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上訴人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之主任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披露義務,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惟此核係上訴人就其請求原因事實之補充,無涉及訴之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就「台中市○○○區區段徵收工程第四區」工程契約95年物價指數調整款等爭議事件,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該仲裁程序於98年10月12日詢問終結後,仲裁庭於98年10月16日作成評議結果,並於98年10月21日將評議主文發函通知兩造,嗣並於98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正本部分則係於98年11月13日作成。惟系爭仲裁程序既於98年10月12日即宣告詢問終結,仲裁庭卻遲至98年10月26日始作成仲裁判斷書原本,正本則於98年11月13日作成,其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時間,顯已逾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10日期間,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又主任仲裁人郭林勇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同時亦係訴外人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之法律顧問,並因鄉林公司負責台中國際會展中心BOT興建乙案,未依約完工遭上訴人解約,於鄉林公司與合作開發之國際團隊召開記者會時,多次以團隊法律顧問召集人身分出席記者會,且曾在98年8月5日代理鄉林公司於新聞紙上刊登聲明,批評上訴人對該事件之處理方式,客觀上對上訴人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甚明,惟郭林勇並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則係於98年11月3日始得知上情,並隨即於翌日即98年11月4日向仲裁協會以主任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迴避,然郭林勇嗣仍參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作成,自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又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仲裁程序應以仲裁判斷書作成並送達之日為程序終結之時點,則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時,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既尚未作成、送達,仲裁程序自尚未終結,且該迴避之聲請並未經駁回,惟郭林勇竟仍參與仲裁,本件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及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情事)。再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屬仲裁庭之組織,仲裁人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亦屬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仲裁協會於98年10月26日所為97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7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仲裁法第33條規定,應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係屬訓示規定,縱仲裁庭有違背,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又本件仲裁庭詢問終結後,於98年10月16日即作成評議,並於98年10月21日將主文通知兩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得以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應無理由。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除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外,尚須符合「仲裁人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及「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二要件,即除須審酌仲裁人有無違反前開告知義務外,尚須審酌仲裁人在該件仲裁判斷之過程中,是否顯有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偏頗行為。而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郭林勇係鄉林公司法律顧問召集人,縱認郭林勇曾代理鄉林公司發表聲明對上訴人之行為提出質疑,惟其代理鄉林公司發表聲明與本件仲裁事件並無任何關連,故郭林勇於系爭仲裁事件是否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尚非無疑。又倘郭林勇有違前開告知義務,上訴人亦應提出具體事實證明其在仲裁判斷之過程中,顯有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偏頗行為,而非以個人臆測之詞,泛稱其有偏頗行為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再按聲請仲裁人迴避應於仲裁程序未終結前為之,倘仲裁程序已終結即無聲請迴避之餘地,上訴人於本件仲裁庭完成評議,並將仲裁判斷主文通知兩造後之98 年11月4日,始聲請主任仲裁人應予迴避,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之要件,已有不符。上訴人雖稱其於98年11月3日始知悉上開事由,然並非事實,因鄉林公司於98年8月5日在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等國內各大報刊登之廣告,係占據半個版面之巨幅廣告,非分類之小廣告,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該日即知悉上情,尚無可能至98年11月3日始知悉;又觀自由時報之電子報、大紀元時報電子報98年8月6、7日之新聞報導,上訴人經發處處長朱惠蘭曾對鄉林公司上開廣告提出反擊,指該廣告反嗆鄉林公司:「不要試圖恐嚇及威脅市府團隊」等語,益見;上訴人應於98年8月5日即知悉鄉林公司刊登廣告之情事,上訴人稱其於98年11月3日始知悉云云,有所不實。故縱認主任仲裁人有迴避原因存在,然上訴人未於歷次召開之詢問會中異議,亦未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迴避聲請,而係於仲裁判斷主文送達後始聲請迴避,即與法不符。再者,鄉林公司並非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自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該項規定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應係指仲裁程序進行中代理當事人到場陳述之人而言,不及於其他方面之代理,郭林勇既未曾擔任仲裁事件任何一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自不適用該規定。本件仲裁庭之組成並未違反仲裁法第6、7、9條規定,上訴人稱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亦無理由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台中市○○○區區段徵收工程第四區」工程契約95年物價指數調整款等爭議事件,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仲裁程序於98年10月12日詢問終結後,仲裁庭於98年10月16日作成評議結果,並於98年10月21日將評議
主文發函通知兩造,嗣於98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事件,於98年11月4日具狀向仲裁協會聲請主任仲裁人郭林勇應予迴避;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於98年11月13日作成,於98年11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起訴,符合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法定不變30日之起訴期間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仲裁協會98年11月16日(98)仲中業字第582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仲裁協會97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7號全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及系爭仲裁程序之主任仲裁人郭林勇未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主任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經上訴人聲請迴避後,仍參與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六、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是否構
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郭林勇為訴外人鄉林公司之法
律顧問,其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上情告知上訴人,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前段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聲請主任仲裁人郭林勇應予迴避,
當時仲裁程序是否已終結?郭林勇有無於被聲請迴避後而仍參與仲裁判斷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七、茲將兩造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是
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而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2星期。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為訓示之規定,縱令原審未遵照辦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應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而言,如係任意、或訓示規定並不包括在內。而仲裁庭未於宣示詢問終結之日起10內作成判斷書,此10日期間僅為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如有違訓示規定者,對仲裁判斷之效力應不生影響。則系爭仲裁程序於98年10月12日詢問終結後,仲裁判斷書原本雖於98年10月26日始作成,並無礙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足採。
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郭林勇為訴外人鄉林公司
之法律顧問,其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上情告知上訴人,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前段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⒈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①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②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③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④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又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1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人需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且顯有偏頗者、或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均須以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為要件,當事人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鄉林公司因負責台中國際會展中心BOT
興建案,未依約完工,經上訴人解約,二者間處於對立關係,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郭林勇為鄉林公司之法律顧問,曾於各大報刊登聲明批評上訴人,郭林勇並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情形告知上訴人,仍參與系爭仲裁,客觀上已足認郭林勇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上訴人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聯合報等新聞紙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向各該報社查明刊登費用係由鄉林公司支付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08至121頁、及第125頁)。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任仲裁人郭林勇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及郭林勇與兩造間有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以及與兩造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有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存在之情事,自不符合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定應告知義務;至郭林勇雖曾代理鄉林公司對上訴人發表如上開報載之聲明,然鄉林公司並非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中,鄉林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對立之利害關係,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郭林勇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有何具體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而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徒以郭林勇曾為鄉林公司就台中國際會展中心BOT興建案之法律顧問,即認其於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同法第40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有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而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再以: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
,亦屬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主任仲裁人郭林勇並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應負告知義務之情事;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庭組成之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而言,均已如上述。而仲裁法第6、7條分別規定仲裁人之積極、消極資格,系爭仲裁判斷主任仲裁人郭林勇係經仲裁協會依法遴選產生,應係符合仲裁法第6、7條規定之資格要件,業經本院調閱仲裁協會97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7號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以上由,恣意擴張解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涵,洵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聲請主任仲裁人郭林勇應予迴
避,當時仲裁程序是否已終結?郭林勇有無於被聲請迴避後而仍參與仲裁判斷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
,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四、主文。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仲裁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仲裁判斷書有其法定要式,即應具備上開記載之內容,始認已作成判斷書。仲裁庭如僅將仲裁判斷主文書送達予當事人者,因判斷主文書與仲裁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判斷書之法定要式有間,不得視為已作成判斷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程序於98年10月12日詢問終結後,仲裁庭於98
年10月16日作成評議結果,並於98年10月21日將評議主文發函通知兩造,嗣於98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系爭仲裁於98年10月26日作成判斷書時,仲裁判斷書已符合上開法定要式,仲裁之事實及理由均已顯示於該判斷書內,自無從再加以更動,堪認系爭仲裁程序於仲裁判斷書原本製作完成時已告終結。按依仲裁法第第4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必以仲裁程序尚未終結者,仲裁人對仲裁判斷尚有決定性之權限時,始有聲請迴避之必要,如仲裁程序一旦終結,仲裁判斷已依法發生效力,仲裁庭及當事人均應受該仲裁判斷結果之拘束,自無聲請仲裁人迴避之餘地。查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4日始具狀向仲裁協會聲請主任仲裁人郭林勇應予迴避一節,為其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迴避,自不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要件。則上訴人以郭林勇於被聲請迴避後,仍參與系爭仲裁判斷,其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以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仲裁程序應以仲裁判斷書作成並送達之日,為仲裁程序終結之時點云云,惟按仲裁法第21條係規定仲裁程序之期限,即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如仲裁庭逾上開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於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此乃基於仲裁程序重在快速解決紛爭為原則,如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將遲延紛爭之解決,已不符聲請仲裁之目的,故有限定仲裁程序期限之必要,如逾上開期限者,顯見仲裁程序並不能有效解決當事人之爭執,應賦予當事人選擇訴訟方式,以終結無益之仲裁程序。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並無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書作成並送達之日仲裁程序始告終結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以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及主任仲裁人郭林勇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顯有偏頗、及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訴請撤銷仲裁協會於98年10月26日所為97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7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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