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邱紹俊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曾能煜律師羅秉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上 訴人 呂木鈿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 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苗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當選人即被上訴人呂木鈿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民國98年苗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8年12月5日投票後,被上訴人以得票6,092票列為當選6人中之最末1人,而上訴人則以得票4,435票名列落選人得票數最多之第1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並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基於賄選之意,以金錢交付其樁腳即訴外人蕭萬財、周政一、陳海水、鄧盛源等人,授意其等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彭曾運妹、簡木川、鄧金火、蘇文良、邱雙妹、陳木河、林木村、陳鎮圭等人行賄,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又訴外人鄭百松為被上訴人參與縣議員選舉之總幹事,鄭清河則為鄭百松之子,並為苑裡鎮鎮代表會現任代表,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及大樁腳,此為苗栗縣第3選區選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交付賄款與鄭清河,指示鄭清河向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第3、4鄰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期約選民投票與被上訴人。鄭清河乃於98年11月間至其姑姑鄭秀釵住處,將2,200元交付鄭秀釵,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以每人1,000元向其親友及鄰居行賄,期約渠等投票與被上訴人。嗣鄭秀釵取得賄款後,即向同為通灣里第3鄰之其夫謝正雄、林美、洪香、謝肚腰、謝燈及通灣里第4鄰之王永華等人,暨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以每票1,000元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而交付賄款。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蕭萬財並無經濟能力賄選,其賄款來源先稱係取自鎮安宮廟會丁口費,後改稱為私房錢,嗣又改稱部分丁口費,部分私房錢,末再改稱為其太太之錢等語,顯係在以謊圓謊,完全不實在。如依蕭萬財所述賄選款項取自丁口費,且該丁口費曾存放於其子蕭松茂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內,則該帳戶應在99年11月間曾有約54萬元存入。然該帳戶僅曾於99年10月間存入現金20萬元,分12次領空,與蕭萬財所述完全不符。又蕭萬財未自鎮安宮支領薪水,且未在他處上班,生活費只有吃飯費用,銀行亦無存款,財可謂一貧如洗,何來近10萬元之私房錢可供其為他人買票,蕭萬財所稱顯不足採。再者,蕭萬財若出於己意自掏腰包為呂木鈿賄選,理應自行發放賄款予熟識之選民,斷無可能委請沒有交情之陳海水、周政一為其發放,致賄選犯行更易遭發現或查獲。況為他人買票應負很重刑責,此為政府數十年來,一到選舉,即不惜花鉅資透過各種管道一再向選民宣導者,已為市井小民眾所周知之事,在賄選有如此高風險且蕭萬財無經濟能力賄選等情況下,蕭萬財仍為被上訴人買票,則若非蕭萬財受其他候選人所託交付賄款請其假賄選之名陷害被上訴人,則必定係被上訴人出重賞並交賄款與蕭萬財請其間接買票,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故堪認被上訴人係將賄款交付蕭萬財,由蕭萬財透過鄰里行政組織、廟宇信仰系統、選民與小樁腳親屬關係進行賄選。
(三)另鄭清河於98年11月前至少積欠訴外人張本全70萬元及國稅局4,084,425元,合計4,784,425元,並因未能清償該等債務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故鄭清河於98年11月間係處於積欠大筆債務及無資力狀態,顯無經濟能力及意願自掏為被上訴人賄選。況鄭清河若係出於己意自發性為被上訴人賄選,則其理應慎選發放對象,並親自交付賄款,而非採取概括授權鄭秀釵輾轉交付賄款與其他選民之方式來進行賄選,如此方能確定其賄選之對象有親自收到賄款,同時亦確保其賄選對象不會揭發其賄選行為,以免於遭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且鄭清河又係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負責拉票、催票工作,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不可能有所謂遭對手誣陷之道德風險,故本件可認係被上訴人有組織、有計畫透過鄭清河發放賄款之買票行為,而非鄭清河隨機出於己意之賄選。
(四)綜上所述,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第7鄰及通霄鎮通灣里第3、4鄰之買票賄選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出資決定並指示蕭萬財、鄭清河等人透過組織運作而有計畫、有系統賄選,該等賄選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明顯造成選舉不公,是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有理由,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於98年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之苗栗縣議員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參與或授意蕭萬財、周政一、陳海水及鄧盛源等人為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亦未遭檢察官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起訴,顯然被上訴人並不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且蕭萬財、周政一、陳海水及鄧盛源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均無直接親戚關係(鄧盛源僅係被上訴人遠房親戚),亦非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助選人員或競選總部之輔選幹部,更非被上訴人參與選舉時之樁腳。上訴人指稱上開人員係被上訴人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樁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及61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載明蕭萬財係自行起意賄選,與被上訴人無關,且陳海水、鄧盛源向選民行賄之金錢均出自蕭萬財,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蕭萬財另於98年11月27日上午在訴外人周政一住處,將新台幣(下同)115,000元交付周政一委其買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蕭萬財為何要為被上訴人行賄選民,被上訴人實不得而知,但被上訴人係蕭萬財任總幹事之苗栗縣苑里鎮鎮安宮信徒之一,與蕭萬財並無特殊關係,然對鎮安宮之廟務,基於身為地方民意代表,盡力爭取活動經費係本職,不敢稱有特殊貢獻,蕭萬財為何會自行決意出錢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上訴人實不知其理由,亦無授意或同意蕭萬財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投票行為。
(二)又選罷法第120條明定以「當選人」為賄選行為之主體,故在文義解釋上,應僅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此參諸選罷法96年11月7日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另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無意將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故依法自不應將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效訴訟之列,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僅擔任鎮安宮76年重建時之重建委員會委員及89年建醮副主任委員,均為臨時性職務,餘均未擔任或參與鎮安宮任何寺廟職務或活動,與曾任鎮安宮管理委員並涉賄選之蕭萬財、鄧盛源並無淵源,亦無特殊情誼,難認被上訴人就伊等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至於蕭萬財之賄款來源,姑不論係從其子蕭茂松而來,或係從擔任鎮安宮辦理法會所收取之丁口費,或是其妻所留遺產,俱與被上訴人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該款係從被上訴人處而得,蕭萬財係自行起意賄選,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訴外人鄭清河於98年7、8月間即因積欠眾多苑裡鎮民欠款未還而四處藏匿,其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現任苑裡鎮籍議員劉秋東等鎮民約4、50人以上,該等債權人多為鄭清河之選民,經此番倒債事件,鄭清和於苑裡地區之信用全無,鎮民無不罵聲連連,被上訴人再如何不濟,亦不可能找一個信用破產之人為買票行為。且鄭清河於偵審時一直否認有買票行為,同案之謝正雄、鄭秀釵於調查站訊問時雖承認有買票賣票行為,然係受調查人員以誘導及不當方法取證,其筆錄製作過程已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其後伊等於移送地檢署時固承認有買賣選票行為,然於之後之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林美及謝洪香雖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均承認有賣票行為,惟至法院審理時先為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最後又否認犯罪,其說辭反覆,不知何者為真實。是鄭清河等人有無賄選行為尚難認定,更遑論與被上訴人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再從資金流向而論,上訴人一再指稱鄭清河之賄款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此為鄭清河所否認,且鄭清河於選舉當月即98年12月尚向苑裡鎮民代表大會領取51,867元之研究費,並非毫無資力,更何況其於同年7、8月間尚倒帳5,000餘萬元,而於99年又參加苑裡鎮鎮民代表選舉,若以身無分文稱之,實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98年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之苗栗縣議員當選無效。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於98年12月5日舉行,兩造皆為第3選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6,092票,並經中選會於同年月11日公告當選。
(二)苗栗縣苑里鎮上館里居民蘇文良、林木村、陳鎮圭、陳阿龍、陳進丁、簡木川、邱雙妹、彭曾運妹、鄧火金、楊乾德、楊賴秀及嚴阿銀等人均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三)蕭萬財係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鎮安宮」之總幹事,陳海水則為苗栗縣苑里鎮上館里7鄰之鄰長。蕭萬財於98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陳海水鄰居解振昌交付2,000元予陳海水。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復在「鎮安宮」內將現金51,500元託陳海水鄰居即被上訴人之父呂見良交付陳海水,請陳海水以每票500元向苑裡鎮上館里第7鄰選民買票,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陳海水除將其中20,000元交予鄧盛源,請其向該鄰偏南地區之選民買票外,並以每票500元方式,向上館里7鄰之選民蘇文良、林木村、陳鎮圭、陳阿龍、陳進丁、簡木川、邱雙妹、彭曾運妹、鄧火金及陳陳木河等人買票;而鄧盛源則亦以每票500元方式向該鄰之選民楊乾德及楊賴秀等人買票。
(四)蕭萬財另於98年11月27日上午在周政一住處交付15,000元予周政一,請其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嗣周政一即以每票500元方式,向上館里6鄰之選民嚴阿銀買票,並交付嚴阿銀共2,000元,而請設籍於該戶有投票權之4人均投票予被上訴人。
(五)蕭萬財、周政一、陳海水及鄧盛源等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伊等4人於刑事法院認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蕭萬財及鄭清河等人並非隨機出於己意賄選,而係被上訴人將賄款交付蕭萬財及鄭清河等人,授意伊等有計畫、有系統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其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苗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應為無效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何?(2)被上訴人對於蕭萬財及鄭清河等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知情並為授意?經查: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何?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應堪認定。
(2)惟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力拼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至為灼然。
(二)被上訴人對於蕭萬財及鄭清河等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知情並為授意?
甲、關於蕭萬財、周政一及陳海水等人買票賄選部分:
(1)查蕭萬財擔任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鎮安宮」之總幹事,而陳海水則為苑里鎮上館里7鄰之鄰長。蕭萬財於98年10月間某日託解振昌交付2,000元予陳海水。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復在「鎮安宮」內託被上訴人之父呂見良將現金51,500元交付陳海水,委請陳海水以每票500元向苑裡鎮上館里7鄰選民買票。陳海水除於同日晚上在其住處將其中20,000元交付鄧盛源,委請其向7鄰南邊之選民買票則,並以每票500元方式,向上館里7鄰有投票權之選民蘇文良、林木村、陳鎮圭、陳阿龍(陳海水之父)、陳進丁(陳海水之弟)、簡木川、邱雙妹、彭曾運妹、鄧火金及陳木河等人買票,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而鄧盛源於收受上開20,000元後,亦以每票500元方式向同里7鄰有投票權之選民楊乾德及楊賴秀等人買票,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另蕭萬財復於98年11月27日上午在周政一住處交付15,000元予周政一,委請其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嗣周政一即以每票500元方式向同里6鄰之選民嚴阿銀買票,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蕭萬財、陳海水、陳海水之女陳靜怡、呂見良、鄧盛源、蘇文良、林木村、陳鎮圭、陳阿龍、陳進丁、簡木川、邱雙妹、彭曾運妹、鄧火金、陳木河、楊德乾、楊賴秀、周政一及嚴阿銀等人於蕭萬財、鄧盛源、陳海水及周政一等4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一第4頁至191頁、卷二第27、28、37、38、47、48、
71、72、7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選訴字第7號第14、15、21、53、91頁】,復有陳海水所書具之有關賄款授受明細之賄選名單及周政一所立具之犯罪自白狀附上開偵查卷可稽(分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6 6頁及卷二第87、88頁)。再參以蕭萬財、周政一、陳海水及鄧盛源等人前揭買票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苗栗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誤,故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蕭萬財於本件縣議員選舉前並不認識,蕭萬財等人係出於己意自行出資買票賄選,且與被上訴人均無直接親戚關係,亦非被上訴人之助選人員或競選總部之輔選幹部,更非參與選舉時之樁腳,被上訴人並未授意或同意蕭萬財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云云。惟查,蕭萬財早於55年即擔任鎮安宮管理委員,且擔任鎮安宮之總幹事迄今已逾20年以上,而被上訴人則曾先後於76年及89年鎮安宮建醮時擔任建醮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此有鎮安宮撰刻碑文及鎮安宮沿革附本院卷可查,則衡情蕭萬財與被上訴人間自難免因廟方事務有所接觸,故其二人最晚應於被上訴人76年間擔任鎮安宮建醮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時即已相識。再參諸蕭萬財曾證稱被上訴人對鎮安宮熱心,經常替鎮安宮爭取廟方活動經費,其為答謝被上訴人之故,始幫被上訴人買票助選等情(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90頁),而證人即鎮安宮會計劉正男亦證陳:被上訴人係鎮安宮之精神人物,廟裏有何需要,都要被上訴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與蕭萬財間當因鎮安宮廟方事務關係而建立不錯之情誼,此觀諸蕭萬財自承與被上訴人彼此熟識(見原審卷第108頁)亦足徵之。
乃被上訴人竟稱在本屆縣議員選舉前雙方並不認識云云,實有可議。次查,蕭萬財既幫被上訴人買票賄選,則其自身對於賄款來源及買票賄選之動機自當甚為明瞭。乃蕭萬財先則陳稱:伊所交付陳海水51,500元之來源,係伊辦理農曆10月15日鎮安宮廟會向信徒收取之丁口費,每人收取100元,總計收取57萬餘元。伊並未經鎮安宮同意,擅自挪用丁口費51, 500元交付陳海水。至於該日收取之丁口費,伊分2次存放於伊子蕭茂松在台中商銀大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第1次存款32萬元,第二次存放22萬元。而伊所以會請陳海水幫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係因被上訴人經常替鎮安宮爭取各項廟方活動經費,伊為答謝被上訴人,故私下挪用廟會丁口費幫被上訴人向選民買票等語。惟嗣後則改稱51,500元係伊自己拿私房錢等語,其後復再翻異前詞,改稱:部分係伊私房錢,部分則是丁口費等情(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90、191頁)。而嗣後又再翻稱:伊給陳海水51,500元及周政一15,000元,有些係丁口錢,有些係伊自己的錢,各多少伊忘了。嗣又改稱:係伊自己拿錢買票,不是被上訴人拿錢要伊買票。當初被上訴人之太太作六合彩組頭,伊太太向之簽賭六合彩,沒有中硬拗有簽中號碼中獎,雙方爭執結果,被上訴人的太太仍給伊太太錢,結果被上訴人之太太往生,伊太太過世前,衣服與衣櫥內還放10幾萬元,並叫伊把這10幾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伊不敢光明正大還,才以買票暗中幫忙被上訴人方式償還,讓伊太太往生後能安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72頁、上開刑事卷第14頁及原審卷第22頁)。是依此情形以觀,顯見蕭萬財對於其賄款來源及賄選動機,前後說詞閃爍不一。果如被上訴人所稱,蕭萬財係出於己意,自行出資幫被上訴人賄選,則其本人對於賄款來源及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動機自當始終如一知之甚深。乃被上訴人對其親身經歷之此等事實,竟然先後說法反覆,莫衷一是,殊有可議。更何況證人即鎮安宮會計劉正男於原審已到場結證稱:通常廟裏作戲向信徒收取丁口費(即信徒捐贈之款項),收支由總幹事收完並支付所有雜費之後,會將剩餘之款項交給伊。98年11 月份為農曆10月15日演戲給神明看所收取之丁口費總共收了58萬餘元,但因花費30餘萬元,故剩餘之10餘萬元即匯入農會之帳戶裏,作為廟裏僱用2個廟公及平常水電費用等開支。但當時並非蕭萬財所處理,而是常務監事蕭啟明將所剩餘之10餘萬元拿給伊,伊再將之匯入農會之帳戶內,伊並曾與蕭啟明對帳,且將花費明細公布在公佈欄等語明確,並有苑裡社南庄恭祝三官大帝聖誕98年10月15日丁口簿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足見蕭萬財當時並未經手處理98年10月15日之丁口費,此觀之蕭萬財自承當時伊被收押,故廟裏之事務由常務幹事處理亦可明之。而係由鎮安宮之常務監事蕭啟明將所收取之丁口費58萬餘元,扣除所需花費30餘萬元後,將剩餘之10餘萬元交付劉正男。而劉正男既與蕭啟明對過帳,並將所有花費之明細公布於公佈欄,則蕭萬財自不可能可擅由該次收取之丁口費從中挪用部分款項將之交付陳海水,以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用。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向台中商銀大甲分行調取蕭萬財之子蕭茂松在該銀行所開設存款帳戶於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存取款明細及轉帳存款資料,亦發現該帳戶僅曾於98年10月14日由蕭茂松自行轉帳存入20萬元款項,並於9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因多次逐筆提領2萬元或1萬元款項而用罄,尚無蕭萬財所稱曾將上開丁口費分2次各32萬元及22萬元存放於其子蕭茂松所有該帳戶之情形,有該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原審卷第83頁及該筆20萬元存款憑條附本院卷可查,由此足徵蕭萬財所稱其賄款來源有部分係來自前開丁口費云云,應非事實。再者,蕭萬財曾自承其在鎮安宮服務40餘年,並未支領薪水,且未在他處上班,平時生活花費僅有吃飯費用,平時身上攜帶2、3千元,有時10餘元,有時候沒有錢,伊女兒前來探望,會給伊一點錢,銀行並無存款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2、114、115頁),足見蕭萬財現雖擔任鎮安宮總幹事,但並無收入,平日生活花費端賴其子女偶爾給付些許費用度日,其資力狀況並不佳,則其自顧已有未及,何來多餘私房錢可供支應其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且縱使蕭萬財私下確有積蓄,或其妻過世後,確遺留有前述10餘萬元置放於衣櫥內,然蕭萬財既坦言被上訴人一定不同意買票賄選,則蕭萬財不管係感念答謝被上訴人經常替鎮安宮爭取各項活動經費之故,抑或者因其妻生前曾向被上訴人之妻硬拗簽中六合彩,強索簽賭彩金心生愧疚之故,始幫被上訴人買票賄選,衡情論理應無可能硬行採取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方式,並使自己觸犯投票行賄罪責之做法,以為報答或償還被上訴人人情之途徑。故蕭萬財指稱其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資金來源有部分是自有資金,而其動機則係感謝被上訴人為鎮安宮爭取經費或償還其妻生前硬拗六合彩賭金所欠之人情等情狀,自亦難令人置信。更何況蕭萬財之妻生前即令確曾向被上訴人之妻簽賭六合彩,然是否簽中,組頭與賭客雙方全憑其簽賭之號碼為據,焉有可能因蕭萬財之妻硬拗即獲被上訴人之妻賠付賭金,而置令其自身處於損失錢財之不利境地,此核與一般六合彩簽賭之常態有違。是蕭萬財執此以為其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殊屬牽強,並難想像,而無可採。
(3)復查,蕭萬財於98年11月26日委請被上訴人之父呂見良轉交現金51,500元予陳海水之前,曾於98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陳海水鄰居解振昌交付2,000元予陳海水,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證人陳海水於98年11月28日上午警詢時亦曾證稱:解振昌表示蕭萬財委託伊轉交2,000元給伊,隔幾天後,蕭萬財在路上遇到伊,並詢問解振昌有無找伊,蕭萬財當時未明講,但伊知道該2,000元係蕭萬財請伊幫被上訴人向選民買票之樁腳費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64頁)。核與證人蕭萬財嗣於同日下午警詢時所證述:伊曾於98年10月初透過解振昌交付2,000元予陳海水,作為幫被上訴人助選之樁腳費等情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88頁)。而陳海水嗣於98年11月26日前幾日○○○鎮○○里路間遇到蕭萬財,蕭萬財即請求陳海水支持被上訴人,並詢問陳海水可負責上館里7鄰多少票,且告知每票是多少錢,要陳海水幫他發被上訴人呂木鈿選舉之走路工(按即發錢買票)。蕭萬財告訴陳海水大約有那幾戶支持被上訴人,那幾戶不支持被上訴人,陳海水依據選舉通知單查看上館里7鄰之總投票人數,扣除不支持被上訴人之人數後,始告知蕭萬財所核算之選票人數共有103票,以每票500元計算,蕭萬財嗣後即於98年11月26日委請呂見良拿51,500元(計算方式:500×13=51,500)至陳海水住處。適陳海水不在,呂見良即將該等現款交予陳海水之女陳靜怡,並向陳靜怡稱「拿給你爸,你爸就知道」,且叫陳靜怡清點數額,陳靜怡清點後為5萬初等情,業據證人陳海水及陳靜怡證述明確(分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第98至101頁,及前揭偵查卷二第28、29頁)。
是由前述蕭萬財委請陳海水幫忙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脈絡及過程而觀,蕭萬財不僅先行打點委託解振昌交付2,000元予陳海水,俾能順利使陳海水應允為被上訴人發錢買票,並請求陳海水先行估算上館里7鄰有可能投票支持予被上訴人之人數後,再依其統計之人數,以每票500元核算,將買票所需賄款數額交付陳海水,足見其思緒及買票賄選之運作方式甚為縝密及細膩,可謂係屬有計畫及系統之買票行為。以蕭萬財自稱之前從未幫別人助選(見原審卷第115頁)之情形而論,若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被上訴人之助選人員告知蕭萬財,衡情蕭萬財應不可能得知上館里7鄰何選民支持被上訴人,何選民不支持被上訴人,且亦應無能耐可為上開極具縝密規劃之買票賄選行徑。況果如蕭萬財所稱,其係基於個人情由而出於己意偶發性地為被上訴人買票,則以現今檢警機關每逢公職選舉期間,即積極查緝賄選以觀,蕭萬財為免其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不法行徑曝光致罹刑章,衡諸常理應會隱密進行買票,並以私交甚篤或具特殊交誼之親友以為賄選之對象,以避免其賄選之不法行為遭檢警追查。乃蕭萬財卻大肆將賄款51,500元交付其所自承與之並無特殊情誼之陳海水(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88頁),委請其向上館里7鄰之選民進行買票賄選,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更何況蕭萬財既自承其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不敢讓被上訴人知道,且被上訴人本人亦一定不同意買票,已如上述,乃蕭萬財竟將欲交付陳海水之51,500元賄款託由被上訴人之父呂見良轉交陳海水,毫無戒惕呂見良極有可能因此循線發覺而轉知被上訴人知悉,如此豈非矛盾?再者,蕭萬財委託呂見良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海水時,並未告知呂見良有關該等款項之用途,呂見良亦沒問要做什麼,固經蕭萬財自述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193頁)。然證人呂見良證陳:98年11月26日早上伊去鎮安宮拜拜,蕭萬財託伊拿錢給陳海水,伊拿去陳海水家,陳海水不在,伊就拿給陳海水女兒(即陳靜怡),伊跟她說「這是蕭萬財拿的,請你爸爸點一下」等情(見上開偵查卷二第37、38頁)。此再對照陳靜怡所為上開證言,可知呂見良攜帶前開款項前往陳海水住處,於未獲陳海水而將該等款項交由陳海水之女陳靜怡轉交時,曾當場要求陳靜怡清點款項數額,並向陳靜怡稱「拿給你爸,你爸就知道」等語。倘呂見良確如蕭萬財所稱未曾向之詢問託交該等款項予陳海水之目的及用途,則於轉交款項予陳海水之女陳靜怡達成蕭萬財所為託付後,應無再為「拿給你爸,你爸就知道」此等言語之必要,由此足認呂見良應該知悉蕭萬財交付該筆51,500元款項予陳海水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用。復參諸陳海水收受蕭萬財前開51,500元賄款後,而向陳鎮圭買票時,曾向陳鎮圭稱這是呂木鈿的錢,要陳鎮圭投票選舉被上訴人等情,已據陳鎮圭證述無誤(見上開偵查卷一138頁)。且證人鄧火金亦證稱:陳海水向其買票時,曾稱係被上訴人呂木鈿拿錢交給鎮安宮總幹事蕭萬財,蕭萬財再轉交陳海水由他發放予上館里7鄰各戶,然因其中葉阿海及呂棟財2戶,前者係縣議員參選人葉益男堂叔,後者則與被上訴人之父有過節,故未發放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一第32頁),由此足徵蕭萬財並無資力自行出資為被上訴人買票,且亦非偶發性地出於己意為協助被上訴人當選而為賄選行為,前揭買票賄選行為應係事先經縝密規劃,經由蕭萬財等人發放賄款,有計畫、有系統及有組織性的進行買票賄選。而因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利害關係,候選人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認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是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蕭萬財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應該知情並予授意,而具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或參與蕭萬財等人之買票賄選行為云云,要難憑採。
乙、關於鄭清河等人買票賄選部分:
(1)查訴外人鄭百松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此有競選宣傳單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8頁),而鄭清河則為鄭百松之子,並會配合被上訴人之競選車隊掃街拜票,為被上訴人助選造勢等情,業據證人鄭清河證述明確(見苗栗地檢98年度選他字第193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足認鄭清河與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存有密切關係。又鄭清河曾於98年11月間傍晚至其姑姑鄭秀釵住處,表示因朋友拜託,請鄭秀釵支持呂木鈿,並詢問鄭秀釵可以幫被上訴人買多少票,鄭秀釵答覆大概20多票,鄭清河便拿22,000元交予鄭秀釵,要鄭秀釵將此等款項發給比較知己的鄰居,每人1,000元之走路工,請鄰居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鄭秀釵收受後,嗣並向林美及謝洪香等人買票賄選等情,業據證人鄭秀釵證述無誤(見前開選他字偵查卷第2、3、9、10頁),而證人即鄭秀釵之夫謝正雄亦證稱其確曾聽聞其妻鄭秀釵告知鄭清河有來家中買票賄選,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情屬實(同上偵查卷第5頁)。且證人林美及謝洪香亦證陳鄭秀釵確曾在其住處分別交付賄款4,000元、2,000元予林林美及謝洪香,要求林美、謝洪香及各該家中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21頁)。復參以林美及謝洪香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亦經伊等二人在刑事訴訟程序認罪,業據本院調取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見該刑事卷附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鄭清河確有交付22,000元賄款予其姑姑鄭秀釵,要求鄭秀釵向與之較有特殊交誼之鄰居為被上訴人買票賄款,應屬事實。
(2)被上訴人雖辯稱鄭秀釵及洪正雄係受誘導及不當訊問始承認有受鄭清河之託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云云。惟觀諸鄭秀釵與洪正雄於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刑事案卷中所提出有關伊等2人於98年12月24日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其上固顯示鄭秀釵與洪正雄初始確均否認鄭清河有交付賄款22,000元請鄭秀釵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情事,然其後即坦承鄭清河確曾前來家中交付賄款22,000元,要求鄭秀釵為被上訴人買票賄款情形。且由該等譯文之全文內容連貫以觀,實難認鄭秀釵及洪正雄所以會有如此大的轉折,改變初衷坦承上情,係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導致。復參以洪正雄於該次調查筆錄中曾多次怪罪鄭清河,並謂「會被我外甥搞死,弄這個事情來」、「親戚間幫忙搞成這樣」、「我要罵我外甥(即鄭清河),我要打電話去罵他,不要說這個搞成這樣」、「害死人」、「給我外甥搞成這樣」等語,益見鄭秀釵及洪正雄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前揭證詞,即難謂其證言非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自仍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此之所辯,要難憑採。
(3)查鄭清河之父鄭百松既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負責被上訴人之選戰工作,且鄭清河本人又會出面隨同競選車隊為被上訴人助勢拜票,是其與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其關係可謂至為密切,故其出面向與之有姑姪關係之鄭秀釵交付賄款22,000元,委請其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衡情應非偶發性地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勝選而為之賄選行為,身為候選人之被上訴人對此不可能全然毫無所悉。更何況鄭清河於98年11月間雖擔任苗栗縣苑裡鎮民代表會第18屆鎮民代表,每月可領研究會52,525元,然其時鄭清河至少積欠訴外人張本全70萬元,並另積欠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稅款4,084,425元,且因未能清償該等債務,而被法院強制執行上開薪資等情,業據本院向苗栗縣苑裡鎮民代表會函查屬實,此有該代表會99年11月11日苑鎮代19會字第0990000984號附具之各該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鄭清河於98年7、8月間已倒帳5,000萬元,由此益見鄭清河於98年11月間已身負巨額債務,且因無力清償,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足見其時鄭清河之資力狀況顯然已甚為困窘,應無餘力再行出資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且被上訴人如果勝選,其榮耀及利益概歸被上訴人一人獨享,斯時鄭清河既已自顧不暇,斷無可能有多餘資金再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且候選人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及其個人政治聲譽、前途影響甚大,所需投入之資金成本及動用之人力非寡,而其結果更有可能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犯罪之危機,其影響層面既深且廣。故身為候選人之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可能置身事外,全然不參與決策,放任鄭清河或其他助選人員擅自挺而走險為其買票賄選,如此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故堪認被上訴人對於鄭清河之前開賄選情事,應已知悉,並由其提供賄選資金委由鄭清河遂行買票賄選之選戰策略,而具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辯稱其毫不知情,並未授意鄭清河為上開買票賄選之不法行為,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蕭萬財及鄭清河等人之前開買票賄選行為既然知情並為授意,而共同為賄選行為,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當選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均無影響,爰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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