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楊淑鳳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訴訟代理人 高婉真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
5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惟上訴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第9鄰前鄰長即與上訴人有同宗族宗親關係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楊漢翁,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3日或2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競選總部之大門旁,共同約定由楊漢翁以每票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為代價,交付賄款予溪湖鎮太平里第9鄰有選舉權之部分選民,要求該等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擔任第17屆縣議員,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漢翁嗣分別向選民楊正德、林振傑、楊文英、陳禮樂、陳美子、黃弘雄、王坤成、陳清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等人,行求該等選民、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上訴人;而上開選民亦均收受楊漢翁所發放之賄賂款,且知悉所收受之現金,係買票賄選對價,並同意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之當選應為無效。
㈡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只須有同法第99條之行
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不以當選人已受刑事偵查、或判刑為要件,亦不以當選人親自為賄選買票行為,只須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人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該當之。再按刑事法院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與民事法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事實有無採取概然性之證據優勢原則,有所不同。上訴人涉犯選罷法之刑事犯罪,固經鈞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無罪,惟依前開說明,民事當選無效之訴訟,民事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他人為賄選行為,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查楊漢翁為上訴人買票之時間、地點、行賄金額,及與上訴人就行賄犯行之犯意聯絡過程,均據楊漢翁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證稱綦詳,原審調查上開證據後,認楊漢翁確係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始為上開行賄買票,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雖以楊漢翁曾遭羈押,為求輕判及緩刑宣告,始於歷
次偵查訊問、及刑事審理中誣指上訴人同意其買票云云。惟楊漢翁自偵查時至審理中均一致供述:98年11月23日當天領完錢,11月25日買票前二天有向上訴人講買票之事,11月23日當天係走路在太平里拜票,當天拜票的人很多等情等語;至楊漢翁就當天究竟是下午、或晚上拜票,及究係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或阿忠兔肉店前,向上訴人告以買票計畫等供述,雖有部分出入,然楊漢翁年已73歲,就細節性事項不無有記憶模糊錯誤之可能,是不能因楊漢翁就拜票時間之供述有誤,即認楊漢翁曾得上訴人同意買票之供述完全不可採。況依證人顏金培、楊麗雯及陳幸福等人於刑事庭所證述之內容,亦無足認楊漢翁未參與上訴人98年11月23日在太平里之拜票行程。是證人之陳述縱前後稍有出入,尚難以全盤否定證言之證據能力,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㈣又依上訴人於檢察官98年12月10日訊問時,供稱:其與楊漢
翁沒有親族關係,是選民、朋友關係,與楊漢翁無仇恨糾紛,其均稱呼楊漢翁「搥哥」,其知道楊漢翁以前在賣麵等語;嗣於99年3月4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改稱:其並不認識楊漢翁,本件事後後才知道楊漢翁叫「搥哥」,在選舉前,其不曾與楊漢翁見過面,服務處的人也不曾與之接觸,98年12月10日偵訊時,其是第一次見到楊漢翁,該日則是第二次等語,則上訴人就其是否認識楊漢翁,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看過楊漢翁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極欲撇清與楊漢翁間之關係。且楊漢翁為上訴人以每票300元代價行賄之事實,業經刑事庭認定在案,倘楊漢翁與上訴人不認識,復無任何交情,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風險,自願出資為上訴人買票,實有違常情。楊漢翁嗣於刑事審理中,就行賄前是否確先向上訴人提及買票計畫一節,雖翻異其詞,惟就是否認識上訴人一節,則仍堅稱與上訴人從住在溪湖夜市賣東西就認識,已經好幾十年了等語;又楊漢翁於本案係為警循線查獲而非自首,既係上訴人之支持者,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怨隙,復無敵對陣營惡意栽贓、誣陷之情形,若非確有其事,楊漢翁自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可能,是楊漢翁於歷次偵審中就確有向上訴人告以買票計畫,並經上訴人同意一節,應為可採。
㈤綜上;楊漢翁於行賄前既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足認上訴人
對於楊漢翁之行賄行為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上訴人自應就楊漢翁之買票行為負責。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
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在文義解釋上,應指「經公告
當選之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足當之。至於當選人之競選團隊,諸如:親友、樁腳、助選員等,顯不在規範之內,而競選團隊以外之人,更非該條文所指之當選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均非事實,上訴人並無委請楊漢翁以每票現金300元為代價,交付賄款予溪湖鎮太平里第9鄰之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而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擔任第17屆縣議員,此業經原法院99年選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鈞院亦認定上訴人並無授意、容許楊漢翁賄選之行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有鈞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可稽。且楊漢翁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人員,其所為買票顯係個人自發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委託楊漢翁向選民行賄,自難認楊漢翁買票之行為,係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又楊漢翁於98年12月1日遭查獲當日上午偵訊時原供稱:「
其拿3,000元出來買10票,是自己私人花錢買的,因為上訴人幫其造條路,其欠上訴人人情」等語,當日下午偵訊時復堅稱:「那是其自己拿錢買的,我們楊家要用族譜,其幫上訴人熱鬧買票,總共花24,000元,是其自己的私房錢」等語;嗣於當日羈押訊問時並供稱:「其不認識上訴人,為其買票是因為同樣姓楊,且因上訴人說要整理楊家的族譜」等語,然因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楊漢翁,楊漢翁於遭羈押後,突改稱:其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有向上訴人告知欲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向其道謝云云,並以已屆73歲高齡,且患有高血壓及心衰之宿疾為由,聲請具保。是楊漢翁顯係因年事已高,羸弱不堪之身體無法忍受看守所生活,為求具保而誣指曾告知上訴人買票,並經上訴人允諾同意云云,楊漢翁嗣於偵查中之指述,洵無足採。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稱:「楊漢翁若於審理中仍能自白部分犯行,且供述共犯楊淑鳳共謀行賄之情,稍有悔意,非無可恕,請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楊漢翁行賄罪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若楊漢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無絲毫悔悟之心,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語,則楊漢翁顯有為求輕判及緩刑之宣告,避免遭從重量刑之危險,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仍誣指上訴人同意其買票。依上,楊漢翁確有誣指上訴人之動機、目的,原判決認楊漢翁與上訴人間顯無仇隙,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可能,而以楊漢翁之前供為可採,難謂允洽。況楊漢翁若有意迴護上訴人,不至於原法院刑事審理中,仍一再供稱上訴人同意其買票。是原判決認楊漢翁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供述,係迴護上訴人云云,洵無理由。
㈢綜合楊漢翁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述:其係第二次去上訴人總部
時,跟上訴人拿旗子去拜票,回來後在總部吃晚飯,吃完飯後跟上訴人講要幫她買票;嗣於刑事審理中又進一步供稱:是太平里的家戶拜票,當天是約下午2點多拜票直到5點多,拜完票後回到總部吃飯,才向上訴人說買票之事等語。惟依證人顏金培、楊麗雯及陳幸福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其等係於11月初晚上7點多為家戶拜訪,太平里之家戶拜訪是在西環路阿忠兔肉店集合後,才一同去拜票,拜訪結束後,參與拜票之人並不會一起回總部,而是各自回家,其等去家戶拜訪時,都是戴帽子、穿背心,沒有帶旗子等語;足證楊漢翁上開所述家戶拜票時間、集合地點、帶旗子家戶拜訪、結束後回總部吃飯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而楊漢翁於陳幸福證述:係晚上在阿忠兔肉店集合,拜票結束後各自回家,未再回競選總部等情後,復改稱:「那時其跟上訴人說這件事時,其等還沒有去家戶拜票;其是在集合時跟上訴人說的;其告訴上訴人這件事時,上訴人有說:不好啦,後來她也沒有說其它的話,地點是在阿忠兔肉店說的,說完後其等就出發去家戶拜票」等語,則與其偵訊、審理之初所稱上開拜票時間、告知上訴人之地點等節,明顯不同,益徵楊漢翁所供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㈣原判決雖以楊漢翁供稱11月23日拜票當天是以走路方式拜票
、拜票的人很多,供述情節一致,而認楊漢翁所述可採;然目前地方民意代表選舉因選舉區小,候選人均會率同諸多椿腳、助選員、及支持者,以徒步方式家戶拜票,直接向選民爭取支持,楊漢翁所述僅係符合現行地方民意代表選舉之情況,原判決以此為由認定楊漢翁之供述可採,洵屬無據。又楊漢翁於偵訊之初即供稱係拜完票後才吃晚飯,所述拜票時間應係下午,亦顯見其於遭查獲之初所供即與事實不符,益徵楊漢翁之指述出於虛捏。另倘楊漢翁確曾告知上訴人欲為買票,並經上訴人所允諾,其對於時間、地點應印象深刻;然楊漢翁於偵訊、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在下午拜票結束後,回到競選總部告知上訴人等語,嗣經證人顏金培、楊麗雯、陳幸福為上揭證述後,始翻異其詞,則楊漢翁前所為之證述如何可信?原判決對此置而未論,遽認定楊漢翁所述可採,難謂妥適。再觀諸楊漢翁歷次偵訊內容,其就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之原因、祖譜是否已辦好、至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次數,及自行出資買票之金額、票數及對象等節,前後亦有諸多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處,益徵楊漢翁之指述均屬不實。
㈤又楊漢翁係以一票300元進行買票,賄選對象只有13人,買
票之票數39票,賄選金額僅為11,700元,金額尚微,參以楊漢翁之妻楊陳清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簿,每月均有三筆合計逾2,000元之定存利息收入,可知楊漢翁夫婦應有逾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楊漢翁之妻楊陳清於偵訊時證稱,帳戶及家庭支出款項均為楊漢翁在管理,楊漢翁當有能力自發性為上訴人賄選;再者;倘如原判決所認定本件係有計畫性之賄選,以溪湖地區之議員選舉基本當選得票數為7,712票,焉僅查獲楊漢翁一人進行賄選?且賄選對象只有區區13位?買票票數亦僅有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之39票?且賄選對象均屬楊漢翁之鄰居,有何組織性可言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楊漢翁於上開選舉期間,以每票300元對價,向選民楊正德、林振傑、楊文英、陳禮樂、陳美子、黃弘雄、王坤成、陳清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等人行賄,共交付39票賄款,約定該等選民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6號之上訴人;楊漢翁於經警查獲後坦承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36、195號起訴書、中央選舉委員會當選公告,及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55號上訴人及楊漢翁違反選罷法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楊漢翁於行賄前曾向上訴人告以買票計畫,並經上訴人同意,足認上訴人對於楊漢翁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應與楊漢翁共負賄選之責,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訴請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綜析兩造上開攻防,本件之爭點無非為: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人;㈡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㈢上訴人對楊漢翁上開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事先知情、授意、或同意為之,而與楊漢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楊漢翁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得作為上訴人同意賄選買票之證據?㈣溪湖地區之議員選舉基本當選得票數為7,712票,惟本件僅查獲楊漢翁一人進行賄選,賄選對象僅13人、買票票數僅為39票,且賄選對象均屬楊漢翁之鄰居,並無何組織性可言,是否不得對上訴人宣告本件當選無效?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為何?
上訴人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競選團隊之助選員、親友或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等語。按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又解釋選罷法上開規定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一人,縱可能使該條規定成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亦僅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則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尚屬可採。惟被上訴人主張:為符選罷法第120條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立法目的,該條之適用並不以當選人親自為賄選買票行為為限,如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者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亦該當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等語。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固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可採。
㈡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上訴人辯以:其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法院99年選訴字第23號、及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可見其確無授意、容許、或同意楊漢翁上開賄選之行為等語。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99年選訴字第23號、及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無罪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因候選人為求當選,甚少親自實施賄選買票行為,大多委由他人進行此一犯罪行為,而經警查獲者均為事實上之行賄者及受賄者,致實際上亦參與賄選之候選人得以置身事外,並獲當選之不當利益,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又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或同意楊漢翁上開之賄選行為,要無以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即認上訴人無與楊漢翁共同賄選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對楊漢翁上開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事先知情、授意
、或同意為之,而與楊漢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楊漢翁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得作為上訴人同意賄選買票之證據?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並未委託楊漢翁向選民行賄,楊漢翁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人員,其上開所為乃係個人自發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又楊漢翁於刑事程序中就上開拜票時間、告知上訴人要買票之地點、其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之原因、祖譜是否已辦好、至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次數,及自行出資買票之金額、票數及對象等節,前後均有諸多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處,楊漢翁之指述有屬不實,且楊漢翁年事已高,羸弱不堪之身體無法忍受看守所生活,為求具保始誣指上訴人,楊漢翁於偵查中之指述並無足採等語。
⒈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55號上訴人與楊漢翁
違反選罷法刑事全卷審認結果,上訴人雖否認楊漢翁曾向其告知要為其買票,並經其允諾同意,惟楊漢翁於案發後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在10幾天前我去領錢出來時,我去楊淑鳳位於二溪路總部,我有跟楊淑鳳講要幫她買鄰居的票,我跟她說我要買300元,我只有跟她說一次,她跟我說謝謝。錢是我自己花的,因為她說要幫我弄族譜,我欠她人情。我說要買票後,楊淑鳳說好,謝謝,所以我才幫她買‧‧‧她說現在抓很嚴,要注意,要小心,我就說要買鄰居,她說好。」等語(見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6號偵查卷第191至196頁);又於98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楊淑鳳知道我買票,我在楊淑鳳總部門口告訴她,一票要幫忙買300元,要買鄰居,是買票前2天講的。她說好,謝謝。她說有在抓要小心要注意‧‧‧我是第二次去楊淑鳳總部時跟她說要幫她買票,我跟她們總部的人去外面拜票,回來時我跟楊淑鳳說要幫她買票,回來後我有在總部吃晚飯,是吃完飯後跟楊淑鳳講要幫她買票。楊淑鳳沒有阻擋我、或不同意我幫她買票,如果她不同意我就不會幫她買,我跟楊淑鳳說要幫她買票是因為我欠她人情,而跟她講是因為我要搶功,要跟她說我有贊助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9、230頁);再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在買票前二天在楊淑鳳競選總部門口跟楊淑鳳講我要幫她買票,我跟她說要買鄰居的票。她說這樣好嗎,跟我謝謝,還說很拍塞(台語:不好意思之意)讓你出錢。她說要小心,因為買票在抓。楊淑鳳若阻止、不同意,我不會幫她買票。幫楊淑鳳買票是因為我欠她人情,她說要幫我辦祖先的族譜。我去楊淑鳳總部二次,是第二次去時跟楊淑鳳說要幫她買票,是拜票後回來吃完晚飯後跟她講的‧‧‧我第二次去楊淑鳳總部是跟她一起出去用走的拜票,有穿競選背心,有拿旗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6至248頁);而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8年11月23日領2萬元是給淑鳳幫忙的,前六次所言均實在‧‧‧我確定楊淑鳳知道我買票,我是在買票前二天跟楊淑鳳講的,我說要幫她買票後,她說謝謝,要小心。」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261、267、26 8頁)。楊漢翁嗣雖於原法院刑事庭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中改供稱:其有先跟上訴人說買票之事,然上訴人回答「免、免、不要、不要(台語)。」云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23頁);又於本院刑事庭99年10月13日審理中改供稱:其沒有告訴上訴人替她買票之事,錢是其自己準備,自己去買票的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惟查楊漢翁於檢察官上開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其事先曾告知上訴人要幫忙買鄰居的票,上訴人知情後向其表示謝謝、不好意思之意,並說現在抓很嚴,要其注意、小心,而未阻止其買票等情甚明,楊漢翁雖於嗣後翻易前詞,惟並未能說明其於偵訊時何以為上開之供述,顯見;其嗣後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已無足採信。又查上訴人於案發後98年12月10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與楊漢翁是選民、朋友關係,與楊漢翁無仇恨糾紛,其均稱呼楊漢翁「搥哥」,其知道楊漢翁以前在賣麵,楊漢翁遇到都笑笑的,多數都稱呼其議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3頁);而楊漢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認識上訴人幾十年了,做生意賣麵認識的,與上訴人是同親族的,關係不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
5、196、230、246、249頁),楊漢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與上訴人從住在溪湖夜市賣東西就認識,已經好幾十年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2頁背面);足見,楊漢翁與上訴人確屬舊識。惟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原法院刑事審理中卻改稱:其並不認識楊漢翁,本案事後才知道楊漢翁叫「搥哥」,在選舉前,亦不曾與楊漢翁見過面,服務處的人也不曾與之接觸,98年12月10日偵訊時,其是第一次見到楊漢翁,該日則是第二次云云;又於99年5月20日審理中稱:其之前都沒見過「搥哥」,到目前為止,只見過3次而已云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44頁背面、第45、156頁),然上訴人究竟是否認識楊漢翁,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看過楊漢翁等情,乃一般人均可明確辯識之基本事實,上訴人竟前後供述不一,上訴人嗣後改稱如上,無非係欲撇清與楊漢翁間之關係,益證上訴人對楊漢翁上開賄選買票犯行,已難認並無任何關聯性。且核上訴人與楊漢翁間並無何私人怨隙,二人間是選民、朋友關係,上訴人尚呼楊漢翁「搥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則楊漢翁自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可能。再衡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故上開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基上所述,楊漢翁於歷次刑事偵、審程序中關於其確有向上訴人告以買票計畫,並經上訴人同意之供詞,應堪採信。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楊漢翁間有共同賄選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楊漢翁於98年12月1日查獲當日於檢察官偵訊
時、及原法院聲押庭中均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並稱係因上訴人造路、整理族譜之故,始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直至收押後,始改稱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有向上訴人告知欲為上訴人買票之事,楊漢翁顯係因年事已高,羸弱不堪之身體無法忍受看守所生活,為求具保始誣指上訴人,可見楊漢翁指述上訴人知情買票,並不足採等語。查楊漢翁於98年12月1日查獲當日偵訊時固供稱:「其拿3,000元出來買10票,是其自己私人花錢買的,因為上訴人幫其造條路,其欠上訴人人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是其自己拿錢買的,我們楊家要用族譜,其幫上訴人熱鬧買票,總共花24,000元,是其自己的私房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4、35頁)、及於聲押庭供稱:「其不認識上訴人,為其買票是因為同樣姓楊,且因上訴人說要整理楊家的族譜」等語(見刑事聲請羈押卷第4頁背面)。惟楊漢翁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一致供稱上訴人事先知情,並向其表示謝謝、不好意思,並要其注意、小心等情,已如前述;又於原法院刑事庭99年5月20日審理中供稱:「其於98年12月2日、3日、7日、10日、11日檢察官訊問中說其買票的計畫有跟上訴人講過,且還跟上訴人邀功過,該些所述均是出於其自由意思所述並屬實。其第一次被傳喚到庭時,沒有據實所述,係因被警察抓時,很緊張,所以不知道該怎麼講,被收押之後,才慢慢想,其作錯事情了,所以才據實陳述。」等語甚詳(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55頁背面、及第156頁)。按楊漢翁於案發經警查獲時,稱不認識上訴人,係其自行花錢為上訴人買票云云,應係其年歲已大,一時緊張失措,未思及一昧否認並無法掩蓋事實真象,乃於檢察官次日偵訊時坦承上情,則楊漢翁於98年12月1日之供詞,尚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以:楊漢翁於刑事審理中就上開拜票時間、告知上
訴人之地點,及至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次數、自行出資買票之金額、票數、對象,前後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楊漢翁之供述均屬不實等語。按證人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證人受限於年歲、個別記憶、言語表達能力、及事實經過期間等情狀,難免有主要事實以外細節之出入,或前後稍有參差、矛盾之情事,倘證人又身兼刑事被告身分,更可能顧及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所修正,或因驚恐害怕致陳述細節稍有錯亂,尚不得僅因證人陳述之細節前後稍有出入、矛盾,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據力,法院仍得本調查證據結果,斟酌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查楊漢翁就98年11月23日當天究竟是下午、或晚上拜票,以及係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或阿忠兔肉店前,向上訴人告以買票計畫等節,於原法院刑事庭99年7月2日審理中,固與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同之供述(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22、223頁),惟楊漢翁就其係於98年11月23日當天領完錢,於11月25日買票前二天有向上訴人講買票之事,且對於11月23日當天拜票之情節是走路在太平里拜票,而當天拜票的人很多等情,自檢察官偵訊時至原法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供詞,上訴人雖以證人顏金培、楊麗雯、及陳幸福等人於原法院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為據,辯以楊漢翁之指述有所不實,惟查上開證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分別證稱:「沒有在競選總部看過楊漢翁」、「印象中沒有在競選期間看過楊漢翁來找上訴人」、「因為當天人很多,所以我沒有很注意楊漢翁是否有一同出來拜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8、162及220頁背面),均無法證明楊漢翁確未參與上訴人98年11月23日在太平里之拜票行程,亦無足認定楊漢翁於當日未向上訴人表明買票之事實。至楊漢翁就其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之原因、祖譜是否已辦好、至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次數,及自行出資買票之金額、票數及對象等節,於刑事審理中雖前後所述有所不符合之處,惟以楊漢翁已高齡73歲,記憶非如青壯年,其就細節性事項,不無有記憶模糊錯誤之可能性,惟其已就領錢日期、向上訴人表明買票等主要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尚不能因其就前開細微事項之供述有所出入,即認其曾得上訴人同意買票之供述全不可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溪湖地區之議員選舉基本當選得票數為7,712票,惟本件僅
查獲楊漢翁一人進行賄選,賄選對象僅13人、買票票數僅為39票,且賄選對象均屬楊漢翁之鄰居,並無何組織性可言,是否不得對上訴人宣告本件當選無效?查本件賄選買票犯罪行為,經警查獲結果,雖僅楊漢翁一人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賄選對象為13人、買票票數為39票,金額亦僅為11,700元等情,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1條第1項;而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正後已將該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況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避免濫訴而設,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是否為有組織、有計畫、或全面性之買票,而對選舉結果發生有無影響為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縱本件賄選買票之情節輕微,並非組織性之買票,尚不足影響選舉結果等情屬實,惟基於上開立法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楊漢翁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上訴人不僅事先知情且同意為之,上訴人與楊漢翁間有共同賄選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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