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庚○○己○○壬○○○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共同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即張惜之承受訴訟人)甲○○(即張惜之承受訴訟人)戊○○(即張惜之承受訴訟人)丙○○(即張惜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共同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承租人張惜與出租人即上訴人庚○○等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485、485-1、485-2、485-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6年。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變更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嗣並再以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件)細部計畫案」。而於前開續訂租約期間屆滿,張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7條等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時,上訴人庚○○等人則拒絕續訂租約,並以存證信通知張惜及副知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謂:「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第5項規定,出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今租約屆滿,特此通知,望希知照」云云。經張惜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上訴人庚○○等人仍依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請求南屯區公所註銷租約,致調解不成立,移送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於98年10月 8日做成調處決議:
「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上訴人庚○○等人表示不服調處,經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台中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台中市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處)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糾紛案件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存在,為上訴人庚○○等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張惜業於99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甲○○、戊○○、丙○○等 4人,此有張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乙○○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而張惜之繼承人乙○○等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列為當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庚○○所有,並與張惜訂有耕地租約;之後,上開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85-1、485-2及485-3等
3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485地號土地以及系爭485-1地號土地,移轉予壬○○○及己○○,應有部分各為1/3及2/3;另系爭485-2地號土地以及系爭485-3地號土地,除由庚○○保留應有部分2/3外,移轉應有部分各1/6予辛○○、丁○○。
張惜業於99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戊○○、丙○○等 4人。故系爭485、485-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乙○○等人與壬○○○、己○○間;另系爭485-2、485-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則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乙○○等人與庚○○、辛○○、丁○○間。系爭四筆土地於93年 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變更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嗣並再以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而於前開續訂租約期間屆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7條等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時,上訴人則拒絕續訂租約,並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上訴人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通知張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應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終止租約時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補償被上訴人乙○○等人。是倘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因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時,被上訴人等已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及向南屯區公所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及租佃爭議調解,並因上訴人拒收租金,而將應繳租金提存,兩造間租賃關係自繼續存在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庚○○應給付被上訴人335萬334 6元、壬○○○應給付被上訴人 167萬5946元、己○○應給付被上訴人
335萬1893元、辛○○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8336元、丁○○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8336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壬○○○、己○○間就系爭 485地號土地及系爭 485-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辛○○、丁○○間就系爭485-2地號土地及系爭485-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就系爭485、485-1、485-2及485-3地號土地,原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係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主張租約關係消滅,並不同意再續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係以同條第 1項為前提。上訴人並非期前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容有不合。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租期屆滿而須換約者,應提出承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所載承租土地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為限,而系爭土地早於93年 6月15日由台中市政府公告變更編定○住○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時已非屬耕地,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無續租之義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坐落 485地號土地原為庚○○所有,於74年1月8日與張惜訂
有犁豐字第253號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嗣485地號再分割為485、485之1、485之2、485之3地號土地,其中485地號土地、481之1地號土地,由賴陳美壽、己○○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持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另485之2地號土地及485之3地號土地,除庚○○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外,辛○○、丁○○各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故系爭485、481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賴陳美壽、己○○之間;系爭485之2、485之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庚○○、辛○○、丁○○之間。
⑵系爭74年1月8日之租約續訂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系爭四筆
土地於93年 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變更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嗣於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劃案」。
⑶張惜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台中
市政府於98年10月 8日做成調處決議「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張惜請求上訴人續定租約,經上訴人以98年10月14日台中英才郵局第02164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85地號土地原為庚○○所有,於74年1
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惜訂有耕地租約;嗣485地號土地再分割為485、485之1、485之2、485之3 地號土地,其中 485地號土地、481之1地號土地由賴陳美壽、己○○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持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另485之2地號土地及485之3地號土地,除庚○○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外,辛○○、丁○○各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又張惜業於99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甲○○、戊○○、丙○○等 4人。故於97年12月31日前,系爭485、481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張惜與上訴人賴陳美壽、己○○之間;系爭485之2、485之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張惜與庚○○、辛○○、丁○○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乙○○等人主張兩造之三七五租約,已遭上訴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上訴人應依終止租約時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補償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之事實,辯稱:其存證信函僅係表示租期屆滿後,租約關係消滅,並不同意再續約而已等語。被上訴人乙○○等人固舉台中英才郵局第0937號、台中英才郵局第 0216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9、97頁),但上開第0937號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即張惜)原承租寄件人(即出租人)...查前述土地業於民國93年 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變更編定○住○區○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第5項規定,...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今租約屆滿,特此通知...」,則依該函文,上訴人僅將其主觀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因使用分區變更編定,已非屬耕地,並將此一認知通知張惜,其並未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之上開第 02164號存證信函,除重申上開第0937號存證信函意旨外,並告知張惜其主觀認知之法律依據,並於末段載稱「綜觀以上各點...租約已屆。法令亦明訂本案土地非屬耕地,依法不能換訂租約實屬明確。且本案土地又屬法定得收回事由之土地,出租人無續訂租約之義務故台端實無需再為租金繳付或予提存徒增貴我雙方之困擾...台端應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擇期返還本案土地通知我方點收管業...」等語,是上訴人僅再將其主觀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因使用分區變更編定,已非屬耕地之認知通知張惜,闡明其無再續約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彼等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於調處中陳述「租約未屆滿前中止收回耕地才有補償之義務,請公所依法註銷租約」。上訴人亦係重申租約已屆期,其無續訂租約義務,被上訴人應交還土地,其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行為,並無補償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行為,足堪採信。是上訴人既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對被上訴人即無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補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張惜請求上訴
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但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其縱使拒絕續訂租約,原耕地租約租期亦已延至 103年12月31日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四筆土地於93年 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變更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及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30日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劃案」;系爭四筆土地,既已變更編定○住○區○道路用地,而非耕地,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無續租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四筆土地於93年 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變更編定○住○區○道路用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但依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8頁)其備註欄載明「案內土地位在本市整體開發地區範圍,在未完成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原來農業之使用。」,顯見系爭土地仍為農地,於未完成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原來農業之使用,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非耕地云云,即無足採。至於系爭土地雖已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出租人雖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內政部函),但上訴人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並無補償問題,已如上述。但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訂 6年之租期,雖於97年12月31日期滿,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既已表明願繼續承租,上訴人即有續訂租約之義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5、20條規定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僅係規定出租人於耕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而已,並非謂於耕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未終止租約時,於原訂租約期滿後,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5、2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⒈確認彼等與上訴人壬○○○、己○○間就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5-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彼等與被上訴人庚○○、辛○○、丁○○間就系爭485-2地號土地及系爭485-3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對被上訴人即
無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補償金,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彼等與上訴人壬○○○、己○○間就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5-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及彼等與被上訴人庚○○、辛○○、丁○○間就系爭 485-2地號土地及系爭 485-3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可採取。上訴人等所辯系爭四筆土地,已變更編定○住○區○道路用地,而非耕地,彼等於租期屆滿後並無續租之義務,兩造間之租約已消滅云云,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