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石龍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等問確認出資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3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l條第l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提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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