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復源碾米工廠即陳清玉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黃國鐘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美瑄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複 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蒼郎變更為黃美華,再變更為林美瑄,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派令影本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兩造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自95年12月31日有效,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應依農委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下稱「撥售作業要點」)辦理。而當時之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1、2款定有一次性數量折扣之優惠價格,第3款就大量購買再定有累計數量折扣之優惠價格;第10點則規定廠商每年申購量累積達所定標準者,得申請按第5點第3款之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按「撥售作業要點」嗣已於96年11月16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
其後,伊於95年1月至12月累積申購數量達12,150公噸,總撥售價格新台幣(下同)208,927,016元,符合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第5點第3款所定優惠折扣退還價差62,678,105元。(二)伊已於96年6月12日發文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開價差,卻遭被上訴人以伊未檢附「95年1月至12月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為由拒絕,並於本訴中又要求伊提出「商業帳簿」,惟:⒈申請退還優惠價差,應不需上開資料及「商業帳簿」,蓋系爭合約與撥售作業要點均無此規定。被上訴人所舉農糧署96年1月8日「研商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所研商修正之該注意事項,於系爭合約當事人間並無拘束力。實則,與本件相似之糧商請求農糧署各分署申請退還優惠價差之案件,全台共有4件,其他3件均判決糧商勝訴,即:⑴輝信碾米工廠即廖家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折扣優惠乙案,本院97年重上字第24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始片面要求廠商提出上開資料,尚難認提出上開資料屬廠商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以廠商未提出上開資料為由拒絕給付折扣優惠,不足採取,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退還價差,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此另案與本件應有「示範訴訟」之性質。⑵人岱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農糧署北區分署退還價差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判決該公司勝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66號判決駁回北區分署之上訴。⑶佺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乙案,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0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二審上訴確定(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該公司勝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三審上訴)。⒉又依法務部96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復農委會謂:要求廠商申請退還價差時應檢附銷售證明乙節,「既未訂於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亦未載明於雙方合約,自難拘束已簽訂契約之廠商,故除貴會查獲廠商有將原料用米轉售、變更用途或其他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合約等事由外,似不能以此拒絕廠商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以符公平原則」可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從給付義務。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價金(現金),並無需伊之從給付以使其該債權獲得最大之滿足,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提出上開資料之從給付義務,似對「從給付」之概念有所誤會。⒊再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並無「商業帳簿」之設置,且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者,應以「與商業帳簿有關」之訴訟為限。而糧商依糧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備置之「登記簿」,保存期限僅一年。況糧商是否將申購之原料用米用於米製品加工,各該撥售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已規定明確稽查辦法,被上訴人按季、按月、按旬派員查核糧商,被上訴人本身皆有報表可資稽核,且若有終止契約事由,亦應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三)被上訴人固又以伊就上開95年度申購之原料用米有變更用途等之違約情事為由,拒絕伊退回價差之申請,惟: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有其所稱違約情事,而非由伊舉證證明伊並未違約使用系爭原料用米。且伊已依約配合被上訴人檢查,合約期間並無違約情形。⒉伊前任負責人即現任經理人林治和所涉刑事案件中遭指用以套換公糧之客體,與本件不同。林治和並未以本件「95年度」申購之原料用米(切碎白米)套換公糧(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或糙米)。⑴大甲鎮農會之倉庫管理員葉子民雖供述其於96年 3月間向林治和表示農糧署有委託該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事宜,惟,林治和實際開始參與套換公糧係於96年11、12月間,且數量僅約 3、40公噸。
而伊於96年11月、12月曾向被上訴人申購兩批原料米共400公噸,且伊除向政府申購米糧外,另有向民間私人購買米糧,是林治和所涉套換公糧乙案,並非係以95年度申購之原料用米套換。葉子民亦稱其不確定套換數量、金額,其係因為求停止羈押而勉強說出一個數字。檢方係強將葉子民犯案期間套進林治和犯案期間,並強將葉子民勉強供訴將農糧署委託大甲農會加工製成切碎白米之公糧數量6、7成套換給糧商,換算成數量再要求各糧商承認,使其與葉子民所說之數量相符。林治和係因自認其畢竟有做錯事,深感後悔,並期望儘快結束官司,重新出發,始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就檢方所稱套換時間、數量等未多做辯駁即認罪。實則,檢方迄今根本亦無法確定相關套換時間、數量。⑵依葉子民於刑案中所述,係以「同批」先加工載出之切碎白米,套換「同批」未加工之糙米,是自不可能以95年購買之原料米套換96年之糙米。且白米或糙米的保存期限為一至二個月,逾期則易質變,若林治和係以95年申購之原料用米套換,必已質變,不可能於本案農糧署複查時均為合格正常之米。⑶伊95年度申購之原料用米為「梗米」(係指台灣本地產蓬萊米),而大甲鎮農會所加工者為「美國加州進口米」,外觀明顯可分,無法冒充套換。⑷又依大甲鎮農會受農糧署委託之切碎米加工業務情形(96年1月初至98年5月初切碎米加工數量明細表、礱碾單),亦可知96年間不可能套換,蓋:①「96年3月6日9301期梗Z000000000」批次10公噸,原料為「稻穀」,非葉子民、林治和所套換之「糙米原料」,故可見此批並無套換。且96年11月15日以前,只有此批切碎米加工業務,並無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切碎業務,自不可能套換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是縱刑事判決為實在,該判決中所稱「96年3月間起至98年3月初」之時間,顯不包括「96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14日」,可見葉子民、林治和於刑案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不符。且此批次數量甚微,作業時間僅需一個多小時,監碾人員全程監碾,不可能有套換之時間,且糧商不可能套換如此少之數量,此實無利可圖。②「96年11月2005期B00000000」、「96年12月2005期B00000000」批次共320公噸部分,係將原料糙米加工成「切碎糙米」,然,林治和、葉子民所套換者為「切碎白米」,並非切碎糙米,故可見此二批次非套換範圍。伊於95年申購者均為切碎白米,故不可能以之冒充已加工之切碎糙米套換糙米。⒊退萬步言,縱認伊有違約行為:⑴不論撥售作業要點第16點第3款規定或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違約之處罰為均為「按『該批』原料用米來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算違約金」及「不再受理其申購」,並非「按『該年度』……之價差計算違約金」,更未規定該批之折扣優惠價額「不予給付」或「須予返還」。易言之,「數量價金折扣」與「違約金」之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本件申購之原料用米縱有違反多元用途,亦只屬伊應否給付違約金之問題,與交易數量達到約定數量時即得請求數量價金折扣乙節無涉。是伊仍得請求給付價金折扣,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違約金並進而主張抵銷。⑵被上訴人若欲行使其「給付違約金請求權」,應舉證證明哪一批加工米被違法使用,其違約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係以」於95年12月28日申購之第28及28A兩批次共600公噸原料用米套換,僅係推測之詞。縱令伊就該二批有違法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亦只得於相當「該二批」「一次性數量價金折扣」之違約金2,521,264元、3,361,685元(按合計5,882,949元)範圍內與伊之請求主張抵銷而已。被上訴人主張該二批違約金金額合計5,882,955元,雖與伊之計算金額略有些微差異,惟,伊就此部分不為爭執(願依被上訴人之計算金額)。⑶至「累計數量價金折扣」部分,伊於95年度共購買12,150公噸,已超過約定之1萬公噸,符合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之規定,伊依約當然得行使此權利。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主張該2批數量共600公噸不該計入累計數量,惟,扣除該2批數量後,伊購買數量仍超過1萬公噸,自仍得行使「累計數量價金折扣」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金額包括一般優惠折扣價差(一次性數量價金折扣)與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累計數量價金折扣),且將撥售作業要點及系爭合約明定之「該批」擴大解釋認為「該年度」,則顯有違誤。否則,若認違約金之計算包括累計數量價金折扣,則其金額將佔各批次應給付金額之約72%至130% ,甚為不合理,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應包括累計數量價金折扣云云,實不足採;且可見當時之撥售作業要點第16點第3款、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違約金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⑷況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當時之撥售作業要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678,105元,並自96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申請退還價差時,僅檢具糧食出倉單、價差明細表、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但未檢具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尚無從證明其請領條件已經具備,所請自不應准許。詳言之:⒈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雖未明定申請退還價差之要件,惟,考量農委會訂立撥售作業要點,由農糧署以優惠價格撥售米製品原料予業者,係為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協助廠商擴展米製品之市場,並為管制原料用米之用途,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大眾食品衛生(原料用米不宜直接做為白米食用,需經加工製成米製品食品)及一般白米之市場價格秩序,此觀當時之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5款、系爭合約第10條明定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亦可得知。足見廠商得請領優惠價差之前提條件,需係所申購之原料用米,確實用於製造申請米製品項目之用途,如此始合乎「撥售作業要點」之精神,亦始與兩造訂定系爭合約之目的相符。是上訴人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須證明其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確實用於製造申請米製品項目,且農糧署為查核廠商申購原料用米後之實際用途,應有權要求廠商提出銷售憑證,此為圓滿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不論契約中有無明文規定,廠商應有配合提出之從給付義務。⒉又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設置商業帳簿。而依上訴人之「商業帳簿」所載,應可明瞭其生產及銷售米製品情形以供查核其有無違約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有提出此文書之義務。⒊另上訴人固以上開法務部96年3月20日函主張其毋須提出銷售憑證等,惟,該函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或被告機關之效力。至上訴人固提出本院97年重上字第24號判決等其他案件,惟,其他案件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已查明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且上訴人所舉之以桃園分署為被告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已上訴至最高法院。⒋準此,農糧署業於96年1月8日召開「研商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會中並決議廠商申請退還優惠價差時應檢附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伊亦已於96年 1月17日發文檢送上開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二)縱認上訴人申購達一定數量即得按優惠折扣申請退還差價(而毋須提出銷售憑證),惟,上訴人於95年度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並未按申請米製品製造及出售,而有轉售或變更用途等之違約情事,則依系爭合約第10條、當時之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 5款,上訴人應不得依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之規定,請求大量申購之折扣優惠。詳言之: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違約之效果,係喪失以優惠折扣價格採購原料用米之利益,而須將採購原料用米時所享受之優惠折扣「價差」返還伊,則依撥售作業要點之精神及系爭合約之訂立目的,舉輕以明重,當然更不能享有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所定年度累計大量申購之折扣優惠。亦即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予伊,而此違約金之金額已包括一般優惠折扣價差與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是以上訴人如有將95年度申購之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之違約情事,自不得再依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請求年度累計數量之優惠折扣價差。易言之,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所定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係農糧署對符合規範之廠商,所給予之獎勵措施,故廠商倘有違反「撥售作業要點」與「合約」之事實,應即喪失以優惠折扣申購原料用米之利益。⒉上訴人所提上開法務部96年 3月20日函,亦認如廠商有將原料用米轉售、變更用途等違約情事,農糧署即得拒絕廠商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並非廠商一經提出申請,即應無條件退還。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另案本院97年重上字第24號判決,亦已指出廠商如有違約,即不得請領優惠折扣價差。⒊上訴人原負責人(現為經理人)林治和,因涉嫌行賄大甲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戴清添及倉庫管理員葉子民,將上訴人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切碎白米,價廉)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欲碾成切碎白米之公糧(當時為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價高),「自96年3月間起」至98年3月初,將1117公噸 781公斤之原料用米套換1315公噸36公斤之公糧,此等事實業經葉子民、林治和於檢方偵查中供認屬實,並有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臨時工鄭光治、職員王永芳於檢方偵訊時所為相關供述可資佐證,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上訴人於96年間,除於96年11月30日、12月31日向伊申購原料用米各200公噸、合計年度申購400公噸外,當年並未另向伊申購其他原料用米,則林治和等人於96年3月間至96年11月間用以違法套換舊公糧之原料用米,必係使用上訴人於95年間向伊購買之原料用米無疑。否則,上訴人何以遲未能舉證交代其用以向大甲鎮農會套換公糧之米,其來源為何?又上訴人95年度申購之原料用米,係陸續提貨,最後提貨時間為96年3月20日;且粳白米(台灣本地產蓬萊米)與進口白米(美國加州進口米)切碎後不易辨識,並非明顯可分(而難以套換);且林治和既勾串大甲鎮農會之人員套換公糧,大甲鎮農會之人員必會刻意配合。⒋又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切碎米,於96年間之最後加工日期為96年12月13日,斯時上訴人於96年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尚未提貨,足見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治和字96年3月間至12月間,用以與大甲鎮農會管理員葉子民套換工糧之切碎白米,確係使用上訴人95年度向伊購買之原料用米無疑。⒌若上訴人能證明其於95年間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並非刑事案件所認用以套換公糧者,則伊自無話可說(即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自無違約可言),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又即便米種不同、數量非刑案所認一千一百多公噸,亦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三)縱認上訴人雖違約,但仍得請領本件優惠折扣價差,惟,伊亦主張以上訴人所負違約金債務抵銷本件債務。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治和既有上開違法套換舊公糧情事,且應係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申購之第28及28A兩批次共600公噸原料用米套換,核算該二批違約金金額計5,882,955元,及依本件優惠折扣價差計付當年度、不分批次之違約金額共62,678,105元,合計68,561,060元違約金債務,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又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伊主張抵銷,時效尚未消滅;縱違約金債權時效消滅,依民法規定,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既有違約變更原料用米用途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需退還優惠折扣價差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2,678,105元,並自96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78,105元整,並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95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12,150公噸,總撥售價格208,927,016元,若得按兩造合約第二條「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優惠折扣約定申請退回價差,其金額為62,678,105元。
(二)林治和名義上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且係實際負責對外銷售等業務之人。
(三)林治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行賄大甲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戴清添及倉庫管理員葉子民,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之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即切碎米)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欲碾成切碎白米之公糧,自96年3月間起至98年3月初,將1,117公噸781公斤之切碎白米(即原料用米)套換1,315公噸36公斤之公糧等犯行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刑。
(四)上訴人於96年間,僅於96年11月30日、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購原料用米各200公噸,合計該年度申購400公噸,於96年1月至11月間,並未另向被上訴人申購任何其他原料用米。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約定伊如於95年1月1日起自95年12月31日有效期內向被上訴人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應依農委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辦理,而當時之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1、2款定有一次性數量折扣之優惠價格,第3款就大量購買再定有累計數量折扣之優惠價格,第10點則規定廠商每年申購量累積達所定標準者,得申請按第5點第3款之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其後,其於95年1月至12月累積申購數量達12,150公噸,總撥售價格208,927,016元,如符合撥售作業要點上開優惠折扣之約定,則可向被上訴人申請退回之價差為62,678,105元,伊已於96年6月12日發文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開價差,卻遭被上訴人以伊未檢附「95年1月至
12 月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為由拒絕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撥售作業要點規定,上訴人函二件,被上訴人函二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雖以被上訴人為主體「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米」名之,惟揆之其合約內容,而按其性質,乃屬兩造為買賣「加工原料用米」之契約。而按諸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作業要點如有修改,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修訂後之規定辦理(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即以合約有效期間內之該「作業要點」為契約之附件(內容),就買賣標的物之計價折扣(優惠)及用途加以規範,而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而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規定:「廠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計申購數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一或第二款價格再打八折;……」,第十點規定:「廠商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申購數量達五千、一萬、二萬公噸以上者,該年所申購之數量,得依第五點第三款之優惠價格規定,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差價。」(見原審卷第1宗第36頁正反面),乃純粹按購買數量多寡而為優惠計價(即多買多優惠)之約定,而與取得該原料用米後之用途約定無涉,且所謂退還價差,亦係對於購買者預繳之價金因折扣而屬溢繳部分為退回,此揆之系爭合約及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之文義甚明。又系爭作業要點第五點關於原料用米撥售價格(即買賣價格)之規定,為:「以(被上訴人)分署受理廠商申購當日(收件日)台灣地區各該類型白米躉售平均價為基準價格,並按期別依下列方式計價:(一)整粒白米部分:……,(二)切碎白米部分:當期米及前一期米按基準價格不打折扣,前二期米打七折,前三期米打六折,前四期米打五折」,乃以所出售原料用米儲存時間之長短而為價格高低之決定標準,而與購買之用途無涉,此從當期及前一期米均不打折之規定乙節益明,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十條關於使用用途之違約其得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收違約金之約定,即解為(主張)如購買該原料用米後,有變更用途之違約者,即不能享有系爭作業要點第五條之折扣(優惠)云云,洵非有據,自不可取。又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對符合上開累計申購數量者,如何申請優惠折扣,並無其他明文約定或規定,惟按其性質,既係預納買賣價金屬於溢繳部分之退回,而兩造之系爭合約之有效期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上訴人申購之原料用米,最後二批分別於95 年12月28日申購之28及28A共600公噸亦已於96年3月20日提領完畢,買賣契約之履行已完畢,則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發文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開溢繳之價金,自屬依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合約第十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第三款固規定:上訴人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違反上開規定者,被上訴人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台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並不再受理申購(見原審卷第1宗第37頁正反面),然上開規定適用前提係廠商「如經查獲」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已於96年1月17日函送系爭研商會議記錄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見原審卷第1宗第20-24頁),惟按農糧署為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食品衛生及一般白米之市場價格秩序,已於系爭合約第六至八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至三款、第十五點規定查核辦法,包括:「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設置『米製品原料用米引貨明細登記簿』,逐車登記到場數量、載運車號、請載運司機簽名,及備置定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將原料用米及其加工成品進出數量按實逐日登記,以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隨時派員查核,並不得拒絕」、「乙方提運原料用米到廠時,應即通知甲方派員點檢原料用米期別、類型、數量及專用標籤」、「乙方購領之原料用米及未出售之加工成品,應存放自營之加工廠內,未經徵得甲方同意,不得存放於其他處所,解包加工之原料用米包袋及標籤應保留一星期備查」、「當地分署應不定期派員稽查廠商『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記載之原料用米到貨情形與加工廠之出倉時間、數量、載運車號、司機簽名是否相符;查對解包包裝袋之留存檢驗標籤所載加工檢驗日期,是否與該批次原料用米實際加工檢驗日期相符,並核對『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與其實際原料用米與加工成品之庫存量、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填具『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於每批悉數加工為成品後彙總備查。稽查時如有發現違反規定情事應即查明原因,並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支付命令卷及第1宗第36-37頁),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均配合辦理,有上訴人於原審請原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由其課員陳讚蓋章之「農糧署中區分署辦事處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9-52 頁),依上足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將所購買原料用米用於米製品加工,稽查辦法已於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明確,上訴人亦已依約配合被上訴人檢查,合約期間並無違約情形。按農糧署如對廠商履約情形有所懷疑,認依上開查核辦法尚無法貫徹政策實行,非不能於契約期間內,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修正撥售作業要點,並通知上訴人依修訂後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後,始以96年1月8日系爭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片面要求上訴人提出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供查核,尚難認提出上開資料屬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即屬其不能證明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進而謂上訴人有違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之違約情形,當然喪失依同要點第五點第三款因大量採購而取得進一步之折扣優惠云云,不足採取。又依財政部75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42510號函固揭示米製加工品之製造買賣不在免稅範圍之意旨,惟上訴人係經營米穀批發、零售及碾米加工,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故一向無營業稅申報及查完資料,且未據設置商業簿冊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9月1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3079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1宗第86頁)。查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固有商業應根據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必須設置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各項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應至少保存十年等規定,上訴人未設帳冊,縱認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形,亦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或法院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條規定裁罰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依約應退還優惠折扣價差,係屬二事,亦不能因上訴人未納稅捐或未提出商業帳簿,反推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違約情形。職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憑證及簿冊,即不能請求退還上開溢繳之優惠折扣差價云云,亦無可取。
四、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原負責人(現為上訴人之經理人)林治和於為上訴人執行本件職務時有涉行賄大甲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戴清添及倉庫管理員葉子民,將上訴人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切碎白米)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欲碾成切碎白米之公糧(當時為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價高),「自96年3月間起」至98年3月初,將1117公噸781公斤之原料用米套換1315公噸36公斤之公糧之事實,業經葉子民、林治和於檢方偵查中供認屬實,並有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臨時工鄭光治、職員王永芳於檢方偵訊時所為相關供述可資佐證,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影印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264頁、第2宗第204-230頁)。惟上開刑事案件所查得者主要為98年3月以前之最近有關之證據資料,林治和等之自白,雖及於96年3月間起,但究多少數量係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切碎白米為套換部分,則全無隻字片語及之,證人林治和於原審到庭,則堅稱其並另向民間購取切碎白米為套換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8-79頁),參以切碎白米以室溫儲藏,期限通常為二個月即會變質,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下載之:「白米保存溫度及保存期限」相關資訊在卷可參,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購切碎白米之複查,均為屬正常之米,已如上述,則林治和所供於98年3月以前係向民間搜購切碎白米為套換,而非全取自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切碎白米乙節,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除96年11月30日、12月31日向其申購原料用米各200公噸、合計年度申購400公噸外,當年並未另向其申購其他原料用米,則林治和等人於96年3月間至96年11月間用以違法套換舊公糧之原料用米,必係使用上訴人於95年間向其購買之原料用米無疑。而上訴人95年度申購之原料用米,係陸續提貨,最後提貨時間為96年3月20日;且粳白米(台灣本地產蓬萊米)與進口白米(美國加州進口米)切碎後不易辨識,並非明顯可分(而難以套換);且林治和既勾串大甲鎮農會之人員套換公糧,大甲鎮農會之人員必會刻意配合,加以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切碎米,於96年間之最後加工日期為96年12月13日,斯時上訴人於96年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尚未提貨,足見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治和自96年3月間至12月間,用以與大甲鎮農會管理員葉子民套換公糧之切碎白米,確係使用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申購之第28及28A兩批次共600公噸原料用米套換無訛等情,綜合上情斷之,即屬可信為真實。申言之,即上訴人就該600公噸部分確有變更用途之違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課處違約金5,882,955元,並與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溢繳之優惠折扣差價62,678,105元中之5,882,955元相同數額為抵銷乙節,自屬可取。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上述抵銷之主張,惟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其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以其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並非有理由。又系爭合約附件作業要點第五點係就所購切碎白米保存期限之長短及所購數量之多寡為折扣優惠之標準,並非因其購買之用途而予優惠折扣乙節,已如上述。且系爭合約第十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第三款係規定上訴人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違反上開規定者,被上訴人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台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既曰「乙方購領之原料用米」……有變更用途者,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數量」計處違約金,自只指有變更用途之該批數量而言,而上述600公噸以外之數量,既不能證明亦有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曲解兩造系爭合約關於折扣優惠之約定(如上述),而擴張及於全年度總數12,150公噸均再計處違約金62,678,105元,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退還之上開差價為抵銷,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2日發回請被上訴人退回上開溢繳之優惠折扣差價,被上訴人則於96年6月15日發函予以拒絕(以上均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則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即已收受上訴人之該函,則上訴人請求自96年6月16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為可取,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作業要點第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795,150元(即62,678,105元扣違約金5,882,995元等於56,795,150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上。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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