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許粧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陳益軒律師林松虎律師林語然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南投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二)蓋訴外人郭雪霞係上訴人前曾任教社區大學美容班之學生,訴外人巫碧霞、余滿足均係郭雪霞之友人,訴外人詹月里則係巫碧霞之友人,渠等均具有系爭選舉該選區之投票權。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於98年10月26日重陽節後某日,在其競選總部,委請郭雪霞負責該選區內之50票,請郭雪霞拜託友人支持投票。⒈上訴人繼而與郭雪霞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997號),撥打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705號),詢問郭雪霞是否有空,欲至郭雪霞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大同巷51號住處拜訪郭雪霞,嗣郭雪霞在住處等候多時,仍未見上訴人來訪,乃先帶姪女董佩雯之子黃○○外出,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該鎮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郭雪霞返家後,於同日中午左右,上訴人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新台幣(下同)25,000元現金,拿至郭雪霞住處,並與郭雪霞確認身份及所負責之票數後,隨即將該款項交予郭雪霞,欲請郭雪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之選民行賄,請選民票投上訴人。郭雪霞明知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欲向選民行賄之款項,且其中500元係向郭雪霞行賄之款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⒉郭雪霞再與余滿足、巫碧霞、詹月里等人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由郭雪霞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其705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余滿足至住處拿取所負責行賄之款項4,000元,要求余滿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8位選民行賄,請選民票投上訴人。余滿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郭雪霞住處,明知上情仍收受該行賄款項並應允之。⒊郭雪霞接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將10,000元之賄款付予巫碧霞,請巫碧霞負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包括其自己在內之20位選民行賄,請選民票投上訴人,巫碧霞明知上情,竟仍收受並應允之。⒋巫碧霞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中7,000元之現金,拿至詹月里位在同鎮草屯國中之紅茶攤交予詹月里,請詹月里負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包括其自己在內之14位選民行賄,請選民票投上訴人。詹月里明知上情,竟仍收受並應允之,惟,就其他選民之賄款6,500元,則預備發放而尚未發出。⒌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並另以上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與有投票權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等8人,作為渠等8人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在系爭選舉票投上訴人之代價,渠等8人明知上情,仍收受並應允之。(三)上訴人賄選買票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認定。依郭雪霞於警詢、檢方偵訊中所為供述,上訴人非僅單純請郭雪霞幫忙拉票而已。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且證人郭雪霞雖於其後改口說電話應係同月23日所打,並指認
23 日路口監視帶上之某女子始為送賄款之女子云云,惟郭雪霞係於98年11月20日中午前後收受上開賄款後,旋於同日12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余滿足至其住處拿取賄款4,000 元,此不惟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與余滿足於調查、偵訊之筆錄內容相符,是上訴人撥打電話及送錢女子送錢給郭雪霞之時間應係98年11月20日無訛。再查郭雪霞係因於98年11月20日及23日均有帶黃○○去看診及均受有電話聯絡,始於98年11月30日檢調偵查時,誤認送賄款之時間為23日,非屬其供述不實,且其已於98年12月18日檢調偵查中改稱收賄時間為20日;又郭雪霞、李金蓮、蔡佳燕於刑案詰問中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已受外力影響,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至其於本院指認23日監視帶上步行之女子,與其最初在調查、偵訊時所指送錢時間,該女子長相、來去均騎機車之特徵均不相符,是此指認已不具可信性,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當選人許粧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行賄買票之行為,伊與被上訴人所指送賄款25,000元由郭雪霞向選民買票之行為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蓋伊原為南投縣社區大學及弘光科技大學兼任講師,一向熱心公益,曾當選南投縣志工楷模,形象良好,復無任何利益需求,為服務須賴人幫忙之弱勢民眾,故經國民黨提名為有二名婦女保障名額之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惟一女性候選人,當時伊之民調遠超過同一選區之另二名女性候選人(此從伊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前之12月1日即因本案遭檢察官羈押禁見,但投票之結果,伊仍為二選區10名男女候選人中得最高票而當選,即可概見),原無庸以買票之惡習求勝及敗壞伊之良好形象。且伊之民調係女性候選人最高者,明顯威脅及其他候選人,於受檢方調查前之10月間在坊間即有伊將遭約談、收押,當選亦為無效之流言,伊基此戒慎恐懼,避之已屬不及,而懸賞20萬元緝兇防杜,於此情形下,伊縱至愚,當亦無仍然以買票之方式飛蛾撲火而自取其辱之理。雖郭雪霞確為伊任教社區大學美容班之學生,伊曾請其幫伊拉票,其對外亦宣稱可幫伊拉50票,最後依郭雪霞所供其確有不明女子交付25,000元供其向選民為伊買票經查獲,然該名女子並非伊競選團隊之人員,究為何人,為郭雪霞所不知,檢調人員亦未即時盡力予以確實調查蒐尋,徒以伊曾請郭雪霞拉票,郭雪霞在外宣稱可幫伊拉50票,暨伊以妯娌余麗娟名義申辦專供伊助理蔡佳燕持作各項選務聯絡、發簡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4秒許與郭雪霞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及郭雪霞原於最初調查中承認係同月23日,其後經調查員以有上述通聯為由,強力將之誘導改承係同月20日中午左右有該不詳姓名女子送25,000元,及郭雪霞自行解讀係為賄款而自行向選民行賄等事實,臆測係伊委該女子交付25,000元予郭雪霞向選民買票,均屬錯誤之事實,以之作為伊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蓋:(一)伊固有於98年10月間請託郭雪霞幫忙拉票,惟候選人逢人拉票、請求協助拉票,乃情理之必然,伊並未要求郭雪霞拉多少票,更未與郭雪霞謀議以金錢買票,郭雪霞亦證稱代為拉票為義務性質,並未供述伊曾表示欲透過郭雪霞買票之意。(二)又伊以伊妯娌余麗娟名義申辦之997號行動電話,與郭雪霞之705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4秒雖有通話紀錄,惟,伊並非通話之人,伊於當時已另安排行程,不可能打電話給郭雪霞表示欲前往拜訪。撥打該通電話者,為伊助理蔡佳燕,其為各項選務工作,本即會聯絡許多其不認識之人,而其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係聯絡監看投票箱及回報得票數之要領,並未談及其他事項,亦未說要去拜訪郭雪霞。伊於約98年10月下旬將該997號之行動電話交給蔡佳燕以供競選總部傳送簡訊及公務聯絡之用後,已不再持有該手機,此觀該997門號晶片卡由伊持有之手機使用之紀錄最遲係於98年10月間、伊於98年12月1日突遭收押時,身上物品並無該997號行動電話、於伊遭收押後,該行動電話仍有續行使用等情即可得知。至蔡佳燕固曾於調查站及檢方偵查中否認使用過該997號之手機,惟,此係因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多達4支,並未刻意記憶非其私人使用之電話號碼,且其當時恐遭收押而懼於承認使用該手機,其於98年12月18日檢方訊問後,即於翌日提出說明,表示該手機由其持用,並於刑案一審中到庭為證。又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及檢方偵查中證稱伊有撥打其手機,係指其記憶時間98年11月23日,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0日,且所謂20日該通電話係由伊撥打,係調查人員預設立場誘導訊問,郭雪霞於刑案一審中已更正其陳述,表示係由伊競選總部人員撥打。退步言之,縱認該通電話為伊所撥打,惟,依郭雪霞之供述,對話內容僅係欲前往拜訪,並無何證據足認與賄選有關。又於同日9時48分20秒以該997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年月23日以伊競選總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郭雪霞之705號行動電話者,亦為蔡佳燕,李金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撥打電話予其者為伊,係於調查站人員不當誘導、威脅之下所為錯誤陳述,此依其於刑案一審中所為證述即可得知。(三)再伊更無被上訴人所稱於98年11月20日委由某不明成年女子將25,000元現金拿至郭雪霞住處,交予郭雪霞用以向選民行賄之行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12月18日所為供述,亦均無此等內容,此部分係調查人員自行認定而來。郭雪霞代伊拉票為當地眾所周知之事,而檢舉賄選可獲高額之檢舉獎金,是顯有第三人故意給付25,000元予郭雪霞致其誤認係用作買票之高度道德風險存在。況所謂送錢之時間究為20日或23日,檢方之認定與各該證人之供述,並不一致。
再者,迄今並未找出此送錢之不明女子,豈能謂該女子係由伊派往送錢買票。(四)又本案伊涉嫌共同投票行賄罪嫌,實質上僅郭雪霞之指證,其餘涉案行賄或收賄之人均未供述伊及伊之親人或競選總部之人員,有何涉嫌投票行賄之行為,伊並不認識該等證人,亦未與其等接觸。而郭雪霞指證候選人即伊共同行賄,依法可減免其刑,對其有重大利益,故其之指述當有重大合理可疑;且郭雪霞供述時,有受威脅利誘情形。況郭雪霞之指證,僅係單一證人之指證,通常並不可靠;且所稱請求拉票云云,與交付現金買票之行賄行為,根本不具必然之關連性;所稱撥打電話者為伊、交付25,000元之女子係伊所派云云,均僅其臆測之詞;所稱撥打電話予其者是否為伊、撥打日期、發話之電話究為室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等等,先後互相抵觸,顯有重大瑕疵,並非可採,是郭雪霞之指證實屬錯誤。(五)另伊固有發出競選總部之委員聘書予郭雪霞,然,此僅為掛名,其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亦未參與競選活動,實則,伊之競選總部發出多達300張之所謂「委員聘書」、「顧問聘書」,藉以希望提高受聘人之參與感與受尊重之感覺,並不表示受聘人即伊競選總部之重要成員,其僅利用其熟悉之人脈為伊拉票,即使為伊處理競選經費之執行長洪聰輝亦未下放任何資源供其使用等情,並據證人洪聰輝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六)伊原為大學兼任講師,形象良好,初次投入選舉,原無暇且不屑自行運用金錢經費之資源,而係全心全力勤跑基層,每日行程滿滿,用以提昇形象,關於競選經費之吸收、支援、運用,則由伊配偶林世聰及競選期間之總務簡福添負責,伊全未參與,其二人亦無須向伊報告。且伊為顧及形象,原不認同買票之惡習,並對坊間之上述流言,避之惟恐不及,已如上述,且由伊100年2月10日聲請狀所附附件五之開票資料,可證伊就每個開票所均設有顧票箱人員,郭雪霞、李金蓮均為顧票箱之人員,而負責聯絡這些開票所負責顧票箱之人員事宜,均由競選總部之人員或助理蔡佳燕負責,亦據證人洪聰輝證述屬實。又上開聲請狀之附件五所示開票所資料所載顧票箱人員經檢調單位一一查訊後,均無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金錢委託其買票情事,有南投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二可佐。苟上訴人有買票情事,不可能只針對郭雪霞一人為之。蓋如僅就郭雪霞一人所負責之區域為買票,必然引起其他區域負責人之不滿,將會造成反效果,有違常情。是刑事判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25,000元予郭雪霞一節,顯屬率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競選期間所有經費開支均由競選總部之總務簡福添負責,至經費之調度則由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林世聰負責。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完全投入跑基層拜票,從未過問金錢之事,業據證人簡福添、林世聰、洪聰輝、李紹演證述在卷,可見上訴人不可能叫人拿錢給郭雪霞去買票。又競選期間,曾有被林世聰幫忙過的朋友,曾向李紹演說要拿錢出來幫忙,及上訴人的支持者,有人會出錢出力等情,亦據證人李紹演、張寶宜證述在卷,是刑事判決認定不可能有外人介入一節,實與目前台灣選舉之常情有違。(七)本件原判決以「郭雪霞係被告(即上訴人)前曾任教社區大學美容班之學生,並經被告(即上訴人)聘用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委員,惟要否採取向選民賄選買票之不法手段謀求勝選,依一般常情,郭雪霞絕無可能在未得到上訴人指示、授意下即逕自進行買票事宜。故被告(即上訴人)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問某日要求郭雪霞幫忙拉五十票,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五十張面額五百元、合計二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付郭雪霞,並向郭雪霞告知『這個是五十票的』,與前述被告(即上訴人)請託郭雪霞幫忙拉票之票數相同,郭雪霞無異議收受後,立即於同日分別將其中一萬元交與巫碧霞(巫碧霞又將其中七千元交與詹月里)、將四千元交與余滿足,作為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替上訴人賄選之用,可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係受被告(即上訴人)之委託,交付郭雪霞向五十位有投票權人、每票五百元、共計二萬五千元之賄賂而來,是堪認被告(即上訴人)確有指示郭雪霞向選民投票行賄,被告(即上訴人)與郭雪霞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屬實。否則若被告(即上訴人)未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先以電話聯絡、指示郭雪霞以每人五百元進行買票行為,郭雪霞豈會於同日中午隨便接獲陌生女子交付之每張五百元,共計五十張,合計二萬五千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中午、下午即迅速分別聯絡、送出賄款予巫碧霞等人?」等語,認定伊與郭雪霞就買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惟查伊在南投縣第二選區縣議員之選舉為婦女保障名額之候選人,該選區計有三位女性候選人,應選二人。而選前之民調伊高於其他二位女性候選人,並為全部10人中之第二名,加以伊於競選期間勤跑基層拜票,獲得支持者之肯定,根本無花錢買票之必要。且由上訴人於選舉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前之98年12 月1日即遭檢察官羈押禁見,然投票之結果,上訴人在第二選區係獲得最高票當選。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有花錢買票情事,於上訴人遭羈押禁見後,不可能以最高票當選。至該真實姓名不詳女子是何人,上訴人自案發後即積極尋找可能發現其真實身份之證據供調查。然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卻未全面調查可以發現該真實姓名不詳女子身份之所有證據,僅提供一支98年11月20日之監視器影像供郭雪霞指認,就其他監視器之影像則未調查,亦未保留,因而喪失發現真相之先機。苟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上訴人所委託交付金錢予郭雪霞之人,上訴人不可能提如此多可供調查之線索。另訴外人郭雪霞除於交付委員之聘書託其拉票外,郭雪霞從未至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而其熱心替上訴人拉票之行為,競選總部之人及郭雪霞之鄰居、朋友均知情,因此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拿25,000元之現款交付郭雪霞買票,是否為上訴人之支持者所為,抑為獲得高額賄選獎金者所操弄,於當今之台灣選舉文化,並非不可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確係上訴人所委託之人,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有通聯紀錄,遽以推定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交錢予郭雪霞買票,實屬臆測之論斷,殊不足採。(八)是綜上所述,可見原判決係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基礎,自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聯紀錄、金錢之交付,郭雪霞等人因賄選而受科刑判決確定在案。然上開事實,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上訴人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郭雪霞之買票行為,有犯意聯絡。自難認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賄選行為。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屬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雪霞有犯意聯絡而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交付25,000元現金予郭雪霞,由郭雪霞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進行買票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行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上訴人抗辯與郭雪霞間無任何犯罪之犯意聯絡,亦未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交付25,000元賄款予郭雪霞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要求投票給上訴人之行為等節,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係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即當選人於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 2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7屆第2選區之縣議員。
(二)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郭雪霞係上訴人前曾任教社區大學美容班之學生。巫碧霞、余滿足均係郭雪霞之友人,詹月里、訴外人張秋桂係巫碧霞之友人,訴外人白桂溱係余滿足之友人。訴外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則均係郭雪霞之友人,上開郭雪霞等人均具有系爭選舉第2選區之投票權。
(三)上訴人在競選系爭選舉第2選區縣議員時有聘請郭雪霞為競選總部委員(參見原審卷第107頁)。
(四)上訴人為求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於98年10月間,在其住家即競選總部,委請郭雪霞拜託友人支持投票。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上訴人之妯娌余麗
娟)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0餘分之時,分別打給郭雪霞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金蓮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997號之行動電話自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簡訊費用為3,232元,另9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簡訊費用則更係高達11,909元,而同一時間並無通話費用。
(六)上開門號997號行動電話,係由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以其大嫂余麗娟之名義申辦作為系爭選舉使用,迄98年10月中旬,為上訴人所持用。
(七)郭雪霞於某日上午9時許其使用之上開705行動電話接獲一通電話來電,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住處自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處收受25,000元。郭雪霞於收受25,000元後當日即將10,000元交付巫碧霞,4,000元交付余滿足,請其等代為發放1票500元支持上訴人競選縣議員,另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莊寶等人。郭雪霞、余滿足、巫碧霞、詹月里於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均為認罪答辯。
(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因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起訴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原審法院准許羈押時,其身上僅持有1支行動電話手機,其持有物品如被證四之「台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所示(原審法院卷第48頁參照)。
(九)白桂溱、張秋桂、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銊妙、吳秀梅等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於99年2月23日判決犯收受賄賂罪確定,分處有期徒刑2月、3月在案(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20頁至第425頁)。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罪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關於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此項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自以當選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為其構成要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者,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據最高法院就刑事訴訟案件著有22年上字第27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而於民事訴訟,檢察官為原告,主張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參照)。
關於此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即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須該間接證據,本於綜合其他情況證據確可證明其事實之存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此乃與最高法院上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之論理法則相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買票行為,乃以郭雪霞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複訊時已坦承於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有一不詳姓名之女子至其住處交付25,000元予之,檢察官未據查得該女子為何人,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委託交付款項予郭雪霞,但以先前於同年10月間上訴人曾囑郭雪霞為其拉票,並於之前於98年11月20日同日上午9時40餘分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雪霞聯絡將予造訪等事實為據,即係以上訴人曾囑郭雪霞為其拉票及先有電話聯絡之間接證據推認其後交付25,000元予郭雪霞之該名不詳姓名女子為上訴人所委託,而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本院刑事庭並以此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並有該刑事卷影本在卷及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閱無訛。惟揆之郭雪霞最初於98年11月30日在調查中所供,原供認該名女子係98年12月23日中午左右送交25,000元,調查人員因見所調電話通聯紀錄中,僅98年11月20上午9時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之紀錄,屢勸郭雪霞承認送錢之時間為98年11月20日,郭雪霞始勉為其難予以承認:「你如果這樣講,20號就20號啊,因為我也不知道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33-140頁刑庭勘驗錄音光碟筆錄)。是可認郭雪霞承認該女子送錢之時間係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之筆錄,乃為配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有通聯紀錄,經誘導而取得,已有可議。況證人郭雪霞一貫供述其未見過該名女子,不確定該女子為上訴人之助理,且自檢調偵訊以還,均供稱98年10月間上訴人僅委其協助拉票而已,均未提及金錢之事,則於該名不詳姓名女子交付25,000元後,其逕認係上訴人為行賄買票而將之向其熟識之選民行賄,要只郭雪霞一人主觀臆斷之結果,不能證明確係出自上訴人之意思。況上訴人抗辯其先後擔任中國醫藥大學、明道大學講師,受國民黨提名時係兼任社區大學及弘光科技大學講師,一向形象良好,為幫助亟需扶助之弱勢民眾,受提名初次投入選舉,原不屑亦無暇為選舉經費之支用煩心,一切均由其配偶林世聰、競選總部之總務簡福添負責,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完全投入跑基層拜票,以提昇良好形象,對於金錢之事從未參與,其配偶及總務簡福添於處理金錢事務方面,亦無庸向其報告等情,業據證人林世聰、簡福添、洪聰輝、李紹演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49-256頁、第三宗第61-65頁)。
基此,上訴人辯稱其不可能動用選舉經費請人轉交該款項由郭雪霞向選民行賄買票乙節,堪以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一向熱心公益,又為大學講師,係國民黨提名該有二名婦女保障名額之惟一女性候選人,於選前民調在全區10名候選人中排名在三名內,並超出其他二名女性候選人甚多,原不屑藉行賄買票之方式求勝,亦無其必要,且選前媒體報導均見其將勝選,而威脅及於其他候選人,坊間早有伊將被收押,即使當選,亦屬無效之流言,其為防杜危險,曾懸賞廣告緝兇,以止流言,基此,其對流言所指,避之已恐不及,豈有仍貿然委人行賄買票,而自取其辱之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述民調報告資料(本院卷外放)、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 1頁公佈上訴人為全區最高票當選)、台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3頁,記明第二選區含婦女保障名額二名)、懸賞廣告乙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9頁)可參。基此,上訴人辯稱其不屑、無庸且為防止流言對於行賄買票之事避之已恐不及乙節,合於情理,亦堪以採信。再者,郭雪霞係上訴人之社區大學之學生,將為上訴人拉50票之事,乃公諸於鄰里,而為眾人所知乙節,已據證人即上訴人競選期間之執行長洪聰輝、總幹事李紹演及巫碧霞、郭雪霞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61-66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時乃由上訴人助理蔡佳燕使用於各項選舉及發簡訊,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與郭雪霞之通聯,不排除係蔡佳燕所為等情,有蔡佳燕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報告乙紙在卷暨蔡佳燕於刑事一審交互詰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號影印卷第100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三第186-208頁),而上訴人雖不屑參與競選經費之支用,然競選期間,曾受上訴人配偶林世聰幫忙過之朋友曾向李紹演說要拿錢出來幫忙,且上訴人之支持者,確有主動出錢出力幫助上訴人之情形等情,亦據人李紹演、張寶宜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在卷,是上述不詳姓名女子不排除係出於上述支持者所為,是不能即認係上訴人之行為。又現行抓賄獎金之多,難免不法之徒起不法之心為操弄,本件上訴人既民調壓人,坊間流言其將被捕,而郭雪霞為其拉票之事又不諱言於鄰里之間,並為敵我陣營所知,是亦不能免除遭人操弄之危險,就此本院詢之法務部,該部回稱「依(上開)規定,為保護檢舉人,對於系爭案件是否因他人檢舉而查獲之情,應予保密」,而不能提供本件究係如何查獲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7頁),而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主張上訴人當選無效,囿於上開規定,亦不能提出非有心人士操弄領取獎金之情形,是自不能逕認即係出自上訴人之行為而查獲。
二、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間接證據,有上述瑕疵可指,用以證明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買票行為(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本於綜合其他情況證據亦不能確切證明上訴人有行賄買票之行為存在,即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聯紀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金錢交付、郭雪霞等人因賄選而受科刑判決確定等事實,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及郭雪霞間,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買票行為,被上訴人以之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不察,率以刑事判決之上述認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審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行賄人│時間 │地點 │受賄人 │受賄金額││ │ │ │ │ │(新臺幣)│├──┼───┼───────┼──────────┼────┼────┤│1 │郭雪霞│①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大│莊寶 │10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同巷65號莊寶住處 │ │ ││ │ ├───────┼──────────┼────┼────┤│ │ │②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大│黃春梅 │15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同巷43號黃春梅住處 │ │ ││ │ ├───────┼──────────┼────┼────┤│ │ │③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大│吳秀梅 │25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同巷85號吳秀梅住處 │ │ ││ │ ├───────┼──────────┼────┼────┤│ │ │④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大│林江碧珍│15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同巷51號郭雪霞住處 │ │ ││ │ ├───────┼──────────┼────┼────┤│ │ │⑤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大│陳麗珍 │10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同巷51號郭雪霞住處 │ │ ││ │ ├───────┼──────────┼────┼────┤│ │ │⑥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大│黃鉞妙 │5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同巷51號郭雪霞住處 │ │ │├──┼───┼───────┼──────────┼────┼────┤│2 │巫碧霞│98年11月20日某│南投縣草屯鎮某圓環附│張秋桂 │1500元 ││ │ │時許 │近張秋桂經營之菜攤 │ │ │├──┼───┼───────┼──────────┼────┼────┤│3 │余滿足│98年11月28日上│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虎│白桂溱 │500元 ││ │ │午7時許 │山巷770巷10號白桂溱 │ │ ││ │ │ │住處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