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洲慶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上 訴 人 張文放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加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字滿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9年6月17日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原組織名稱為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9日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為寶旺公司,嗣法定代理人並由張苓蘭變更登記為梁世彥,再於99年5月17日法定代理人變更林洲慶,並表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
內之廠房及辦公室,與寶旺公司所在地毗鄰,有廠房三棟及辦公室一棟。98年3月30日23時5分許,寶旺公司發生火災,火勢猛烈不及撲滅致延燒至被上訴人公司廠房,使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A棟廠房二樓消防電燈設備全毀、天花板半毀;B棟廠房之屋頂全毀,但廠內設備、半成品及消防電力設備燒毀;C棟廠房、機器設備、成品、消防及電力設備全數付之一炬。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送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98年度偵字第4677號),然火災確由寶旺公司引起並延燒至被上訴人公司殆可確定。被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00萬3657元。
㈡寶旺公司為規避龐大賠償責任,竟於火災發生後未滿一個月
,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3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上訴人張文放,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放。
寶旺公司之行為,明顯有損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張文放買受剛遭祝融之災之廠房及土地,顯亦明知係寶旺公司所為之積極脫產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吾人日常經驗所熟知者。
㈢本件上訴人二人於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時,均明知係積極
詐害債權行為,買受人即張文放亦明知所買受者係剛發生火災未逾一月之廠房,上訴人二人所為明顯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寶旺公司與張文放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4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寶旺公司與張文放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張文放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上訴人方面:㈠寶旺公司方面:
⒈被上訴人所生損害固為上開火災所引起,但上開火災係第
三人之人為縱火,寶旺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上開火災之發生原因,經南投縣消防局調查與鑑定結果所載結論雖謂「…起火原因研判係以人為因素引燃,致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然究係何人所為,尚未查獲結果。且觀之該鑑定報告書所為起火原因研判之前四項分析內容:「1.敬神祭祖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2.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3.當日並未使用焚化爐(因此爐火設備起火之原因應可排除)。4.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即寶旺公司)僅東北面辦公室、住家樓房部分有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火災險300萬元,辦公室、住家樓房未受延燒,廠房並未向任何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故應無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等語。由此可見,並無證據顯示寶旺公司就上開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且火災當時寶旺公司就廠房並未投保火險,該工廠燒燬,亦使寶旺公司蒙受巨額損失,寶旺公司亦同屬上開火災之受害人,斷無引火燒燬該工廠之理,是該工廠係遭他人人為縱火所致,而非寶旺公司管理疏失所致,寶旺公司自無過失可言。上開事實,已經南投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寶旺公司對於上開火災既乏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火災之起因,寶旺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受僱人有可歸責之情形,自難以其損害係因上開火災引起即謂寶旺公司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另稱火災當時寶旺公司廠房之保全設備並未設定
,涉有過失云云,殊有誤會。蓋設置保全設備並非開設工廠者之法定義務,並無任何法律賦與寶旺公司需於廠房裝設保全設備,亦無任何法律規定命令寶旺公司裝設保全設備需於何時予以設定,否則對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以寶旺公司於火災當時廠房部分未經啟動保全設備,應涉有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解。
㈡張文放方面:
⒈張文放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價款2600萬元,除依約給付定
金50萬元、備證款500萬元與稅後期款50萬元外,並依買賣契約規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張文放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代賣方即寶旺公司償還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辦抵押貸款之餘額二筆,即836萬0556元(其中利息1萬4406元)及890萬6397元(其中利息6萬9397元)後,始將餘款273萬3047元給付寶旺公司。寶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張文放,雖減少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然亦同時減少其尚欠銀行之鉅額抵押貸款,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自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⒉張文放與寶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真正買賣,並無被上訴
人所稱詐害債權之情。蓋買賣雙方於火災之前早於97年底即第一次接觸商談買賣事宜,當時寶旺公司出價3100萬元至3200萬元而未成交,第二次亦因張文放仍嫌被上訴人開價3000萬元過高而未果,嗣發生系爭建物燒燬事宜,張文放見其水泥建物尚屬完整,廠房雖受火災燒毀,然張文放自認於必要時可自行新建,價金即降至2600萬元(即約扣除廠房之價額),雙方始以2600萬元成交,寶旺公司曾表示不知火災原因,因此,張文放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更不知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將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情事。語云:
「嫌貨才是買貨人」,倘上訴人間上開買賣行為係詐害他人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衡情斷無於火災前即已接觸二次,並有二次討價還價之過程,復有上開交付價金、清償優先債權之情事。上開事實並經證人李德發於原審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即張文放為善意第三人。
⒊再者,上開火災究竟寶旺公司要否對他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數月之偵查始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怎能歸責在火災之前,即已與賣主即寶旺公司接洽之買方即張文放,於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已明知寶旺公司依法對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殊有未合等語。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審理之結果:㈠兩造爭執要旨:⒈本件火災是由寶旺公司所引起而應負賠償
責任?⒉寶旺公司與張文放買賣系爭房地是否屬詐害行為?㈡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南投縣消防局調查與鑑定結果
:「…起火原因研判係以人為因素引燃,致災的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火災當時寶旺公司就廠房並未投保火險,該工廠燒燬,亦使寶旺公司蒙受巨額損失,寶旺公司亦同屬系爭火災之受害人,斷無引火燒燬該工廠之理,是該工廠係遭他人人為縱火所致而非寶旺公司管理疏失所致,自無過失可言。上開事實,並經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677號不起訴之處分。職是,本件寶旺公司對於系爭火災既乏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起因,寶旺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受僱人有可歸責之情形,自難以其損害係因系爭火災引起即謂寶旺公司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次查,設置保全設備並非開設工廠者之法定義務,並無任何法律賦與寶旺公司需於廠房裝設保全設備,亦無任何法律規定寶旺公司裝設保全設備需於何時予以設定,否則對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以寶旺公司於火災當時廠房部分未經啟動保全設備,應涉有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解。㈢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本件張文放買受系爭不動產,總價款26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除依約給付定金50萬元,備證款500萬元與稅後期款50萬元外,並依買賣契約規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張文放取得所有權後,代賣方償還以系爭不動產所辦抵押貸款之餘額二筆,即836萬0556元(其中利息1萬4406元)及890萬6397元(其中利息6萬9397元),並直接匯給抵押之銀行,始將餘款273萬3047元付寶旺公司,此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及存款憑條在卷佐證。寶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文放,雖減少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然亦同時減少其尚欠銀行之鉅額抵押貸款,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自難謂係詐害行為。
㈣另張文放與寶旺公司間之買賣於火災之前,早於97年底即第
一次接觸商談買賣事宜,當時寶旺公司出價3100萬元至3200萬元而未成交,第二次亦因張文放嫌被上訴人開價3000萬元過高而未果,嗣因發生系爭廠房燒燬事宜,價金即降至2600萬元(即約扣除廠房之價額),雙方始以2600萬元成交。倘兩造間上開買賣行為係詐害他人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衡情斷無於火災前即已接觸二次,並生有二次討價還價之過程,此外,復有上開交付價金,清償優先債權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及存款憑條可佐。上開事實並有證人李德發於原審99年4月27日辯論時陳述明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叔榮律師問:證人經辦本件買賣登記外,有無參與其買賣過程?)答:有的,張文放先生在買賣成立之前,有到我的事務所去,雙方有就買賣的價格有商談,前二次因價格過高,到98年4月間私契達成日期雙方才達成合意。」、「(問:前二次的時間為何?)答:大約在97年年底的時候,有第一次的商談。」、「(問:當時的價格為何?)答:第一次的價格大約是3100萬至3200萬元之間。」、「(問:第二次的價格?)答:大約是在3000萬元左右。
」、「(問:是否知道買賣的標的有經過火災?)答:在簽約之前得知買賣的標的有發生火災,而張先生仍然要買,所以標的的價格才降下來。」、「(問:買賣契約的雙方於最後合意是2600萬元?)答:是的。」、「(問:是否知道買方有否將2600萬元付清?)答:有的,有付清,因為買賣雙方希望依照程序走,以後才不會有糾紛,所以雙方都會印匯款單給我看後,我才進行後續的送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英一律師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條付款辦法,其約定是否在賣賣契約簽訂時所敲定的?)答:是的,我要雙方時間定下來,我才有辦法作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趙建興律師問:本件的土地交易裡面,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約定如何處理?)答:買賣雙方有約定由買方買受後,將貸款的金額匯到銀行去,清償最高限額抵押。」。再者,本件系爭火災究竟寶旺公司要否對他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即難以認定張文放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寶旺公司依法對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文放係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殊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機器廠房等損害
,寶旺公司並無過失賠償責任,張文放向寶旺公司購買系爭聲請撤銷之不動產,尚與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未符。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撤銷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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