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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銘禧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被 上訴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劉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銘禧為茂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鄭永龍為茂翔、冠林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持有2家公司各88萬股之股份。因鄭永龍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其所經營之公司發生危機,上訴人陳銘禧恐鄭永龍之債信影響公司信用,乃建議鄭永龍以他人名義持股,鄭永龍乃向其妻妹即被上訴人表示將移轉上開股份,以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與股份價值同額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鄭永龍持被上訴人傳真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茂翔、冠林公司之財務人員,委請公司代刻被上訴人之印章,於89年4月10日,將其所持有之2家公司股份各88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陳銘禧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急需向銀行貸款,竟與鄭永龍共謀,於89年4月29日明知鄭永龍之股份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委由陳傳助以被上訴人先前留在公司之證件及印章,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在申請書上,將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移轉至不知情之上訴人陳銘禧之妻阮淑汾名下,並持以向經濟部行使變更公司股東名冊,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所受讓之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股票各88萬股,於89年4月10日受讓時,每股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93元及10.33元,故股權價值共計22,228,8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22,228,800元損害。

乃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陳銘禧及鄭永龍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28,800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銘禧則以:本件事實發生在89年4月29日,而被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間追問鄭永龍,即得知本件股份之轉讓經過,卻遲至98年3月31日才起訴請求,故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另本件之請求僅限於損害賠償部份,其附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又伊將被上訴人之股票過戶給阮淑芬,目的只為辦理貸款,需要以股東為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主觀認為股票係鄭永龍所有,被上訴人僅為鄭永龍之人頭,不可能願意做保證人,故伊初無侵占被上訴人股份之意思,因此才將退股金分配給鄭永龍。況被上訴人擔任鄭永龍兩家公司人頭負責人,又將印章、身分證明提供鄭永龍使用,且過戶後7、8年未曾至公司,一切都委請鄭永龍處理,亦足使伊認為鄭永龍為表見代理人,故伊將股金剩餘額交付鄭永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再冠林公司為向銀行貸款而成立之空殼公司,資金都是向金主借貸,在88年5月26日存入冠林公司帳戶,旋即在同年月28日將資金轉回金主,故冠林公司在91年清算後僅存83,947元;另茂翔公司在91年清算後之淨值為18,201,889元,清算後之股東退股分配,鄭永龍部分為2,819,836元,惟中區國稅局核定茂翔公司應補稅8,226,775元,冠林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936,100元,扣除欠稅款,鄭永龍部分應分配款為1,245,403元,已由鄭永龍領取。另伊將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過戶給阮淑汾,目的僅為擔任貸款保證人之便宜措施,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亦無侵占或損害之意,過戶後之股票未再異動,因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也僅止於清算後分配金額扣除應稅額之1,245,403元。而此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款,已由其表見代理人鄭永龍領取,是伊已盡清償責任,並未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966萬333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6萬3332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述本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其對原審共同被告鄭永龍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所受上開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95年度偵字第24932號偽造文書案之告訴狀中稱:「上開事實,係經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93、94年間一再向被告(鄭永龍)查詢有關茂翔公司、冠林公司狀況時,被告始向告訴人告知股權業已出售他人,並一再保證其會妥善處理」。另鄭永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案件中稱:茂翔、冠林這兩家公司解散時我已經不是股東,我也不知道公司被解散的事情,95年被上訴人的確有來找我,我有告訴他上訴人的事,但因為上訴人是我的表哥,被上訴人要我告我的表哥,我也沒有告他等語。就上開陳述互相對照,可知鄭永龍確實知悉被上訴人股權遭移轉出售之事,於被上訴人詢問時並告知定將妥善處理,且當時被上訴人還請求鄭永龍告上訴人,顯現被上訴人謂其係於97年3月21日始知,純屬推託避重就輕之詞,被上訴人早在95年底即已知悉股權由上訴人移轉一事,卻遲至98年3月31日始起訴向上訴人請求,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基於時效抗辯於拒絕給付。

㈡冠林公司之剩餘財產並無104,171,211元:原審之理由及分

配之依據主要係以茂翔公司、冠林公司業已解散清算,依清算分配報告表,冠林公司清算後有剩餘財產104,171,211元,而以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加以分配。然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基於上述原則,資本為公司成立之要件,故於解散清算計算剩餘財產時亦需以資金之存在始能成為計算之標的。冠林公司之資本額雖為1億1千萬元,但於解散清算後經國稅局查核之結果,其餘88年5月26日及89年8月28日之增資部分分別於88年月28日及89年8月30日即已匯出,並無該部分之資金,故冠林公司並無如清算分配報告表上所示104,171,211元之剩餘財產,原審未詳為調查逕認為被上訴人得依其持股比例加以分配應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最初所提出之告訴,「被告」乃「鄭永龍」,「犯

罪事實」乃「鄭永龍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告訴人之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股權轉讓予第三人」,故對鄭永龍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告訴,足證當時主觀上僅認知「鄭永龍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股份擅自轉讓予第三人」,尚不知上訴人陳銘禧亦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否則既已對「親姊夫」鄭永龍提出刑事告訴,何有不對上訴人陳銘禧提出告訴之理?㈡鄭永龍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被告身分供稱「這兩家公司解

散時,我已經不是股東,我也不知道公司被解散的事情,95年陳麗玲的確有來找我,我有告訴他陳銘禧的事,但因為陳銘禧是我的表哥,告訴人要我告我的表哥,我也沒有告他,陳麗玲不知道她的股權不見了,我也不知道她的股票不見了」等語;再參鄭永龍於95年度偵字第24720號案件偵訊時所為供述「我有拿到100多萬,是陳銘禧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根本就不知道陳麗玲過戶給阮淑汾的事情」等情。足見鄭永龍迄至95年間,僅知悉茂翔、冠林公司遭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其因而取得「股東分配款」,然完全不知被上訴人之股份於公司解散前,尚曾遭上訴人轉讓與阮淑汾,則鄭永龍如何將其尚且不知情之事,告知被上訴人?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本件被上訴人持有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各88萬股,於89年4月29日遭上訴人陳銘禧不法轉讓,而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各88萬股之股票價值,業經國稅局核估89年4月29日之股票價值為2222萬8800元,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係系爭股票遭擅自轉讓時之價值2222萬8800元,而非以系爭股票嗣後之價值為依據。是上訴人謂冠林公司之剩餘財產並無1億多元云云,即屬無稽。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茂翔公司、冠林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審共同被告鄭永龍則為茂翔、冠林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該二家公司各88萬股之股份。因鄭永龍所經營之公司於89年4月間發生危機,上訴人恐鄭永龍之債信影響公司信用,乃建議鄭永龍以他人名義持股,鄭永龍即向其妻妹即被上訴人表示將移轉上開股份,以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與股份價值同額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鄭永龍持被上訴人傳真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茂翔、冠林公司之財務人員,委請公司代刻被上訴人之印章,於89年4月10日,將其所持有該二家公司股份各88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亦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急需向銀行貸款,於明知鄭永龍之股份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於89年4月29日委由陳傳助以被上訴人先前留在公司之證件及印章,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在申請書上,將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移轉至不知情之上訴人之妻阮淑汾名下,並持以向經濟部行使變更公司股東名冊,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等事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上述偽造文書將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不法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並有茂翔公司、冠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各一份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既為茂翔公司、冠林公司之股東,各有股份88萬股,則其於該二公司存續期間本得得對公司行使股利分派請求權,於公司解散清算時,得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權,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偽造文書不法將被上訴人之股份為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對茂翔公司、冠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該二公司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15.492%,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依卷附冠林公司89至90年度分配餘表,89年、90年、91年度依序應分派現金股利各為68萬5428元、463萬8174元、939萬1900元,按上開持股比例,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股利依序各為106,187元、718,546元、1,454,993元,合計227萬9726元。又冠林公司、茂翔公司業已解散清算,依卷附清算分配報,冠林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計有1億417萬1211元,依被上訴人上開持股比例計算應分配金額為1613萬8204元;而茂翔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計有1820萬1880元,依上開持股比例計算應分配金額為281萬9835元,另應扣稅1016萬2875元,按上開持股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57萬4433元,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計為1738萬3606元。兩者相加,被上訴人基於股東權所應享有之權利合計為1966萬3332元。此乃被上訴人無法對茂翔公司、冠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賠償,即無不合。再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5年9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嗣收受經濟部95 年9月29日回函後,始知自己已非股東,因認其所受讓之股份係遭鄭永龍不法轉讓,遂於95年11月1日具狀對「鄭永龍」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7年3月21日開偵查庭,並傳訊上訴人作證及被上訴人到庭後,被上訴人始知系爭股票係遭上訴人不法轉讓,遂於97年3月2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上訴人為該刑事被告等情,經核屬實,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情事。上訴人徒憑推測,認鄭永龍知悉被上訴人股權遭移轉出售之事,早於95年底被上訴人詢問時即告知定將妥善處理,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底即已知悉股權由上訴人移轉一事,而為時效抗辯,不足遽採。另上訴人係在找尋鄭永龍無著時,未經鄭永隆同意之情況下,獨自為前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業據上訴人自認,且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2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至於鄭永隆自上訴人處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剩餘財產分配款,其受害人則為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6萬333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同時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