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素娟
參 加 人 詹林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11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雙方約定定存期間為4個月(自86年11月17日至87年3月17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6%。復上訴人輾轉承受台中八信之權利義務,於兩造間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後,上訴人自有返還1050萬元定期存款及其孳生各項利息之義務。惟定存期滿後迄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1,666,640元,其尚有,833,360元本金,及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定期存款利息,另自87年3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活期存款利息,皆未返還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83萬3360元及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3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效力應及於餘額請求之部分(即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符;被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款作為訴外人俊昌建設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之8成之差額擔保,另簽立承諾書,承諾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時願無條件任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除擔任出質人外,實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分戶發生逾期繳款,上訴人亦表示以之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不爭執事項:
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概
括承受台中八信之所有權利義務,嗣誠泰銀行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金額為
1050萬元,帳號:00000000,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03月17日止,計4個月。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乙紙承諾書、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被證1)。
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為分戶貸款之
實際借款金額與上訴人(即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
㈤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一般活期存款利率為0.1%。
㈥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24號之和解款項1,666,64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時,台中八信有核發定期存款存款單1紙交付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前身即台中八信自81年1月10日起至87年4月22日止之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1.5%。
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
立和解,其和解範圍是否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是否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單債權設定權利質
權予台中八信?㈢如果設定權利質權時,被上訴人設定多少金額之質權予上訴
人(即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上訴人授信審議委員會所通過額度之「差額」)?㈣各分戶之貸款有無發生逾期還款及違約之情事?如有,則該
分戶所逾期還款及繳息之金額為何?併各分戶所逾期還款及繳息之總額為何?㈤就本件分戶貸款之金額,被上訴人是否負全部擔保責任或僅
按比例負擔保責任?若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則訴外人林士杰是否曾以1050萬元之定存單供作擔保?㈥本件有關安全擔保部分,抵銷貸款人已繳納款項之順序或比
例未約定時,就安全擔保及不動產擔保兩者均為擔保性質,如何分擔抵充貸款人繳納之比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㈦本件債權憑證均為確定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非該支付命令
當事人,就系爭債務是否有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㈧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存款(含利息)為何?
四、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固於原審98年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惟其和解範圍僅止於本件定期存單1050萬元中兩造無爭執之1,666,640元達成和解,此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324號返還存款事件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本件最主要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2日(見原審卷一22至31頁)二次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認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有
被證1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復曾於87年4月22日以存証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顯見被上訴人簽立質權設定書時已併同將系爭定期單交付予台中八信。是以不論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須以交付債權證書為要件,被上訴人確已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87年4月22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20、21頁),被上訴人固承認有簽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惟辯稱因經十餘年,已不復記憶有寄發此存證信函,故請被上訴人提出正本以供被上訴人確認真偽。倘該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參與署名寄發,惟該存證信函係詹林淑芬與被上訴人共同寄發,經查該存證信函末段所載應是指詹林淑芬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之意,而本件質權債權證明即定期存單仍由被上訴人所保有,故不當然證明兩造設定質權時確實有將質權債權證書交付上訴人云云。經查:
⒈按修正前之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
,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新修正同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學者間通說認此項債權證書交付為債權質權設定要件,於設質時質時有證書而不交付,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此參見本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通過時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債權證書之交付為質權設定之生效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已自認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被證1
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乙節(見原審卷一38頁),其承諾書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上揭不爭執事項㈡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見原審卷一5頁)作為訴外人俊昌建設公司與詹德松所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設定質權台中八信),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時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本設定擔保期間至該差額以客戶分戶借款之分期攤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等語,又簽立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交由證人即承辦人員曾雅瑜辦理質權,又系爭定存單背面於質權登記欄上有經辦人員於其上註明設定質權日期為「86.11.27」並蓋用經辦章,經證人曾雅瑜結證在卷,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定存單設定債權質權,債權質權業已合法生效;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詹林淑芬87年4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前身誠泰銀行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並經上訴人引用,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見原審卷一53頁),豈能要求收受之上訴人提出正本?所辯自不足取;足見系爭定存單於87年4月22日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前,仍為上訴人占有中無訛,又自斯時起依民法第898規定,再經2年其權利質權始消滅。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立「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及「承諾書」,係因黎明一廣之預售戶向台中八信申請分戶貸款,惟台中八信僅核准貸放申貸額之八成,如欲超額辦理另須提供安全保證,被上訴人為使預售戶順利取得全額貸款,遂提供系爭定存單質押予台中八信以為差額貸款之擔保,並以承諾書具體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即黎明一廣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又「黎明第一廣場」原係預定作為全棟區分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之綜合商場為俊昌建設公司所開發建設,該商場興建完成後,俊昌公司為了進行招商,遂向台中八信申辦分戶貸款事宜,俾分戶得以順利取得購屋款,最終經台中八信核准以:『一、本案總貸款額以肆億元為限。
二、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三、未售出部分之貸款額以前揭一減二額度內辦理,並視整棟商業大樓營業情形再審酌增貸。』之授信條件承作(參上證一第2頁決議欄)。因台中八信就「黎明第一廣場」已出售分戶之分戶貸款僅核准八折貸放,如欲超額貸款須另提供安全保證,俊昌建設公司為履行其銷售承諾,乃由該公司大股東陳世坤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另一大股東詹德松之配偶訴外人詹林淑芬提供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台中八信,以作為分戶『差額貸款』之安全保證,俾分戶得以取得全額之申貸款,台中八信也正因為有取得存單設質安全保證,始就申貸額之二成『差額』准予貸放(見上證八號)。此與承諾書上開記載相符,即被上訴人於上揭存證信函亦陳述甚明,上訴人所辯並非子虛,堪予採信。而嗣因部分貸款分戶陸續發生逾期繳款之情事,上訴人乃將系爭定期存款之本息施行質權抵銷予以取償,該抵銷之情形及數額,上訴人除了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外(參原審被證二),亦有上訴人會計帳務上所製作之「轉讓收入傳票」足證(上證九),且原審被證二所列逾期分戶之現貸金額或現貸金額扣減保證餘額後之金額(即抵銷後金額),亦均與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金額相符(參上證五),是以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分戶貸款既已發生逾期,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就其擔保之借款數額予以抵銷,其抵銷意思表示既在系爭定存單質權存續期間,其抵銷自屬有理。縱系爭定存單未記明有沖抵或解除質權字樣,要不影響上訴人之抵銷。查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有餘額1,873,516.5元(見原審卷一24頁),嗣再於87年4月22日抵銷,迨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尚有餘1,666,640元(見原審卷40頁),上訴人就此餘額已經如數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定存單有所請求。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定存單,請求上訴人給付883萬3360元及自86年11月17日至87年3月17日止按年息6%,87年3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存款利息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3萬3360元及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