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 上 訴 人 石龍振訴 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檐。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曾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七字第208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許景琦對上訴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以下簡稱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向上訴人許景琦為清償,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竟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許景琦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然其前身為「維新醫院」,嗣依醫療法申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醫療法第48條第6款明定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依行政院衛生署登記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顯示上訴人許景琦登記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4,710萬元,持分比例為39.25%,且為董事長身分。再依醫療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擔任董事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而由前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並未見上訴人許景琦之出資已全部轉讓。況且其亦曾於99年l月l日向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之社員陳凱程及陳捷南購買伊等二人之持分,故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否認上訴人許景琦對其有任何出資權利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即上訴人)許景琦於出資額60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即上訴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權利存在。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併補稱:
(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固不否認上訴人許景琦對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有600萬元之出資權利存在,然其卻又藉詞質疑原審法院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堅稱該權利不能強制執行,復未向執行處撤回異議之表示,顯然並無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內容履行之意。依實務見解,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否及數額之爭執,均屬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須待民事庭判決確定後,民事執行處始能繼續執行程序,並進而核發換價命令,因此被上訴人之債權能否滿足,端視本件確認訴訟結果是否勝訴而定,故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如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薪資、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利益分配請求權,對合夥人之股份執行等,均非有價証券,但得為執行之標的。且醫療法並未明文禁止對社員出資額執行,因此許景琦對維新社團法人之600萬元出資額,當然得為執行之標的。
(三)縱鈞院認本件欠缺確認利益,則因本件被上訴人所以起訴乃因上訴人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許景琦對維新社團法人有任何權利存在,復以本件權利不能執行為由提起二審上訴,故本件訴訟程序實因上訴人任意爭執而起,非其為防衛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l及第81條規定,一、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
(一)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係依醫療法所設立登記,就上訴人許景琦對於維新社團法人有出資額600萬元之權利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等並不否認,但上訴人許景琦出資性質雖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惟依醫療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非屬對於維新社團法人之債權。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許景琦對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之出資額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予以論斷,顯非適法;況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解釋認為醫療社團法人就股東之出資所發給股東之持分單,性質上僅為股東權利之表彰,並非有價證券,故縱上訴人等並不爭執許景琦對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有出資額600萬之股份存在,該持分仍非被上訴人得以強制執行為扣押之標的,則上訴人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l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裁判足參。上訴人等既不否認上訴人許景琦之出資性質上雖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苟被上訴人欲對維新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l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或禁止維新社團法人向許景琦清償,而應依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規定,禁止許景琦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維新社團法人禁止許景琦處分。而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9年3月22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七字第20871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向上訴人許景琦清償之執行命令,與法已屬不合。
(三)又上訴人等就許景琦對於維新社團法人有600萬元出資之權利存在,既不否認,而僅對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既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即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對扣押命令之異議,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景對於上訴人維新杜團法人有600萬元出賣之權利存在。已為上訴人等所自認為真正,僅辯稱該出資權利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且伊既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僅就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查,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景琦對於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有600萬元出資之權利存在,既為上訴人等所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或權利內容則無不明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許景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依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章程第8條內容,系爭社團法人其持分比例可自由轉讓,自可加以強制執行,上訴人等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已通知被上訴人起訴或另查報債務人財產,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及實體均符合規定云云。然查,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固為醫療法第49條第2、3項所明定。
但此社員對社團法人之出資額,社員對社團雖有社員權存在,而得依法令、章程行使社員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社員權所包含之財產價值,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l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此觀行政院衛生署檢送之維新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第二章第八條關於社員之基本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有「社員按其持分比例,保有對本法人財產權利,如有結餘,得予分配」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故對於社員權之財產內容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l項規定發扣押命命、禁止出資社員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社團法人向出資社員清償,而應依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社團法人禁止債務人處分。本件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許景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l項核發禁止收取命令,與法已屬不合。再者,強制執行法第ll9條規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等情形時得聲明異議。本件上訴人等就上訴人許景琦對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有600萬元之出資一節,並不否認,僅對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既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即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ll9條規定之對扣押命令之異議,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規定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31頁)。雖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圈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但其亦稱:此聲明異議僅針對執行方法,而非對權利內容,因社員對社團法人出資後,所取得的持分在法律上是社員的財產權,並非是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即屬可信為真。從而,自難以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遽認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景琦對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有600萬元出資額一額有爭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渠等未爭執上訴人許景琦對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有600萬元之出資一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出資額存在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上開上訴人許景琦之出資,伊有確認利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景琦對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有600萬元之出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係因上訴人任意爭執而起,非為防衛伸張權利所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l及第81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云云。惟本件上訴人等自一審即不爭執上訴人許景琦對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有600萬元之出資,而僅爭執強制執行之方法,被上訴人顯有誤解,其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主張亦非可取。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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