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不服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選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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