶源位居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且催票工作事關選戰資源投入及團隊作業分工之擬定,乃係極重要競選活動,攸關候選人勝敗,其既自陳負責催票工作,則其於選舉期間應無可能不與上訴人溝通聯繫或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決定負責雙湖村9至11鄰之催票工作,並且僅向上訴人競選總部負責招待之李泉隆報備而已,故林寶源上開證詞,殊違常情,益突顯出其刻意與上訴人進行切割之意圖。況茍如林寶源所言,其買票行為係出於自發行為,則其向劉秋香買票及囑託劉秋香買票時,何以灌輸或暗示劉秋香「其所交付之賄款係上訴人用來買票之用,賄款係源自上訴人」之觀念。再者,林寶源如係出於自發行為,依常理而言,應會慎選賄選對象,並親自交付賄款,而非採取概括授權劉秋香輾轉交付賄款與其他選民之方式來進行賄選,如此方能確定其賄選對象有親自收到賄款,同時亦能確保其賄選對象不會揭發其賄選行為,而使其免於遭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足見林寶源上開證詞,係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五)至吳新金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黃炳祥家中有幾票,我猜想他們家有5票,所以我便拿5000元給黃炳祥太太。
(拿2000元之現金分別給彭太太及阿己姊)是因為他們家中各有2票。……因為我感激徐健堂於今年為我們添購4張直排型塑膠製椅,所以我自掏腰包替徐健堂發錢給黃炳祥太太等人。……事後我並沒有向徐健堂本人回報……。9000元是從我們雜貨店的週轉金拿出來的。……雜貨店(由我太太吳張秀妹擔任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扣除成本所剩盈餘不到一半」等語(見98選偵85號卷第2至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上訴人是現任鄉長,對於社區有貢獻,這3個人去我地方買東西,我就向他們賄選。錢是我退休後自己存下來的,總共才發8000元給3個人。因為這3個人主動告訴我說他要投票給上訴人,所以才主動拿錢給這3個人,我看他們情感很重,我是要補償他們3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以及證人林德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既然知道賄選會被判很重,為何還會賄選?)因為他做得很好,我希望他當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則吳新金及林德鈞身為上訴人參與前一屆三義鄉長選舉時之競選總部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已有為上訴人助選經驗,且參以法務部及各級法院檢察署每逢選舉期間,均對外大力宣導反賄選理念,提醒賄選應受處罰之刑度,吳新金、林德鈞豈可能會不知賄選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而在甘冒觸犯刑罰之風險下,自願進行替上訴人賄選。再者,依吳新金所述,其行賄之對象均已主動向其表示會投票給上訴人,依常理而言,其自應無需再自掏腰包、浪費金錢向其等賄選,故其所為證詞,亦不足採。另林德鈞雖稱其因上訴人於任前一屆三義鄉長時服務良好而生賄選之動機,然苟如林德鈞所稱,則上訴人因其服務良好,本即可獲得多數選民感念支持,自無需林德鈞幫助行賄即得當選,林德鈞明知此理,卻違反常情而擅自行賄,不僅浪費自己財產,更有可能反而招致上訴人遭受競選對手污衊其賄選,而使其政治聲譽敗毀而落選,故顯見林德鈞所言亦不足採。
(六)再參諸林寶源、吳新金、林德鈞之賄選犯罪事實,可知三義鄉鄉長選舉,林寶源、林德鈞、吳新金等3人行賄之對象頗眾,且均不約而同各以1票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行賄,其行賄對象亦各有地域上之差異,未見重疊。尤其林寶源、吳新金及劉秋香進行賄選時,竟皆無須事先詢問選民家中投票權之人數多寡,即可自行計出其具體票數,當場發放現金行賄,足見其手中早已握有詳載各家選民之資料。然依選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該法規定使用外,尚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林寶源等人何以竟可取得選舉人數之資料?再者,林寶源所採取之賄選方式,居然非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而係概括授權劉秋香輾轉進行賄選,而此種概括授權輾轉進行賄選之方式,通常出現在有組織性、規模性、計劃性之賄選。綜合上開事證以及經驗法則判斷,本次賄選應係具有規模性、計劃性及統整性之賄選,當非一人一己之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益證林寶源自承向證人C5、C6、C7買票,吳新金則自承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A5、A7、A9買票,林德鈞亦自承向證人D4、D 15賄選之行為,顯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上訴人雖抗辯當選無效之宣告對於當選人影響甚大,如僅因競選團隊中一人或數人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喪失當選資格,將有招來對手刻意抹黑或誣陷之高度危險等語。惟侯選人之競選幹部,尤其核心幕僚,尚難與一般支持者等同視之,侯選人之核心幕僚與侯選人間關係極其密切,彼此默契及忠誠度均甚高,深受侯選人信賴,故始放心直接授意其執行賄選之任務,亦不易為競選對手所策反陷害。林寶源等3人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之事實均如上述,渠等間所具之默契與信賴乃無庸置疑,足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疑慮並不存在。
(七)上訴人又稱本屆鄉長選舉之法定選舉人數為1萬3405人,若要達到影響選舉結果,買票人數至少需百人以上(百分之1以上),而林寶源等3人賄選總人數僅在50人以下,尚不及百分之1,且林德均與吳新金更僅在10人以下,不足影響選舉關鍵云云。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之1條第1項,依該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於修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況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避免濫訴而設,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從而,上訴人辯以:扣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買票數,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不得令其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寶源、吳新金、林德鈞等3人於98年苗栗縣第16屆鄉鎮長選舉三義鄉鄉長選舉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上訴人應屬知情且同意林寶源等3人為之,堪認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
5日舉行之98年苗栗縣第16屆鄉鎮長選舉三義鄉鄉長之當選無效,非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外人林寶源上揭賄選行為,上訴人既屬知情且同意,則上訴人請求調閱林寶源之妻之領款紀錄乙節即與上揭事實之認定無礙,洵無必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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