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施華芬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 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 訴 人 黃健彰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高婉真陳俊宏被 上 訴人 顧金土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林春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施華芬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號及99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黃健彰對於後者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施華芬當選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健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黃健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負擔;而被上訴人顧金土之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顧金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施華芬與被上訴人顧金土均為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而上訴人黃健彰則為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各該鄉長及縣議員之選舉,於民國98年12月5日進行投開票結果,上訴人施華芬及黃健彰母子分別當選為花壇鄉鄉長及彰化縣縣議員,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98年12月11日分別公告上訴人施華芬、黃健彰當選,此有彰化選委會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及中選會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附原法院99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卷(下稱原審10號卷,見該卷第13至23頁)。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以上訴人施華芬、黃健彰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以其二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審案號:99年度選字第10號);而被上訴人顧金土則於98年12月23日亦以上訴人施華芬有上開買票賄選行為,以其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審案號:99年度選字第2號),顯見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各該當選無效之訴,均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自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主張上訴人施華芬、黃健彰母子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情事,而對其二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被上訴人顧金土亦以上訴人施華芬有該條項所列行為,另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核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之各該訴訟,其中對上訴人施華芬之訴部分,顯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原得合併對上訴人施華芬提起一宗訴訟,亦即得以一訴主張,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被上訴人所分別提起之上開二訴訟予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主張:
(一)上訴人施華芬為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而其子即上訴人黃健彰則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伊等二人之競選總部均設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3巷27號,足見其二人有互相輔選拉抬聲勢之行為,並互為對方所倚重之競選核心幕僚。乃伊等二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訴外人黃桂子(施華芬與黃健彰之競選服務團隊助理)、蘇正河(施華芬表弟)、鄭進財、顏春木等人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1)訴外人黃桂子先整理上訴人施華芬所交付選民名單為行賄名冊後,再由施華芬於98年9月間,在彰化縣○○鄉○○路長沙村舊軍營附近,交付行賄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772戶選民之名冊予訴外人顏春木,要求顏春木依名單上之記載為上訴人行賄買票。嗣於同年10月上旬,施華芬復再度至彰化縣○○鄉○○村○○街○○○號顏春木住處,要求顏春木依行賄名單所載,行賄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772戶選民。迨至同年10月下旬,施華芬偕同上訴人黃健彰再度至顏春木住處,要求顏春木依交付之名單行賄,並陪同至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挨家挨戶拜票。顏春木、鄭進財及蘇正河為使黃健彰能順利當選彰化縣議員,竟共同謀議賄選,蘇正河提議由其提供行賄買票之資金,再由顏春木與鄭進財於98年11月20日某時,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訴外人唐進益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共同交付1,000元予唐進益,約定其投票支持黃健彰。鄭進財並要求唐進益邀約訴外人吳瑞漢至唐進益住處,由顏春木與鄭進財共同交付3,000元予吳瑞漢,約定其投票支持黃健彰。且顏春木、鄭進財、吳瑞漢3人又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故意,由顏春木、鄭進財於上揭時、地共同將行賄款項2,500元交予吳瑞漢,並交代吳瑞漢持該行賄款項2,500元前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交予訴外人黃謝秀月,約其投票支持黃健彰。吳瑞漢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黃謝秀月住處,將該等賄款2,500元交付黃謝秀月,約其投票支持黃健彰。嗣顏春木並再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交付賄款2,000元予訴外人黃麗玉,並約其投票支持黃健彰。唐進益、吳瑞漢、黃謝秀月及黃麗玉等人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又顏春木於交付前開賄款予各該具投票權之選民唐進益等人後,即將上情告知蘇正河,蘇正河並表明會補足顏春木先行支出之行賄款項。
(2)上訴人施華芬、黃健彰再推由訴外人黃桂子多次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岩竹村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要求該發展協會總幹事即訴外人李月珠幫忙買票賄選,施華芬並於98年11月20日,在其與黃健彰之競選總部,交付賄款25,000元予黃桂子,要黃桂子將該款項交付李月珠,用以為其本人與黃健彰二人買票行賄,黃桂子旋即於同日再度至彰化縣花壇鄉岩竹村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將上開賄款25,000元交予李月珠,要求李月珠在岩竹村為施華芬及黃健彰賄選買票。嗣李月珠即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將行賄款項15,000元交予同住於花壇鄉岩竹村之訴外人林英梅,再由林英梅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行賄款項陸續交付予具投票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安琪及居住在岩竹村之鄰居即訴外人周文能、林淑玲、鐘美綉、林美照、何金治,並約其投票支持施華芬與黃健彰。又林英梅復與其女陳安琪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林英梅將賄款3,000元交予陳安琪,再由陳安琪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賄款3,000元交予具投票權之友人即訴外人許佩瑜及吳綉鉗,並約其投票支持施華芬與黃健彰。而陳安琪、周文能、林淑玲、鐘美綉、林美照、何金治、許佩瑜、吳綉鉗於收受前開賄款時,均明知各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3) 訴外人王進元係施華芬與黃健彰競選服務團隊負責花壇鄉
北口村之助選人員,其為使黃健彰能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竟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予居住北口村而具投票權之訴外人王春香,約其投票支持黃健彰。王進元並另交付賄款5,500元予王春香,要王春香持該等款項向同樣居住在北口村之親戚即訴外人羅秀蘭、王黃水鳳等人行賄買票,王春香隨即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賄款2,500元、3,000元交予羅秀蘭及王黃水鳳,約其投票支持黃健彰。訴外人王春香、羅秀蘭及王黃水鳳等人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嗣經訴外人王進元、王春香、羅秀蘭及王黃水鳳於接受檢警調查時均坦認上情,並分別提出賄款各1,500元、2,500元、3,000元供警查扣。
(4)另訴外人蔡福富與蔡秀蘭兄妹為施華芬、黃健彰之遠房親戚,因伊等二人所住之彰化縣芬園鄉與花壇鄉在本次縣議員選舉屬同一選區,為使黃健彰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蔡福富於98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交付3,000元賄款予蔡秀蘭,再由蔡秀蘭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具投票權之訴外人黃何惜、黃蔡水雲行求賄賂,要求其二人投票支持黃健彰。惟黃何惜及黃蔡水雲均當場拒絕蔡秀蘭之行求。
(二)綜上,黃桂子、李月珠、顏春木、鄭進財、王進元及蔡福富等前揭人員,既係出於幫助施華芬及黃健彰競選之目的,則在作行賄買票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施華芬、黃健彰商議,依其二人之選情,確認有行賄之必要,即貿然買票賄選之可能?足認上開買票賄選行為,係經施華芬、黃健彰之授意始為之。且本件涉案賄選者分別係施華芬、黃健彰之競選團隊助選人員及其親友,可認本次賄選係由施華芬、黃健彰所主導,透過競選團隊助選人員及親友以結合各地樁腳,全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顯係有組織、有計畫之進行,自難謂施華芬、黃健彰二人對於其競選團隊助選人員及親友有計畫之賄選行為,事前毫無所悉,由此足徵施華芬與黃健彰係透過黃桂子、顏春木等人為伊等二人在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及彰化縣議員選舉中買票賄選之行為,施華芬及黃健彰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因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命:(1)施華芬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花壇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2)黃健彰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顧金土則主張:施華芬為系爭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經投票結果,以11936票當選鄉長,並已於98年12月11日經彰化選委會公告當選。惟施華芬為求在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施華芬於98年11月20日在競選總部,確實為使自己獲得當選,而將賄款25,000元交付其競選幹部黃桂子,要黃桂子交予李月珠以為買票之用,嗣李月珠將其中15,000元賄款轉交予林英梅,要林英梅以每票500元代價,為黃健彰及施華芬買票賄選。林英梅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而分別交付賄款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周文能等人,要求周文能等人及其等之家人於98年12月5日系爭鄉長選舉及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施華芬及參與縣議員選舉之施華芬之子黃建彰。另林英梅並委由其女陳安琪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現金予許佩瑜(包含許佩瑜戶內有投票權人共6票),約定許佩瑜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施華芬及黃建彰。玆林英梅於交付施華芬所委由黃桂子轉交之賄款予上開選民時,既明確告知應將票投給施華芬及其子黃健彰,顯見施華芬確有賄選之行為。
(二)施華芬於98年9月間,親自將黃桂子所整理製作之選民名冊作為行賄名冊交予顏春木,要求顏春木依名冊上之記載發放賄款為其買票,嗣顏春木與鄭進財即一同於98年11月20日至唐進益住處,交付1,000元現金予唐進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唐進益夫妻2人買票,同時,鄭進財並委請唐進益邀約吳瑞漢至唐進益之住處,由顏春木與鄭進財共同交付3,000元現金予吳瑞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吳瑞漢及其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共6人買票,鄭進財、顏春木並委託吳瑞漢交付2,500元現金予黃謝秀月,向黃謝秀月及其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共5人買票,顏春木另於98年11月23日17時許,交付2,000元現金予黃麗玉,向黃麗玉及其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共4人買票。顏春木係施華芬競選總部之重要幹部,並供明施華芬交付選民名冊時,曾表示其母子要參選鄉長及縣議員,希望顏春木幫忙買票,而施華芬與黃健彰母子同時參選,競選總部又設在一起,應認顏春木買票時,不僅請求唐進益、吳瑞漢等人投票支持施華芬之子黃建彰,亦有請求投票支持施華芬。
(三)綜上,黃桂子與顏春木確有依施華芬之指示,為施華芬為賄選之行為。縱顏春木證稱其僅為縣議員候選人黃健彰賄選,並不包括施華芬在內;而黃桂子則於刑事法院證述:未替施華芬買票,僅替黃健彰而已等語。然縣議員選區包括花壇鄉,買票之範圍更在花壇鄉鄉長選區內,顏春木身為施華芬競選總部之幹部,豈有僅為施華芬之子黃健彰買票,而不為施華芬買票之理。更何況施華芬將選民名冊交付顏春木時,係拜託為其本人及其子黃健彰買票,亦已如前述。又施華芬與其子黃健彰同時參選鄉長、縣議員,黃桂子復擔任施華芬之助理而參與鄉長之助選事務,施華芬並透過黃桂子轉交賄款予李月珠、林英梅,則施華芬同時為自己及黃健彰向選民買票,並不會增加支出,施華芬自無僅為其子黃健彰買票,而不包括自己者。故施華芬確透過黃桂子、顏春木為自己賄選甚明。施華芬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因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施華芬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
三、上訴人施華芬則以:
(一)被上訴人認定施華芬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無非係以訴外人黃桂子及顏春木等人之警、偵訊筆錄為證據,然上開證據有違反任意性法則、夜間詢問禁止原則等重大違法,應無證據能力:
(1)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固引用黃桂子98年12月4日唯一一次偵訊自白以為論斷施華芬有請黃桂子買票之違反選罷法行為云云。然經勘驗98年12月4日檢察官之偵訊光碟得知,98年12月4日偵訊筆錄與勘驗筆錄記載,部分有不完全之處,且在檢察官諭知將黃桂子改列為證人前,黃桂子仍然戴著手銬,直至將其改列為證人具結前,才打開其手銬,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不僅已限制訴外人黃桂子之意思自由,更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嗣後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已然受到壓制。又由黃桂子之精神狀態及再三提到其女兒之情形,形式上來看,不論辯護人有無在場,均無法得悉黃桂子之內心壓力,且最後黃桂子係哭著哀求檢察官讓她回去,故就勘驗光碟之情況即可明瞭黃桂子當時精神意識狀態已近崩潰,其所為之證述,顯無證據能力。且黃桂子於刑事法院審理時提及前往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服用大量安眠藥,經刑事法院向彰化秀傳醫院調閱病歷後,得知其罹患有記憶不健全、失眠、易哭、持續性沮喪,凡事興趣缺缺,每天只睡4至5小時,是其精神狀況顯有問題。則由黃桂子於刑事法院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互詰問時之證詞可知,黃桂子當時內心精神意識狀況因羈押故幾近崩潰、擔心家人及女兒遭傳喚,是由此種具結前之陳述背景下,加以黃桂子還帶著手銬應訊而為具結之證詞,此偵訊內容顯不具證據能力。
(2)顏春木98年12月27日第2次警詢光碟,經刑事法院於99年3月15日勘驗得知,有關「處理」二字係警方自行誘導及臆測為買票之意思,顏春木從未如此回答,且顏春木於警詢中再三答稱未答應該要求,換言之,即未提及有何買票之事,警員卻誘導為要幫施華芬向選民買票。又在長達4、50分鐘警詢中,大部分均係警方自己陳述,顏春木只是被動回答「嘿」,而警員問案態度顯有威脅、利誘,嚴重影響陳述自由。再98年11月27日作筆錄時為日沒(當天的日沒時間為17時10分),其夜間詢問從筆錄中也未徵得顏春木同意,已違反法律規定。況顏春木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是為了還鄭進財人情,所以要讓施華芬壓票箱,亦即顏春木所為買票行為之款項非來自於施華芬,施華芬亦不知情,施華芬與顏春木間自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顏春木於99年4月20日刑事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並不識字,也聽不太懂國語,沒有駕照,施華芬並沒有要伊買票,也從未拿錢給伊,施華芬叫伊處理一下,伊自己想成是買票之意,之後當施華芬之助理將馬克杯載至伊住處,才知施華芬的意思要請伊依照名冊發放馬克杯,其後買票行為也未依照名冊等語。是施華芬與顏春木間自始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黃桂子一再陳稱係繕打邀請函而非選舉名冊,且其辯護人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將該邀請函提供予刑事法院。而施華芬留下上開邀請函,均係因選民之住址錯誤或遷移不明而遭郵寄退回,而其中第11、12張更是尚未完成住址繕打,若施華芬是要行賄買票,豈有如此多之邀請函會寄錯地址或不知其遷移何處之理。實則選舉名冊並不等於行賄名冊,候選人如果無法掌控選區選民之結構,豈能估票及評估選情?無論有無當選,許多支持者會在開票時前往去觀看票數有沒有問題,瞭解其催票及拜票結果,若未為之,如何作為下次服務選民及評估選情之參考?選舉過程中如何發放相關的文宣品?故任何一位候選人在其服務處不可能沒有其選區的選舉名冊,而選舉名冊更不能直接認定是行賄名冊。更何況該扣案之名冊,係『違法搜索』而來,本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名冊僅係「戶長」名冊,附記有住址的,供競選團隊寄發選舉文宣之用,未附記住址的,是贈送馬克杯用的,已據施華芬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徵該名冊絕非「選民名冊」,否則不會僅繕打「戶長」而不及各該戶內其他選舉權人。又顏春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明其係幫施華芬發放馬克杯一節,每個馬克杯上均有施華芬或黃健彰相片,除民眾一般日常生活喝水方便外,更能讓選民加深對候選人之印象,此為候選人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所發放之文宣品,且因大量請廠商製作,故其每1個馬克杯價值約在27元左右,益見施華芬並非交付上開名冊要其買票賄選之用。
(三)至於訴外人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吳瑞漢、黃謝秀月等人所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一則施華芬與其等並不認識也不知情,二則其等所為純為個人行為,與施華芬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由施華芬擔負其責。又競選團隊成員應是候選人之核心幕僚,例如競選總幹事、副主任等等,然訴外人黃桂子、王進元及蔡福富3人均非施華芬之競選團隊成員,其中黃桂子並非競選助理,而係競選服務團隊成員,是因朋友或理念相同或自願性來幫忙,不僅未支領薪水,亦未參與開會,而王進元只是安排1個朋友拜票的過程,至蔡福富則是施華芬之舅公,蔡福富只是電話告知施華芬說黃健彰之競選旗子歪了,幫忙整理旗子而已,並不是競選核心之團隊成員。
(四)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應僅限於候選人為自己買票之行為方符合該條款之規範。是姑不論施華芬是否確有為其子黃健彰涉及賄選,玆刑事法院既已判決認定施華芬係為其子黃健彰買票,而非為自己之鄉長競選買票,則施華芬就其參選花壇鄉鄉長之選舉,顯未為買票之賄選行為,自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詞置辯。
四、被上訴人黃健彰則以:
(一)黃健彰雖初次參選彰化縣議員,然因其母施華芬轉戰花壇鄉鄉長,前曾擔任縣議員12年,長期在彰化縣第一選區(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內服務選民不遺餘力,樹立良好之口碑,建立廣大之人脈,故黃健彰在其母施華芬庇蔭下,且在其母過去縣議員之選區內,要獲得當選門檻之6、7千票,並非難事,自無行賄買票之動機及必要。且黃健彰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及客觀行為,更無委請顏春木、鄭進財、蘇正河、黃桂子、李月珠及林英梅等人為其本人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買票之情事,即令該等人士有為其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買票屬實,但其完全不知情,且所交付之金錢亦非其所給與,自無可能與之有何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不得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列行為之共犯論處,故其當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即難認有無效之原因。
(二)關於當選人未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犯罪,或雖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但經刑事庭判決無罪,其於被訴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是否有理由,實務上雖有正、反兩極之不同結果。然黃健彰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且該案之刑事被告施華芬等人,均非黃健彰所委任或聘請為競選團隊之人,黃健彰既未對之為選任,何從對之為監督?縱使施華芬等人確有為其賄選,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知情、授意、參與行賄情事,自不得援引損益同歸之理論,或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監督之法理,咨意擴張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人」之範疇,而使黃健彰擔負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又當選人如有自行賄選或與人共犯賄選之情事,除將遭致刑事之重罪處罰外,併當承擔當選無效之後果,足可遏阻當選人不法賄選之行為,當選人自有嚴格遵守不賄選之對己義務。同理,候選人競選團隊中之每一份子,不論單獨或與當選人共同涉犯投票賄選罪,本身亦將遭致論罪科刑之危險,自當遵守不賄選之對己義務。然此當選人之對己義務,並不能擴及要求他人遵守其本身之對己義務。因此,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黃健彰有自行賄選或與他人共同賄選,即不得以黃健彰以外之人之賄選行為,主張黃健彰當選無效。否則,無異是要求當選人於選舉期間,除須潔身自愛外,併須兼負有防止競選團隊,甚或週遭的每一個人不得為之賄選之義務,豈是事理之平?於法亦屬無據。
(三)黃健彰並無與施華芬及訴外人顏春木、鄭進財等人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顏春木固坦承有行賄訴外人唐進益、吳瑞漢、黃謝秀月情事,惟供稱:係受鄭進財之拜託,為了還鄭進財的人情,所以答應幫施華芬處理幾票,幫施華芬壓個票箱,並且跟鄭進財說只能幫個幾票,伊自己出資,如果要多伊也沒辦法等語屬實。可見顏春木係自己出資幫忙施華芬,且查無證據證明係施華芬或黃健彰交付金錢供顏春木行賄買票。顏春木既係還鄭進財人情,亦難認施華芬、黃健彰於事前有與顏春木共同行賄買票犯意之聯絡。再者,扣案之名冊,係違法搜索而來,本不得作為證據。更何況該名冊僅係戶長名冊,附記住址的,供競選團隊寄發選舉文宣之用,未附記住址的,是贈送馬克杯之用,業據施華芬及顏春木於刑案中供述明確,足徵該名冊絕非選民名冊,否則不會僅繕打戶長,而不及各該戶內其他選舉權人,且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名冊係行賄名冊。又姑不論施華芬堅稱該名冊非其交付顏春木,事實上顏春木係基於人情自己出資買票壓票箱,亦未使用該名冊行賄買票,故該名冊自不足以證明施華芬、黃健彰與顏春木間有共同買票行賄之犯意及犯行。且即令該名冊係黃桂子所整理,亦難憑此遽謂施華芬、黃健彰與顏春木、黃桂子間彼此有行賄買票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顏春木98年11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經刑事法院勘驗結果,雖認顏春木訊問過程神色正常,惟該次訊問自17時
22 分起至18時15分共53分,而當天的日沒時間為17時10分,已屬夜間詢問,竟未徵得訴外人顏春木同意,已有違法。又整個警詢筆錄大都是警員自問自答,警員並威脅、利誘,栽贓顏春木獲有好處,嚴重影響其陳述自由。且顏春木只說名冊,警員逕自將其界定為選民名冊。又顏春木只答「處理一下」,警員卻誘導為「現金買票」,並說施華芬要拿現金給顏春木,再由顏春木拿現金交給文德村的選民買票,凡此均非訴外人顏春木之意。顏春木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要幫何人處理,警員誘導是幫施華芬、黃健彰向選民買票。顯見該次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有嚴重之瑕疵,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可信性及必要性,亦不得採為證據。再者,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委請律師到場,且於警詢時又遭受誘導、威脅、利誘,自問自答之洗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恐係寒蟬效應之結果,其陳述自由既受有影響,亦不得為證據。又同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施華芬要你幫她買票時,她兒子黃健彰是否在旁?」顏春木答稱:「是」,並未言明黃健彰知情,故黃健彰縱其時在旁,亦與警詢中供承黃健彰在旁與人講話,黃健彰不知道等情無異,自難認黃健彰與顏春木間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訴外人唐進益、吳瑞漢、黃謝秀月縱坦承收受賄賂,而約定票投予黃健彰屬實,惟係顏春木為還鄭進財人情,自願出錢為黃健彰壓票箱。又該等受賄之人係鄭進財找來至唐進益家中,另由鄭進財囑吳瑞漢轉交黃謝秀月,或由顏春木向鄰居黃麗玉行賄2, 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該行賄之款項係施華芬、黃健彰或其競選總部所支付,要難憑此受賄之事實,推論施華芬、黃健彰與顏春木、鄭進財間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黃健彰並無與施華芬及黃桂子、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等人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黃桂子於98年12月1日第一、二次警詢時,均未坦承涉案之犯罪事實,即令同日檢察官於同一地點複訊時,亦未坦承犯罪。然因監聽施華芬之電話,截獲黃桂子告知施華芬,部分名單係其利用女兒休息空檔所繕打,致檢察官訊問:「名冊是誰打的?」,黃桂子答稱:「我打的,我女兒只是幫忙打一些大份我們發邀請函的東西而已。」,嗣後黃桂子於99年4月19日交互詰問時,一再陳稱當時檢察官有以簽發拘票,要到其女就讀學校拘提其女兒到案,黃桂子聞之當場向檢察官下跪,請求檢察官待其女兒放學,由其父帶來偵訊,為檢察官所拒。雖當日黃桂子未因此擔心而供承犯罪,惟3日後於98年12月4日於檢察官提訊時,訴外人黃桂子一反常態坦承犯行,不能謂未受上開檢察官舉措之鎮攝。黃桂子因擔心其女兒遭檢察官拘提,再觀之黃桂子之錄音光諜譯文,於其具結作證前,檢察官尚一再向黃桂子表示:「我也沒有去找你女兒,我都『信守承諾』... 」、「... 那麼我下午就撤銷羈押,我『信守承諾』... 」,足徵黃桂子供稱檢察官曾謂要簽發拘票到學校拘提其女兒,尚非無稽,是黃桂子於當日自白之任意性,即值存疑,而不足採。
(2)又黃桂子係施華芬之助理,於本次選舉幫忙發放傳單(文宣)及分送紀念品。黃桂子於98年12月4日偵查中固坦承25,000元係施華芬交付,要其交給李月珠等情,惟嗣於刑事法院則供稱錢係在競選總部拿的,並非施華芬所交付等語。按黃桂子之所以對25,000元怎麼取得、作何用發生困擾,係因當天自岩竹返回競選總部途中,聊及其他候選人買票都買知己的,才不會出問題、岩竹是施華芬夫家所在,不要選得太難看,又提及當時義工有制服,但欠缺統一之鞋子等話題,而黃桂子因趕著回家張羅午餐,聽聞有人說「處理一下」,且因黃桂子家裡是經營鞋店生意,是否是在告知其拿錢買鞋,以求服裝之整齊畫一,故黃桂子受買票買知己話題之影響,自以為錢是要買票,乃將該款交付李月珠行賄買票,此乃黃桂子就25,000元之使用目的有所混淆所致。準此,黃桂子上開陳稱錢是施華芬交付的,要其交給訴外人李月珠一節,難認與實情相符,自難輕信。至黃桂子固坦承有將25,000元交與李月珠,要求李月珠為黃健彰買票,嗣李月珠於98年11月間將其中15,000元交訴外人林英梅時,卻係要求林英梅為黃健彰、施華芬買票賄選。又林英梅交付賄款500元予訴外人陳安琪,係為黃健彰買票,陳安琪交付3,000元賄款予許珮瑜時,並未告知為何人買票;林英梅交賄款500元予周文能,亦未告知係為何人買票;交付賄款4,000元予林淑玲時,則告知鄉長要選女的(即施華芬);交付賄款1,500元予鍾美綉,則告知鄉長投給施華芬;交付賄款1,500元予林美照,交代票投給施華芬及黃健彰;交付賄款2,500元予何金治,要求票投給施華芬。由此觀之,究為施華芬或黃健彰,抑或為施華芬、黃健彰2人行賄買票?莫衷一是,自難遽認係為黃健彰買票。況上開25,000元既非黃健彰交付予黃桂子,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李月珠等人行賄買票係施華芬或黃健彰所授意,自難認黃健彰與施華芬、黃桂子間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縱坦承行賄買票,而許珮瑜、周文能、林淑玲、鍾美綉、林美照、何金治固亦承認受賄屬實,惟既非黃健彰所交付之賄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出自黃健彰之授意,自難以彼等行賄、受賄之事實,遽為推論黃健彰與彼等有行賄買票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健彰有行賄買票之行為,顏春木縱有為黃健彰買票,亦係自己出錢。而黃桂子縱有以2萬5千元為黃健彰行賄買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黃健彰所交付,或係經黃健彰之授意,且黃健彰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在案。
故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主張黃健彰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當選彰化縣議員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執此請求判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施華芬參加系爭鄉長選舉,並以總得票數11936票最高票當選為鄉長;而其子即上訴人黃健彰則參加系爭縣議員選舉,當選為縣議員。伊等二人並經彰化縣選委會及中央選委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分別當選為彰化縣第16屆花壇鄉鄉長及彰化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
六、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施華芬部分):
(一)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及顧金土固均主張上訴人施華芬為使其自己及其子黃健彰分別順利當選花壇鄉鄉長及彰化縣議員,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買票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無效等情。然施華芬否認有為其自己或為其子黃健彰買票賄選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玆應審究者,厥為施華芬是否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致其當選無效?經查:
(1)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何?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明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及上開立法意旨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或係解為兼括當選人為他人買票賄選之情形,應堪認定。
(2)施華芬係為自己買票賄選?抑或為其子黃健彰買票賄選?
1、上訴人施華芬參加系爭鄉長選舉,以總得票數11936票最高票當選為鄉長;而其子黃健彰則參加系爭縣議員選舉,當選為縣議員,其二人並經彰化縣選委會及中央選委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分別當選為彰化縣第16屆花壇鄉鄉長及彰化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選委會公告附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惟被上訴人主張施華芬有為自己買票賄選情事,則為施華芬所否認。查:
(A)就顏春木、鄭進財、吳瑞漢等人之投票行賄行為而論:
a、查顏春木、鄭進財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2票計1,000元、6票計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唐進益、吳瑞漢,約其投票支持系爭縣議員選舉候選人黃健彰。顏春木及鄭進財並另再交付賄款2,500元予吳瑞漢,要吳瑞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黃謝秀月買票賄選,嗣吳瑞漢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該2,500元(共5票)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黃謝秀月,要其投票支持黃健彰。其後顏春木復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票計2,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鄰居黃麗玉,要其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黃健彰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10號卷第298頁),並經證人顏春木、唐進益、吳瑞漢、黃謝秀月及黃麗玉於施華芬、黃健彰等人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足認顏春木、鄭進財及吳瑞漢等人確有為黃健彰買票賄選情事。
b、證人顏春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施華芬並未請伊買票,伊去唐進益家中泡茶時,因鄭進財說14號人選(即黃健彰)不錯,故伊即自願幫黃健彰買票,伊自己拿錢出來買12、13票,幫黃健彰壓票箱,施華芬並不知情,施華芬拿名冊給伊,係要伊幫忙處理馬克杯,並非買票之用云云。然證人顏春木既承認其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屬實在(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20號卷第88頁背面),而其於88年11月27日偵查時復曾證稱:被查扣之文德村選民名冊係施華芬約3、4個月前於彰化縣○○鄉○○村○○路舊軍營附近交予伊,施華芬並要求伊依該名冊之記載為其處理一下(意思係要顏春木幫忙買票)等情,對照施華芬於警詢時所自承:遭顏春木撕毀經警方查扣的文德村第1鄰至第14鄰名冊,確係由伊競選服務團隊所製作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 84號警卷第5頁),及證人黃桂子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前開名冊確係由施華芬交代伊所製作等情(見原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刑事卷三第76頁)以觀,堪認顏春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施華芬曾交付上開選民名冊,要其幫忙買票一節,尚非無因。又施華芬雖一再指稱證人顏春木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概係警方自行誘導及臆測「處理」為買票之意思,警察之問案態度顯有威脅、利誘等情,且警詢筆錄製作時為日沒,未徵得同意進行夜間詢問,其任意性有所欠缺,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查98年11月27日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10分許,有黃健彰提出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可證(見原審10號卷第425頁),而顏春木於該日第2次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為下午5時22分許,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5頁),是該次筆錄確屬夜間訊問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然顏春木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並於下午3時4分許即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因偵查需要,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繼續製作第2次筆錄,並非初始到案訊問即屬夜間,且參以臺灣地區之天色,縱於11月間之下午5時22分許,亦未必天黑昏暗,縱員警因未及注意已至夜間而繼續詢問,尚合常情,而難認其違背前開規定係出於惡意。且經刑事法院於99年3月15日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發現顏春木於警詢過程神色正常,並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卷二第16頁至26頁),其陳述自具有任意性。
雖該次警詢過程中,顏春木因說詞迂迴含糊,避重就輕,承辦員警為釐清真相,指出顏春木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處,令顏春木提出合理解釋,並對其所指桌上紙張及所言「處理一下」,進一步追問確認是否係指選民名冊及買票之意,然此僅係警員之訊問技巧,尚難認顏春木有遭員警威脅、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及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認顏春木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由刑事法院所勘驗顏春木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之結果(見本院選上字第20號卷第62至71頁),可知顏春木並不否認前揭名冊係由施華芬所交付,且施華芬交名冊予顏春木時,確曾提及其子黃健彰要出來選縣議員,名冊上所載那些人是否有辦法可以幫忙處理一下,並要顏春木看看大約有多少。然顏春木回稱其「走車沒有辦法搞那個」,表示沒辦法處理等語,由此益徵施華芬確有將上開委由黃桂子製作之選民名冊交付顏春木,要求顏春木幫忙買票情事。再參諸唐進益、吳瑞漢、黃謝秀月及黃麗玉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等均被要求投票支持黃健彰等情研判,施華芬應係交付前揭選民名冊,要求顏春木為其子黃健彰買票賄選,而非為其自己買票之用。
c、雖顏春木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施華芬交付選民名冊,係要伊幫忙處理馬克杯,並非作為買票賄選之用。且伊係自願出錢幫黃健彰買票,施華芬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施華芬交付選民名冊予顏春木時,果係為拜託顏春木為其發放馬克杯予該名冊上所載之選民,並無要求顏春木為其買票之意,則衡情施華芬自無含糊其詞僅稱「處理一下」之必要。且顏春木當場既已明白拒絕,則施華芬大可改託其他較為熟識之友人或由其競選團隊內服務人員自行發放即可,豈有可能於顏春木已明確拒絕之情況下,仍直接委由司機載運馬克杯至顏春木住處,強其所難。是顏春木所稱,顯與一般常理有悖。再者,證人顏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與唐進益、吳瑞漢不是很熟等語在卷(見本院選上字第20號第89、90頁)。是顏春木果爾如其所稱,係自發性為黃健彰買票,則在現今檢調機關每逢選舉均大力查察賄選,政府機關並於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極力宣導反賄選之情況下,顏春木為免其買票賄選之不法行為被發覺,衡情應係隱密地向其熟識可信任之友人買票賄選,以免其不法行徑暴露,遭檢調機關追查。乃顏春木不僅向與之並不熟識之唐進益及吳瑞漢二人買票,甚至更委請與之並不熟稔之吳瑞漢再轉交賄款2,500元予黃謝秀月,要黃謝秀月亦投票支持黃健彰,而就其買票賄選之不法行為絲毫未加隱晦,實亦與常情有違。再顏春木雖提及其係因鄭進財平日因廟裏的事情,常會出2、3千元,故其至唐進益家中泡茶時,聽聞鄭進財說14號(指黃健彰)人選不錯,即自願從伊口袋拿錢出來幫黃健彰買票云云。然證人鄭進財於98年11月28日警詢時,已證陳其與顏春木並無特殊交情等語明確,且顏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完全不認識黃健彰,鄭進財與施華芬、黃健彰係何關係,伊亦不清楚等情在卷,則衡情論理,顏春木應無可能僅因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鄭進財一時之推薦,即甘冒將來東窗事發有遭刑事追訴風險之情況下,貿然為與之完全不相識,亦不明與鄭進財有何關係之黃健彰買票賄選,而置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是顏春木指稱其係自發性幫黃健彰買票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是由上開情事綜合以觀,益徵施華芬確有交付前開選民名冊予顏春木,然並非為其自己買票之用,而係授意顏春木為其子幫忙處理黃健彰買票事宜,應堪認定。顏春木指稱其係自發性幫黃健彰買票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採。
(B)就黃桂子、李月珠、林英梅等人之投票行賄行為而論:
a、查證人黃桂子於98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係施華芬之助理(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80069011號卷第7頁)等語,且黃健彰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黃桂子確為施華芬之助理,長年追隨施華芬(見本院選上字第20號卷第172頁)等情。復參以黃桂子於98年9月10日下午6時3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施華芬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內容:「施華芬:你那個弄好了嗎?(名冊)」、「黃桂子:還沒,還有百多張,我女兒空閒時,我還下去幫忙打,看的眼睛都快腫起來,會她空下來的時候我就下去打。」、「施華芬:現在還差多少!」、「黃桂子:這邊還3個、還是4個,啊!剩下3個。」、「施華芬:真的」、「黃桂子:啊!玉鳳那邊比較少,他有拿一些過來這邊。」、「施華芬:這樣好!拜託快一點,還有妳說那個筆記型電腦是18、還是22的。」、………、「黃桂子:這兩天我資料再趕一下啦!還有要記的妳星期日要來!」、「施華芬:星期日幾點,不然妳吧內容傳真給我好了。」、「黃桂子:好,我把資料打一打再IM給妳」;另於98年11月26日上午9時11分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施華芬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內容:「黃桂子:看一看就把他儲存在電腦裡面,信箱裡面就刪除掉」、「施華芬:好,我知道」、「黃桂子:不然怕是破解的話,或許我們一些文宣會外洩」等語,再參酌施華芬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承認其有指示黃桂子繕打各村的戶長名冊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卷第59頁背面),足見黃桂子不僅受施華芬指示製作繕打名冊,並於電話中提醒施華芬要儘速將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選舉資料儲存,並刪除電子郵件,以免資料外洩,足徵黃桂子掌握有施華芬競選陣營之機密資料,其屬施華芬之競選團隊助理,為團隊核心成員無訛。
b、次查,黃桂子曾於98年11月20日下午,將賄款25,000元交付李月珠,再由李月珠轉交林英梅,嗣林英梅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為計,將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各該賄款交付周文能、林淑玲、鐘美綉、林美照、何金治、陳安琪等人,並另交付3,000元予其女陳安琪,要其轉交予許佩瑜及其母吳綉鉗等情,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李月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社區總幹事,黃桂子原本拜託伊幫忙在村里電話簿中把較知己的勾起來,但伊不敢,之後黃桂子又要伊幫忙買3鄰,伊說伊會怕,黃桂子就說要給林英梅做,拿錢給伊時,村長王德潭都有看到,但林英梅說不要這麼多錢,退了1萬元在伊那邊,伊之後就拿去還給黃桂子,林英梅也有寫名單給伊,但伊看了之後就立刻撕掉了,也沒有再跟黃桂子聯絡過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第103至104頁);且證人王德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98年11月20日中午有看到黃桂子拿牛皮紙袋給李月珠,伊有提醒李月珠,也有叫黃桂子不要讓李月珠為難,後來覺得事涉敏感就離開,事後李月珠有跟伊說黃桂子囑咐李月珠處理3鄰的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4至105頁);又證人林英梅與陳安琪於偵查中亦分別具結證稱,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由林英梅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賄,陳安琪於收受林英梅另交付之賄款3,000元後,亦已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將之交付許佩瑜等語明確(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2頁、76至78頁、23至27頁),堪信為真實。
c、至黃桂子所交付李月珠之該25,000元賄款來源,業據黃桂子於前揭刑事案件98年12月4日偵查時證稱:98年11月20日在岩竹社區活動中心拍攝影片那天中午,施華芬有到該處,嗣伊送她回總部,施華芬在總部交給伊25,000元,交待伊要交給李月珠,並吩咐李月珠看她們那一里有較知己的就交給他們,否則會讓他們反咬一口,伊並於同日將該25,000元交予李月珠,要其投票予登記第14號之黃健彰等語。上訴人施華芬雖質疑該次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刑事法院於99年3月15日當庭勘驗黃桂子98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光碟結果,發現黃桂子於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問題均能清晰、切題回答,語氣平常,除於偵訊尾聲曾以衣袖拭淚外,神色未見有何異常,且主動供出交款之時間、地點,並曾一度更正檢察官所述金額(檢察官訊問提及2,500元,黃桂子更正為25,000元),復主動與檢察官聊及社區發展未來,表示會幫助施華芬,是因為不想讓競選對手當選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卷二第3頁至12頁),足見黃桂子於偵訊中除供述案情外,仍可對其他事項侃侃而談,未見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再者,黃桂子雖因身陷囹圄,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擔心家人,身心受有壓力,然此僅為其是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內心動機,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未見有何不當之威脅、利誘,是尚難執此遽認黃桂子陳述之任意性已受到影響。至於檢察官於改以證人身份訊問黃桂子前,縱疏未解除黃桂子之手銬(改以證人身份陳述時已解開手銬),固有不宜,然黃桂子之辯護人於偵訊過程均在庭,已充分保障黃桂子相關訴訟權益,且黃桂子於該次偵訊亦未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足以影響黃桂子陳述真實性之情形,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施華芬一再指稱黃桂子98年12月4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更何況黃桂子於該日解除羈押後,嗣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亦再度陳稱:伊交給李月珠之25,000元款項,係施華芬於98年11月20日與伊去岩竹社區拍攝競選宣傳短片,中午用完餐後,伊載她回去競選總部時,拿錢給伊叫伊處理,伊認為施華芬係叫伊處理買票事宜等情明確(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80069011號卷第25頁),足徵黃桂子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應為事實。雖黃桂子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25,000元是伊自己從總部抽屜取出,並非施華芬所親自交付,伊擅將用來買鞋子之用的25,000元拿去買票,因平常社區有事請施華芬贊助,施華芬都會幫忙,故伊想自行吸收該25,0 00元,以還施華芬人情,施華芬本身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該25,000元款項倘係為競選團隊人員買鞋子之用,而被黃桂子自己擅行決意先將之挪用於買票之用,嗣再由黃桂子自行吸收補足,何以直至系爭鄉長及縣議員選舉完畢,黃桂子均未補足25,000元所應購買之鞋子數量交予競選總部人員?顯有可疑。且選舉之花費甚為龐大及紛雜,候選人為適當管控選舉成本之支出,概均會有專人負責工作人員平日三餐及其他雜項花費,甚至大筆費用之核銷事宜。乃黃桂子竟謂其係自行從競選總部未上鎖之抽屜取出25,000元,並未向施華芬或其他人員報告,亦未開立收據或其他單據,且主觀認為支用款項超過10萬元,始要向施華芬報告云云,顯然有悖於常情。蓋施華芬即使財力雄厚,或是黃桂子與之存有特殊交誼而可自行取用25,000元花用,亦實難想像黃桂子於取用後,不僅無須相關單據核銷,亦不須向施華芬告知、報備。更何況施華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黃桂子有坦承於前開時、地買票情事後,未曾提及有交代黃桂子處理工作人員之服裝儀容等事項,並供稱其從未拿2萬5000元給黃桂子,也不曾要黃桂子自己去拿2萬5000元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卷一第149頁反面),核與黃桂子所為上開說詞顯然不符。是黃桂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施華芬,尚難憑採,足徵施華芬確有交付25,000元予黃桂子,要其處理幫黃健彰買票賄選事宜,應可認定。
d、又施華芬交付前開25,000元賄款予黃桂子時,已言明係為其子黃健彰買票賄選之用,此觀諸證人黃桂子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證陳:「(施華芬是否有交代要投票給她本人?)沒有,她說『這是健彰的部分,交給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情即明,復參諸黃桂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施華芬在花壇鄉已服務多年,不用買票,而其子黃健彰則為新人等情明確,足認施華芬係交付25,000元予黃桂子,授意其為黃健彰處理買票賄選事宜,則施華芬與黃桂子二人僅在為黃健彰買票賄選之範圍內,始可謂有犯意聯絡。縱黃桂子其後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予李月珠、林英梅,再由林英梅將之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收受賄款之人,且該等收受賄款者,其中林淑玲及鐘美綉主觀上認知係要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施華芬,而林美照、何金治、陳安琪、許佩瑜及吳綉鉗等人主觀上則以為係要投票支持施華芬及其子黃健彰二人,已據伊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然因收受賄款投票支持施華芬部分,已超越施華芬本人原來計畫之範圍,非可謂其所得預見,故施華芬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準此而論,施華芬並無為自己買票賄選之意,而係為黃健彰買票賄選之目的,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無疑義。
(C)就王進元、王春香等人之投票行賄行為而論:
a、查王進元曾於98年11月20日左右,以每票500元計,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交付賄款7,000元予其堂姐王春香,要王春香及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黃健彰,王春香除留存其中1,500元外,其餘5,500元則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地,將其中2,500元、3,000元分別交付予羅秀蘭、王黃水鳳,要伊等及其家人投票支持黃健彰等情,固據王進元、王春香、羅秀蘭及王黃水鳳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b、然王進元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該7,000元賄款係其自行出資,因施華芬平常對社區很照顧,伊為感念施華芬對社區發展協會之協助,故自行出資幫施華芬的忙云云。查王進元與黃桂子同為施華芬之助理,王進元所負責服務之社區是北口村,固據證人黃桂子於98年12月1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施華芬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名冊,黃桂子及王進元均名列其中,有該名冊附98年度聲羈字第363號卷可稽,可認王進元確為施華芬之競選團隊人員。然即使如此,並參諸王進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華芬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5日晚上11時22分之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卷第247頁),可認王進元確有參與施華芬之選務情事。惟不論該7,000元究為王進元自行出資屬實,抑或係由施華芬出資,指示王進元為黃健彰進行前揭買票賄選行為,均非屬施華芬為當選花壇鄉鄉長之目的,而授意王進元為自己買票賄選之行為,故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D)就蔡福富與蔡秀蘭兄妹之投票行賄行為而論:
a、查施華芬之祖母為蔡福富與蔡秀蘭之堂姐,蔡福富曾於98年11月24日前交付3,000元賄款予其妹蔡秀蘭,要其投票支持黃健彰,嗣蔡秀蘭再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黃何惜、黃蔡水雲行求其二人投票支持黃健彰,然為黃何惜及黃蔡水雲所拒收等情,業據蔡福富、蔡秀蘭、黃何惜及黃蔡水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b、然蔡福富所以會交賄款3,000元予蔡秀蘭,係因當初蔡福富向蔡秀蘭拜託選舉投票支持黃健彰,蔡秀蘭嗣並向其親戚黃何惜及黃蔡水雲請託投票支持黃健彰,蔡秀蘭向蔡福富表示拜託投票必須要給走路工費用,所以其兄蔡福富即從他身上拿出3,000元給蔡秀蘭,嗣因黃何惜及黃蔡水雲均拒收,故其將款項又退還蔡福富等情,已據證人蔡秀蘭於98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述明確(附於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814號卷),由此可知蔡福富並非主動拿3,000元賄款向蔡秀蘭買票行賄,而係因蔡秀蘭要求,始從其身上口袋取出3,000元交付蔡秀蘭,則不論其後蔡福富是否曾向施華芬索取其前已給付予蔡秀蘭之3,000元,均無解於蔡福富係為黃健彰買票,而非為施華芬買票之事實,故同理,施華芬自亦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二)綜上,施華芬為使其子黃健彰順利當選彰化縣議員,固有授意顏春木及黃桂子等人為黃健彰為買票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因施華芬並非為求順利當選花壇鄉鄉長,基於為自己買票的目的,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是揆諸首開說明,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要件、意旨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條項之規定,對施華芬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主張其當選花壇鄉鄉長應屬無效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七、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黃健彰部分):
(一)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而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固已如前述。惟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力拼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至為灼然。
(二)查施華芬與黃健彰為母子關係,其二人分別參與系爭鄉長及縣議員選舉,其競選總部均設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三巷27號住處,有邀請函(見原審10號卷第424頁)及競選總部成立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80069011號警卷第28頁)。復參諸施華芬於98年12月1日偵訊時坦承:伊和黃健彰競選服務處的現金開銷之大、小事項,都是由伊統籌辦理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卷第61頁正面),而黃健彰於同日偵訊時亦供承:
伊與伊母親施華芬的競選事務由施華芬統籌辦理,經費的運用亦由她負責等情(見彰化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92號偵查卷第5頁),足見施華芬與其子黃健彰一同分別競選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及彰化縣縣議員,而其二人所有選務相關事宜則由施華芬負責統籌指揮辦理。
(三)查候選人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及其個人政治聲譽、前途影響甚大,所需投入之資金成本及動用之人力非寡,而其結果更有可能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犯罪之危機,其影響層面既深且廣。故候選人本身為求勝選,是否挺而走險採取買票賄選之手段,因攸關其政治前途及聲譽,衡情應不可能置身事外,全然不參與可能影響其一生之此項重大決策。查本件上訴人黃健彰為施華芬之子,雙方誼屬至親,黃健彰因第一次參與系爭縣議員選舉,施華芬為使其子一鳴驚人,順利當選縣議員,不惜以身涉法,授意顏春木及黃桂子等人為黃健彰進行買票賄選行為,已經本院詳敘於前,而因賄選須投入鉅額資金及眾多人力,且可能造成參與賄選之人有被刑事追訴之風險,故通常係經由縝密之規畫,且係有計畫、有組織之進行。是黃健彰對於其母施華芬冒險透過黃桂子及顏春木等人為其買票賄選,若謂毫不知情,衡情即有可疑。復參諸證人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施華芬在10月底帶黃健彰去找伊一同拜票時,有要求伊幫忙處理,但伊說買票伊沒辦法,施華芬在講這件事時,黃健彰也在一旁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44頁至49頁),顯見黃健彰確已知悉施華芬有要求顏春木為其買票賄選情事.乃黃健彰聽聞後,竟未有絲毫表示,亦未對其母施華芬為使其順利當選,採行此買票賄選之不法行徑斷然加以制止,放任其母施華芬挺而走險為其買票賄選,若謂黃健彰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同意,顯然有悖於經驗法則,堪認黃健彰對於施華芬授意黃桂子及顏春木等人所為前開為其買票賄選情事,應已知悉並為同意,而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黃健彰辯稱其毫不知情,且未授意或共同參與前開買票賄選之不法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黃健彰對於其母施華芬所為前開買票賄選行為既然知情並予同意,而共同為賄選行為,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黃健彰當選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其當選無效,於法即屬有據。
(五)至黃健彰辯稱其未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並無當選無效之事由一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查黃健彰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有本院選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卷證影本附卷可稽,然本院參酌該刑事卷證資料及本院所自行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黃健彰有與其母施華芬共犯前揭買票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於法自無不合。是黃健彰所辯上情,委無足取,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施華芬當選花壇鄉鄉長應屬無效等情,既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施華芬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本於上開規定,主張黃健彰當選彰化縣議員無效,則可採憑,從而,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請求法院宣告黃健彰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施華芬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為上訴人黃健彰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均無影響,爰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施華芬聲請本院調取選罷法第120條之立(修)法提案、討論過程之相關資料,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施華芬之上訴為有理由,而黃健彰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A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 對象 │ 地點 │ 金額 │├──┼──────┼────┼───────┼───────────┤│1 │98年11月20日│唐進益 │彰化縣花壇鄉福│1000元(2票,同戶籍內 ││ │某時 │ │德街176號 │有唐林桂、唐進益2位有 ││ │ │ │ │投票權之人) │├──┼──────┼────┼───────┼───────────┤│2 │98年11月20日│吳瑞漢 │彰化縣花壇鄉福│3000元(6票,同戶籍內 ││ │某時 │ │德街176號 │有吳瑞漢、吳陳月、吳金││ │ │ │ │儐、吳萬山、吳金原、吳││ │ │ │ │淑琴6位有投票權之人) │├──┼──────┼────┼───────┼───────────┤│3 │98年11月20日│黃謝秀月│彰化縣花壇鄉福│2500元(5票,同戶籍內 ││ │下午5時許 │ │德街188巷6號(│有黃謝秀月、黃惠琪、黃││ │ │ │起訴書誤載為彰│書銘、黃惠姿、廖翎瑩5 ││ │ │ │化縣花壇鄉福德│位有投票權之人) ││ │ │ │街176號) │ │├──┼──────┼────┼───────┼───────────┤│4 │98年11月23日│黃麗玉 │彰化縣花壇鄉福│2000元(4票,同戶籍內 ││ │下午5時許 │ │德街119號 │有楊千標、黃麗玉、楊朝││ │ │ │ │安、楊銘軒4位有投票權 ││ │ │ │ │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對象 │ 地點 │ 金額 │├──┼──────┼────┼───────┼───────────┤│1 │98年11月26、│周文能 │彰化縣花壇鄉聽│2500元(5票,同戶籍內 ││ │27日某時許 │ │竹街308巷5號 │有周文能、周林鳳碧、周││ │ │ │ │漢強、潘盈嘉、周鎮聰5 ││ │ │ │ │位有投票權之人) │├──┼──────┼────┼───────┼───────────┤│2 │98年11月中旬│林淑玲 │彰化縣花壇鄉彰│4000元(8票,同戶籍址 ││ │某日上午9時 │ │員路與虎山街口│內雖有許界室、黃悅治、││ │30分許 │ │ │許世澤、許世聰、林淑玲││ │ │ │ │、張惠裕、許世賢、蔡麗││ │ │ │ │雲、許書婷、許書桓共10││ │ │ │ │位有投票權之人,但僅拿││ │ │ │ │8票的款項) │├──┼──────┼────┼───────┼───────────┤│3 │98年11月某日│鐘美綉 │彰化縣花壇鄉聽│1500元(3票,同戶籍內 ││ │ │ │竹街362號 │有陳燕鵬、鐘美綉、陳嘉││ │ │ │ │倫3位有投票權之人) │├──┼──────┼────┼───────┼───────────┤│4 │98年11月下旬│林美照 │彰化縣花壇鄉虎│1500元【3票,同戶籍內 ││ │某日 │ │山街295巷12弄 │有林美照、余馨琳2位有 ││ │ │ │20號 │投票權之人,另含設籍於││ │ │ │ │彰化縣○○鄉○○街198 ││ │ │ │ │巷36號之余建發(即林美││ │ │ │ │照之夫)1位有投票權之 ││ │ │ │ │人】 │├──┼──────┼────┼───────┼───────────┤│5 │98年11月22日│何金治 │彰化縣花壇鄉虎│2500元(5票,同戶籍內 ││ │中午 │ │山街93號 │有黃永昌、何金治、黃家││ │ │ │ │樺、黃育靜、黃秋芳5位 ││ │ │ │ │有投票權之人) │├──┼──────┼────┼───────┼───────────┤│6 │98年11月下旬│陳安琪 │彰化縣花壇鄉聽│500元(即陳安琪1位有投││ │某日 │ │竹街362號 │票權之人) │├──┼──────┼────┼───────┼───────────┤│7 │98年11月27日│許佩瑜 │彰化縣彰化市中│3000元(6票,同戶籍內 ││ │晚上7時許 │吳綉鉗(│正路2段「全聯 │有許全、吳綉鉗、許榮發││ │ │許佩瑜之│福利中心」 │、許珮瑜、許佩菁、許賢││ │ │母) │ │祝6位有投票權之人) │└──┴──────┴────┴───────┴───────────┘附表三: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地點 │行賄金額│├──┼────┼─────────┼────┤│1 │王春香 │由王進元於98年11月│1,500元 ││ │ │20日左右,在彰化縣│ ││ │ ○○○鄉○○路○段620│ ││ │ │號交付行賄款項 │ │├──┼────┼─────────┼────┤│2 │羅秀蘭 │由王春香於98年11月│2,500元 ││ │ │下旬某日,在彰化縣│ ││ │ ○○○鄉○○村○○路│ ││ │ │450巷73號交付行賄 │ ││ │ │款項 │ │├──┼────┼─────────┼────┤│3 │王黃水鳳│由王春香於98年11月│3,000元 ││ │ │下旬某日,在彰化縣│ ││ │ │花壇鄉北口村廖厝巷│ ││ │ │157弄15號交付行賄 │ ││ │ │款項 │ │└──┴────┴─────────┴────┘附表四: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地點 │行賄金額│├──┼────┼─────────┼────┤│1 │黃何惜 │由蔡秀蘭於98年11月│2,000元 ││ │ │間某日,在彰化縣芬│ ││ ○ ○○鄉○○村○○路3 │ ││ │ │段493號行求賄賂 │ │├──┼────┼─────────┼────┤│2 │黃蔡水雲│由蔡秀蘭於98年11月│1,000元 ││ │ │間某日,在彰化縣芬│ ││ ○ ○○鄉○○村○○路20│ ││ │ │巷9號行求賄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