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5
日舉行後,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號次 1號之候選人即上訴人得票 3萬0605票,而號次2號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得票1萬9907票,嗣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 8日公告由上訴人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
㈡惟經檢警調單位於選舉投票日前之約詢調查,可知上訴人係
透過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里長即訴外人許文献向復興里選民進行買票、加老里里長即訴外人洪龍全及訴外人洪龍淵向加老里選民買票。又認定賄選行為是否達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應就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察,將其所影響之結果作最大可能性之認定,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個案作為考量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亦即其他未經查獲之所謂「賄選犯罪黑數」(指實際上賄選之事實,然未經查獲之部分而言),亦應全數一併列入考量。草屯鎮雖有27里,依上述可知,上訴人分別於加老里及復興里透過其競選幹部許文献、洪龍淵及洪龍全等三人不同人際脈絡,對居住該里內之選民進行買票,且上訴人所得票數既領先於被上訴人,復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若候選人確實無買票之意,則訴外人許文献、洪龍淵及洪龍全等三人又如何能自作主張堅持要賄選?許文献、洪龍淵及洪龍全等三人又何必大費周章,冒著自己被抓、被判重刑之危險而為上訴人鋌而走險去賄選?若候選人無意賄選,何以其身邊助選人員已在從事賄選,竟仍未見上訴人有加以阻止之情?再者,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之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殊不可信。由此益證,訴外人許文献、洪龍淵及洪龍全等三人並非係單純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因此,若謂上訴人對於其眾多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的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依此對上訴人選舉活動之方式、規模進行客觀判斷,足見上訴人以計劃性、組織性(針對每一里)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足見上訴人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上訴人此次之當選實已無法令人相信為公平。上訴人有構成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許文献及洪龍全皆已承認賄選行為,頃經原法院院刑事庭以
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各判處許文献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洪龍全有期徒刑2年在案。衡情上訴人對上開賄選行為應屬知情,並參與其中,足認上訴人有選罷免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⑴相較於立委選舉或縣長選舉,鄉鎮長選舉為小選區選舉,為
求得勝選,勢必得在每一里每一鄰等設置競選幹部或樁腳。而南投縣草屯鎮內僅有27里,將該27里里長全列為競選總部委員,無非想藉由各委員在各里、鄰、戶、人間之影響力為上訴人拉票輔選,因此上訴人之競選組織架構全然符合上訴人參與本次鎮長選舉之目的,況許文献及洪龍全二人亦實際有為上訴人以賄選方式從事拉票行為。如果競選總部委員並無實際替上訴人輔選,則上訴人何需多此一舉將各里長列為競選總部委員,因此上訴人辯稱競選總部委員只是掛名而已,並未負責重要事情,且賄選係競選總部委員之個人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悉,顯有違經驗法則。
⑵訴外人許文献雖自承與上訴人有生意上往來之關係,衡情許
文献是否有可能為感激上訴人照顧其生意,冒著自己被抓、被判重刑之危險而為上訴人鋌而走險賄選?又其縱為感激上訴人而主動替上訴人買票,以報答上訴人人情,然其卻未將買票之事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其有回報之行為?參照上訴人在復興里比被上訴人多得 402票,足證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已使上訴人得票數高出被上訴人甚多。故訴外人許文献係為迴護上訴人而自己承擔投票行賄罪責,上訴人對於許文献之賄選行為,實無法諉為不知。
⑶訴外人洪龍全在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中,
也坦承有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委員,且承認有賄選行為,上訴人在加老里則比被上訴人多得 111票,足證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已使上訴人得票數高出被上訴人甚多。又洪龍全既自承與上訴人沒有深交,亦無金錢借貸往來。足證洪龍全實無自行提供資金為上訴人賄選之可能(此亦為檢察官對原法院刑事庭駁回洪龍全聲請羈押案件提起抗告之主要理由),洪龍全實無動機冒著自己被抓、被判重刑之危險而為上訴人鋌而走險去賄選。故上訴人對於洪龍全之賄選行為,實無法諉為不知。
⑷競選總部委員係屬競選組織內之輔選核心幹部,與候選人關
係至為密切,有何選舉策略必定與候選人有所討論。而是否要賄選在競選事務中為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在選區小,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與候選人雙方溝通接觸容易之情形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當無動機和必要甘冒損失龐大金額之風險,於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之理。上訴人之助選人員確有為上訴人賄選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在參酌社會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實已足證明上訴人有與訴外人許文献及洪龍全等人共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縱然檢察官未為如此之認定,但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 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是檢察官雖未起訴上訴人,然充其量僅得表示依據該案卷證,尚無法獲得上訴人有與訴外人許文献及洪龍全等人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高度心證,並非得據此即認上訴人並無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⑸許文献及洪龍全係以一票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進行買
票賄選,而草屯鎮為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一票2000元之價值,實足以影響本次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本件上訴人行賄之金額,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此種地區性小規模基層選舉,選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且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故所查獲者應少數,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是本件亦難認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易言之,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是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
㈣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依目的
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賄選行為雖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惟民事
法院既已依職權調閱刑事訴訟卷宗,自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並無違法之處,又許文献及洪龍全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委員,係直接或間接為上訴人所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其賄選行為應視同於上訴人行為,上訴人應負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責任,其解釋為合目的之解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再縱使認為許文献或洪龍全並非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員,惟上訴人既仍有透過許文献或洪龍全買票,則已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爰求為上訴人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當選人」有第3款
情事始符合該要件,被上訴人主張許文献、洪龍全及洪龍淵,有向復興里、加老里選民買票,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認為上訴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選罷法規定中所稱當選人,係指在應選出之名額中,得票數比較多數之候選人,並經公告在當選人名單中者而言。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當然係指「當選人」本身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而言。至當選人於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如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該行為人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行為之分擔時,實難認該行為人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謂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均屬之一節,顯不當擴張曲解法條規定之文義。核與立法意旨相違,殊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僅以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因涉嫌賄選,逕而認為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與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並未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賄選所得票數領先,致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被上訴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上訴人反而當選,亦無證據。按如其所言草屯鎮有27里,上開三人果真對復興里、加老里二里民發生影響投票決定,亦無法撼動上訴人當選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一廂情願以為上訴人或上開三人涉及賄選,足以影響當選結果,亦嫌速斷。
㈡上訴人並未利用或透過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等人進行賄
選。按上訴人參與本次鎮長選舉為連任之選舉,伊任內對草屯鎮施政用心,鎮民有口皆碑,通常連任選舉對於現任候選人均較有利,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其中委員列有27里里長,乃因現實上鎮長與里長有行政上下直屬關係,為免因選舉造成對立,禮貌上均會將全鎮里長列為委員,此乃政界一貫作法,並非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所列之人均為上訴人競選總部核心幹部,上訴人對於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所為一切無法概括承受。
㈢根據調閱許文献於警訊、偵查中、一審審判卷內所為陳述,
其坦承因為昔日經商,上訴人多所幫忙,基於感恩緣故,為幫助上訴人增加當選票數,未經上訴人知悉情形下,私下向選民即吳寶珠、林時雄等人請託支持上訴人,此有許文献在偵查中自白:「‧‧‧這6個人是我的朋友,因為乙○○(即上訴人)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想暗中幫乙○○助選,請我這幾個朋友能夠投票支持乙○○,錢是我自己出的。」、「因為我以前作筍子生意,他是辦桌的,我有欠他人情,所以才幫他助選」等語。許文献自行向其友人請託,並非受到上訴人指示或獲得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並未因此涉及賄選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有任何賄選刑事案件,本案實屬許文献個人行為。
㈣有關許文献向吳寶珠、林時雄等人拜託投票予上訴人,亦僅
7人,根據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13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066號函所示復興里選舉人數 2863人,許文献僅對7人請託支持上訴人,比例上懸殊,且警訊、偵查卷內資料顯示,許文献並非大規模性進行買票,純粹是朋友知己間請託而已。㈤被上訴人曾任第12屆草屯鎮鎮長,惟於該屆鎮長任內,因辦
理虎山路「停二」多目標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招標案,而遭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 懲戒,後經公懲會認定被上訴人違法失職,並予以停職一年之處分;嗣被上訴人為尋求連任而參與第13屆草屯鎮長選舉,因無法獲得選民之認同,而未順利當選連任;事隔12年之後,被上訴人又捲土重來,參與第16屆鎮長選舉。本屆選舉,候選人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其中上訴人為第15屆鎮長,已在地方用心服務、實在耕耘多年,本即有「現任」之優勢;然被上訴人卻曾於鎮長任內,因違法失職遭停職處分致尋求連任未果,而自選舉慣例而言,被上訴人擬東山再起談何容易,是上訴人以「現任鎮長」之優勢,對決「前失職鎮長」之被上訴人,其競選優勢豈非灼然可見?再者,上訴人於參與系爭鎮長選舉前,已分別擔任草屯鎮第15至17屆鎮民代表(含鎮民代表會主席)、第15屆鎮長,以上公職之任期合計16年,其間上訴人不僅熱衷公眾事物,參與地方婚喪喜慶更是不遺餘力,誠屬腳踏實地、用心經營,尤其於第15屆鎮長任內,上訴人甫上任即面臨因焚化爐停爐對廠商所生之鉅額賠償債務(因中央政府政策變更而停用草屯鎮垃圾焚化爐,導致鎮公所無法繼續履行與原 BOT廠商之合約,經仲裁判賠廠商 2億1600餘萬元,而使鎮庫瀕臨破產),為免鎮庫破產致鎮務無從運作,上訴人多次請求環保署給予補助均未果,後乃親率千餘名草屯鎮民赴立法院陳情,終於爭取到環保署 2億4000萬元之補助款,而順利解決鎮庫之鉅額債務問題,上訴人圓滿解決鎮庫之鉅額債務問題,使各項鎮務得以順利運作,攸關全體鎮民福祉之重大政績,豈能無助於全體鎮民對於上訴人競選連任之支持度?因之,上訴人於選前委託中州民調中心進行之民調結果,上訴人始終保持大幅領先。相較於此,被上訴人卻曾於鎮長任內,因違法失職遭停職處分,則上訴人挾「重大政績」之優勢,對決被上訴人「重大失職」之劣勢,焉有甘冒自毀前程之風險,進行賄選之必要?㈥許文献等人從未參與上訴人各項選務工作之規劃、運作與擬
定,上訴人對渠等之行為,根本無從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
⑴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固曾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函上,
將草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加老里里長洪龍全等人列為競選總部委員,惟此不過係政界為爭取地方認同所常見之處理方式,稽諸卷內縣議員候選人張經魁(國民黨)、立法委員補選候選人林耘生(民進黨)等二人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函,亦將許文献、洪龍全等人列為競選總部委員即明。⑵甚者,於南投縣第 7屆立法委員補選中,候選人馬文君、林
耘生互為競爭對手,而分別為國民黨、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惟許文献卻同時擔任二人之競選總部委員,由此足證︰所謂候選人之「競選總部委員」,確實僅具有爭取地方支持之宣示性意義,各該「競選總部委員」並未實際參與候選人選務工作之規劃、運作與擬定,基此,被上訴人徒據上訴人競選連任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函,主張許文献、洪龍全等人為上訴人之重要競選幹部云云,洵屬嚴重悖逆事實。
⑶事實上,上訴人各項選務工作之規劃、運作與擬定,係由上
訴人與總幹事丁○○(負責行政事務)、副總幹事陳文獻(負責聲請集會遊行)、執行長林木傳(負責分配、協調拜訪基層相關事宜)、副執行長林遜良(負責佈置競選總部等)等四人,商議、決定後分工與執行,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等人根本從未參與,渠等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行為,上訴人更無從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此亦可由證人丁○○、陳文獻、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證可以證明。又洪龍淵於原審證稱︰伊從上訴人擔任前任鎮長時認識上訴人的。伊無擔任其競選幹部;洪龍全於原審證稱︰
伊之前在公所任職,當時上訴人擔任代表,所以伊就認識。上訴人出來競選連任,有擔任其競選團隊,伊是擔任團隊的委員。沒有在競選總部負責重要的事情,只是掛名而已。
㈦依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等人之陳述,足證渠等所為違反
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確係自己出資及自行決意,與上訴人完全無涉︰
⑴許文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忠義、林時雄、林國進、胡
綉虎、吳寶珠、洪束蘭這 6個人是伊的朋友,因為乙○○是伊朋友,所以伊想要暗中幫乙○○助選,希望這幾個朋友能夠投票給乙○○,錢是伊自己出的,伊拿這些錢給這些朋友,請他們投票支持乙○○。錢不是乙○○拿給伊的,因為伊以前做筍子生意,乙○○是辦桌的,伊有欠他人情,所以才幫他助選等語。於原審陳稱︰伊擔任筍農,上訴人有照顧過伊,錢是伊自己的,伊是要回報上訴人的人情等語。
⑵洪龍淵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伊在10月底、11月初先去
洪精良及洪文堂的家裡拜訪洪精良及洪文堂,伊拜託他們要選給乙○○,各拿2000元給他們。過了三、四天後,伊再去洪金齊家,交給洪金齊1000元,拜託他選給乙○○。總共5000元,是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
⑶洪龍全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伊確實有幫乙○○買票,
買票的錢是伊自己的。因為鎮長對我們加老里不錯,貢獻很多,所以伊就自己掏錢幫他買票等語。於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供稱:鎮長的部分都是伊自己的行為,伊都承認,也不是買票,買票不可能2000元,是拜託幫忙綁旗子、發傳單,5000元是伊自己的,伊想鎮長對我不錯,想幫忙他;乙○○沒有拜託伊幫他買票,伊想鎮長對我們不錯,出一點錢幫忙他,想里長幫忙鎮長是理所當然等語。並於原審陳稱︰5000元是伊自己的錢,我擔任里長期間,上訴人幫忙加老里很多事情,所以伊要答謝他等語。
⑷查候選人雖與選舉結果最有利害關係,然國內任何公職人員
選舉,絕非候選人一己心力所能成事。此等參與其事之人,客觀上雖均以爭取候選人勝選為目的,惟渠等參與選舉活動之動機不一,情節各異,或有實際參與候選人核心選務工作之幹部,如︰參與選舉決策、從事文宣製作、擬定選務行程‧‧‧等,或有僅陪同候選人拜票、造勢之親友,或有僅因政治理念相同,而主動前往候選人競選總部倒茶水、摺文宣,或上街協助安插選舉旗幟、散發選舉文宣之志工型人員,或有為提高自己於日後選舉之地位、影響力,或期日後仕途順遂而相挺者,或有因感念上訴人往昔之恩惠為圖報而力挺者‧‧‧,無法一概而論。又渠等從事各項助選活動,雖有基於候選人之決策、授意者,然為求衝高票數,以期邀功並遂其相挺目的,而未經候選人之決策或授意,即各自謀劃、各盡心力者,亦所在多有,此為現代選舉制度之社會常態,不可不辨。而許文献為復興里里長,渠於原審證述受到上訴人照顧筍農生意長達20餘年;洪龍全為加老里里長,渠於原審亦證述受上訴人支持助益其所任職之加老里事務,則渠等或因感念上訴人往昔之恩惠,為求圖報或為求衝高票數,以期向上訴人邀功,俾於上訴人順利當選後,爭取上訴人對於渠等日後之仕途予以襄助或拔擢,遂未基於候選人之決策、授意,即自主於渠等里區內各自謀劃、各盡心力,進行各項選務工作,以爭取上訴人勝選,豈非人情之常?有何悖理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許文献、洪龍全關於渠等所為賄選行為係自己出資及自行決意所為之陳述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顯然嚴重悖逆事實。甚者,正因許文献、洪龍全等人係基於自主決意為爭取上訴人勝選而進行各項選務工作,上訴人根本無從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則渠等如未使各項努力之成果反應於其里區之得票數,如何使上訴人確信渠等業已為爭取上訴人勝選而投入心力?如何遂渠等戮力爭取上訴人勝選之初衷?由此足證,原審反以「許文献‧‧‧洪龍全所為賄選之對象‧‧‧分別皆係以許文献、洪龍全擔任里長職務之里區內之選民為其行賄之對象,而無跨涉向同鎮其他里區選民之行賄情形」為由,遽予推論「若非經由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之決策授意,豈有個人各別自動出資買票之對象均恰好各在其里別範圍之巧合」云云,顯然悖逆當前選舉制度之社會常態,洵屬違誤。
㈦系爭鎮長選舉投票前,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等人雖因涉
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而遭檢、調單位調查,被上訴人乃據以主張上訴人涉嫌賄選,並進一步要求檢、調擴大偵辦,詳查上訴人是否涉有賄選犯嫌。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警、調系統,長期運用監聽工具、積極且擴大偵辦後,均未發現或認定上訴人涉有賄選犯嫌,因而未將上訴人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率以無證據之偏頗臆測,主張許文献等人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行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顯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應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且顯然悖逆事實。
㈧民法第 224條前段固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然上開債務人或僱用人,就代理人或使用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指民事責任而言,且為法所明定。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乃屬刑事責任之範疇。在刑法之規定中與行為人須共同負擔刑事責任者,僅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規定,認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包括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均認屬當選人之行為等情,顯然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再訴外人胡綉虎、吳寶珠、林時雄、洪束蘭、林國進、林忠義、林金票於刑事案件警訊及檢察官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所供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情,或買票的錢是由上訴人所交付。原審依上開胡綉虎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原審判決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係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人;㈡上訴人對許文献、洪龍淵、洪龍全涉犯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㈢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為何?
上訴人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競選團隊之助選員、或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等語。按當選人有同法第 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選罷法第 120條第 1項規範之對象,如限定為當選人,有違選舉制度之公平性等語,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上開所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尚屬可採。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對許文献、洪龍淵、洪龍全賄選買票之事實,是
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上訴人則以:伊對許文献、洪龍淵、洪龍全賄選買票之事,並不知情;伊並未利用或透過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等人進行賄選,伊參與本屆鎮長選舉為連任之選舉,任內對草屯鎮施政用心,通常連任選舉對於現任候選人較為有利,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中委員列有27里里長,乃因現實上鎮長與里長有行政上下直屬關係,為免因選舉造成對立,禮貌上均將全鎮里長列為委員,此乃政界一貫作法,並非所列之人均為伊競選總部核心幹部,伊對於訴外人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等人私下向選民即訴外人吳寶珠、林時雄等人請託支持之行為自無法概括承受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固曾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函上,
將草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加老里里長洪龍全等人列為競選總部委員,惟依邀請函所載,上訴人係將草屯鎮27里里長均列名其上,應係政界為爭取地方認同所常見之處理方式,此由許文献、洪龍全於98年年底該次之選舉中,除掛名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委員外,同時亦擔任縣議員候選人張經魁、補選立法委員候選人林耘生競選總部之委員。許文献並同時擔任縣長候選人李朝卿、補選立法委員候選人馬文君等之競選總部委員,此有各該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聘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至13頁),由上開政治人物於選舉時,亦均將許文献等地方人士列為委員之作法,可知上訴人將許文献、洪龍全二人列為競選總部委員,純係禮貌上、政治上常見之方式,確係事實。尤其,補選立法委員候選人馬文君及林耘生二人,於當次之立法委員選舉為競爭之對手,分別為國民黨及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其二人均同時邀請許文献擔任競選總部委員,更徵所謂競選總部委員確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候選人「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否則,許文献如何在同次之立法委員選舉中,為相互競爭之二位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由此足見,許文献、洪龍全二人列名為上訴人競選總部委員乙節,確為選舉時常見之方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又進一步以民進黨籍補選立法委員侯選人林耘生為例,分析98年年底選舉時,候選人於草屯鎮內遴聘委員之情形,依其競選總部成立時所發之請柬所載(本院卷第13頁),可見許文献、洪龍全二人除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委員外,亦均擔任林耘生競選總部之「委員」,且除其二人之外,包括:林永福、林武順、洪坤助、洪秋海、洪差、莊清草、許敏博、許龍珠、陳家財、曾萬水、黃淇淵、鄭水源、簡宏校、簡茂福、簡煥基等草屯鎮之里長亦均擔任林耘生競選總部之委員,若將競選總部委員均解為選舉之助選人員,則上開里長豈不是在同一競選期間,分別為隸屬不同政黨之候選人從事助選工作?顯逆常情!甚至高順洲(草屯鎮富寮里里長)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於上訴人處掛名委員,卻於林耘生之競選團隊中出任「執行長」之職,設若競選總部「委員」即為實質上從事助選工作之人,高順洲豈可能於同一選舉期間既為國民黨籍之上訴人助選,卻又擔任民進黨籍候選人林耘生之競選執行長?更見上訴人所主張,競選總部之委員僅係掛名性質,確係事實。
⑵再查證人即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丁○○證稱︰「許文献、
洪龍全是競選總部的委員,這是選舉上掛名而已,其實他們都沒有擔任什麼事情。這次選戰我們都沒有開會,只是我們裡面自己的工作人員協商而已,完全沒有請委員來開會。總部或上訴人無直接或間接授權給許文献、洪龍全從事選舉的各項相關事務,我每天都跟候選人商談,都沒有涉及到里長的事。許文献、洪龍全不是專業競選團隊的人員、競選團隊沒有辦法監督許文献、洪龍全的競選活動行為。我們在總部是安排候選人去拜訪各里,所以這部分我們無法監督。」等語。證人即上訴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陳文獻證稱︰「我認識許文献、洪龍全,他們是掛名委員、我們總部沒有開會。」等語。證人即上訴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甲○○證稱:「我是上訴人總部的主任委員,總部成立時,請委員他們來捧人場,還有委員會叫他們認識的人來捧場,這樣才會熱鬧。我沒有交代其他委員做什麼事情,乙○○交代事情只跟總幹事談而已,我都沒有參加開會。因為沒有開會,沒有叫我參加。這次選舉 12月5日那天我做五個候選人(二個議員、縣長、鎮長、立委)的主任委員,不可能參加他們的開會,我都是掛名,沒有參加開會。」等語。足證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等人從未參與上訴人各項選務工作之規劃、運作與擬定。⑶上訴人主張,許文献、洪龍全為競選總部之委員僅係掛名性
質,且未參與上訴人各項選務工作之規劃、運作與擬定,雖係事實;且抗辯:許文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忠義、林時雄、林國進、胡綉虎、吳寶珠、洪束蘭這 6個人是伊的朋友,因為上訴人是伊朋友,所以伊想要暗中幫上訴人助選,希望這幾個朋友能夠投票給上訴人,錢是伊自己出的,伊拿這些錢給這些朋友,請他們投票支持上訴人。錢不是上訴人拿給伊的,因為伊以前做筍子生意,上訴人是辦桌的,伊有欠他人情,所以才幫他助選等語。於原審陳稱︰伊擔任筍農,上訴人有照顧過伊,是自己的錢,伊是要回報上訴人的人情等語。洪龍淵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伊在10月底、11月初先去洪精良及洪文堂的家裡拜訪洪精良及洪文堂,伊拜託他們要選給乙○○,各拿2000元給他們。過了三、四天後,伊再去洪金齊家,交給洪金齊1000元,拜託他選給上訴人。總共5000元,是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洪龍全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伊確實有幫上訴人買票,買票的錢是伊自己的。因為鎮長對我們加老里不錯,貢獻很多,所以伊就自己掏錢幫他買票等語。於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供稱:鎮長的部分都是伊自己的行為,伊都承認,也不是買票,買票不可能2000元,是拜託幫忙綁旗子、發傳單,5000元是伊自己的,伊想說鎮長對我不錯,想幫忙他;上訴人沒有拜託伊幫他買票,鎮長對我們不錯,出一點錢幫忙他,里長幫忙鎮長是理所當然等語。並於原審陳稱︰5000元是伊自己的錢,伊擔任里長期間,上訴人幫忙加老里很多事情,所以伊要答謝他等語。足證,渠等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確係自己出資及自行決意,與上訴人完全無涉云云。惟查:
①胡綉虎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約在十餘天前,草
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有拿 2000元(2張面額各1000元鈔)到我家給我,我有問他那錢要作什麼用途,許文献回答說錢是乙○○的,並沒有什麼,要我收下就對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手很髒,我隨手將錢放置在我家工作場所內的鐵桶。許文献拿給我時有告訴我是乙○○給的,我也有再向他詢問確定,所以我知道該2000元是乙○○給的。我確實有收到許文献轉交乙○○給的2000元,但我不知道乙○○和許文献之間的關係」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97至98頁)。又胡綉虎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
「十幾天前的白天,我在我家門口做煤球,許文献交給我2000元,他說那是乙○○的,叫我拿就對了,沒什麼。許文献拿2000元給我的時候,沒說投票時要投給乙○○,只說錢是乙○○的,他說收就對了,那沒有什麼」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01至102頁)。
②吳寶珠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約在兩個禮拜前某
日約早上10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家中晾衣服,許文献突然騎摩托車到我家中來找我先生林時雄,我告訴他說林時雄參加將軍廟辦的活動到北部遊覽不在家,隨即許文献就拿了2張1000元的現鈔,合計 2000元現金給我,要我轉交給林時雄,並向我表示該2000元是乙○○發的工作費,是乙○○要給我們的,許文献要我們投票支持乙○○,並要我先生幫忙向里民吩咐投票支持乙○○,我接下2000元現金並向他說好後,他就離開我家了。我跟我先生林時雄都沒有在乙○○競選總部擔任工作人員,也都沒有領過乙○○競選總部的薪水,前面講的工作費只是許文献自己說的名稱,實際上是要我先生投票支持乙○○的錢。我先將2000元收著,等我先生當天遊覽回來後,我就將2000元交給我先生林時雄,也將許文献要我們投票支持乙○○的話轉告我先生知道」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52至53頁)。又吳寶珠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許文献拿2000元給我,叫我先生林時雄支持草屯鎮鎮長候選人乙○○,我事後有將這2000元交給我先生林時雄,並跟他說這2000元是許文献拿來要我們支持乙○○的」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54至56頁)。而林時雄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擔任草屯鎮鎮長候選人乙○○競選總部或服務處任何職務,也沒有特別幫乙○○輔選,我心裡是支持現任的鎮長乙○○。許文献是本屆復興里的里長,與我同住在復興里很多年,彼此熟識。我太太吳寶珠向我表示草屯鎮長候選人乙○○的樁腳許文献約在11月13日左右,主動到我家拜訪,但因為我剛好不在家,所以許文献把2000元現金交給我太太,並向我太太表示要我向里民吩咐支持乙○○,等我回家後,我太太就把這個情形告訴我,並把這2000元交給我收執。我因為擔任鄰長,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會收下這2000元」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64頁)。又林時雄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草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在98年11月13日左右至我家拜訪我,將2000元的現金交給我太太吳寶珠,跟我太太表示要我去向里民吩咐,要支持草屯鎮鎮長候選人乙○○,我回來之後,我太太有將此情形告訴我,並將2000元交給我。我收下這2000元表示我要支持乙○○,我沒有擔任這次乙○○競選的幹部,也沒有擔任這次乙○○競選的任何工作」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54至56頁)。
③洪文堂於98年11月26日在警詢中陳稱:「本次鎮長選舉我沒
有擔任南投縣草屯鎮鎮長候選人乙○○競選總部或服務處的職務。幾個禮拜前的上午,洪龍淵單獨來我家拜訪,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洪龍淵並交給我2000元現金,拜託我在此屆草屯鎮長選舉時投票給鎮長候選人乙○○,當場我並沒有講什麼話,我只是把錢收下而已」等語(98年11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49至51頁)。又洪文堂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洪龍全是我們的里長,洪龍淵是洪龍全的哥哥,我當然認識他們。大約在98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某日早上7點多,我剛要去工作時,洪龍淵到我家,拿200
0 元給我,拜託我在草屯鎮鎮長選舉時投票給乙○○,他拿給我時說這2000元是要選給乙○○,這是乙○○的,其他沒有多說什麼,我收下錢後,都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說『好』一句」等語(9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53至55頁)。
④由以上證人胡綉虎、吳寶珠、林時雄、洪文堂所陳,許文献
、洪龍淵交付金錢賄選時,均明白陳述「是乙○○給的」。許文献、洪龍淵自警訊及偵審中雖一致供稱錢不是上訴人的,是伊或洪龍淵之弟洪龍全為報答上訴人而自己出錢賄選云云,然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符。以許文献、洪龍淵(洪龍全請其幫忙賄選)為上訴人買票,其關係匪淺,所為陳述不免迴護上訴人,自應以選民胡綉虎、吳寶珠、林時雄、洪文堂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許文献、洪龍淵交付證人胡綉虎、吳寶珠、林時雄、洪文堂之金錢為上訴人所提供,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與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
明其有賄選之事實?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惟民事法院既已依職權調閱刑事訴訟卷宗,自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與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許文献、洪龍全、洪龍淵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上訴人不僅知情且同意為之,堪認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 98年12月5日舉行之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雖理由部分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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