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紀子楨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琴華上 訴 人 蘇雪蓁

陳培詩陳克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卿上 訴 人 張綉玲(原冠夫姓為魏張綉玲)

林 麟張學芝馬文進孫秀娟楊正春蔡貞麗徐周娥(即徐純之承受訴訟人)楊明璋王恒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愷樑上 訴 人 楊忠義

林洪金青(兼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承當訴訟人蔡文馨(即林和成之承當訴訟人)楊維祥曾憲杰陳炎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張蓮只上 訴 人 吳玟靜法定代理人 顏冠蓉上 訴 人 李雯蒨(即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

吳李阿吻周日勝劉輝玉芮朝義芮朝禮殷金儉魏錦城魏楠哲魏彰志林信王文旭王雅婷(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承萬趙鐘蘭紀又華(原名紀麗華)丁寶珠張春貞(兼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陳朝棟(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陳朝樑(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陳朝玉(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劉昌富張育華(原名張美華)李淑貞林財吉陳蔡貴花上四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人 楊順隆(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開(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順宏(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楊玲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芸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登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王楊媛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順宇(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順旭(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順兆(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富惠(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楊雅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智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和惠(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㈠、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辰○○、b○○、宙○○、地○○、酉○○、林麟、天○○、申○○、巳○○、C○○、X○○、午○○(即徐純之承受訴訟人)、F○○、戊○○、E○○、丑○○○(兼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承當訴訟人)、W○○(即林和成之承當訴訟人)、S○○、B○○、宇○○、庚○○、壬○○(即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己○○○、癸○○、V○○、c○○、d○○、未○○、a○○、Y○○、Z○○、子○、乙○○、丙○○(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承當訴訟人)、T○○○、卯○○、甲○○、U○○、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b○○、宙○○、地○○、酉○○、林麟、天○○、申○○、巳○○、C○○、X○○、午○○(即徐純之承受訴訟人)、F○○、戊○○、E○○、丑○○○(兼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承當訴訟人)、W○○(即林和成之承當訴訟人)、S○○、B○○、宇○○、庚○○、壬○○(即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己○○○、癸○○、V○○、c○○、d○○、未○○、a○○、Y○○、Z○○、子○、乙○○、丙○○(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承當訴訟人)、T○○○、卯○○、甲○○、U○○、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附圖』欄所示梯間符號及面積之樓梯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丙○○(即簡秀惠承當訴訟人)、亥○○(兼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陳朝棟(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黃○○(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玄○○(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辛○○、寅○○、A○○○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遷出。㈣、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辰○○、b○○、宙○○、地○○、酉○○、林麟、天○○、申○○、巳○○、C○○、X○○、午○○(即徐純之承受訴訟人)、F○○、戊○○、E○○、丑○○○(兼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承當訴訟人)、W○○(即林和成之承當訴訟人)、S○○、B○○、宇○○、庚○○、壬○○(即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己○○○、癸○○、V○○、c○○、d○○、未○○、a○○、Y○○、Z○○、子○、乙○○、丙○○(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承當訴訟人)、T○○○、卯○○、甲○○、U○○、戌○○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如附表六所示之假執行部分,暨附表五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文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亥○○、陳朝棟、黃○○、玄○○聲明承受訴訟,有亥○○等人100年3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517至519頁)。上訴人徐純於99年11月10日死亡,由繼承人午○○以100年5月24日聲明承受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戶籍謄本、原審家事法庭100年4月20日中院彥家恩100司繼332號准予徐純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560至563頁),從而,亥○○、陳朝棟、黃○○、玄○○聲明承受訴訟,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判決後,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係上訴人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與上訴人丑○○○公同共有,經其等四人協議,將前開房屋歸合丑○○○一人所有;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原判決附表表一、編號22部分),原係上訴人吳東儒所有,其將房屋所有權讓與壬○○;又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部分),原係上訴人上訴人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公同共有,其等四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丙○○。嗣因相對人不同意由前開承受房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丑○○○、壬○○、丙○○等人承當訴訟,其等遂於100年11月25日分別具狀聲請代上訴人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與上訴人吳東儒及上訴人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承當訴訟,有聲請人丑○○○、壬○○、丙○○等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協議書、民事陳報狀、臺中市○區○○○○街○號3樓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687至697頁)。但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上開聲請人丑○○○等人聲請代上述上訴人許素梅等人承當訴訟,因會使訴訟關係複雜化云云(見本院卷㈡679頁),本院核其等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已於101年2月6日裁定許丑○○○代上訴人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壬○○代上訴人吳東儒;丙○○代上訴人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承當訴訟確定在案。

另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係上訴人林和成所有,但已轉讓W○○,W○○並聲請承當訴訟,此有承當訴訟聲請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68至70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㈢63頁),亦無不合,爰准林和成部分由W○○承當訴訟。均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辰○○及訴外人紀政潭2人原共有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於69年間因實施市地重劃後,改編為臺中市○區○○段○○○○號等數筆土地,其中第263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為紀政潭所有,嗣因紀政潭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經楊秋澤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十二字第3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第263地號土地實施查封拍賣,至73年4月24日第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由楊秋澤以7,196,800元承受該筆土地(面積共計2,971平方公尺),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73年5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73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楊秋澤於76年間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割出臺中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分割後同段第26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殘餘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而後,楊秋澤於90年10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楊秀鸞、R○○、P○○、D○○、I○○、丁○○○、L○○、H○○、J○○、N○○、Q○○、K○○、O○○、M○○、G○○繼承而共有,嗣楊秀鸞於92年5月31日亦死亡,楊秀鸞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R○○、P○○、D○○、I○○繼承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45-49頁),復經原審調取楊秋澤與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之歷審案卷審閱無訛(前案一審即76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14-20頁所附之原審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㈦13至19頁)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6年3月3日函附之上述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㈥123至125頁)。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上原有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屋依法雖仍屬原始建築人所有,但該原始建築人既將該土地上之房屋出賣與買受人,在社會一般觀念上,可認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與買受人之意,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辰○○等人占有房屋,係向偉祺建設公司購買,或輾轉向原買受人買受,為上訴人辰○○等人自認屬實,故上訴人就房屋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四、辰○○主張:系爭房屋於69年7月8日,業經其聲請原審法院以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未撤銷查封前,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處分予他人之行為無效。是以偉祺公司之承購戶即本件如附表一除其以外之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不能拆除房屋,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16、51所示房屋,既係系爭60戶集合住宅之第一層,事實上亦無法拆除云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本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例,亦祗謂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所為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其所為登記即有塗銷之原因,而非謂於債務人及其相對人間亦屬無效而不存在」。依上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查封之效力係採相對無效說,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非自始無效,僅於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權人得對有礙執行效果之債務人行為聲請法院排除,恢復為查封之狀態予以執行,如不動產於查封後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債權人得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而已,債權人不得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行為不存在。故系爭房屋雖於辰○○查封後始由偉祺公司賣與辰○○,辰○○不能主張其買賣行為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之買受系爭房屋為有效行為,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係由如附表一所示「起造人」欄之人原始取得,縱認系爭房屋係由偉祺公司先原始取得,並於前開查封後迄至70年間,陸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進而直接或輾轉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及被告取得該表各編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亦僅強制執行案中之債權人即辰○○或紀政潭得主張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物權歸屬狀態,繼續實行拍賣系爭房屋之換價程序,進行拍賣而已,偉祺公司之出賣房屋並非無效行為。況前案即楊秋澤訴請偉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8號),亦認定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偉祺公司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對買受房屋之人起訴請求,而駁回楊秋澤之訴。故辰○○主張偉祺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之行為無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未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拆屋還地,誠非可採。又辰○○於69年7月8日就系爭房屋聲請查封,但至今已達30年,尚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債務人主張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可參。前案即楊秋澤前對偉祺公司請求拆屋還地案(原審76年訴字第2754號),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偉祺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應予拆屋,僅因偉祺公司已將房屋出售,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承購戶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對承購戶訴求拆屋,而為判決楊秋澤敗訴之理由。偉祺公司既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等係向偉祺公司買受房屋,當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言可諭。

六、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681號判例:「依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意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並無不同,若該契約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將其解除」。查被上訴人雖有與訴外人謝清忠就系爭263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571至577頁上證4),但因謝清忠未依約付款,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案,故上訴人不能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按辰○○之房屋係無權占用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故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優先承買權之可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同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查該條第3項係指依第2項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土地原為同一人,有分離出賣,造成房屋與土地不同一人之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並非土地、房屋原為同一人分離出售者之情形不同,故辰○○不能據以引用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辰○○之房屋係無權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訴求其拆屋還地,辰○○之房屋既應拆除,當無優先承買土地之權。

七、前案即楊秋澤對偉祺公司請求拆屋還地案(原審76年訴字第2754號),既認地上房屋對土地無合法之占用權源,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謂房屋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乃在探究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善意第三人有無拘束效力,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兩造或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前手間,均不存在任何共有關係。本案之事實與該解釋之事實全然不同,故上訴人不能援引該解釋為其有利之主張。

八、查:

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乃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參。按法律無明文規定,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必要者,應以兩者事務之性質相同,始有類推適用餘地。本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非同屬一人,即與判例之情形不同,無法援用或類推適用,有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辰○○縱原為土地共有人,但非原始之房屋所有人,係事後受讓房屋,亦與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等主張有該判例之適用,並非可採。

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雖謂:「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因紀政潭積欠其債務,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十二字第3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件原第263地號土地實施查封拍賣,至73年4月24日第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以7,196,800元承受該筆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73年5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73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前開判決情形迥異,故上訴人無從引用為判決依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㈢、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謂:「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互易同意書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該互易契約尚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其互易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已分割其特定位置,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業由被上訴人建造教堂使用,並早已知悉有互易契約暨其目的在保持被上訴人教堂免遭拆除,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2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依上說明,自應受該互易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查該判決乃在探究互易契約是否有「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適用,以及能否拘束互易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等問題,核與本件兩造間之基礎事實及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經過、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前開判決關於互易契約對該案當事人之利害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主要在爭執系爭房屋能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顯然迥異,上開判決意旨要難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雖謂:「土地所有權人宋鳳霖與訴外人李慶鐘簽立合建契約,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李慶鐘建築房屋,而後李慶鐘所興建之房屋被法院拍賣,而由曹元孝拍定取得,應予審酌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可能」云云。但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簽立合建契約,與此判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㈣、再查,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按法律無明文規定,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必要者,應以兩者事務之性質相同,始有類推適用餘地。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為適用之前提,但在以下情形:⒈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之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⒉民法第425條之1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雖因無溯及既往而不能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但就該條所規定之情形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⒊房屋之建造為坐落土地原所有人實際所出資,則因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其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⒋房屋與土地原均登記為妻所有,因民法夫妻財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登記於妻名下之房屋認定為夫所有,應認本即屬於妻一人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⒌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應認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除此之外,考諸該條規定於88年債編修正時,係將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文化,參考實務上已發生案例所形成之見解而制訂之,並非繼受外國法制或由立法者預為設定,則對於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未加以規範,應係立法者有意之沈默,而非無意的疏忽。蓋土地及其上建物如本為不同人所有,則其間利用關係或早有安排,或應由其自行解決,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原本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如遇土地及房屋單獨或同時或先後移轉歸屬不同人所有,當事人間又未約定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時,即須法律明定,以杜爭議,兩者間並不相同。從而,若土地與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又非前述5種得類推適用或類似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則難謂有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紀政潭、辰○○於67年5月2日將其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6之2地號兩筆土地之一部分(含系爭土地),出售予偉祺公司前董事長魏錦水,並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先交由偉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偉祺公司並自67年6月起即陸續預售尚未興建之系爭房屋,與承購戶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而後,因訴外人魏錦水未能依約給付土地價金,紀政潭又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楊秋澤乃聲請法院拍賣原第263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並因無人應買而承受之。另偉祺公司在建造系爭房屋期間,因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工,經與承購戶等人協調,於68年4月14日與承購戶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承購戶等人支持偉祺公司復工,由偉祺公司擬定工程進度表,繼續完成施工,並將起造人變更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事實上處分權不論係由偉祺公司原始取得後,直接或輾轉讓與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或直接由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原始取得,部分房屋(指附表一「起造人」與「被告」欄不同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輾轉讓與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取得,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所有,亦非前述得類推適用之5種情形,且楊秋澤係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自紀政潭處直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起造人」不論認係基於買賣關係向偉祺公司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直接或輾轉讓與如附表一所示非屬起造人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欲規範之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類似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欲佐其說,但本件之情形與該2判決之情節不同,均無法比附援引。

九、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是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相當之損失,然衡之其自己所得之利益,該他人等之損失仍屬較輕微者,則其行使權利即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視之,自無適用前開法條之餘地。楊秋澤係經由原審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承受系爭土地,由於原審未點交土地,故於76年間即對偉祺公司訴請拆屋還地,歷經10餘年之訟累,終因法院認定偉祺公司已非系爭房屋之實上處分權人而敗訴確定,不得已始改列系爭房屋之承購戶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楊秋澤僅係在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並非以損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為目的。系爭土地於67年5月2日紀政潭出賣予偉祺公司時,每坪土地售價已達13,000元,20餘年來地價上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均係呈愈來愈高之紀錄。而系爭土地面積共1,891平方公尺,於9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711元乙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日中正地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44-49頁),若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達59,965,501元(計算式:31,711元/每平方公尺×1,891平方公尺=59,965,501元)。且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市區○○○段,依房市實務之行情,土地交易之市價當較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總值為高。再者,上訴人b○○於原審98年12月25日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很值錢,前面是立人國中及國小,如果可以好好利用相當有價值等語(見原審卷㈩45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更難謂所得之利益極少。反觀系爭房屋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起造人」或承購戶向偉祺公司買賣系爭房屋之金額均僅數十萬元,且系爭房屋自興建後,迄今已逾30年,長期處於無法正常接引用水、用電之情狀,加以系爭房屋迄未能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本有隨時遭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之可能,再考慮房屋折舊因素,則系爭房屋整體價值上漲空間不大,甚至跌價,此由辰○○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標買如附表一編號1、16、11、51-53所示房屋,拍定價格僅為180,000元或210,0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上訴人庚○○購得該編號房屋之價金只有300,000元,較原始承購戶陳志昂之購屋價金370,000元為低,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吳東儒購得該編號之價金亦僅310,000元,均較同棟(A11甲2-5)3、4樓之起造人向偉祺公司購買之屋價350,000元、320,000元為低,在在均顯示系爭土地現今之價值應較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高。再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73年間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後,迄今20餘年來,不僅須負擔地價稅,且始終不能自主為任何使用,楊秋澤雖於76年間曾對偉祺公司提起之前案訴訟,但歷經13年之訟爭,終因法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屬偉祺公司而敗訴確定,惟於前案訴訟中,若先不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問題,鈞院於81年2月17日以79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復於82年9月27日以81年度上更㈢字第32號,再於84年5月1日以83年度上更㈣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一再揭櫫楊秋澤訴請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旨。楊秋澤因不欲忍受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繼續,在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遵照法院在前案中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見解,改列本件上訴人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可認定。且拆除房屋後土地之利用價值遠超過房屋拆除之損害,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不能謂係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俾能重建開發,充分發揮土地效用,有利社會經濟,並不違反公共利益,應認係屬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狀。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依上說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辰○○稱:楊秋澤及被上訴人於前開地上權設定期間,亦有15年地租之獲利,被上訴人再向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及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重複不當得利之嫌云云。惟證人陳步雲於原審結證稱:未給付任何租金或代價等語(見原審卷293頁),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上開地上權消滅之日起,自無重複獲利可言。原判決判命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正當,且金額亦適當。

十一、綜上,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原為紀政潭所有,因其積欠楊秋澤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原審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無人應買,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經原審於73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又在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前,紀政潭雖曾與偉祺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土地契約,但偉祺公司未付價款,以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之辰○○等上訴人或原審其他被告或其前手雖向偉祺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荔枝園公寓」(包含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樓梯間,現房屋門牌地址詳如附表一),但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皆未經楊秋澤同意,係無權占有,且均無使用執照,亦不能補辦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為依法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無保存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辰○○等人拆除該表列之房屋,如附表二之上訴人辰○○等人拆除該表列之共有樓梯間部分,並返還該等房屋及樓梯間所占用之土地。又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定最高額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損害。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均為每平方公尺25,235元,爰請求如附表一之上訴人辰○○等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依占用面積按公告地價按年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另如附表三之上訴人辛○○等人為該表列房屋之現占有居住之人,因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自有一併訴請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辛○○等人自如附表三所示門牌地址之房屋遷出之必要。爰聲明請求:「⑴如附表一之上訴人辰○○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如附表二之上訴人辰○○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附圖欄所示梯間符號及面積之樓梯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⑶如附表三之上訴人辛○○等人應自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遷出。⑷如附表一之上訴人辰○○等人應自8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計算,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二、原審判決「⑴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辰○○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附圖」欄所示梯間符號及面積之樓梯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⑶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辛○○等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遷出。⑷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辰○○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原判決⑴至⑷項於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六「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除本件上訴人外,其餘原審同案被告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亦均告確定,併予敍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第一、辰○○部分:

一、辰○○於69年7月8日已就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查封及保管,則偉祺公司嗣後縱再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他人之行為,在前開查封遭撤銷前,依法是否無效?亦即,其所處分之對象(即本件之其餘上訴人),依法是否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㈠、辰○○於69年7月8日就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查封後,偉祺公司再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他人之行為,在前開查封遭撤銷前,其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亦即本件之其餘共同上訴人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前開查封迄未撤銷,為原審所同認。詎原審竟謂該查封事件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本件之其餘共同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請求渠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其適用法律誠有違誤。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債務人在查封未撤銷前,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

於債權人為無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7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㈠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處分之效力查封物之所有權既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亦有使債務人保管查封物之情形,若債務人將其業經查封之財產予以處分,此項處分行為在法律上之效力,有二說:

甲、絕對無效說:此說認為查封為公法上之行為,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既無處分權,為貫徹禁止債務人處分之目的,其處分行為自屬絕對無效及確定無效,不得對執行債權人及任何人主張有效,債權人撤回執行或查封經撤銷時,亦不能使其變為有效。

乙、相對無效說:此說認為查封僅使債務人在查封目的範圍內喪失對於查封物之處分權,故債務人對於查封物之處分,僅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仍屬有效。於債權人撤回執行或撤銷查封時,即完全有效。

查封之目的,乃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並使執行法院取得查封物之處分權,以便變換價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債務人所為處分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即足以保障其權利,並無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亦歸無效之必要。為兼顧查封撤銷後債務人及第三人利益,相對無效說較為合理,實務上採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不因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影響其效力。故實施查封後,第三人因不知查封情事,而自債務人善意受讓查封之動產者(民801、948),亦不能取得其權利」(楊與齡著論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85年10月修正版第436頁參照)⒊則由上開判例及學者之見解可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之「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意義實十分明確。即在查封未撤銷前,執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係屬無效(按:如此,執行法院對查封物方有處分權,而能進行變換價金,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唯有在撤銷查封時,該處分行為,才會回復為有效。

⒋申言之,所謂相對無效說及絕對無效說,只有在查封遭撤

銷時,才有分別的實益。在查封仍存在時,無論相對無效說或絕對無效說,其之結論均屬相同,即「執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係屬無效」也。蓋若於查封仍存在時,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仍可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亦即該第三人仍可主張「執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係屬有效」,則執行法院將喪失對查封物之處分權,而無法進行變換價金,以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執行程序。

⒌查本件偉祺公司因積欠辰○○債務,辰○○遂於69年間,

將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69年7月8日實施查封在案(除附表編號1、11、16、51-53號外,均尚未撤銷查封登記)。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實施查封後,在未撤銷查封前,債務人偉祺公司縱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惟經債權人即辰○○表示對其不生效力後,上開處分行為自不發生效力。故查封後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處分予辰○○以外之承購戶之行為,經債權人即辰○○主張不生效力後,則本件如附表一除辰○○外,其餘之被告(其餘承購戶,包括其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其餘被告(其餘承購戶,包括其餘上訴人)既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渠等主張拆除系爭房屋。故原審判決謂該其餘被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得對渠等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其適用法律誠有違誤。

⒍又被上訴人既不得對上開其餘共同被告(包括其餘上訴人

)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則縱辰○○經強制執行程序承受附表一編號1、11、16 、51-53號所示房屋,因而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上開附表一編號1、11、16、51號房屋,乃系爭60 戶集合住宅之「第一層」,在事實上亦無從拆除之。故原審謂被上訴人得對辰○○主張拆除上開編號1、11、16、51-53號所示房屋云云,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㈡、辰○○於69年7月日8已就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查封,且此查封迄未撤銷,為原審所同認。則偉祺公司嗣後再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他人之行為,在前開查封遭撤銷前,依法自屬無效。亦即其所處分之對象(即本件之其餘共同被告),依法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已詳如前述(請見前所呈民事上訴理由一狀)。試問,倘執行債權人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後,在撤銷查封前,執行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脫產行為)仍屬有效,則有查封與沒查封豈非無異?且執行程序,亦將無法進行,蓋已無「查封物」可供拍賣也。益徵執行債務人(即偉祺公司)在系爭房屋遭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在此查封遭撤銷前,確屬無效,應無疑義。

㈢、又前案即楊秋澤前雖曾對偉祺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而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以偉祺公司已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他人、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判決楊秋澤敗訴。然該判決關此之記載為:「系爭建物於六十九年七月八日,雖因另案由台中地院以六十九年度民執辰字第三七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惟該案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辰○○、紀政潭,為原法院調卷核閱無異。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絕對無效。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案實施查封之債權人,縱認被上訴人於查封後始將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亦僅債權人辰○○等人得主張此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委難據以主張之,故無礙於承購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文(見本院卷㈡525頁上證3)。惟查:

⒈關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之「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之意義,應為:「在查封未撤銷前,執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係屬無效(按:如此,執行法院對查封物方能進行變換價金,以清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唯有在撤銷查封時,該處分行為,才會回復為有效。」。申言之,所謂相對無效說及絕對無效說,只有在查封遭撤銷時,才有分別的實益。在查封仍存在時,無論相對無效說或絕對無效說,其之結論均屬相同,即「執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係屬無效」也。蓋若於查封仍存在時,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仍可主張「執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係屬有效」(即主張脫產為有效),則執行法院將無法進行將查封物拍賣變價,以清償執行債權人債權之執行程序。此相關之判例及學者見解已詳述於前所呈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載,此不贅。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查封仍存在時,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脫產行為),除執行債權人可主張其為無效外,其餘第三人仍可主張「執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係屬有效」云云,此法律見解應非正確。

⒉退言之,縱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之

見解,其亦謂:「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絕對無效。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案實施查封之債權人,縱認被上訴人於查封後始將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亦僅債權人辰○○等人得主張此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委難據以主張之,故無礙於承購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即,該判決亦認,為執行債權人之辰○○可主張偉祺公司之上開處分行為係無效。而辰○○嗣於本件原審已為此主張(按:於此再為主張),則偉祺公司之上開處分行為已為無效,應無疑義。蓋若仍有效,豈非承認在查封後,執行債務人仍可為脫產行為?其非合法、合理,實不辯自明。

⒊綜上,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執行債務人偉祺公司對其

所有已遭查封之系爭房屋,嗣後再為處分(脫產)行為是否有效」此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且本件亦有新的訴訟資料發生,即「為執行債權人之辰○○已主張偉祺公司之上開處分行為係無效」;另本件之當事人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亦不相同,故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上訴人謂本件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㈣、簡言之,強制執行查封之基本法理即在凍結或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之處分權。系爭建物既經債權人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施查封,查封後債務人偉祺公司即已喪失其處分權,不能再為移轉登記及交付,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嗣亦無從交付建物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宙○○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總會議決議二、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1年度台上字年第430號及100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宙○○等自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69年7月8日查封時,債務人並未在場,系爭建物尚未完工,亦無人居住,執行法院係查封系爭建物並交由債權人之代理人保管,有原審調取之台中地方法院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嗣案號改編為71年度執戊字第49號)強制執行案卷所附執行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建物查封後,債務人偉祺公司即已喪失占有,嗣後自無法再「移轉占有即交付」予上訴人宙○○等而使渠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84度台上字第2483號、85度台上字第3077號、91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宙○○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為拆屋云云,實有違誤。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被訴請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事件中,其亦主張因系爭土地被假處分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所有權,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亦採其主張而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在案。茲被上訴人於本件竟為相反之主張,亦有違背誠信原則(禁反言)。

二、被上訴人R○○等人是否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並不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辰○○雖引實務見解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惟該等見解均與本件事實不相符合,無法比附援引,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按「㈠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謂:土地與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辰○○所提上開實務見解,僅於不同

事實及理由項下略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之情節,無法比附援引云云;惟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釋之「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等重要原則及見解,則未說明其之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不當。⒋另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101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亦同認:「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權行為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物權行為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按:此部分之見解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是以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當事人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且該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此係最高法院延續前開兩件判決後之最近實務見解,足資參照。

⒌再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亦認:「按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亦足資參照。

⒍查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見解違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R○○等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是否默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並無默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惟查:

⒈按「本件情形固與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所指實際案例不盡相同,惟該判例意旨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旨在說明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於出售與張丙嵩時,倘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存在,為張丙嵩所知悉,且未約定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能否謂張丙嵩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263號之土地,原屬辰○○與紀政潭所有,該二人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偉祺公司興建房屋。偉祺公司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於六十七、八年間在該土地上建造三棟五層鋼筋水泥造公寓式住宅(名為「荔枝園」社區),並對外銷售,連同辰○○在內合計有六十戶人家係向偉祺公司直接或間接購得系爭房屋。由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原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意,亦在許可該房屋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公寓存在,詳後述),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⒊再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拍賣標買該筆土地前

,曾至現場會勘,明知辰○○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楊秋澤不得任意索回土地等情,楊秋澤卻仍於73年5月29日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拍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戶數達六十戶,依每戶售價平均約一百二十萬元計,總價約七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七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即取得系爭土地,僅市價十分之一),顯然已對系爭土地因不能索還所減少之價值予以考量,自應認楊秋澤默許辰○○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從而,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楊秋澤訴請辰○○拆屋交地,顯屬無據。關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原判決雖以楊秋澤嗣分別於76年間、89年間訴請拆屋還地

,而認楊秋澤自始即表示反對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惟此見解,顯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應屬無據。

⒌綜上,足認辰○○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

張辰○○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辰○○拆屋還地云云,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R○○等人之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㈠、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人固有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其所認尚有違誤,茲分述於後: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僅係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至其他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1060號、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 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⒋查,楊秋澤於承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三

棟五層鋼筋水泥造公寓式住宅房屋,戶數達六十戶,住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而系爭土地上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楊秋澤不得任意索回系爭土地等情,卻仍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則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楊秋澤自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上訴人間使用土地關係之拘束。

⒌承上,楊秋澤於承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

三棟五層鋼筋水泥造公寓式住宅房屋,戶數達六十戶,然卻以市價十分之一之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再訴請法院命辰○○及其餘五十餘戶住戶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於伊,楊秋澤此舉勢將使眾多善意承購戶流離失所、頓失所依,及社會經濟蒙受重大損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按:該判決即係前案楊秋澤請求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屋還地),應認楊秋澤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詎原判決卻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云云,應有違誤。

⒍原判決又略以:「附表一編號1、16、51-53所示被告辰○

○雖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先後標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但依前述,可知系爭土地於69年市地重劃前,原屬臺中市○區○○○段○○○○○○○○號之一部,而被告辰○○即係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人之一,並與訴外人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以興建系爭房屋,對於偉祺公司何以得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何不能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與偉祺公司之前案爭訟等,均知之甚詳,卻仍有意參與附表一編號1、16、51-53所示房屋之拍賣,並以僅約原承購戶向偉祺公司購買之半價標得該等房屋等情,有本院調取之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案卷可參。則將兩造之利益相衡結果,若謂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應全部歸由亦屬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善意承受系爭土地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楊秋澤之繼承人即原告承擔,似乎亦難認合於事理之平」云云。惟查:

⑴辰○○早於「71年及72年間」即已以債權人身份拍定得

標及承受系爭上地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6、51-53所示房屋。至楊秋澤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係於其後之「73至76年間」。亦即,辰○○以債權人身份拍定及承受取得上開房屋時,楊秋澤根本尚未查封及拍得紀政潭所有之系爭土地,遑論因系爭土地而與偉祺公司發生訴訟(按:楊秋澤與偉祺公司之訴訟,係發生於更後之76年至89年間)。故原判決謂辰○○明知「楊秋澤因系爭土地而與偉祺公司發生訴訟中」,仍有意拍定及承受取得上開房屋云云,未免「時序倒置」,顯屬違誤。

⑵又辰○○以債權人身份拍定及承受上開房屋時,該等房

屋僅有結構體,尚未完工,且係經過法院鑑價及競標,當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亦非原審所謂「並以僅約原承購戶向偉祺公司購買之半價標得該等房屋」。

⑶綜上,原審以上開事實之誤認,而導出所謂「辰○○明

知楊秋澤與偉祺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前案爭訟,卻仍有意買受系爭房屋,楊秋澤係善意承受系爭土地」云云,自屬違誤,且非公允。

⑷末按當初辰○○之所以拍得上開房屋係為使房屋與土地

合為一人,顯屬善意且合情合理合法。反之,其後楊秋澤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眾多房屋卻以僅市價十分之一之低價取得系爭土地,顯非善意,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又辰○○於69年間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9,200,000元及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6,600,000元合計15,800,000元,連同利息及費用,迄今尚未受償分文;另偉祺公司違約未付土地價金、重劃費及增值稅,致上訴人之其餘土地被扣抵為抵費地九百餘坪之損失高達兩億元。反之,楊秋澤嗣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原中清段263地號其中一部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3,360,000元,連同連同利息及費用,於同年間以7,196,800元承受系爭土地而早已完全受償;楊秋澤嗣於76年間並已將所承受之系爭263地號分割出263之8至263之18號等空地出售予他人而回本並獲利;而且其前案請求偉祺建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早於76年間判決確定,亦獲有利益。從而,原判決關於上開「事理之平」之論斷,似屬顛倒。

五、辰○○表示就系爭263號土地其中如上證5附圖所示之『上訴人辰○○所有6戶房屋各坐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5分之1,共有部分各10分之1),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有效?

㈠、按本件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即572坪),被上訴人R○○等14人(即全體共有人)於99年8月9日將之全部出售予謝清忠,價格每坪90,000元,有渠等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㈡571至577頁上證4)。查辰○○已於100年5月2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14人,就系爭263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所有6戶房屋各坐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5分之1,共有部分各10分之1),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分別送達於被上訴人等,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㈡578至588頁上證5)。

㈡、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P○○本人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兼其餘共有人13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於100年5月23日送達於P○○時,依法已發生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之效果!嗣辰○○再以本件陳報一狀之送達,兼作為行使上開法定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㈢、辰○○既已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所有6戶房屋各坐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5分之1,共有部分各10分之1),行使法定優先承買形成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即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且辰○○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被上訴人之簡易交付(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買受人辰○○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之辰○○所有6戶公寓房屋各坐落之基地部分,依法即屬「有權占有使用收益」!故被上訴人等即不得請求辰○○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則原判決關於辰○○敗訴部分(按:原即有違誤不當,詳如前述),即已不能維持,請鈞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簡言之,辰○○係以「買賣關係」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即不得請求辰○○拆屋還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

㈣、末按被上訴人等出賣系爭土地及辰○○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實,均發生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6日)之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仍得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釋明如上。

㈤、另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渠等己與謝清忠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事實,本非可採。況查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亦已確認其雙方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有辰○○於101年11月16日庭呈附卷之上開判決主文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㈢154頁)及上開判決(見本院卷㈢164至181頁)。

六、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按:即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查上開新增訂之法條明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區分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其立法意旨在於達到及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以促進利用並杜紛爭(法務部99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內政部101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關此法規之適用,有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8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實務案例可資參照。查辰○○行使上開「法定優先承買權」,以使系爭建物與基地合一,本即符合立法意旨及土地政策,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既係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之價金債權相同。如被上訴人寧可另再花費時間、金錢於興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除不合法外,亦不合情理,自不足取。

七、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㈠、辰○○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楊秋澤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證人陳步雲,存續期間自81年8月10日至96年8月9日,被上訴人自81年8月10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且楊秋澤或被上訴人獲有此15年地租之獲利;縱使證人陳步雲尚未支付任何地租,但被上訴人對證人陳步雲仍有地上權之租金債權存在,故不應再向辰○○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係指為擔保債權而設定地上權之情形,與本件係設定地上權之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法律並未規定土地上有建物即不能設定地上權,只要約定係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為目的而約定地上權,此地上權之設定即為有效,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因已依法登記完畢,依法有絕對效力。至於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房屋占用,但尚有其他空地可供地上權人使用,且地上權人亦可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縱使有所謂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受害人亦是地上權人,而非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重複求償,有雙重不當得利之嫌: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76年間,即曾基於相同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請偉祺公司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以76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偉祺公司應自73年6月8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565,669.4元確定在案,現又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如附表一所示重複求償,顯有雙重不當得利之嫌。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76年間將原第263地號土地

其中面臨臺中市○區○○路1段及陝西東五街部分之空地(共1,08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外之前述其餘11筆土地)分割出售予他人,單就此出售土地之獲利已超過其承受取得原第263地號土地之成本。

㈣、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以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但:

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百分之10為上限,被上訴人誤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不當,且被上訴人逕以法定最高標準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過高,依行情至多僅為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或5。又被上訴人未說明如何計算導出起訴狀原本所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以起訴狀之附表所列面積及金額即非明確無疑,應難遽採。

⒉辰○○拍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房屋後,自84年以後均是空屋,辰○○並無實際得利可資返還。

⒊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5日始追加辰○○為被告,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關於超過5年之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辰○○為時效已完成之抗辯。

八、又查上訴人宙○○等所引用之訴外人柴昌良、魏瑚員等於另案之陳述,以及訴外人林耀鵬等於本件調解時所提之書面陳述,均顯非事實,辰○○嚴正否認之;事實上,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均早已判決彼等敗訴確定有案。爰特陳明。等語置辯。

九、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令辰○○給付,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除辰○○外之上訴人部分:

一、系爭土地原屬紀政潭及辰○○所有,其二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偉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本件如附表一之被告均係向偉祺公司直接或輾轉購得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意,乃在許可該房屋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該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知悉原土地所有人上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仍願承受系爭土地,再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受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符誠實信用原則。

二、系爭房屋係取得建造執照後始為建築,並非違章建築。退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亦屬行政上建築管理之問題,被上訴人並不因而取得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

三、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等與偉祺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及偉祺公司與原地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雖為兩個買賣契約,但此二契約中均載明另一契約不履行,視為全部違約,故該二契約應當作一個買賣關係履行,雖然形式上為二個出賣人,實質上二人為一體,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即系爭房屋與土地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四、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猶購買之,並於購買後即要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又建設公司就房地之合約總價如何拆算房屋與土地之各別買賣金額,因稅賦之考量,期拆算之價額與土地、房屋之實際價值未必相符,故不得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據以認定房屋與土地之實際價值。又公共利益不能僅以金錢衡量,本件系爭房屋涉及眾多家庭,若命拆屋還地,諸多房屋所有人一生之積蓄將化為烏有,自屬違反公共利益。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

「果爾,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似係向有權處分上開房地之建商及被上訴人承購或輾轉購買而來。倘其確係基於買賣關係受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能否謂其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支付被上訴人不當利得,尚非無深究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亦屬過高。

六、按房屋所有人之占有使用房屋基地,原有正當權源,嗣後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是否因而成為無權占有,此為實務上困擾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九號提案,即提出討論,最後結論為肯定說與否定說二說所引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似有相歧,建議送請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討論相同問題,其結論為採第三說,即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其討論之問題為: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丙說:

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本則提案題意不甚明確,關於土地所有人對於房屋受讓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等此類法律問題宜視個案之具體案情決定之。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決議:採丙說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393至395頁上證1)。

依上開決議意旨,則不得以房屋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始權源法律關係屬債權關係,而逕認經所有權變動後不得對抗後手,從而主張為無權占有,乃甚為明確。

七、「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四年間依序由謝麗霞(贈與)及上訴人(買賣)因受讓輾轉取得權利前,系爭房屋對其基地使用權關係即已存在,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揭『土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新增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房屋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即該房屋所有權人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任意聲明終止該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足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查系爭房屋之建造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武成實際所出資,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林武成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乙○○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見本院卷㈡396至398頁上證2),可供參照。最高法院所著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見本院卷㈡399至402頁上證3),及最高法院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見本院卷㈡403至406頁上證4),均同此意旨,亦可供參照。

八、按辰○○及紀政潭二人原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之一部分,曾於67年5月2日與偉祺公司前董事長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但因魏錦水未能依約付款,遲未辦理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於69年間經市地重劃後改編為臺中市○區○○段○○○○號等筆土地,其中第263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為紀政潭所有。嗣因紀政潭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楊秋澤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第26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然因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由楊秋澤以7,196,800元承受,並於73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筆土地。嗣楊秋澤於76年間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割出臺中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分割後同段第26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殘餘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又按系爭建物原為偉祺公司以其公司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9日核發建造執照67中工建建字第1116號核准建造,迨67年10月30日、68年3月2日、同年8月4日,先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向其購買房屋之成湘南等,且系爭土地原係由偉祺公司之前董事長魏錦水於67年5月2日,向本件辰○○、紀政潭買受,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交付偉祺公司建屋,該公司自67年6月起,即陸續預售其尚未興建之房屋,與承買人分別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而偉祺公司建造系爭建物中途,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施工,經與承買人等協調,於68年4月14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承買人等支持復工,由偉祺公司擬定工程進度表,繼續完成施工。此有本件原審卷所附本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60號判決第23頁載明可稽。此外,前案楊秋澤訴請偉祺公司拆屋還地事件,一審法官於76年8月17日勘驗現場時,偉祺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瑚員當場陳稱:「一、當時土地是向地主買斷,然後邊蓋邊分期付款,蓋到二樓結構完成時,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建蓋,經會同承買之客戶以及地主三方面協調,徵得客戶推出之七位代表同意,雙方立具協議書、同意書,決議日後之財務收支交由客戶自己收受,地價餘款由客戶直接交付地主,於付清價款後,地主無條件提供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印鑑章,結果當客戶付清全部地價款後,地主卻故意交付印鑑不符之證件,致使送件到地政所後被退回。二、當時系爭地屬於重劃區,在重劃前政府要禁建,所以客戶趕於禁建前付清全部地價,以便取得地主之文件,但地主卻故意交付不符之印鑑證明,使因證件不符遭到地政所之退回,而無法及時辦妥土地過戶登記。三、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時,工程已蓋到二樓之結構,客戶繳款到第十期。」;而房屋買受客戶代表柴昌良當場陳稱:「一、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時經會同地主、客戶、公司三方面之協調,客戶代表七人同意公司之財務收支由客戶受理,地價餘款亦由客戶支付,工程方能繼續完成,當時地價尚差八百四十萬,以七人代表名義在郵局設立專戶,分兩次付清地價款,當時土地仍是地主兄弟二人持分,由地主二人書立同意書,約明付清地價款後,地主要無條件於指定期間內提供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印鑑等,結果地主狡滑,交付不實之印鑑,致使因印鑑不符而被地政所退件。二、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三、事後我們也與客戶訴訟,希望借法律途徑循求解決,但都是不了了,也一直與地主協商,客戶願提高地價款,地主第一次要求十五萬,十五萬送去又要求二十萬,二十萬送去又要求廿五萬,就如此不合理的漲價,才一直談不攏,其實只要在合情、合理之下,客戶願與地主和解。」(見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102至103頁,影本如本院卷㈢94至98頁上證9),亦可為證。

九、偉祺公司與承買戶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承買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其第十八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及甲乙雙方另訂之「購買土地契約書」均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本約任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偉祺公司董事長魏錦水與承買戶簽訂之購買土地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本件購買土地契約具有連帶關係兩件契約相互關連,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按上揭預售屋買賣契約簽訂之情形,雖然房屋出賣人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人,名義上前者為偉祺公司,後者為偉祺公司董事長,但實質上為一體。按一般建設公司於購地建屋銷售時,雖然購地資金來自建設公司,但為了稅務規劃,大都以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名義購地,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與預售屋承購戶時,亦以該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名義與承購戶簽約,惟必然就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與房屋之買賣契約聯立,使之互相牽連。按既然由建設公司出資購地,雖然土地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所有,但與借名登記無異,一般觀念上均認其屬建設公司所有,因此,此種情形與所謂房屋與土地原屬同一人之情形,實屬相同。本件上訴人或其前手等承購戶,購買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持分後,雖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房屋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致土地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查封拍賣,進而承受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造成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此種情形,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相類似,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自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為無權占有,其非可採,自不待言。而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結果,系爭房屋之使用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不必拆除,系爭房屋承購戶即不致有半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悲慘下場,而被上訴人可享有租金收入,自屬兩造雙贏之結局,如此方為法律實現公平正義應有之結果。

十、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73年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以7,196,800元承受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嗣於76年再將該26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出263-8至263-18地號等11筆,分割後,263地號殘餘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此見前述。經查上揭263-8至263-1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80平方公尺(93+91+91+91+91+164+93+91+91+91+93=1,080)(見本院卷㈡401至424頁上證5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此,楊秋澤承受時,2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71平方公尺(1,891+1,080=2,971),折合898.73坪(2,971×0.3025=898.7275),其承受總價7,196,800元,每坪為8,007.74元(7,196,800÷898.73=8,007.74)。系爭土地於67年5月2日由原所有人紀政澤出售與偉祺公司董事長魏錦水時,每坪單價為13,000元(見一審判決第60頁4),73年楊秋澤承受之單價每坪8,007.74元,不到六年前買賣單價之六成二(8,007.74÷13,000=0.61598)。楊秋澤將原263地號土地分割出263-8至263-18地號等11筆土地,該11筆土地經建築四層樓房屋(另附地下室)11棟,於77年10月建築完竣,使用執照字號為77中工建使字第3102號至3106號及3185號至3190號,均於78年2月14日為保存登記,登記之建號為中清段2214~2224建號(見本院卷㈡426至443頁上證6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按該263-8至263-18地號等11筆土地,楊秋澤係售與他人興建房屋,或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雖屬不明,惟最保守之估計,76年間該等土地,每坪單價應有30,000元,則該11筆土地面積1,080平方公尺,折合326、7坪(1,080×

0.3025=326.7),總價即達9,801,000元(30,000×326.7=9,801,000)。而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折合572.03坪(1,891×0.3025=572.03),系爭房屋拆除後,土地市價每坪約150,0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711元,即每坪104,830元),總價為85,804,500元(150,000×1,891=85,804,500)。據上說明,倘如原判決所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應拆除,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73年承受拍賣之土地後,於76年將承受土地分割出11筆而為處分時,其承受之金額即已回收;經此訴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可獲得利益即達8,580萬餘元。相對者,上訴人及其他系爭房屋之承購戶,房屋遭拆除,半生積蓄化為烏有,上訴人及其他系爭房屋之承購戶,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卻落得如此悲?下場。此種幸與不幸之兩極結果,豈為法律實現公平正義應得之結果?

十一、按系爭房屋之基地原所有人辰○○、紀政潭、於67年將該土地出售與偉祺公司之董事長魏錦水,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錦水,即將土地交由偉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此種情形,必然由辰○○、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偉祺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惟其二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僅供偉祺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而已,實際上,依買賣契約,其二人本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偉祺公司董事長魏錦水,俾由偉祺公司與魏錦水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購買土地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承購戶,使承購戶取得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亦即使房屋能永久使用其基地。再參以辰○○、紀政潭二人於68年6月11日出具同意書與偉祺公司,載明:立同意書人即辰○○、紀政潭出賣台中市○區○○○段4-9、6-2、4-23、6-25、6-68、6-24等地號土地共計七筆,售於偉祺建公司,現土地移轉荔枝園公寓客戶陳玉玲等壹佰?拾貳戶,有關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蓋章、願無條件於指定期間內辦理妥當,另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共計四戶亦比照辦理(見本院卷㈡444頁上證7)。則原土地所有人辰○○、紀政潭二人,因已取得價款,而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房屋承購戶,俾使房屋能永久使用基地,益加明顯。而系爭房屋承購戶,就其房屋之使用系爭土地,已經付出代價,此就前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購買土地契書之記載觀之,亦甚明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其與紀政潭既有鉅額債權債務,且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建築完竣,則其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有代價,且其房屋、土地所有人雙方係合意使房屋永久使用土地,因此土地經多次降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當然知悉。楊秋澤既知上情,其以低價承受系爭土地後,再出而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從而獲取鉅額利益,卻使房屋承購戶血本化為烏有,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自不應准許。

十二、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前案訴請偉祺公司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再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何況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依買賣契約,給付價款(包括土地價款)而為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參以原土地所有人曾出具同意書(上證7),同意將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其他系爭房屋承購戶,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益為明確。何況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十三、按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者,當然包含命被告遷出房屋之意旨。本件上訴人辛○○(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為上訴人E○○(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妻,上訴人寅○○(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為上訴人丑○○○(原審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夫。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分別對上訴人E○○、丑○○○請求拆屋還地,倘若其獲勝訴判決,則上訴人E○○、丑○○○及其家屬均應自各該房屋遷出,自無另行請求其家屬遷讓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及寅○○遷讓房屋部分,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審遽准所請,自屬違誤。另外,原判決既已命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等四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將其公同共有之台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拆除,復命簡秀惠(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自該房屋遷出,其屬相同違誤,亦不待言。

又判命拆除房屋,需對該房屋有處分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之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已分別經原所有人即上訴人X○○與上訴人F○○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轉讓與訴外人李昭雄,上訴人X○○與上訴人F○○就各該房屋已無處分權,原審仍判命其二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違誤。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之房屋即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為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所有,已故上訴人陳文中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原審判命陳文中遷讓,亦屬違誤。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因占有使用各該房屋之上訴人,係經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除各該房屋返還土地,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即欠缺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十四、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B○○、辛○○、A○○○、E○○、卯○○、V○○、c○○、d○○、庚○○、吳東儒等人未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B○○、辛○○、A○○○、E○○、卯○○、V○○、c○○、d○○、庚○○、吳東儒等人則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聲請聲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先為就假執行部分辯論,本院於100年6月15日判決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613至615頁判決)」。原審判令上訴人等人給付,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辰○○與紀政潭就其原共有台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之一部分,於67年5月2日與偉祺公司之董事長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471至480頁辰○○上證1),將該部分土地出售與魏錦水,因魏錦水未依約給付全部價款,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紀子禎、紀政潭二人除與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就該買賣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後開建字第1116號建造執照卷內),供偉祺公司以該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6月9日核發六七中工建字第1116號建造執照核准建造(見本院卷㈡4 81至483頁),偉祺公司乃自67年6月即陸續預售其尚未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荔枝園公寓」,由該公司與承購戶分別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另就買賣房屋之基地持分,由魏錦水與客戶簽訂「購買土地契約書」。

三、偉祺公司與承購戶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承買人具有同等拘束力。其第十八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及甲乙雙方另訂之「購買土地契約書」均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本約任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

偉祺公司董事長魏錦水與承購戶簽訂之「購買土地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與本件購買土地契約具有連帶關係兩件契約相互關連,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參照原審卷㈩62至79頁)。

四、偉祺公司於建造系爭房屋期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施工,經與承購戶協調,於68年4月14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承購戶繼續付款支持偉祺公司復工,由偉祺公司擬定工程進度表,繼續完成施工,並於67年10月30日、68年3 月2日、68年8月4日先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房屋承購戶或其指定人,詳如一審判決附表一「起造人」欄所載;惟系爭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五、前揭台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於69年間因市地重劃,改編為臺中市○區○○段○○○○○號數筆土地,其中第263號土地面積2,971平方公尺,分配為紀政潭所有。嗣因紀政潭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經楊秋澤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十二字第3311號強制執行,對上開原263地號土地實施查封拍賣,至73年4月24日第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由楊秋澤以7,196,800元承受該土地(面積共計2,971平方公尺),經原審民事執行處73年5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73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秋澤於76年間將上開26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出263之8至263之18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後26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殘餘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楊秋澤於90年10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楊秀鸞、R○○、P○○、D○○、I○○、丁○○○、L○○、H○○、J○○、N○○、Q○○、K○○、O○○、M○○、G○○繼承而共有,嗣楊秀鸞於92年5月31日亦死亡,楊秀鸞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R○○、P○○、D○○、I○○繼承而共有(見原審卷45至49頁、前案一審即76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14-20頁所附之原審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

六、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產權變動之情形: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台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已經上訴人林和成於本件訴訟中轉讓與W○○(已由兩造同意由W○○承當訴訟)。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台中市○○○○○○街0號2樓房屋,已由上訴人吳東儒於本件訴訟中轉讓與壬○○(已經本院裁定由壬○○承當訴訟)。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之台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已由上訴人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等於本件訴訟中轉讓與丙○○(已經本院裁定由丙○○承當訴訟)。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已由上訴人X○○轉讓與本件訴訟繫屬前轉讓與訴外人李昭雄。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之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已由上訴人F○○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轉讓與訴外人李昭雄。

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台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已經公同共有人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丑○○○四人協議歸由丑○○○一人所有(已經本院裁定由丑○○○承當訴訟)。

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樓梯間)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樓梯間),係辰○○以自己名義在原審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71年12月28日拍定標得,並於72年2月8日由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如附表一編號51-53所示房屋,係辰○○以自己名義或借用訴外人何文成(即附表一編號52),在原審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72年5月26日拍定標得,並於72年6月20日由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辰○○為該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為被上訴人與辰○○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調取之原審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該執行案卷㈡151-1

60、182、183頁、卷㈢76-84、11 1、112頁)可稽,堪信辰○○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㈧、如附表一編號4、5、7、8、12、14、19、22、26、27 、

28、37、43、49、54所示房屋(分別含附表二各對應編號所示樓梯間),則係各該編號之原審各被告(含本件上訴人戊○○、E○○、林和成《已由W○○承當訴訟》、S○○、宇○○、庚○○、吳東儒《已由壬○○承當訴訟》、癸○○、V○○、卯○○、亥○○)於各該編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欄所示日期,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輾轉取得各該編號房屋,並分別自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日起,對各該編號房屋(含樓梯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4、5、7、8、12、1

4、19、22、26、27、28、37、43、49、54所示被告(含本件上訴人戊○○、E○○、林和成《已由W○○承當訴訟》、S○○、宇○○、庚○○、吳東儒《已由壬○○承當訴訟》、癸○○、V○○、卯○○、亥○○)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調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㈥171-225頁、卷㈦219-221、229-246頁、卷㈩124-131頁)、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庚○○、吳東儒《已由壬○○承當訴訟》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㈥144-14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樓梯間),原係辰○○在原審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自己名義於71年12月28日拍定標得,並於72年2月8日由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72年2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張賴池;而張賴池於96年4月16日死亡後,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訴外人張賴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羅碧鐘、張森雨、張森連、張桐銘、張燕媚、洪歆敏、吳尚亞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辰○○、被告張羅碧鐘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所調取之原審69年度民執辰字第3748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該執行案卷㈡151、155-157、182、183頁)、讓渡證明書(見原審卷192頁)可稽,堪信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請求拆屋還地,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樓梯間部分,列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張羅碧鐘等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㈩、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樓梯間)

,原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金蓮買受並為起造人,且於81年7月起登記房屋稅籍,自斯時起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洪金蓮於97年4月28日死亡,故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洪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丑○○○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樓梯

間),係該編號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樹森於86年8月26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自斯時起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王樹森於93年5月26日死亡,故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王樹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聖文、王姿宜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⒊如附表一編號29、31、38所示房屋(均含附表二各對應

編號所示樓梯間)原均係各該編號之「起造人」向偉祺公司買受並變更為起造人,而於各該編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81年7月均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9、31、38所示上訴人c○○、d○○、a○○、Y○○、Z○○、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以上四人已由丙○○承當訴訟)均係因繼承關係而自各別之繼承發生日起(詳附表一編號29、31、38「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分別公同共有各該編號房屋(含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樓梯間

)原係訴外人王汝弼向偉祺公司買受並變更為起造人,而於該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後,王汝弼於79年4月29日死亡,依王汝弼於78年9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內容:

「三、余在台所有不動產標示如左:….C、余於67年6月24日向魏錦水承買臺中市○○路荔枝園B1式2樓房屋1戶(按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含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持分(以下簡稱C屋)…」、「七、….余意以C屋全部遺贈子○、乙○○,其他子女不得異議。」等語,有上開代筆遺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78年度認字第1440號認證書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9-72頁),故乙○○、子○2人於王汝弼於79年4月29日死亡時起,公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含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

⒌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房屋(均含如附表二各該對應編

號之樓梯間),則由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向偉祺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房屋,並變更為起造人,且於各該編號房屋興建完成後,於附表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欄所示時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至遲於各自辦妥房屋稅籍登記時起,即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含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

⒍以上各情,除前述已列之證據外,為被上訴人及上開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及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經原審調取前案歷審案卷可資佐憑,又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均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辛○○(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為上訴人E○○(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妻。

八、上訴人寅○○(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為上訴人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夫。

丁、爭執事項:

一、辰○○於69年7月8日已就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查封,則偉祺公司嗣後再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他人之行為,在前開查封遭撤銷前,依法是否無效?亦即,其所處分之對象(即本件之其餘共同被告),依法是否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是否默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四、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五、辰○○表示就系爭263號土地其中如辰○○上證5附圖所示之『上訴人辰○○所有6戶房屋各坐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5分之1,共有部分各10分之1)(見本院卷㈡587至591頁),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有效?

戊、本院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原為紀政潭所有,因其積欠楊秋澤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原審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無人應買,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經原審於73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又在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前,紀政潭雖曾與偉祺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土地契約,但偉祺公司未付價款,以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之上訴人辰○○等人或其前手雖向偉祺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荔枝園公寓」(包含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樓梯間,現房屋門牌地址詳如附表一),但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皆未經楊秋澤同意,係無權占有,且均無使用執照,亦不能補辦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為依法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無保存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辰○○等人拆除該表列之房屋,如附表二之上訴人辰○○等人拆除該表列之共有樓梯間部分,並返還該等房屋及樓梯間所占用之土地。又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定最高額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損害。爰請求如附表一之上訴人辰○○等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依占用面積按公告地價按年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另如附表三之上訴人辛○○等人為該表列房屋之現占有居住之人,因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辰○○等人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自有一併訴請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辛○○等人自如附表三所示門牌地址之房屋遷出之必要等語。惟為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辯稱:辰○○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263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附表三之上訴人辛○○等人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權占有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263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已默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辰○○並辯稱:辰○○於69年7月8日已就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查封,則偉祺公司嗣後再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他人之行為,在前開查封遭撤銷前,係屬無效,另辰○○就系爭263號土地其中如辰○○上證5附圖所示之『上訴人辰○○所有6戶房屋各坐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5分之1,共有部分各10分之1)(見本院卷㈡587至591頁),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係合法有效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查辰○○與紀政潭就其原共有台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於69年間因市地重劃,改編為臺中市○區○○段○○○○○號數筆土地,其中第263號土地面積2,971平方公尺,分配為紀政潭所有。嗣因紀政潭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經楊秋澤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十二字第3311號強制執行,對上開原263地號土地實施查封拍賣,至73年4月24日第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由楊秋澤以7,196,800元承受該土地(面積共計2,971平方公尺),經原審民事執行處73年5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73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秋澤於76年間將上開26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出263之8至263之18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後26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殘餘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楊秋澤於90年10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楊秀鸞、R○○、P○○、D○○、I○○、丁○○○、L○○、H○○、J○○、N○○、Q○○、K○○、O○○、M○○、G○○繼承而共有,嗣楊秀鸞於92年5月31日亦死亡,楊秀鸞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R○○、P○○、D○○、I○○繼承而共有等情(見原審卷45至49頁、前案一審即76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14-20頁所附之原審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堪信系爭263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真正。

二、關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一、附表二「附圖」欄所載,且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辰○○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等人及原審同案被告就各編號之樓梯間,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公寓式住宅房屋,共計12棟,每棟5層樓,合計60戶。依偉祺公司與系爭房屋之承購戶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A7至A12者,起造人名義編號依序為甲2-1至甲2-6,房屋門牌地址現依序改編為臺中市○區○○○○街○○○○○○○○○○○○號(依房屋稅籍資料為準);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B1至B4者,起造人名義編號依序為甲1-3至甲1-6,房屋門牌地址現依序改編為臺中市○區○○○○街○○○○○○○號;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B5至B6者,起造人名義編號依序為甲1-1至甲1-2者,房屋門牌地址現依序改編臺中市○區○○○○街○○巷○號、2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及本院調取之前案歷案卷所附之買賣契約書、起造人名義變更名冊及勘驗筆錄等件可佐,及原審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㈩78、134至253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㈦13至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6年3月3日函附之上述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㈥123至125頁)。

㈢、另辰○○與紀政潭就其原共有台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之一部分,於67年5月2日與偉祺公司之董事長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471至480頁辰○○上證1),將該部分土地出售與魏錦水,因魏錦水未依約給付全部價款,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紀子禎、紀政潭二人除與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就該買賣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上開之第1116號建照卷內),供偉祺公司以該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6月9日核發六七中工建字第1116號建造執照核准建造(見本院卷㈡481至483頁),偉祺公司乃自67年6月即陸續預售其尚未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荔枝園公寓」,由該公司與承購戶分別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另就買賣房屋之基地持分,由魏錦水與客戶簽訂「購買土地契約書」。偉祺公司於建造系爭房屋期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施工,經與承購戶協調,於68年4月14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承購戶繼續付款支持偉祺公司復工,由偉祺公司擬定工程進度表,繼續完成施工,並於67年10月30日、68年3月2日、68年8月4日先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房屋承購戶或其指定人,詳如一審判決附表一「起造人」欄所載;惟系爭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四),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案歷審案卷所附卷證可佐(參前案之本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60號民事判決18-19頁),堪予認定。

㈣、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上原有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屋依法雖仍屬原始建築人所有,但該原始建築人既將該土地上之房屋出賣與買受人,在社會一般觀念上,可認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與買受人之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樓梯間)及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樓梯間),係辰○○以自己名義在原審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71年12月28日拍定標得,並於72年2月8日由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如附表一編號51-53所示房屋,係辰○○以自己名義或借用訴外人何文成(即附表一編號52),在原審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72年5月26日拍定標得,並於72年6月20日由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辰○○為該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為被上訴人與辰○○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調取之原審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該執行案卷㈡151-1

60、182、183頁、卷㈢76-84、11 1、112頁)可稽,堪信辰○○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如附表一編號4、5、7、8、12、14、19、22、26、27、2

8、37、43、49、54所示房屋(分別含附表二各對應編號所示樓梯間),則係各該編號之原審各被告(含本件上訴人戊○○、E○○、林和成《已由W○○承當訴訟》、S○○、宇○○、庚○○、吳東儒《已由壬○○承當訴訟》、癸○○、V○○、卯○○、亥○○)於各該編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欄所示日期,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輾轉取得各該編號房屋,並分別自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日起,對各該編號房屋(含樓梯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4、5、7、8、12、1

4、19、22、26、27、28、37、43、49、54所示被告(含本件上訴人戊○○、E○○、林和成《已由W○○承當訴訟》、S○○、宇○○、庚○○、吳東儒《已由壬○○承當訴訟》、癸○○、V○○、卯○○、亥○○)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調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㈥171-225頁、卷㈦219-221、229-246頁、卷㈩124-131頁)、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庚○○、吳東儒《已由壬○○承當訴訟》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㈥144-14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樓梯間)

,原係辰○○在原審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自己名義於71年12月28日拍定標得,並於72年2月8日由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72年2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張賴池;而張賴池於96年4月16日死亡後,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訴外人張賴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羅碧鐘、張森雨、張森連、張桐銘、張燕媚、洪歆敏、吳尚亞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辰○○、被告張羅碧鐘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所調取之原審69年度民執辰字第3748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該執行案卷㈡151、155-157、182、183頁)、讓渡證明書(見原審卷192頁)可稽,堪信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請求拆屋還地,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樓梯間部分,列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張羅碧鐘等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產權變動之情形:

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樓梯間)

,原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金蓮買受並為起造人,且於81年7月起登記房屋稅籍,自斯時起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洪金蓮於97年4月28日死亡,故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洪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即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丑○○○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樓梯

間),係該編號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樹森於86年8月26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自斯時起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王樹森於93年5月26日死亡,故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王樹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聖文、王姿宜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⑶如附表一編號29、31、38所示房屋(均含附表二各對應

編號所示樓梯間)原均係各該編號之「起造人」向偉祺公司買受並變更為起造人,而於各該編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81年7月均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9、31、38所示上訴人c○○、d○○、a○○、Y○○、Z○○、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以上四人已由丙○○承當訴訟)均係因繼承關係而自各別之繼承發生日起(詳附表一編號29、31、38「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分別公同共有各該編號房屋(含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樓梯間

)原係訴外人王汝弼向偉祺公司買受並變更為起造人,而於該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後,王汝弼於79年4月29日死亡,依王汝弼於78年9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內容:「三、余在台所有不動產標示如左:….C、余於67年6月24日向魏錦水承買臺中市○○路荔枝園B1式2樓房屋1戶(按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含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持分(以下簡稱C屋)…」、「七、….余意以C屋全部遺贈子○、乙○○,其他子女不得異議。」等語,有上開代筆遺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78年度認字第1440號認證書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9-72頁),故乙○○、子○2人於王汝弼於79年4月29日死亡時起,公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含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

⑸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房屋(均含如附表二各該對應編

號之樓梯間),則由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向偉祺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房屋,並變更為起造人,且於各該編號房屋興建完成後,於附表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欄所示時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至遲於各自辦妥房屋稅籍登記時起,即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含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

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台中市○區○○○○街○號2樓房

屋,已經林和成於本件訴訟中轉讓與W○○(已由兩造同意由W○○承當訴訟)。

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台中市○○○○○○街0號2樓房

屋,已由吳東儒於本件訴訟中轉讓與壬○○(已經本院裁定由壬○○承當訴訟)。

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之台中市○區○○○○街○號3樓房

屋,已由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等於本件訴訟中轉讓與丙○○(已經本院裁定由丙○○承當訴訟)。

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台中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已由X○○轉讓與本件訴訟繫屬前轉讓與訴外人李昭雄。

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之台中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已由上訴人F○○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轉讓與李昭雄。

(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台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已經公同共有人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丑○○○四人協議歸由丑○○○一人所有(已經本院裁定由丑○○○承當訴訟)。

(12)以上各情,除前述已列之證據外,為被上訴人及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及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經原審調取前案歷審案卷可資佐憑,又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均堪信為真實。

㈤、辰○○於69年7月8日已就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查封,則偉祺公司嗣後再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他人之行為,在前開查封遭撤銷前,依法是否無效?亦即,其所處分之對象(即本件之其餘共同被告),依法是否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⒈辰○○抗稱:系爭房屋早於69年間,業經辰○○聲請原審

以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偉祺公司縱將未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辰○○亦不生效力。縱依上開前案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之見解,其亦謂:「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絕對無效。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案實施查封之債權人,縱認被上訴人於查封後始將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亦僅債權人辰○○等人得主張此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委難據以主張之,故無礙於承購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即,該判決亦認為執行債權人之辰○○可主張偉祺公司之上開處分行為係無效。而辰○○嗣於本件原審已為此主張(按:於此再為主張),則偉祺公司之上開處分行為已為無效。是以偉祺公司之承購戶即本件如附表一除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不能拆除房屋,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16、51所示房屋,既係系爭60戶集合住宅之第一層,事實上亦無法拆除云云。

⒉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債務人就查封物所

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本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例,亦祗謂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所為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其所為登記即有塗銷之原因,而非謂於債務人及其相對人間亦屬無效而不存在」。依上判例及判決意旨,則查封之效力係採相對無效說,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非自始無效,僅於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權人得對有礙執行效果之債務人行為聲請法院排除,恢復為查封之狀態予以執行,如不動產於查封後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債權人得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而已,債權人不得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行為不存在。故系爭房屋雖於辰○○查封後始由偉祺公司賣與辰○○,辰○○不能主張其買賣行為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之買受系爭房屋為有效行為,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係由如附表一所示「起造人」欄之人原始取得,縱認系爭房屋係由偉祺公司先原始取得,並於前開查封後迄至70年間,陸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進而直接或輾轉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紀子貞等人及原審被告取得該表各編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亦僅強制執行案中之債權人即辰○○或紀政潭得主張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物權歸屬狀態,繼續實行拍賣系爭房屋之換價程序,進行拍賣而已,偉祺公司之出賣房屋並非無效行為。況前案即楊秋澤訴請偉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8號),亦認定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偉祺公司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駁回楊秋澤之訴。故辰○○主張偉祺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之行為無效,其他上訴人宙○○等人及原審被告等未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委無可採。

三、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辛○○等人占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房屋一節,為被上訴人及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辛○○等人所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4陳文中部分,因陳文中死亡,已由亥○○、陳朝棟、黃○○、玄○○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審囑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如附表一所載房屋門牌地址為戶口查察之房屋居住人名冊(見原審卷㈣15-18頁)附卷可稽,且如附表三編號2、3、6-9、14、15所示上訴人辛○○等人之戶籍地址即設在各該編號之房屋門牌地址一節,亦有各該編號所示上訴人辛○○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㈧85、86、90、91、96、97、103 1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R○○等人是否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使用同意書(附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6月9日核發六七中工建字第1116號建造執照核准建造卷內,見本院卷㈡481至483頁)之拘束?

㈠、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不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辰○○雖引實務見解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惟該等見解均與本件事實不相符合,無法比附援引,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云云。而上訴人辰○○等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查:

⒈按「㈠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謂:土地與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辰○○所提上開實務見解,僅於不同

事實及理由項下略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之情節,無法比附援引云云;惟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釋之「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等重要原則及見解,則未說明其之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當。

⒋另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101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亦同認:「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權行為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物權行為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按:此部分之見解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是以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當事人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且該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此乃最高法院延續前開兩件判決後之最近實務見解,足資參照。

⒌再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亦認:「按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亦足資參照。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R○○等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是否默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辰○○等人主張被上訴人R○○等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有默許上訴人辰○○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並無默許上訴人辰○○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茲述如下:

㈠、按房屋所有人之占有使用房屋基地,原有正當權源,嗣後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是否因而成為無權占有,此為實務上困擾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九號提案,即提出討論,最後結論為肯定說與否定說二說所引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似有相歧,建議送請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討論相同問題,其結論為採第三說,即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丙說: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本則提案題意不甚明確,關於土地所有人對於房屋受讓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等此類法律問題宜視個案之具體案情決定之。),質言之,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393至395頁上證1)。依上開決議意旨,則不得以房屋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始權源法律關係屬債權關係,而逕認經所有權變動後不得對抗後手,從而,主張為無權占有,甚為明確。

㈡、按「本件情形固與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實際案例不盡相同,惟該判例意旨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旨在說明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於出售與張丙嵩時,倘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存在,為張丙嵩所知悉,且未約定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能否謂張丙嵩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四年間依序由謝麗霞(贈與)及上訴人(買賣)因受讓輾轉取得權利前,系爭房屋對其基地使用權關係即已存在,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揭『土地與房屋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新增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房屋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即該房屋所有權人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任意聲明終止該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足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查系爭房屋之建造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武成實際所出資,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林武成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乙○○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見本院卷㈡396至398頁上證2),可供參照。再者,「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尋繹其立法理由所揭櫫:『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本件甲○○與訴外人新偕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又與訴外人李慶鐘訂定補充條款,由李慶鐘繼受新偕中公司之權義。甲○○為此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新偕中公司、李慶鐘,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嗣李慶鐘繼續興建之建物,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由乙○○拍定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甲○○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土地上,將由新偕中公司或李慶鐘興建具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而因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李慶鐘興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嗣縱該建物經法院拍賣,由乙○○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致房地異主,而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盡相符。但就該法律規範目的而論,是否不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待進一步推究」,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見本院卷㈡399至402頁上證3),亦可供參照。另「次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陳干金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提供與訴外人新造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造園公司)合建綠景別墅社區,陳干金與該公司分別與房屋之承購戶即被上訴人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該公司經地主陳干金之同意,將上開土地不能建築部分,分割出系爭同段七九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同段一二七之一四號土地),在該地上鋪設水泥,建造兒童遊樂設施、圍牆、籃球場及樓梯等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附著於土地,圍牆外為溝渠,地形上與外界隔離,無獨立對外道路,在被上訴人買受社區別墅房地時,與陳干金共同交付被上訴人取得並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七九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由陳干金出售與訴外人張修堂,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人自張修堂處購得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移轉與訴外人黃宗宇,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購回。系爭土地既原為陳干金所有,其與新造園公司依合建契約建造系爭定著物,系爭定著物屬陳干金所有,而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其後系爭土地輾轉由上訴人取得,其上之系爭定著物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占有、管理及使用各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權源,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見本院卷㈡403至406頁上證4),亦可供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亦同。

㈣、查,系爭263號之土地,原屬辰○○與紀政潭所有,該二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偉祺公司興建房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偉祺公司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於六十七、八年間在該土地上建造三棟五層鋼筋水泥造公寓式住宅(名為「荔枝園」社區),並對外銷售,連同辰○○在內合計有六十戶人家係向偉祺公司直接或間接購得系爭房屋。由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原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意,亦在許可該房屋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公寓存在,詳後述),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辰○○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㈤、再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拍賣標買該筆土地前,曾至現場會勘,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楊秋澤不得任意索回土地等情,楊秋澤卻仍於73年5月29日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拍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戶數達六十戶,依每戶售價平均約一百二十萬元計,總價約七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七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即取得系爭土地,僅市價十分之一),顯已對系爭土地因不能索還所減少之價值予以考量,自應認楊秋澤默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從而,上訴人辰○○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辰○○等人拆屋交地,自屬無據。

㈥、原判決雖以楊秋澤嗣分別於76年間、89年間訴請拆屋還地,而認楊秋澤自始即表示反對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惟此見解,顯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應屬無據。

㈦、又前案即楊秋澤訴請偉祺公司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於76年8月17日勘驗現場時,偉祺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瑚員當場陳稱:「一、當時土地是向地主買斷,然後邊蓋邊分期付款,蓋到二樓結構完成時,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建蓋,經會同承買之客戶以及地主三方面協調,徵得客戶推出之七位代表同意,雙方立具協議書、同意書,決議日後之財務收支交由客戶自己收受,地價餘款由客戶直接交付地主,於付清價款後,地主無條件提供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印鑑章,結果當客戶付清全部地價款後,地主卻故意交付印鑑不符之證件,致使送件到地政所後被退回。二、當時系爭地屬於重劃區,在重劃前政府要禁建,所以客戶趕於禁建前付清全部地價,以便取得地主之文件,但地主卻故意交付不符之印鑑證明,使因證件不符遭到地政所之退回,而無法及時辦妥土地過戶登記。三、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時,工程已蓋到二樓之結構,客戶繳款到第十期。」;而房屋買受客戶代表柴昌良當場陳稱:「一、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時經會同地主、客戶、公司三方面之協調,客戶代表七人同意公司之財務收支由客戶受理,地價餘款亦由客戶支付,工程方能繼續完成,當時地價尚差八百四十萬,以七人代表名義在郵局設立專戶,分兩次付清地價款,當時土地仍是地主兄弟二人持分,由地主二人書立同意書,約明付清地價款後,地主要無條件於指定期間內提供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印鑑等,結果地主狡滑,交付不實之印鑑,致使因印鑑不符而被地政所退件。二、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三、事後我們也與客戶訴訟,希望借法律途徑循求解決,但都是不了了,也一直與地主協商,客戶願提高地價款,地主第一次要求十五萬,十五萬送去又要求二十萬,二十萬送去又要求廿五萬,就如此不合理的漲價,才一直談不攏,其實只要在合情、合理之下,客戶願與地主和解。」(見前案原審76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102至103頁,影本如本院卷㈢94至98頁上證9),亦可為證。

㈧、偉祺公司與承買戶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承買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其第十八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及甲乙雙方另訂之「購買土地契約書」均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本約任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偉祺公司董事長魏錦水與承買戶簽訂之購買土地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本件購買土地契約具有連帶關係兩件契約相互關連,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等事實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三)。按上揭預售屋買賣契約簽訂之情形,雖然房屋出賣人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人,名義上前者為偉祺公司,後者為偉祺公司董事長,但實質上為一體。按一般建設公司於購地建屋銷售時,雖然購地資金來自建設公司,但為了稅務規劃,大都以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名義購地,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與預售屋承購戶時,亦以該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名義與承購戶簽約,惟必然就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與房屋之買賣契約聯立,使之互相牽連。本件上訴人辰○○等人或其前手等承購戶,購買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持分後,雖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房屋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致土地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查封拍賣,進而承受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造成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此種情形,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相類似,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自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因此,上訴人辰○○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為無權占有,其非可採,自不待言。而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結果,系爭房屋之使用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不必拆除,而被上訴人可享有租金收入,自屬兩造雙贏之結局。

㈨、綜上,足認上訴人辰○○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辰○○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上訴人辰○○等人拆屋還地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並無默許上訴人辰○○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委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人固有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辰○○等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查: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僅係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至其他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 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楊秋澤於承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三棟五層鋼筋水泥造公寓式住宅房屋,戶數達六十戶,住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而系爭土地上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楊秋澤不得任意索回系爭土地等情,卻仍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則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楊秋澤自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上訴人辰○○等人間使用土地關係之拘束。

㈢、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73年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以7,196,800元承受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嗣於76年再將該26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出263-8至263-18地號等11筆,分割後,263地號殘餘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已如上述。經查上揭263-8至263-1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80平方公尺(93+91+91+91+91+164+93+91+91+91+93=1,080)(見本院卷㈡401至424頁上證5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此,楊秋澤承受時,2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71平方公尺(1,891+1,080=2,971),折合898.73坪(2,971×0.3025=898.7275),其承受總價7,196,800元,每坪為8,007.74元(7,196,800÷898.73=8,007.74)。系爭土地於67年5月2日由原所有人紀政澤出售與偉祺公司董事長魏錦水時,每坪單價為13,000元(見一審判決第60頁4),73年楊秋澤承受之單價每坪8,007.74元,不到六年前買賣單價之六成二(8,007.74÷13,000=0.61598)。楊秋澤將原263地號土地分割出263-8至263-18地號等11筆土地,該11筆土地經建築四層樓房屋(另附地下室)11棟,於77年10月建築完竣,使用執照字號為77中工建使字第3102號至3106號及3185號至3190號,均於78年2月14日為保存登記,登記之建號為中清段2214 ~2224建號(見本院卷㈡426至443頁上證6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按該263-8至263-18地號等11筆土地,楊秋澤係售與他人興建房屋,或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雖屬不明,惟保守估計,76年間該等土地,每坪單價應有30,000元,則該11筆土地面積1,080平方公尺,折合326、7坪(1,080×0.3025=326.7),總價即達9,801,000元(30,000 ×

326.7=9,801,000)。而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折合572.03坪(1,891×0.3025=572.03),系爭房屋拆除後,土地市價每坪約150,0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711元,即每坪104,830元),總價為85,804,500元(150,000×1,891=85,804,500)。依上說明,倘如原判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應拆除,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73年承受拍賣之土地後,於76年將承受土地分割出11筆而為處分時,其承受之金額即已回收;經此訴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可獲得利益即達8,580萬餘元。相對者,上訴人辰○○等人及其他系爭房屋之承購戶,房屋遭拆除,半生積蓄化為烏有,上訴人辰○○等人及其他系爭房屋之承購戶,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豈為法律實現公平正義應得之結果?

㈣、按系爭房屋之基地原所有人辰○○、紀政潭於67年將該土地出售與偉祺公司之董事長魏錦水,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錦水,即將土地交由偉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此種情形,必然由辰○○、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偉祺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惟其二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僅供偉祺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而已,實際上,依買賣契約,其二人本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偉祺公司董事長魏錦水,俾由偉祺公司與魏錦水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購買土地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承購戶,使承購戶取得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亦即使房屋能永久使用其基地。則原土地所有人辰○○、紀政潭二人,因已取得價款,而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房屋承購戶,俾使房屋能永久使用基地,益加明顯。而系爭房屋承購戶,就其房屋之使用系爭土地,已經付出代價,此就前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購買土地契書之記載觀之,亦甚明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其與紀政潭既有鉅額債權債務,且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建築完竣,則其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有代價,且其房屋、土地所有人雙方係合意使房屋永久使用土地,因此土地經多次降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應屬知悉。楊秋澤既知上情,其以低價承受系爭土地後,再出而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從而獲取鉅額利益,卻使房屋承購戶血本化為烏有,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或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

㈤、原判決略以:「附表一編號1、16、51-53所示辰○○雖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先後標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但依前述,可知系爭土地於69年市地重劃前,原屬臺中市○區○○○段○○○○○○○○號之一部,而辰○○即係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人之一,並與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以興建系爭房屋,對於偉祺公司何以得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何不能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與偉祺公司之前案爭訟等,均知之甚詳,卻仍有意參與附表一編號1、16、51-53所示房屋之拍賣,並以僅約原承購戶向偉祺公司購買之半價標得該等房屋等情,有本院調取之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案卷可參。則將兩造之利益相衡結果,若謂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應全部歸由亦屬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善意承受系爭土地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楊秋澤之繼承人即原告承擔,似乎亦難認合於事理之平」云云。惟查:

⒈辰○○早於「71年及72年間」即已以債權人身份拍定得標

及承受系爭上地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6、51 -53所示房屋。至楊秋澤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係於其後之「73至76年間」。亦即,辰○○以債權人身份拍定及承受取得上開房屋時,楊秋澤根本尚未查封及拍得紀政潭所有之系爭土地,遑論因系爭土地而與偉祺公司發生訴訟(按:楊秋澤與偉祺公司之訴訟,係發生於更後之76年至89年間)。故原判決謂辰○○明知「楊秋澤因系爭土地而與偉祺公司發生訴訟中」,仍有意拍定及承受取得上開房屋云云,有「時序倒置」之情形,自有違誤。

⒉又辰○○以債權人身份拍定及承受上開房屋時,該等房屋

僅有結構體,尚未完工,且係經過法院鑑價及競標,當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亦非原審所謂「並以僅約原承購戶向偉祺公司購買之半價標得該等房屋」。

⒊綜上,原審以上開事實之誤認而導出「辰○○明知楊秋澤

與偉祺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前案爭訟,卻仍有意買受系爭房屋,楊秋澤係善意承受系爭土地」云云,自屬違誤。

㈥、綜上,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人固有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辰○○等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自屬可採。

七、辰○○表示就系爭263號土地其中如辰○○上證5附圖所示之『上訴人辰○○所有6戶房屋各坐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5分之1,共有部分各10分之1)(見本院卷㈡587至591頁),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有效?

㈠、辰○○主張本件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即572坪),被上訴人R○○等14人(即全體共有人)於99年8月9日將之全部出售予謝清忠,價格每坪90, 000元,有渠等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㈡571至577頁上證4)。伊已於100年5月2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14人,就系爭263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所有6戶房屋各坐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5分之1,共有部分各10分之1),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分別送達於被上訴人等,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㈡578至588頁上證5)等語。

㈡、查,上訴人辰○○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辰○○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均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辰○○等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辰○○主張就系爭263號土地其中如辰○○上證5附圖所示之『上訴人辰○○所有6戶房屋各坐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5分之1,共有部分各10分之1)(見本院卷㈡587至591頁),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八、再查,上訴人辰○○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附表一編號56之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與附表一編號59之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已分別經原所有人即上訴人X○○與F○○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轉讓與訴外人李昭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X○○與F○○就各該房屋已無處分權,原審仍判命其二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違誤。則上訴人辰○○等人以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辰○○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按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者,當然包含命被告遷出房屋之意旨。本件上訴人辛○○(附表三編號2),為上訴人E○○(附表一編號5)之妻,上訴人寅○○(附表三編號3),為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6)之夫。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八),查,E○○、丑○○○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E○○、丑○○○為無權占有,而請求E○○、丑○○○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辛○○、寅○○僅分別為E○○、丑○○○之輔助占有人,其請求辛○○、寅○○自附表三編號2、3系爭房屋遷出,亦無理由。原審遽准所請,自屬違誤。另外,丙○○(即簡秀惠承當訴訟人)之系爭房屋(附表一編號38號)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亦如上述,則簡秀惠使用系爭附表三編號11(按即附表一編號38)亦屬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簡秀惠自附表三編號11之房屋遷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附表三編號14之房屋即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為辰○○(附表一編號53)所有,已故上訴人陳文中(由亥○○、陳朝棟、黃○○、玄○○承受訴訟)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原審判命陳文中遷出,亦屬違誤。被上訴人請求A○○○自附表三編號15之房屋遷出部分,因係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即附表一編號56之X○○或其前手同意)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除附表一編號56號房屋返還土地,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A○○○遷出,亦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如附表一之上訴人辰○○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如附表二之上訴人辰○○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附圖欄所示梯間符號及面積之樓梯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⑶如附表三之上訴人辛○○等人應自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遷出。⑷如附表一之上訴人辰○○等人應自8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計算,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⑴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辰○○、b○○、宙○○、地○○、酉○○、林麟、天○○、申○○、巳○○、C○○、X○○、午○○(即徐純之承受訴訟人)、F○○、戊○○、E○○、丑○○○(兼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承當訴訟人)、W○○(即林和成之承當訴訟人)、S○○、B○○、宇○○、庚○○、壬○○(即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己○○○、癸○○、V○○、c○○、d○○、未○○、a○○、Y○○、Z○○、子○、乙○○、丙○○(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承當訴訟人)、T○○○、卯○○、甲○○、U○○、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b○○、宙○○、地○○、酉○○、林麟、天○○、申○○、巳○○、C○○、X○○、午○○(即徐純之承受訴訟人)、F○○、戊○○、E○○、丑○○○(兼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承當訴訟人)、W○○(即林和成之承當訴訟人)、S○○、B○○、宇○○、庚○○、壬○○(即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己○○○、癸○○、V○○、c○○、d○○、未○○、a○○、Y○○、Z○○、子○、乙○○、丙○○(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承當訴訟人)、T○○○、卯○○、甲○○、U○○、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附圖』欄所示梯間符號及面積之樓梯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⑶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丙○○(即簡秀惠承當訴訟人)、亥○○(兼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陳朝棟(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黃○○(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玄○○(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辛○○、寅○○、A○○○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遷出。⑷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辰○○、b○○、宙○○、地○○、酉○○、林麟、天○○、申○○、巳○○、C○○、X○○、午○○(即徐純之承受訴訟人)、F○○、戊○○、E○○、丑○○○(兼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承當訴訟人)、W○○(即林和成之承當訴訟人)、S○○、B○○、宇○○、庚○○、壬○○(即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己○○○、癸○○、V○○、c○○、d○○、未○○、a○○、Y○○、Z○○、子○、乙○○、丙○○(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承當訴訟人)、T○○○、卯○○、甲○○、U○○、戌○○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同案被告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併予敍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被告所有房屋占用位置、面積【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

義編號【附圖】: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函覆本院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 │起造人 │被 告 │被告變動情形 │取得事│附 圖│原告起訴│原告主張之不││ │ │(依房屋稅籍資│ │ │ │實上處│ │主張之建│當得利金額 ││ │ │料為準) │ │ │ │分權之│主建物符│物面積及│【原告請求被││ │ │ │買賣契約│ │ │時間 │號及面積│土地使用│告自民國84年││ │ │ │上之房屋│ │ │ │(平方公│面積(平│7月1日起至返││ │ │ │及土地價│ │ │ │尺) │方公尺)│還土地時止,││ │ │ │款 │ │ │ │ │ │按年給付之金││ │ │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1 │A7/ │臺中市北區陝西│許書昌 │辰○○ │原起訴「辰○○」│72年2 │A1 │建物: │8萬7903元 ││ │甲2-1 │東二街11號1樓 │ │ │,於96年6月28日 │月8日 │92.66 │96.95 │ ││ │ │ │ │ │變更為「許書昌」│辰○○│ │土地: │ ││ │ │ │ │ │,並於97年7月8日│向本院│ │34.8341 │ ││ │ │ │ │ │撤回「辰○○」及│民事執│ │ │ ││ │ │ │ │ │追加「許書昌」。│行處拍│ │ │ ││ │ │ │ │ │於99年2月5日追加│定並領│ │ │ ││ │ │ │ │ │「辰○○」,並撤│得權利│ │ │ ││ │ │ │ │ │回「許書昌」。 │移轉證│ │ │ ││ │ │ │ │ │ │書之日│ │ │ ││ │ │ │ │ │稅籍:許書昌 │起 │ │ │ ││ │ │ │ │ │ │ │ │ │ │├──┼───┼───────┼────┼─────┼────────┼───┼────┼────┼──────┤│2 │A7/ │臺中市北區陝西│b○○ │b○○ │ │81年7 │B1 │建物: │10萬2392元 ││ │甲2-1 │東二街11號2樓 │ │ │ │月 │105.19 │112.93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40.5757 │ │├──┼───┼───────┼────┼─────┼────────┼───┼────┼────┼──────┤│3 │A7/ │臺中市北區陝西│宙○○ │宙○○ │ │81年7 │C1 │同上 │10萬2392元 ││ │甲2-1 │東二街11號3樓 │ │ │ │月 │105.19 │ │ ││ │ │ │屋價: │ │ │ │ │ │ ││ │ │ │55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36萬元 │ │ │ │ │ │ │├──┼───┼───────┼────┼─────┼────────┼───┼────┼────┼──────┤│4 │A7/ │臺中市北區陝西│邱黃瓊雪│戊○○ │原起訴「邱黃瓊雪│94年8 │D1 │同上 │10萬2392元 ││ │甲2-1 │東二街11號4樓 │ │ │」,於96年6 月28│月19日│105.19 │ │ ││ │ │ │ │ │日變更為「戊○○│ │ │ │ ││ │ │ │ │ │」,復於96年11月│ │ │ │ ││ │ │ │ │ │13日列「邱黃瓊雪│ │ │ │ ││ │ │ │ │ │」為被告,並追加│ │ │ │ ││ │ │ │ │ │「戊○○」; │ │ │ │ ││ │ │ │ │ │於97年7 月8 日撤│ │ │ │ ││ │ │ │ │ │回「邱黃瓊雪」 │ │ │ │ │├──┼───┼───────┼────┼─────┼────────┼───┼────┼────┼──────┤│5 │A7/ │臺中市北區陝西│陳麗珍 │E○○ │原起訴「陳麗珍」│81年7 │E1 │同上 │10萬2392元 ││ │甲2-1 │東二街11號5樓 │ │ │,於89年9月22日 │月 │105.19 │ │ ││ │ │ │屋價: │ │撤回「陳麗珍」,│ │ │ │ ││ │ │ │43萬5000│ │並追加「E○○」│ │ │ │ ││ │ │ │元 │ │;於91年3月13日 │ │ │ │ ││ │ │ │地價: │ │又改列「陳麗珍」│ │ │ │ ││ │ │ │28萬4000│ │,並於91年4月3日│ │ │ │ ││ │ │ │元 │ │撤回「E○○」;│ │ │ │ ││ │ │ │ │ │於92年1月17日又 │ │ │ │ ││ │ │ │ │ │改列「E○○」。│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月25日撤回 │ │ │ │ ││ │ │ │ │ │「陳麗珍」。 │ │ │ │ ││ │ │ │ │ │於97 年9月23日確│ │ │ │ ││ │ │ │ │ │認列「E○○」為│ │ │ │ ││ │ │ │ │ │被告。 │ │ │ │ ││ │ │ │ │ │ │ │ │ │ │├──┼───┼───────┼────┼─────┼────────┼───┼────┼────┼──────┤│6 │A8/ │臺中市北區陝西│洪金蓮 │許素梅、洪│原起訴「洪金蓮」│洪金蓮│A2 │建物: │6萬1963元 ││ │甲2-2 │東二街9號1樓 │ │俊彥、洪美│,惟洪金蓮於97年│自81年│66.82 │68.34 │ ││ │ │ │ │樺、林洪金│4月28日死亡,故 │7月起 │ │ │ ││ │ │ │屋價: │青等4人( │於98年6月16日聲 │ │ │土地: │ ││ │ │ │55萬元 │均洪金蓮之│明由洪金蓮之繼承│ │ │24.5545 │ ││ │ │ │地價: │承受訴訟人│人許素梅、洪俊彥│ │ │ │ ││ │ │ │35萬元 │)公同共有│、洪美樺承受訴訟│ │ │ │ ││ │ │ │ │(由林洪金│。 │ │ │ │ ││ │ │ │ │青承當訴訟│於99年1月13日聲 │ │ │ │ ││ │ │ │ │)。 │明洪金蓮之繼承人│ │ │ │ ││ │ │ │ │ │另有丑○○○,亦│ │ │ │ ││ │ │ │ │ │應承受訴訟(本院│ │ │ │ ││ │ │ │ │ │卷十第2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洪金蓮 │ │ │ │ │├──┼───┼───────┼────┼─────┼────────┼───┼────┼────┼──────┤│7 │A8/ │臺中市北區陝西│賴素貞 │林和成(由│原起訴「賴素貞」│86年1 │B2 │建物: │7萬3524元 ││ │甲2-2 │東二街9號2樓 │ │W○○承當│,於89年9月22日 │月27日│73.43 │81.09 │ ││ │ │ │ │訴訟) │撤回「賴素貞」,│ │ │土地: │ ││ │ │ │屋價: │ │並追加「林和成」│ │ │29.1356 │ ││ │ │ │45萬元 │ │;於91年3月13日 │ │ │ │ ││ │ │ │地價: │ │又改列「賴素貞」│ │ │ │ ││ │ │ │28萬元 │ │,並於91年4月3日│ │ │ │ ││ │ │ │ │ │撤回「林和成」; │ │ │ │ ││ │ │ │ │ │於92年1月17日又 │ │ │ │ ││ │ │ │ │ │改列「林和成」。│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月25日撤回 │ │ │ │ ││ │ │ │ │ │「賴素貞」。 │ │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確│ │ │ │ ││ │ │ │ │ │認僅列「林和成」│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 │ │ │ │ │├──┼───┼───────┼────┼─────┼────────┼───┼────┼────┼──────┤│8 │A8/ │臺中市北區陝西│曾惠萍 │S○○ │原起訴「曾惠萍」│90年9 │C2 │同上 │7萬3524元 ││ │甲2-2 │東二街9號3樓 │ │ │,於89年9月22日 │月28日│73.43 │ │ ││ │ │ │ │ │撤回「曾惠萍」,│ │ │ │ ││ │ │ │屋價: │ │並追加「楊朝火」│ │ │ │ ││ │ │ │41萬元 │ │;於91年3月13日 │ │ │ │ ││ │ │ │地價: │ │又改列「曾惠萍」│ │ │ │ ││ │ │ │26萬元 │ │,並於91年4月3日│ │ │ │ ││ │ │ │ │ │撤回「楊朝火」; │ │ │ │ ││ │ │ │ │ │於92年1月17日又 │ │ │ │ ││ │ │ │ │ │改列「楊朝火」。│ │ │ │ ││ │ │ │ │ │惟楊朝火業於90年│ │ │ │ ││ │ │ │ │ │4月9日死亡,故於│ │ │ │ ││ │ │ │ │ │94年6月22日、95 │ │ │ │ ││ │ │ │ │ │年9月18日聲明由 │ │ │ │ ││ │ │ │ │ │楊朝火之繼承人林│ │ │ │ ││ │ │ │ │ │淑真、楊豐國、楊│ │ │ │ ││ │ │ │ │ │榮峰、楊玲芬、楊│ │ │ │ ││ │ │ │ │ │悅玟、楊珮瑛、楊│ │ │ │ ││ │ │ │ │ │維祥、楊維欽承受│ │ │ │ ││ │ │ │ │ │訴訟。 │ │ │ │ ││ │ │ │ │ │於96年6月28日又 │ │ │ │ ││ │ │ │ │ │變更為「S○○」│ │ │ │ ││ │ │ │ │ │。 │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月25日撤回 │ │ │ │ ││ │ │ │ │ │「林淑真」、「楊│ │ │ │ ││ │ │ │ │ │豐國」、「楊榮峰│ │ │ │ ││ │ │ │ │ │」、「楊玲芬」、│ │ │ │ ││ │ │ │ │ │「楊悅玟」、「楊│ │ │ │ ││ │ │ │ │ │珮瑛」、「楊維欽│ │ │ │ ││ │ │ │ │ │」。 │ │ │ │ ││ │ │ │ │ │於97年9月23日確 │ │ │ │ ││ │ │ │ │ │認僅列「S○○」│ │ │ │ ││ │ │ │ │ │為被告,且於98年│ │ │ │ ││ │ │ │ │ │12月22日陳明係追│ │ │ │ ││ │ │ │ │ │加「S○○」之旨│ │ │ │ ││ │ │ │ │ │。 │ │ │ │ ││ │ │ │ │ │於99年5月25日撤 │ │ │ │ ││ │ │ │ │ │回「曾惠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A8/ │臺中市北區陝西│B○○ │B○○ │ │81年7 │D2 │同上 │7萬3524元 ││ │甲2-2 │東二街9號4樓 │ │ │ │月 │73.43 │ │ ││ │ │ │屋價: │ │ │ │ │ │ ││ │ │ │38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4萬元 │ │ │ │ │ │ │├──┼───┼───────┼────┼─────┼────────┼───┼────┼────┼──────┤│10 │A8/ │臺中市北區陝西│江月霞 │江月霞 │ │81年7 │E2 │同上 │7萬3524元 ││ │甲2-2 │東二街9號5樓 │ │ │ │月 │73.43 │ │ ││ │ │ │屋價: │ │ │ │ │ │ ││ │ │ │32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1萬元 │ │ │ │ │ │ │├──┼───┼───────┼────┼─────┼────────┼───┼────┼────┼──────┤│11 │A9/ │臺中市北區陝西│許書昌 │張羅碧鐘、│原起訴「張賴池」│96年4 │A3 │建物: │6萬1346元 ││ │甲2-3 │東二街7號1樓 │ │張森雨、張│,於96年6月28日 │月16日│66.82 │67.66 │ ││ │ │ │ │森連、張桐│變更為「許書昌」│(即張│ │土地: │ ││ │ │ │ │銘、張燕媚│,並於96年11月13│賴池死│ │24.3102 │ ││ │ │ │ │、洪歆敏、│日、97年7月8日撤│亡時起│ │ │ ││ │ │ │ │吳尚亞等7 │回「張賴池」(按│) │ │ │ ││ │ │ │ │人公同共有│於96年4月16日死 │〔於72│ │ │ ││ │ │ │ │ │亡),又於97年7 │年2月8│ │ │ ││ │ │ │ │ │月8日追加「許書 │日由紀│ │ │ ││ │ │ │ │ │昌」。 │子楨向│ │ │ ││ │ │ │ │ │於99年2月5日當庭│本院民│ │ │ ││ │ │ │ │ │以言詞,於99年2 │事執行│ │ │ ││ │ │ │ │ │月6日復具狀追加 │處拍定│ │ │ ││ │ │ │ │ │張賴池之繼承人「│並領得│ │ │ ││ │ │ │ │ │張羅碧鐘」、「張│權利移│ │ │ ││ │ │ │ │ │森雨」、「張森連│轉證書│ │ │ ││ │ │ │ │ │」、「張桐銘」、│,而後│ │ │ ││ │ │ │ │ │「張燕媚」、「洪│於78年│ │ │ ││ │ │ │ │ │韶敏」、「吳尚亞│10月12│ │ │ ││ │ │ │ │ │」,並撤回「許書│日,紀│ │ │ ││ │ │ │ │ │昌」。 │子楨又│ │ │ ││ │ │ │ │ │ │出售給│ │ │ ││ │ │ │ │ │稅籍:許書昌 │張賴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A9/ │臺中市北區陝西│謝盧綬璋│黃玉鳳 │原起訴「謝盧綬璋│96年6 │B3 │建物: │7萬2844元 ││ │甲2-3 │東二街7號2樓 │ │ │」,於89年9月22 │月27日│73.86 │80.34 │ ││ │ │ │屋價: │ │日撤回「謝盧綬璋│ │ │土地: │ ││ │ │ │30萬元 │ │,並追加「吳文樹│ │ │28.8661 │ ││ │ │ │地價: │ │」;於91年3月13 │ │ │ │ ││ │ │ │43萬元 │ │日又改列「謝盧綬│ │ │ │ ││ │ │ │ │ │璋」,並於91年4 │ │ │ │ ││ │ │ │ │ │月3日撤回「吳文 │ │ │ │ ││ │ │ │ │ │樹」; │ │ │ │ ││ │ │ │ │ │於92年1月17日又 │ │ │ │ ││ │ │ │ │ │改列「吳文樹」;│ │ │ │ ││ │ │ │ │ │於96年6月28日變 │ │ │ │ ││ │ │ │ │ │更為「黃玉𡟀」;│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撤│ │ │ │ ││ │ │ │ │ │回「謝盧綬璋」、│ │ │ │ ││ │ │ │ │ │「吳文樹」。 │ │ │ │ ││ │ │ │ │ │於96年11月13日列│ │ │ │ ││ │ │ │ │ │「吳文樹」為被告│ │ │ │ ││ │ │ │ │ │,又追加「黃玉𡟀│ │ │ │ ││ │ │ │ │ │」。 │ │ │ │ ││ │ │ │ │ │於97年9月23日確 │ │ │ │ ││ │ │ │ │ │認僅列「黃玉𡟀」│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8年6 月16日又│ │ │ │ ││ │ │ │ │ │將「黃玉玲」更正│ │ │ │ ││ │ │ │ │ │為「黃玉鳳」,並│ │ │ │ ││ │ │ │ │ │於98年12月25日確│ │ │ │ ││ │ │ │ │ │認係列「黃玉鳳」│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9年5月25日撤 │ │ │ │ ││ │ │ │ │ │回「謝盧授璋」、│ │ │ │ ││ │ │ │ │ │「吳文樹」、「黃│ │ │ │ ││ │ │ │ │ │玉𡟀」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黃玉𡟀 │ │ │ │ ││ │ │ │ │ │ │ │ │ │ │├──┼───┼───────┼────┼─────┼────────┼───┼────┼────┼──────┤│13 │A9/ │臺中市北區陝西│杜綠棋 │杜綠棋 │ │81年7 │C3 │同上 │7萬2844元 ││ │甲2-3 │東二街7號3樓 │ │ │ │月 │73.86 │ │ ││ │ │ │屋價: │ │ │ │ │ │ ││ │ │ │42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6萬元 │ │ │ │ │ │ │├──┼───┼───────┼────┼─────┼────────┼───┼────┼────┼──────┤│14 │A9/ │臺中市北區陝西│李穗南 │宇○○ │原起訴「李種南」│94年3 │D3 │同上 │7萬2844元 ││ │甲2-3 │東二街7號4樓 │ │ │,於89年9月22日 │月22日│73.86 │ │ ││ │ │ │屋價: │ │更正錯字為「李穗│ │ │ │ ││ │ │ │37萬元 │ │南」;於96年6月 │ │ │ │ ││ │ │ │地價: │ │28日變更為「陳炎│ │ │ │ ││ │ │ │24萬元 │ │暉」;復於96年11│ │ │ │ ││ │ │ │ │ │月13日列「李穗南│ │ │ │ ││ │ │ │ │ │」為被告,並追加│ │ │ │ ││ │ │ │ │ │「陳炎輝」。 │ │ │ │ ││ │ │ │ │ │於97年9月23日確 │ │ │ │ ││ │ │ │ │ │認僅列「宇○○」│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9年5月25日撤 │ │ │ │ ││ │ │ │ │ │回「李穗南」 │ │ │ │ ││ │ │ │ │ │ │ │ │ │ │├──┼───┼───────┼────┼─────┼────────┼───┼────┼────┼──────┤│15 │A9/ │臺中市北區陝西│李台光 │李台光 │ │81年7 │E3 │同上 │7萬2844元 ││ │甲2-3 │東二街7號5樓 │ │ │ │月 │73.86 │ │ ││ │ │ │屋價: │ │ │ │ │ │ ││ │ │ │33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16 │A10/ │臺中市北區陝西│鄭詹美智│辰○○ │原起訴「辰○○」│72年2 │A4 │建物: │6萬2399元( ││ │甲2-4 │東二街5號1樓 │ │ │,於96年6月28日 │月8日 │66.82 │68.82 │原起訴7萬 ││ │ │ │ │ │變更為「鄭詹美智│辰○○│ │土地: │2844元,於98││ │ │ │ │ │」,於97年7月8日│向本院│ │28.8661 │年12月25日減││ │ │ │ │ │追加「鄭詹美智」│民事執│ │ │縮為6萬2399 ││ │ │ │ │ │,並於97年7月8日│行處拍│ │ │元) ││ │ │ │ │ │撤回「辰○○」。│定並領│ │ │ ││ │ │ │ │ │於99年2月5日追加│得權利│ │ │ ││ │ │ │ │ │「辰○○」,並撤│移轉證│ │ │ ││ │ │ │ │ │回「鄭詹美智」。│書之日│ │ │ ││ │ │ │ │ │ │起 │ │ │ ││ │ │ │ │ │稅籍:鄭詹美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A10/ │臺中市北區陝西│謝斯嶸 │謝斯嶸 │ │81年7 │B4 │建物: │7萬4013元( ││ │甲2-4 │東二街5號2樓 │ │ │ │月 │74.75 │81.63 │原起訴6萬 ││ │ │ │屋價: │ │ │ │ │土地: │2399元,於98││ │ │ │30萬元 │ │ │ │ │24.7270 │年12月25日擴││ │ │ │地價: │ │ │ │ │ │張為7萬4013 ││ │ │ │43萬元 │ │ │ │ │ │元) │├──┼───┼───────┼────┼─────┼────────┼───┼────┼────┼──────┤│18 │A10/ │臺中市北區陝西│地○○ │地○○ │ │81年7 │C4 │建物: │7萬4013元 ││ │甲2-4 │東二街5號3樓 │ │ │ │月 │74.75 │81.63 │ ││ │ │ │屋價: │ │ │ │ │土地: │ ││ │ │ │42萬元 │ │ │ │ │29.3296 │ ││ │ │ │地價: │ │ │ │ │ │ ││ │ │ │26萬元 │ │ │ │ │ │ │├──┼───┼───────┼────┼─────┼────────┼───┼────┼────┼──────┤│19 │A10/ │臺中市北區陝西│陳志昂 │庚○○ │原起訴「陳志昂」│94年1 │D4 │同上 │7萬4013元 ││ │甲2-4 │東二街5號4樓 │ │ │,於96年6月28日 │月16日│74.75 │ │ ││ │ │ │屋價: │ │變更為「庚○○」│(房屋│ │ │ ││ │ │ │37萬元 │ │;復於96年11月13│稅籍變│ │ │ ││ │ │ │地價: │ │日列「陳志昂」為│動日:│ │ │ ││ │ │ │24萬元 │ │被告,並追加「吳│93年12│ │ │ ││ │ │ │ │ │玟靜」。 │月22日│ │ │ ││ │ │ │ │ │於97年9月23日確 │) │ │ │ ││ │ │ │ │ │認僅列「庚○○」│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9年5月25日撤 │ │ │ │ ││ │ │ │ │ │回「陳志昂」 │ │ │ │ │├──┼───┼───────┼────┼─────┼────────┼───┼────┼────┼──────┤│20 │A10/ │臺中市北區陝西│林娜克 │林娜克 │ │81年7 │E4 │同上 │7萬4013元 ││ │甲2-4 │東二街5號5樓 │ │ │ │月 │74.75 │ │ ││ │ │ │屋價: │ │ │ │ │ │ ││ │ │ │33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0萬6000│ │ │ │ │ │ ││ │ │ │元 │ │ │ │ │ │ │├──┼───┼───────┼────┼─────┼────────┼───┼────┼────┼──────┤│21 │A11/ │臺中市北區陝西│酉○○ │酉○○( │原起訴「酉○○」│81年7 │A5 │建物: │5萬2435元( ││ │甲2-5 │東二街3號1樓 │ │撤冠夫性 │,89年9月22日更 │月 │55.44 │58.07 │原起訴5萬 ││ │ │ │ │,原名魏 │正為「魏酉○○」│ │ │土地: │2652元,於98││ │ │ │ │酉○○) │(冠夫姓) │ │ │20.8645 │年12月25日減││ │ │ │ │ │ │ │ │ │縮為5萬2435 ││ │ │ │ │ │ │ │ │ │元) │├──┼───┼───────┼────┼─────┼────────┼───┼────┼────┼──────┤│22 │A11/ │臺中市北區陝西│柯明堂 │吳東儒(由│原起訴「柯明堂」│94年4 │B5 │建物: │6萬2435元 ││ │甲2-5 │東二街3號2樓 │ │壬○○承當│,於89年9月22日 │月12日│59.01 │68.86 │ ││ │ │ │ │訴訟) │撤回「柯明堂」,│(房屋│ │土地: │ ││ │ │ │ │ │並追加「丁周雪英│稅籍變│ │24.7413 │ ││ │ │ │ │ │」;於91年3月13 │動日:│ │ │ ││ │ │ │ │ │日又改列「柯明堂│93年12│ │ │ ││ │ │ │ │ │」,並於91年4月3│月2 日│ │ │ ││ │ │ │ │ │日撤回「丁周雪英│) │ │ │ ││ │ │ │ │ │」。 │ │ │ │ ││ │ │ │ │ │於92年1月17日又 │ │ │ │ ││ │ │ │ │ │改列「丁周雪英」│ │ │ │ ││ │ │ │ │ │;於96年6月28日 │ │ │ │ ││ │ │ │ │ │又變更為「吳東儒│ │ │ │ ││ │ │ │ │ │」;於96年11月12│ │ │ │ ││ │ │ │ │ │日撤回「丁周雪英│ │ │ │ ││ │ │ │ │ │」;復於96年11月│ │ │ │ ││ │ │ │ │ │13日列「丁周雪英│ │ │ │ ││ │ │ │ │ │」為被告,並追加│ │ │ │ ││ │ │ │ │ │「吳東儒」。 │ │ │ │ ││ │ │ │ │ │於97年9月23日確 │ │ │ │ ││ │ │ │ │ │認僅列「吳東儒」│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9年5月25日撤 │ │ │ │ ││ │ │ │ │ │回「柯明堂」、「│ │ │ │ ││ │ │ │ │ │丁周雪英」 │ │ │ │ │├──┼───┼───────┼────┼─────┼────────┼───┼────┼────┼──────┤│23 │A11/ │臺中市北區陝西│黃梅英 │黃梅英 │ │81年7 │C5 │同上 │6萬2435元 ││ │甲2-5 │東二街3號3樓 │ │ │ │月 │59.01 │ │ ││ │ │ │屋價: │ │ │ │ │ │ ││ │ │ │35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1萬元 │ │ │ │ │ │ │├──┼───┼───────┼────┼─────┼────────┼───┼────┼────┼──────┤│24 │A11/ │臺中市北區陝西│陳鑾 │陳怡臻 │原起訴「陳鸞」,│81年7 │D5 │同上 │6萬2435元 ││ │甲2-5 │東二街3號4樓 │ │(原名陳鑾│於89年9月22日更 │月 │59.01 │ │ ││ │ │ │屋價: │) │正為「陳怡臻」;│ │ │ │ ││ │ │ │32萬元 │ │於91年3月13日又 │ │ │ │ ││ │ │ │地價: │ │改為「陳鑾」,並│ │ │ │ ││ │ │ │20萬元 │ │於91年4月3日撤回│ │ │ │ ││ │ │ │ │ │「陳怡臻」;於93│ │ │ │ ││ │ │ │ │ │年7月16日又更正 │ │ │ │ ││ │ │ │ │ │為「陳怡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A11/ │臺中市北區陝西│己○○○│己○○○ │ │81年7 │E5 │同上 │6萬2435元 ││ │甲2-5 │東二街3號5樓 │ │ │ │月 │59.01 │ │ ││ │ │ │屋價: │ │ │ │ │ │ ││ │ │ │27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19萬元 │ │ │ │ │ │ │├──┼───┼───────┼────┼─────┼────────┼───┼────┼────┼──────┤│26 │A12/ │臺中市北區陝西│成湘南 │癸○○ │原起訴「成湘南」│95年12│A6 │建物: │7萬8066元 ││ │甲2-6 │東二街1號1樓 │ │ │,於98年12月25日│月1日 │85.51 │86.10 │ ││ │ │ │屋價: │ │當庭追加「癸○○│ │ │土地: │ ││ │ │ │66萬元 │ │」,並於99年2月5│ │ │30.9357 │ ││ │ │ │地價: │ │日撤回「成湘南」│ │ │ │ ││ │ │ │42萬元 │ │ │ │ │ │ │├──┼───┼───────┼────┼─────┼────────┼───┼────┼────┼──────┤│27 │A12/ │臺中市北區陝西│辰○○ │王凱恩 │原起訴「張吳春綢│95年11│B6 │建物: │8萬9092元 ││ │甲2-6 │東二街1號2樓 │ │ │」,於96年6月28 │月1日 │91.75 │98.26 │ ││ │ │ │屋價: │ │日變更為「王美淑│ │ │土地: │ ││ │ │ │54萬元 │ │」;復於96年11月│ │ │35.3048 │ ││ │ │ │地價: │ │13日列「張吳春綢│ │ │ │ ││ │ │ │33萬元 │ │」為被告,並追加│ │ │ │ ││ │ │ │ │ │「王美淑」。 │ │ │ │ ││ │ │ │ │ │於97年9月23日確 │ │ │ │ ││ │ │ │(契約買│ │認僅列「王美淑」│ │ │ │ ││ │ │ │受人係「│ │為被告。 │ │ │ │ ││ │ │ │張吳春綢│ │於98年6月16日又 │ │ │ │ ││ │ │ │」) │ │將「王美淑」更正│ │ │ │ ││ │ │ │ │ │為「王凱恩」。 │ │ │ │ ││ │ │ │ │ │於98年12月25日確│ │ │ │ ││ │ │ │ │ │認係列「王凱恩」│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9年5月25日撤 │ │ │ │ ││ │ │ │ │ │回「張吳春綢」、│ │ │ │ ││ │ │ │ │ │「王美淑」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王美淑 │ │ │ │ │├──┼───┼───────┼────┼─────┼────────┼───┼────┼────┼──────┤│28 │A12/ │臺中市北區陝西│劉林國輝│V○○ │原起訴「劉林國輝│81年7 │C6 │同上 │8萬9092元 ││ │甲2-6 │東二街1號3樓 │ │ │」,於89年9月22 │月 │91.75 │ │ ││ │ │ │屋價: │ │日撤回「劉林國輝│ │ │ │ ││ │ │ │49萬元 │ │」,並追加「劉輝│ │ │ │ ││ │ │ │地價: │ │玉」;於91年3月 │ │ │ │ ││ │ │ │32萬元 │ │13日改列「戴敏俐│ │ │ │ ││ │ │ │ │ │」,並於91年4月3│ │ │ │ ││ │ │ │ │ │日撤回「V○○」│ │ │ │ ││ │ │ │(契約買│ │;於93年7月16日又│ │ │ │ ││ │ │ │受人係「│ │更正為「V○○」│ │ │ │ ││ │ │ │劉敏俐」│ │,並於95年3月7日│ │ │ │ ││ │ │ │) │ │撤回「戴敏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A12/ │臺中市北區陝西│芮良衡 │c○○、芮│原起訴「芮良衡」│83年1 │D6 │同上 │連帶按年給付││ │甲2-6 │東二街1號4樓 │ │朝禮2 人公│,於89年10月20日│月5日 │91.75 │ │8萬9092元 ││ │ │ │ │同共有。 │撤回「芮良衡」,│芮良衡│ │ │ ││ │ │ │屋價: │ │並追加「c○○」│死亡發│ │ │(原請求芮良││ │ │ │45萬元 │ │; │生繼承│ │ │衡按年給付,││ │ │ │地價: │ │於91年3月13日又 │時起 │ │ │嗣於98年12月││ │ │ │29萬元 │ │改列「芮良衡」,│ │ │ │22日變更為請││ │ │ │ │ │並於91年4月3日撤│ │ │ │求c○○、芮││ │ │ │ │ │回「c○○」; 於│ │ │ │朝禮連帶按年││ │ │ │ │ │92年1月17日又改 │ │ │ │給付) ││ │ │ │ │ │列「c○○」;於│ │ │ │ ││ │ │ │ │ │96年6月28日又變 │ │ │ │ ││ │ │ │ │ │更為「芮良衡」,│ │ │ │ ││ │ │ │ │ │並於96年11月12 │ │ │ │ ││ │ │ │ │ │日、97年7月8日撤│ │ │ │ ││ │ │ │ │ │回「c○○」;於│ │ │ │ ││ │ │ │ │ │97年7月8日追加「│ │ │ │ ││ │ │ │ │ │芮良衡」。 │ │ │ │ ││ │ │ │ │ │惟芮良衡早於83年│ │ │ │ ││ │ │ │ │ │1月5日死亡,故於│ │ │ │ ││ │ │ │ │ │98年6月16日又將 │ │ │ │ ││ │ │ │ │ │「芮良衡」更正為│ │ │ │ ││ │ │ │ │ │「芮江雪月」、「│ │ │ │ ││ │ │ │ │ │c○○」、「芮朝│ │ │ │ ││ │ │ │ │ │禮」;因芮江雪月│ │ │ │ ││ │ │ │ │ │於96年6月13日死 │ │ │ │ ││ │ │ │ │ │亡,故於98年7月 │ │ │ │ ││ │ │ │ │ │24日撤回芮江雪月│ │ │ │ ││ │ │ │ │ │。於98年12月22日│ │ │ │ ││ │ │ │ │ │陳明係追加「芮朝│ │ │ │ ││ │ │ │ │ │義」、「d○○」│ │ │ │ ││ │ │ │ │ │之旨。 │ │ │ │ ││ │ │ │ │ │於99年5月25日撤 │ │ │ │ ││ │ │ │ │ │回「芮良衡」 │ │ │ │ ││ │ │ │ │ │ │ │ │ │ ││ │ │ │ │ │(房屋稅籍:芮良│ │ │ │ ││ │ │ │ │ │衡) │ │ │ │ │├──┼───┼───────┼────┼─────┼────────┼───┼────┼────┼──────┤│30 │A12/ │臺中市北區陝西│未○○ │未○○ │ │81年7 │E6 │同上 │8萬9092元 ││ │甲2-6 │東二街1號5樓 │ │ │ │月 │91.75 │ │ ││ │ │ │屋價: │ │ │ │ │ │ ││ │ │ │37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5萬元 │ │ │ │ │ │ │├──┼───┼───────┼────┼─────┼────────┼───┼────┼────┼──────┤│31 │B1/ │臺中市北區陝西│魏許春涼│a○○、魏│原起訴「魏許春源│75年9 │A7 │建物: │連帶按年給付││ │甲1-3 │東二街8號1樓 │ │楠哲、魏彰│」,於89年9月22 │月1 日│92.66 │96.47 │8萬7469 元 ││ │ │ │ │志等3 人公│日更正為「魏許春│魏許春│ │土地: │ ││ │ │ │ │同共有。 │涼」,於89年10月│涼死亡│ │34.6616 │(原請求魏許││ │ │ │ │ │20日撤回「魏許春│發生繼│ │ │春涼按年給付││ │ │ │ │ │涼」,並追加「魏│承時起│ │ │,嗣於98年12││ │ │ │ │ │錦城」;於91年3 │ │ │ │月22日變更正││ │ │ │ │ │月13日又改列「魏│ │ │ │請求a○○、││ │ │ │ │ │許春涼」,並於91│ │ │ │Y○○、魏彰││ │ │ │ │ │年4月3日撤回「魏│ │ │ │志連帶按年給││ │ │ │ │ │錦城」;於92年1月│ │ │ │付) ││ │ │ │ │ │17日又改列「魏錦│ │ │ │ ││ │ │ │ │ │城」;於96年6月 │ │ │ │ ││ │ │ │ │ │28日又變更為「魏│ │ │ │ ││ │ │ │ │ │許春凉」,並於96│ │ │ │ ││ │ │ │ │ │年11月13日、97年│ │ │ │ ││ │ │ │ │ │7月8日撤回「魏錦│ │ │ │ ││ │ │ │ │ │城」;於97年7月8│ │ │ │ ││ │ │ │ │ │日追加「魏許春涼│ │ │ │ ││ │ │ │ │ │」。 │ │ │ │ ││ │ │ │ │ │於97年9月23日又 │ │ │ │ ││ │ │ │ │ │更正為「魏許春凉│ │ │ │ ││ │ │ │ │ │」。 │ │ │ │ ││ │ │ │ │ │惟魏許春凉早於75│ │ │ │ ││ │ │ │ │ │年9月1日死亡,故│ │ │ │ ││ │ │ │ │ │於98年6月16日將 │ │ │ │ ││ │ │ │ │ │「魏許春涼」更正│ │ │ │ ││ │ │ │ │ │為「a○○」、「│ │ │ │ ││ │ │ │ │ │Y○○」、「魏彰│ │ │ │ ││ │ │ │ │ │志」,並於98年12│ │ │ │ ││ │ │ │ │ │月22日陳明係追加│ │ │ │ ││ │ │ │ │ │「a○○」、「魏│ │ │ │ ││ │ │ │ │ │楠哲」、「Z○○│ │ │ │ ││ │ │ │ │ │」之旨。 │ │ │ │ ││ │ │ │ │ │於99年5月25日撤 │ │ │ │ ││ │ │ │ │ │回「魏許春涼」 │ │ │ │ ││ │ │ │ │ │ │ │ │ │ ││ │ │ │ │ │(房屋稅籍:魏許│ │ │ │ ││ │ │ │ │ │春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B1/ │臺中市北區陝西│王汝弼 │子○、王文│原起訴「王汝弼」│79年4 │B7 │建物: │連帶按年給付││ │甲1-3 │東二街8號2樓 │ │旭等2人公 │,於89年10月20日│月29日│105.19 │112.51 │10萬2012元 ││ │ │ │屋價: │同共有。 │撤回「王汝弼」,│王汝弼│ │土地: │ ││ │ │ │64萬元 │ │並追加「乙○○」│死亡發│ │40.4248 │(原請求王汝││ │ │ │地價: │ │; │生繼承│ │ │弼按年給付,││ │ │ │40萬元 │ │於91年3月13日又 │時起 │ │ │嗣於98年12月││ │ │ │ │ │改列「王汝弼」,│ │ │ │22日變更為請││ │ │ │ │ │並於91年4月3日撤│ │ │ │求王文丹、熊││ │ │ │ │ │回「乙○○」; 於│ │ │ │王文玉、王文││ │ │ │ │ │92年1月17日又改 │ │ │ │旭連帶按年給││ │ │ │ │ │列「乙○○」;於│ │ │ │付) ││ │ │ │ │ │96年6月28日又變 │ │ │ │ ││ │ │ │ │ │更為「王汝弼」,│ │ │ │ ││ │ │ │ │ │並於96年11月13 │ │ │ │ ││ │ │ │ │ │日、97年7月8日撤│ │ │ │ ││ │ │ │ │ │回「乙○○」;復│ │ │ │ ││ │ │ │ │ │於97年7月8日追加│ │ │ │ ││ │ │ │ │ │「王汝弼」。惟王│ │ │ │ ││ │ │ │ │ │汝弼早於79年4月 │ │ │ │ ││ │ │ │ │ │29日死亡,故於98│ │ │ │ ││ │ │ │ │ │年6月16日將「王 │ │ │ │ ││ │ │ │ │ │汝弼」更正為「王│ │ │ │ ││ │ │ │ │ │文丹」、「乙○○│ │ │ │ ││ │ │ │ │ │」、「熊王文玉」│ │ │ │ ││ │ │ │ │ │,於98年12月22日│ │ │ │ ││ │ │ │ │ │陳明係追加「王文│ │ │ │ ││ │ │ │ │ │丹」、「熊王文玉│ │ │ │ ││ │ │ │ │ │」、「乙○○」之│ │ │ │ ││ │ │ │ │ │旨。 │ │ │ │ ││ │ │ │ │ │於99年2月5日追加│ │ │ │ ││ │ │ │ │ │「子○」,並撤回│ │ │ │ ││ │ │ │ │ │「王文丹」、「熊│ │ │ │ ││ │ │ │ │ │王文玉」。 │ │ │ │ ││ │ │ │ │ │於99年5月25日撤 │ │ │ │ ││ │ │ │ │ │回「王汝弼」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王汝弼 │ │ │ │ │├──┼───┼───────┼────┼─────┼────────┼───┼────┼────┼──────┤│33 │B1/ │臺中市北區陝西│林麟 │林麟 │ │81年7 │C7 │同上 │10萬2012元 ││ │甲1-3 │東二街8號3樓 │ │ │ │月 │105.19 │ │ ││ │ │ │屋價: │ │ │ │ │ │ ││ │ │ │58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37萬元 │ │ │ │ │ │ │├──┼───┼───────┼────┼─────┼────────┼───┼────┼────┼──────┤│34 │B1/ │臺中市北區陝西│天○○ │天○○ │ │81年7 │D7 │同上 │10萬2012元 ││ │甲1-3 │東二街8號4樓 │ │ │ │月 │105.19 │ │ ││ │ │ │屋價: │ │ │ │ │ │ ││ │ │ │54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35萬元 │ │ │ │ │ │ │├──┼───┼───────┼────┼─────┼────────┼───┼────┼────┼──────┤│35 │B1/ │臺中市北區陝西│秦大玲 │秦大玲 │ │81年7 │E7 │同上 │10萬2012元 ││ │甲1-3 │東二街8號5樓 │ │ │ │月 │105.19 │ │ ││ │ │ │屋價: │ │ │ │ │ │ ││ │ │ │47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36 │B2/ │臺中市北區陝西│申○○ │申○○ │ │81年7 │A8 │建物: │6萬5944元 ││ │甲1-4 │東二街6 號1樓 │ │ │ │月 │72.20 │72.73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26.1318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B2/ │臺中市北區陝西│巫陳秋香│戴清森 │原起訴「巫陳秋香│93年2 │B8 │建物: │7萬7459元 ││ │甲1-4 │東二街6號2樓 │ │ │」,於89年9月22 │月16日│78.81 │85.43 │ ││ │ │ │ │ │日撤回「巫陳秋香│ │ │ │ ││ │ │ │屋價: │ │」,並追加「戴玉│ │ │土地: │ ││ │ │ │49萬元 │ │琴」;於91年3月 │ │ │30.6949 │ ││ │ │ │地價: │ │13日又改列「巫陳│ │ │ │ ││ │ │ │34萬元 │ │秋香」,並於91年│ │ │ │ ││ │ │ │ │ │4月3日撤回「戴玉│ │ │ │ ││ │ │ │ │ │琴」;於92年1月17│ │ │ │ ││ │ │ │ │ │日又改列「戴玉琴│ │ │ │ ││ │ │ │ │ │」;於96年6月28 │ │ │ │ ││ │ │ │ │ │日又變更為「戴清│ │ │ │ ││ │ │ │ │ │森」;於96年11月│ │ │ │ ││ │ │ │ │ │12日撤回「巫陳秋│ │ │ │ ││ │ │ │ │ │香」;復於96年11│ │ │ │ ││ │ │ │ │ │月13日列「戴玉琴│ │ │ │ ││ │ │ │ │ │」為被告,並追加│ │ │ │ ││ │ │ │ │ │「戴清森」;於97│ │ │ │ ││ │ │ │ │ │年7月8日撤回「戴│ │ │ │ ││ │ │ │ │ │玉琴」於99年5月 │ │ │ │ ││ │ │ │ │ │25日撤回「巫陳秋│ │ │ │ ││ │ │ │ │ │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B2/ │臺中市北區陝西│簡黃緣 │李簡秀美、│原起訴「簡黃緣」│70年5 │C8 │同上 │連帶(按年給││ │甲1-4 │東二街6號3樓 │ │簡秀華、簡│,於89年10月20日│月7 日│78.81 │ │付)7萬7459 ││ │ │ │屋價: │秀惠、簡文│撤回「簡黃緣」,│簡黃緣│ │ │元 ││ │ │ │45萬元 │育等4 人公│並追加「簡水生」│死亡發│ │ │(原請求簡黃││ │ │ │地價: │同共有(由│; │生繼承│ │ │緣按年給付,││ │ │ │29萬元 │丙○○承當│於91年3月13日又 │時起 │ │ │嗣於98年5月 ││ │ │ │ │訴訟) │改列「簡黃緣」,│ │ │ │25日變更為請││ │ │ │ │ │並於91年4月3日撤│ │ │ │求李簡秀美、││ │ │ │ │ │回「簡水生」; 於│ │ │ │簡秀華、簡秀││ │ │ │ │ │92年1月17日又改 │ │ │ │惠、簡文育連││ │ │ │ │ │列「簡水生」;於│ │ │ │帶按年給付)││ │ │ │ │ │96年6月28日又變 │ │ │ │ ││ │ │ │ │ │更為「簡黃緣」,│ │ │ │ ││ │ │ │ │ │並於96年11月13日│ │ │ │ ││ │ │ │ │ │、97年7月8日撤回│ │ │ │ ││ │ │ │ │ │「簡水生」;復於│ │ │ │ ││ │ │ │ │ │97年7月8日追加「│ │ │ │ ││ │ │ │ │ │簡黃緣」。惟簡黃│ │ │ │ ││ │ │ │ │ │緣早於70年5月7日│ │ │ │ ││ │ │ │ │ │死亡,故於98年5 │ │ │ │ ││ │ │ │ │ │月25日又聲明由簡│ │ │ │ ││ │ │ │ │ │黃緣之繼承人李簡│ │ │ │ ││ │ │ │ │ │秀美、簡秀華、簡│ │ │ │ ││ │ │ │ │ │秀惠、簡文育承受│ │ │ │ ││ │ │ │ │ │訴訟(卷卷八第 │ │ │ │ ││ │ │ │ │ │108頁);於98年 │ │ │ │ ││ │ │ │ │ │12月22日則陳明係│ │ │ │ ││ │ │ │ │ │追加「李簡秀美」│ │ │ │ ││ │ │ │ │ │、「簡秀華」、「│ │ │ │ ││ │ │ │ │ │簡秀惠」、「簡文│ │ │ │ ││ │ │ │ │ │育」之旨(卷九第│ │ │ │ ││ │ │ │ │ │84-87頁)於99年5│ │ │ │ ││ │ │ │ │ │月25日撤回「簡黃│ │ │ │ ││ │ │ │ │ │緣」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簡黃緣 │ │ │ │ │├──┼───┼───────┼────┼─────┼────────┼───┼────┼────┼──────┤│39 │B2/ │臺中市北區陝西│巳○○ │巳○○ │ │81年7 │D8 │同上 │7萬7459元 ││ │甲1-4 │東二街6號4樓 │ │ │ │月 │78.81 │ │ ││ │ │ │屋價: │ │ │ │ │ │ ││ │ │ │41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7萬元 │ │ │ │ │ │ │├──┼───┼───────┼────┼─────┼────────┼───┼────┼────┼──────┤│40 │B2/ │臺中市北區陝西│韓翟云娥│韓翟云娥 │原起訴「韓翟云娥│81年7 │E8 │同上 │7萬7459元 ││ │甲1-4 │東二街6號5樓 │ │ │」,於96年6月28 │月 │78.81 │ │ ││ │ │ │屋價: │ │日更正為「韓翟雲│ │ │ │ ││ │ │ │37萬元 │ │娥」,於98年12月│ │ │ │ ││ │ │ │地價: │ │25日又更正為「韓│ │ │ │ ││ │ │ │23萬元 │ │翟云娥」 │ │ │ │ │├──┼───┼───────┼────┼─────┼────────┼───┼────┼────┼──────┤│41 │B3/ │臺中市北區陝西│T○○○│T○○○ │ │81年7 │A9 │建物: │6萬2399 元 ││ │甲1-5 │東二街4號1樓 │ │ │ │月 │66.82 │68.82 │ ││ │ │ │屋價: │ │ │ │ │土地: │ ││ │ │ │53萬元 │ │ │ │ │24.7270 │ ││ │ │ │地價: │ │ │ │ │ │ ││ │ │ │34萬元 │ │ │ │ │ │ │├──┼───┼───────┼────┼─────┼────────┼───┼────┼────┼──────┤│42 │B3/ │臺中市北區陝西│T○○○│T○○○ │ │81年7 │B9 │建物: │7萬4013元 ││ │甲1-5 │東二街4號2樓 │ │ │ │月 │73.86 │81.63 │ ││ │ │ │屋價: │ │ │ │ │土地: │ ││ │ │ │45萬元 │ │ │ │ │29.3296 │ ││ │ │ │地價: │ │ │ │ │ │ ││ │ │ │29萬元 │ │ │ │ │ │ │├──┼───┼───────┼────┼─────┼────────┼───┼────┼────┼──────┤│43 │B3/ │臺中市北區陝西│施乘風 │卯○○ │原起訴「施乘風」│83年8 │C9 │同上 │7萬4013元 ││ │甲1-5 │東二街4號3樓 │ │ │,於89年9月22日 │月1日 │73.86 │ │ ││ │ │ │屋價: │ │撤回「施乘風」,│ │ │ │ ││ │ │ │ │ │並追加「卯○○」│ │ │ │ ││ │ │ │地價: │ │;於91年3月13日 │ │ │ │ ││ │ │ │27萬元 │ │又改列「施乘風」│ │ │ │ ││ │ │ │ │ │,並於91年4月3日│ │ │ │ ││ │ │ │ │ │撤回「卯○○」; │ │ │ │ ││ │ │ │ │ │於92年1月17日又 │ │ │ │ ││ │ │ │ │ │改列「卯○○」。│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月25日撤回 │ │ │ │ ││ │ │ │ │ │「施乘風」;於97│ │ │ │ ││ │ │ │ │ │年9月23日確認僅 │ │ │ │ ││ │ │ │ │ │列「卯○○」為被│ │ │ │ ││ │ │ │ │ │告。 │ │ │ │ ││ │ │ │ │ │ │ │ │ │ │├──┼───┼───────┼────┼─────┼────────┼───┼────┼────┼──────┤│44 │B3/ │臺中市北區陝西│王李健莉│王聖文(王│原起訴「王李健莉│王樹森│D9 │同上 │7萬4013元 ││ │甲1-5 │東二街4號4樓 │ │樹森之承受│」,於89年9月22 │於86年│73.86 │ │ ││ │ │ │屋價: │訴訟人)、│日撤回「王李健莉│8 月26│ │ │ ││ │ │ │39萬元 │王姿宜(王│」,並追加「王樹│日登記│ │ │ ││ │ │ │地價: │樹森之承受│森」;於91年3月 │為房屋│ │ │ ││ │ │ │25萬元 │訴訟人)等│13日又改列「王李│稅納稅│ │ │ ││ │ │ │ │2人公同共 │健莉」,並於91年│義務人│ │ │ ││ │ │ │ │有。 │4月3日撤回「王樹│ │ │ │ ││ │ │ │ │ │森」;於92年1月17│ │ │ │ ││ │ │ │ │ │日又改列「王樹森│ │ │ │ ││ │ │ │ │ │」。惟王樹森於93│ │ │ │ ││ │ │ │ │ │年5月26日死亡, │ │ │ │ ││ │ │ │ │ │故於95年3月7日原│ │ │ │ ││ │ │ │ │ │告聲明由王樹森之│ │ │ │ ││ │ │ │ │ │繼承人王聖文、王│ │ │ │ ││ │ │ │ │ │姿宜承受訴訟。 │ │ │ │ ││ │ │ │ │ │於96年6月28日又 │ │ │ │ ││ │ │ │ │ │變更為「王樹森」│ │ │ │ ││ │ │ │ │ │。 │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月25日撤回 │ │ │ │ ││ │ │ │ │ │「王李健莉」。 │ │ │ │ ││ │ │ │ │ │於97年9月23日確 │ │ │ │ ││ │ │ │ │ │認僅列「王樹森」│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8年6月16日又 │ │ │ │ ││ │ │ │ │ │將「王樹森」更正│ │ │ │ ││ │ │ │ │ │為王樹森之繼承人│ │ │ │ ││ │ │ │ │ │「王聖文」、「王│ │ │ │ ││ │ │ │ │ │姿宜」,並於98年│ │ │ │ ││ │ │ │ │ │12月25日確認列王│ │ │ │ ││ │ │ │ │ │樹森之繼承人「王│ │ │ │ ││ │ │ │ │ │聖文」、「王姿宜│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王樹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 │B3/ │臺中市北區陝西│楊治勇 │楊治勇 │ │81年7 │E9 │同上 │7萬4013元 ││ │甲1-5 │東二街4號5樓 │ │ │ │月 │73.86 │ │ ││ │ │ │屋價: │ │ │ │ │ │ ││ │ │ │34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2萬元 │ │ │ │ │ │ ││ │ │ │( 按契約│ │ │ │ │ │ ││ │ │ │買受人係│ │ │ │ │ │ ││ │ │ │「楊治財│ │ │ │ │ │ ││ │ │ │」) │ │ │ │ │ │ │├──┼───┼───────┼────┼─────┼────────┼───┼────┼────┼──────┤│46 │B4/ │臺中市北區陝西│張黃淑靜│張黃淑靜 │ │81年5 │A10 │建物: │6萬2843元 ││ │甲1-6 │東二街2號1樓 │ │ │ │月 │67.92 │69.31 │ ││ │ │ │屋價: │ │ │ │ │ │ ││ │ │ │56萬元 │ │ │ │ │土地: │ ││ │ │ │地價: │ │ │ │ │24.9030 │ ││ │ │ │36萬元 │ │ │ │ │ │ │├──┼───┼───────┼────┼─────┼────────┼───┼────┼────┼──────┤│47 │B4/ │臺中市北區陝西│張黃淑靜│張黃淑靜 │ │81年7 │B10 │建物: │7萬4494元 ││ │甲1-6 │東二街2號2樓 │ │ │ │月 │74.75 │82.16 │ ││ │ │ │屋價: │ │ │ │ │土地: │ ││ │ │ │48萬元 │ │ │ │ │29.5200 │ ││ │ │ │地價: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48 │B4/ │臺中市北區陝西│C○○ │C○○ │原起訴「C○○」│81年7 │C10 │同上 │7萬4494元 ││ │甲1-6 │東二街2號3樓 │ │ │,於91年3月13日 │月 │74.75 │ │ ││ │ │ │屋價: │ │改列「劉珍良」,│ │ │ │ ││ │ │ │44萬元 │ │並於91年4月3日撤│ │ │ │ ││ │ │ │地價: │ │回「C○○」; 於│ │ │ │ ││ │ │ │28萬元 │ │93年7月16日又更 │ │ │ │ ││ │ │ │ │ │正為「C○○」,│ │ │ │ ││ │ │ │(按契約│ │並於95年3月7日撤│ │ │ │ ││ │ │ │買受人係│ │回「劉珍良」 │ │ │ │ ││ │ │ │「劉珍良│ │ │ │ │ │ ││ │ │ │」) │ │ │ │ │ │ │├──┼───┼───────┼────┼─────┼────────┼───┼────┼────┼──────┤│49 │B4/ │臺中市北區陝西│賓曼君 │林阿愛 │原起訴「賓曼君」│81年7 │D10 │同上 │7萬4494元 ││ │甲1-6 │東二街2號4樓 │ │ │,於89年9月22日 │月 │74.75 │ │ ││ │ │ │屋價: │ │撤回「賓曼君」,│ │ │ │ ││ │ │ │40萬元 │ │並追加「林阿愛」│ │ │ │ ││ │ │ │地價: │ │;於91年3月13日 │ │ │ │ ││ │ │ │26萬元 │ │又改列「賓曼君」│ │ │ │ ││ │ │ │ │ │,並於91年4月3日│ │ │ │ ││ │ │ │ │ │撤回「林阿愛」; │ │ │ │ ││ │ │ │ │ │於92年1月17日又 │ │ │ │ ││ │ │ │ │ │改列「林阿愛」。│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月25日撤回 │ │ │ │ ││ │ │ │ │ │「賓曼君」。 │ │ │ │ ││ │ │ │ │ │於98年12月25日確│ │ │ │ ││ │ │ │ │ │認係列「林阿愛」│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 │ │ │ │ │├──┼───┼───────┼────┼─────┼────────┼───┼────┼────┼──────┤│50 │B4/ │臺中市北區陝西│甲○○ │甲○○ │ │81年7 │E10 │同上 │7萬4494元 ││ │甲1-6 │東二街2號5樓 │ │ │ │月 │74.75 │ │ ││ │ │ │屋價: │ │ │ │ │ │ ││ │ │ │36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2萬元 │ │ │ │ │ │ ││ │ │ │ │ │ │ │ │ │ │├──┼───┼───────┼────┼─────┼────────┼───┼────┼────┼──────┤│51 │B5/ │臺中市北區陝西│陳玉玲 │辰○○ │原起訴「陳玉玲」│72年6 │A11 │建物: │8萬7732元 ││ │甲1-1 │東四街12巷4號1│ │ │,於99年3月22日 │月20日│92.66 │96.76 │ ││ │ │樓 │ │ │追加「辰○○」,│辰○○│ │土地: │ ││ │ │ │ │ │並於99年4月16日 │向本院│ │34.7658 │ ││ │ │ │ │ │撤回「陳玉玲」 │民事執│ │ │ ││ │ │ │ │ │ │行處拍│ │ │ ││ │ │ │ │ │ │定並領│ │ │ ││ │ │ │ │ │ │得權利│ │ │ ││ │ │ │ │ │ │移轉證│ │ │ ││ │ │ │ │ │ │書之日│ │ │ ││ │ │ │ │ │ │起 │ │ │ ││ │ │ │ │ │ │ │ │ │ │├──┼───┼───────┼────┼─────┼────────┼───┼────┼────┼──────┤│52 │B5/ │臺中市北區陝西│崔小巍 │辰○○ │原起訴「崔卜巍」│72年6 │B11 │建物: │10萬2275元 ││ │甲1-1 │東四街12巷4號2│ │ │,於89年9月22日 │月20日│105.19 │112.80 │ ││ │ │樓 │ │ │更正為「崔小巍」│(紀子│ │土地: │ ││ │ │ │屋價: │ │。 │楨以「│ │40.5290 │ ││ │ │ │60萬元 │ │於99年3月22日追 │何成文│ │ │ ││ │ │ │地價: │ │加「何成文」。 │」之名│ │ │ ││ │ │ │38萬元 │ │於99年4月16日追 │義,向│ │ │ ││ │ │ │ │ │加辰○○,並撤回│本院民│ │ │ ││ │ │ │ │ │「何成文」、「崔│事執行│ │ │ ││ │ │ │ │ │小巍」 │處拍定│ │ │ ││ │ │ │ │ │ │並領得│ │ │ ││ │ │ │ │ │稅籍:崔小巍 │權利移│ │ │ ││ │ │ │ │ │ │轉證書│ │ │ ││ │ │ │ │ │ │之日)│ │ │ ││ │ │ │ │ │ │ │ │ │ │├──┼───┼───────┼────┼─────┼────────┼───┼────┼────┼──────┤│53 │B5/ │臺中市北區陝西│許聰明 │辰○○ │原起訴「許聰明」│72年6 │C11 │同上 │10萬2275元 ││ │甲1-1 │東四街12巷4號3│ │ │,於99年3月22日 │月20日│105.19 │ │ ││ │ │樓 │ │ │追加「辰○○」,│辰○○│ │ │ ││ │ │ │ │ │並於99年4月16日 │向本院│ │ │ ││ │ │ │ │ │撤回「許聰明」 │民事執│ │ │ ││ │ │ │ │ │ │行處拍│ │ │ ││ │ │ │ │ │稅籍:許聰明 │定並領│ │ │ ││ │ │ │ │ │ │得權利│ │ │ ││ │ │ │ │ │ │移轉證│ │ │ ││ │ │ │ │ │ │書之日│ │ │ ││ │ │ │ │ │ │起 │ │ │ ││ │ │ │ │ │ │ │ │ │ │├──┼───┼───────┼────┼─────┼────────┼───┼────┼────┼──────┤│54 │B5/ │臺中市北區陝西│張世玉 │亥○○ │原起訴「張順江」│89年5 │D11 │同上 │10萬2275元 ││ │甲1-1 │東四街12巷4號4│ │ │,於89年9月22日 │月23日│105.19 │ │ ││ │ │樓 │ │ │撤回「張順江」,│ │ │ │ ││ │ │ │屋價: │ │並追加「亥○○」│ │ │ │ ││ │ │ │48萬元 │ │;於91年3月13日 │ │ │ │ ││ │ │ │地價: │ │又改列「張順江」│ │ │ │ ││ │ │ │31萬元 │ │,並於91年4月3日│ │ │ │ ││ │ │ │ │ │撤回「亥○○」;│ │ │ │ ││ │ │ │(契約買│ │於92年1月17日又 │ │ │ │ ││ │ │ │受人係「│ │改列「亥○○」。│ │ │ │ ││ │ │ │張順江」│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月25日撤回 │ │ │ │ ││ │ │ │ │ │「張順江」。 │ │ │ │ ││ │ │ │ │ │於97年9月23日確 │ │ │ │ ││ │ │ │ │ │認僅列「亥○○」│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 │ │ │ │ │├──┼───┼───────┼────┼─────┼────────┼───┼────┼────┼──────┤│55 │B5/ │臺中市北區陝西│戌○○ │戌○○ │原起訴「張美華」│81年7 │E11 │同上 │10萬2275元 ││ │甲1-1 │東四街12巷4號5│ │(原名張美│,於89年10月20日│月 │105.19 │ │ ││ │ │樓 │ │華) │更正為「戌○○」│ │ │ │ ││ │ │ │屋價: │ │;於91年3月13日 │ │ │ │ ││ │ │ │43萬元 │ │又改為「張美華」│ │ │ │ ││ │ │ │地價: │ │,並於91年4月3日│ │ │ │ ││ │ │ │28萬元 │ │撤回「戌○○」;│ │ │ │ ││ │ │ │ │ │於93年7月16 日又│ │ │ │ ││ │ │ │ │ │更正為「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B6/ │臺中市北區陝西│X○○ │X○○ │ │81年7 │A12 │建物: │6萬7258元 ││ │甲1-2 │東四街12巷2號1│ │ │ │月 │72.20 │74.18 │ ││ │ │樓 │ │ │ │ │ │土地: │ ││ │ │ │ │ │ │ │ │26.6528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B6/ │臺中市北區陝西│徐純 │徐純(由徐│ │81年7 │B12 │建物: │7萬8918元 ││ │甲1-2 │東四街12巷2號2│ │周娥承受訴│ │月 │78.81 │87.04 │ ││ │ │樓 │屋價: │訟) │ │ │ │土地: │ ││ │ │ │48萬元 │ │ │ │ │31.2734 │ ││ │ │ │地價: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58 │B6/ │臺中市北區陝西│許瓊滿 │許瓊滿 │ │81年7 │C12 │同上 │7萬8918元 ││ │甲1-2 │東四街12巷2號3│ │ │ │月 │78.81 │ │ ││ │ │樓 │屋價: │ │ │ │ │ │ ││ │ │ │43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7萬元 │ │ │ │ │ │ │├──┼───┼───────┼────┼─────┼────────┼───┼────┼────┼──────┤│59 │B6/ │臺中市北區陝西│F○○ │F○○ │ │81年7 │D12 │同上 │7萬8918元 ││ │甲1-2 │東四街12巷2號4│ │ │ │月 │78.81 │ │ ││ │ │樓 │ │ │ │ │ │ │ │├──┼───┼───────┼────┼─────┼────────┼───┼────┼────┼──────┤│60 │B6/ │臺中市北區陝西│U○○ │U○○ │ │81年7 │E12 │同上 │7萬8918元 ││ │甲1-2 │東四街12巷2號5│ │ │ │月 │78.81 │ │ ││ │ │樓 │ │ │ │ │ │ │ │└──┴───┴───────┴────┴─────┴────────┴───┴────┴────┴──────┘註:【本附表二之承當訴訟及承受訴訟情形見附表一所載】附表二:被告共有樓梯間之位置和面積【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

義編號【附圖】: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函覆本院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棟別 │被告(共有樓梯間之人) │被告變動情形 │ 附 圖 ││ │ │<圓圈編號同附表一> │ │ 梯間符號及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1 │A7/甲2-1與│①辰○○ │①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許│A13 、B13 、C13 、D13 、││ │A8/甲2-2 │②b○○ │ 書昌」,於99年2月5日改追│E13 五層梯間加F2梯間,面││ │ │③宙○○ │ 加「辰○○」,並撤回「許│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④戊○○ │ 書昌」。 │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⑤E○○ │⑥於98年12月25日原僅列許素│:10.87 ×6 =65.22) ││ │ │⑥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林洪│ 梅、洪俊彥、洪美樺,於99│ ││ │ │ 金青(均洪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年1月13日聲明洪金蓮之繼 │ ││ │ │⑦林和成 │ 承人另有丑○○○,亦應追│ ││ │ │⑧S○○ │ 加之(卷十第265頁) │ ││ │ │⑨B○○ │ │ ││ │ │⑩江月霞 │ │ │├──┼─────┼───────────────┼─────────────┼────────────┤│ 2 │A9/甲2-3與│⑪張羅碧鐘、張森雨、張森連、張│⑪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許│A14 、B14 、C14 、D14 、││ │A10/甲2-4 │ 桐銘、張燕媚、洪歆敏、吳尚亞│ 書昌」,於99年2月5日當庭│E14 五層梯間加F3梯間,面││ │ │⑫黃玉鳳 │ 以言詞,於99年2月6日復具│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⑬杜綠棋 │ 狀追加張賴池之繼承人「張│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⑭宇○○ │ 羅碧鐘」、「張森雨」、「│:10.87 ×6 =65.22 ) ││ │ │⑮李台光 │ 張森連」、「張桐銘」、「│ ││ │ │⑯辰○○ │ 張燕媚」、「洪韶敏」、「│ ││ │ │⑰謝斯嶸 │ 吳尚亞」,並撤回「許書昌│ ││ │ │⑱地○○ │ 」。 │ ││ │ │⑲庚○○ │⑯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鄭│ ││ │ │⑳林娜克 │ 詹美智」,於99年2月5日追│ ││ │ │ │ 加「辰○○」,並撤回「鄭│ ││ │ │ │ 詹美智」。 │ │├──┼─────┼───────────────┼─────────────┼────────────┤│ 3 │A11/甲2-5 │㉑酉○○ │㉖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成│A15 、B15 、C15 、D15 、││ │與 │㉒吳東儒 │ 湘南」,嗣當庭改追加「周│E15 五層梯間加F4梯間,面││ │A12/甲2-6 │㉓黃梅英 │ 日勝」,並於99年2月5日撤│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㉔陳怡臻 │ 回「成湘南」。 │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㉕己○○○ │ │:10.87 ×6 =65.22 ) ││ │ │㉖癸○○ │ │ ││ │ │㉗王凱恩 │ │ ││ │ │㉘V○○ │ │ ││ │ │㉙c○○、d○○ │ │ ││ │ │㉚未○○ │ │ │├──┼─────┼───────────────┼─────────────┼────────────┤│ 4 │B1/甲1-3與│㉛a○○、Y○○、Z○○ │㉜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王│A16 、B16 、C16 、D16 、││ │B2/甲1-4 │㉜乙○○、子○ │ 文丹」、「熊王文玉」、「│E16 五層梯間加F5梯間,面││ │ │㉝林麟 │ 乙○○」,於99年2月5日追│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㉞天○○ │ 加「子○」,並撤回「王文│計65.22平方公尺(計算式 ││ │ │㉟秦大玲 │ 丹」、「熊王文玉」。 │:10.87×6=65.22) ││ │ │㊱申○○ │ │ ││ │ │㊲戴清森 │ │ ││ │ │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 │ ││ │ │ 文育 │ │ ││ │ │㊴巳○○ │ │ ││ │ │㊵韓翟云娥 │ │ │├──┼─────┼───────────────┼─────────────┼────────────┤│ 5 │B3/甲1-5與│㊶㊷T○○○ │ │A17 、B17 、C17 、D17 、││ │B4/甲1-6 │㊸卯○○ │ │E17 五層梯間加F6梯間,面││ │ │㊹王聖文、王姿宜(均王樹森之承│ │積均為10.87平方公尺,合 ││ │ │ 受訴訟人) │ │計65.22平方公尺(計算式 ││ │ │㊺楊治勇 │ │:10.87×6=65.22) ││ │ │㊻㊼張黃淑靜 │ │ ││ │ │㊽C○○ │ │ ││ │ │㊾林阿愛 │ │ ││ │ │㊿甲○○ │ │ │├──┼─────┼───────────────┼─────────────┼────────────┤│ 6 │B5/甲1-1與│辰○○ │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陳│A18 、B18 、C18 、D18 、││ │B6/甲1-2 │亥○○ │ 玉玲」,於99年3月22日追 │E18 五層梯間加F7梯間, ││ │ │戌○○ │ 加「辰○○」,並於99年4 │65.22平方公尺(計算式: ││ │ │X○○ │ 月16日撤回「陳玉玲」。 │10.87×6=65.22) ││ │ │徐純 │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崔│ ││ │ │許瓊滿 │ 小巍」,於99年3月22日改 │ ││ │ │F○○ │ 追加「何成文」,於99年4 │ ││ │ │U○○ │ 月16追加辰○○,並撤回「│ ││ │ │ │ 何成文」。 │ ││ │ │ │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許│ ││ │ │ │ 聰明」,於99年3月22日追 │ ││ │ │ │ 加「辰○○」,並於99年4 │ ││ │ │ │ 月16日撤回「許聰明」。 │ │└──┴─────┴───────────────┴─────────────┴────────────┘附表三:房屋現住使用人所占用房屋之位置、面積【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

義編號┌──┬─────┬─────────────────┬──────┬─────────────┬──────┐│編號│棟 別 │房 屋 門 牌 地 址 │被 告│被告變動情形 │附 圖││ │ │(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準) │(房屋現占使│ │ ││ │ │ │用人) │ │主建物符號及││ │ │ │ │ │面積(平方公││ │ │ │ │ │尺) │├──┼─────┼─────────────────┼──────┼─────────────┼──────┤│1 │A7/甲2-1 │臺中市○區○○○○街○○號2樓 │李清文 │原起訴「陳信吉等」,於91年│B1 ││ │ │ │ │3月13日改為「李清文」,並 │105.19 ││ │ │ │ │於91年4月3日撤回「陳信吉」│ ││ │ │ │ │ │ │├──┼─────┼─────────────────┼──────┼─────────────┼──────┤│2 │A7/甲2-1 │臺中市○區○○○○街○○號5樓 │辛○○ │原起訴「李淑珍」,於92年7 │C1 ││ │ │ │ │月7 日更正為「辛○○」 │105.19 │├──┼─────┼─────────────────┼──────┼─────────────┼──────┤│3 │A8/甲2-2 │臺中市○區○○○○街○號1樓 │寅○○ │原起訴「史兆波」,於91年3 │A2 ││ │ │ │ │月13日改為「寅○○」,並於│66.82 ││ │ │ │ │91年4月3日撤回「史兆波」 │ │├──┼─────┼─────────────────┼──────┼─────────────┼──────┤│4 │A8/甲2-2 │臺中市○區○○○○街○號2樓 │熊柏緯 │原起訴「紀蔡秋琴」,於91年│B2 ││ │ │ │(原名熊大偉│3 月13日改為「熊大偉」,並│73.43 ││ │ │ │) │於91年4月3日撤回「紀蔡秋琴│ ││ │ │ │ │」;於92年7月7日更正為「熊│ ││ │ │ │ │柏緯」 │ │├──┼─────┼─────────────────┼──────┼─────────────┼──────┤│5 │A9/甲2-3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黃梅仙 │原起訴「葉聰輝」,於91年3 │B3 ││ │ │ │ │月13日改為「黃梅仙」,並於│73.86 ││ │ │ │ │91年4月3日撤回「葉聰輝」 │ │├──┼─────┼─────────────────┼──────┼─────────────┼──────┤│6 │A10/甲2-4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魏碧雲 │原起訴「劉淑珠」,於91年3 │B4 ││ │ │ │ │月13日改為「魏碧雲」,並於│74.75 ││ │ │ │ │91年4月3日撤回「劉淑珠」 │ │├──┼─────┼─────────────────┼──────┼─────────────┼──────┤│ │A10/ │臺中市○區○○○○街○號3樓 │紀文水 │原起訴「蔡淑琴」,於91年3 │C4 ││7 │甲2-4 │ │ │月13日改為「紀文水」,並於│74.75 ││ │ │ │ │91年4月3日撤回「蔡淑琴」 │ │├──┼─────┼─────────────────┼──────┼─────────────┼──────┤│8 │B1/甲1-3 │臺中市○區○○○○街○號1樓 │李柯月美 │原起訴「李旺」,惟李旺於92│A7 ││ │ │ │ │年9月19日死亡,故原告於95 │92.66 ││ │ │ │ │年3月13日聲明由李旺之繼承 │ ││ │ │ │ │人「李柯月英」、「李鴻棋」│ ││ │ │ │ │(實為「李鴻祺」)、「李鴻│ ││ │ │ │ │昌」、「柯廷叡」承受訴訟(│ ││ │ │ │ │卷六第102-107頁)。於96 年│ ││ │ │ │ │5月28日又變更為「李旺」; │ ││ │ │ │ │於97年9月23日又變更為李旺 │ ││ │ │ │ │之繼承人「李桂英」、「柯廷│ ││ │ │ │ │叡」、「李鴻昌」、「李鴻棋│ ││ │ │ │ │」(實為「李鴻祺」)、「李│ ││ │ │ │ │柯月美」。於98年6月16日撤 │ ││ │ │ │ │回「李桂英」、「柯廷叡」、│ ││ │ │ │ │「李鴻昌」、「李鴻祺」(卷│ ││ │ │ │ │八第128頁)。 │ │├──┼─────┼─────────────────┼──────┼─────────────┼──────┤│9 │B1/甲1-3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郭亞途 │原起訴「郭正清」,於91年3 │B7 ││ │ │ │(原名郭啟昌│月13日改為「郭啟昌」,並於│105.19 ││ │ │ │) │91年4月3日撤回「郭正清」 │ │├──┼─────┼─────────────────┼──────┼─────────────┼──────┤│10 │B2/甲1-4 │臺中市○區○○○○街○號1樓 │林淑真 │原起訴「黃金蘭」,於91年3 │A8 ││ │ │ │(原告誤為「│月13日改為「林淑真」,並於│72.20 ││ │ │ │林淑貞」 │91年4 月3 日撤回「黃金蘭」│ ││ │ │ │ │。於98年12月25日更正為「林│ ││ │ │ │ │淑貞」(實為「林淑真」) │ │├──┼─────┼─────────────────┼──────┼─────────────┼──────┤│11 │B2/甲1-4 │臺中市○區○○○○街○號3樓 │簡秀惠 │原起訴「宋簡秀惠」,於92年│C8 ││ │ │ │(原冠夫姓為│7月7日更正為「簡秀惠」;於│78.81 ││ │ │ │「宋簡秀惠」│93年7月16日又改為「宋簡秀 │ ││ │ │ │)(由丙○○│惠」;於98年12月25日又更正│ ││ │ │ │承當訴訟) │為「簡秀惠」 │ │├──┼─────┼─────────────────┼──────┼─────────────┼──────┤│12 │B3/甲1-5 │臺中市○區○○○○街○號4樓 │王聖文 │原起訴「洪美媛」,於91年3 │D9 ││ │ │ │ │月13日改為「王樹森」,並於│73.86 ││ │ │ │ │91年4月3日撤回「洪美媛」。│ ││ │ │ │ │於98年6月16日又將「王樹森 │ ││ │ │ │ │」更正為「王聖文」 │ │├──┼─────┼─────────────────┼──────┼─────────────┼──────┤│13 │B4/甲1-6 │臺中市○區○○○○街○ 號1樓 │李三進 │ │A10 ││ │ │ │ │ │67.92 ││ │ │ │ │ │ │├──┼─────┼─────────────────┼──────┼─────────────┼──────┤│14 │B5/甲1-1 │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陳文中(由張│原起訴「陳文忠」,於93年7 │C11 ││ │ │ │春貞、陳朝棟│月16日更正為「陳文中」 │105.19 ││ │ │ │、黃○○、陳│ │ ││ │ │ │朝玉承受訴訟│ │ ││ │ │ │) │ │ │├──┼─────┼─────────────────┼──────┼─────────────┼──────┤│15 │B6/甲1-2 │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 │A○○○ │原起訴「陳澤民」,於91年3 │A12 ││ │ │ │ │月13日改為「A○○○」,並│72.20 ││ │ │ │ │於91年4 月3 日撤回「陳澤民│ ││ │ │ │ │」 │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式及被告應返還金額【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

義編號【附圖】: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函覆本院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被 告│附 圖 │ 原告主張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 │不當得利金額││ │ │(以房屋稅籍│(編號同附│ │不當得利金額 │ │ ││ │ │資料為準) │表一) │主建物符號 │(新臺幣) │▲一樓住戶部分: │ (新臺幣) ││ │ │ │ │及面積 │ │一樓主建物占用土地面積(│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 ││ │ │ │ │ │ │利率(8﹪)÷占用戶數( │ ││ │ │ │ │ │ │5)=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 │ ││ │ │ │ │ │ │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二到五樓住戶部分: │ ││ │ │ │ │ │ │一樓住戶的不當得利金額+│ ││ │ │ │ │ │ │【二到五樓超出一樓住戶所│ ││ │ │ │ │ │ │占用的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申報地價×年利率(8 │ ││ │ │ │ │ │ │﹪)÷占用戶數(4 )】=│ ││ │ │ │ │ │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A7/ │臺中市北區陝│辰○○ │A1 │8萬7903元 │92.66 ×5047.2×8 ﹪÷5 │被告辰○○應││ │甲2-1 │西東二街11號│ │92.66 │ │=7483 │自民國96年8 ││ │ │1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7,483 ││ │ │ │ │ │ │ │元。 │├──┼───┼──────┼─────┼──────┼───────┼────────────┼──────┤│2 │A7/ │臺中市北區陝│b○○ │B1 │10萬2392元 │7483+【(105.19-92.66 ) │被告b○○應││ │甲2-1 │西東二街11號│ │105.19 │ │×5047.2×8﹪÷4】= │自民國96年8 ││ │ │2樓 │ │ │ │8748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3 │A7/ │臺中市北區陝│宙○○ │C1 │10萬2392元 │同上 │被告宙○○應││ │甲2-1 │西東二街11號│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4 │A7/ │臺中市北區陝│戊○○ │D1 │10萬2392元 │同上 │被告戊○○應││ │甲2-1 │西東二街11號│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5 │A7/ │臺中市北區陝│E○○ │E1 │10萬2392元 │同上 │被告E○○應││ │甲2-1 │西東二街11號│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6 │A8/ │臺中市北區陝│許素梅、 │A2 │6萬1963元 │66.82 ×5047.2×8 ﹪÷5 │被告許素梅、││ │甲2-2 │西東二街9號1│洪俊彥、 │66.82 │ │=5396 │洪俊彥、洪美││ │ │樓 │洪美樺、 │ │ │ │樺、丑○○○││ │ │ │丑○○○ │ │ │ │應自民國96年││ │ │ │(由林洪金│ │ │ │8月10 日起至││ │ │ │青承當訴訟│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5,39││ │ │ │ │ │ │ │6元。 │├──┼───┼──────┼─────┼──────┼───────┼────────────┼──────┤│7 │A8/ │臺中市北區陝│林和成(由│B2 │7萬3524元 │5396 + 【(73.43-66.82) │被告林和成應││ │甲2-2 │西東二街9號2│W○○承當│73.43 │ │×5047.2×8﹪÷4】=6063│自民國96年8 ││ │ │樓 │訴訟)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063 ││ │ │ │ │ │ │ │元。 │├──┼───┼──────┼─────┼──────┼───────┼────────────┼──────┤│8 │A8/ │臺中市北區陝│S○○ │C2 │7萬3524元 │同上 │被告S○○應││ │甲2-2 │西東二街9號3│ │73.43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063 ││ │ │ │ │ │ │ │元。 │├──┼───┼──────┼─────┼──────┼───────┼────────────┼──────┤│9 │A8/ │臺中市北區陝│B○○ │D2 │7萬3524元 │同上 │被告B○○應││ │甲2-2 │西東二街9號4│ │73.43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063 ││ │ │ │ │ │ │ │元。 │├──┼───┼──────┼─────┼──────┼───────┼────────────┼──────┤│10 │A8/ │臺中市北區陝│江月霞 │E2 │7萬3524元 │同上 │被告江月霞應││ │甲2-2 │西東二街9號5│ │73.43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063 ││ │ │ │ │ │ │ │元。 │├──┼───┼──────┼─────┼──────┼───────┼────────────┼──────┤│11 │A9/ │臺中市北區陝│張羅碧鐘、│A3 │6萬1346元 │66.82×5047.2 ×8﹪÷5 │被告張羅碧鐘││ │甲2-3 │西東二街7號1│張森雨、 │66.82 │ │=5396 │、張森雨、張││ │ │樓 │張森連、 │ │ │ │森連、張桐銘││ │ │ │張桐銘、 │ │ │ │、張燕媚、洪││ │ │ │張燕媚、 │ │ │ │歆敏、吳尚亞││ │ │ │洪歆敏、 │ │ │ │應自民國96年││ │ │ │吳尚亞 │ │ │ │8月10 日起至││ │ │ │ │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 ││ │ │ │ │ │ │ │5,396 元。 │├──┼───┼──────┼─────┼──────┼───────┼────────────┼──────┤│12 │A9/ │臺中市北區陝│黃玉鳳 │B3 │7萬2844元 │5396+【(73.86-66.82 )×│被告黃玉鳳應││ │甲2-3 │西東二街7號2│ │73.86 │ │5047.2×8﹪÷4】=6107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13 │A9/ │臺中市北區陝│杜綠棋 │C3 │7萬2844元 │同上 │被告杜綠棋應││ │甲2-3 │西東二街7號3│ │73.86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14 │A9/ │臺中市北區陝│宇○○ │D3 │7萬2844元 │同上 │被告宇○○應││ │甲2-3 │西東二街7號4│ │73.86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15 │A9/ │臺中市北區陝│李台光 │E3 │7萬2844元 │同上 │被告李台光應││ │甲2-3 │西東二街7號5│ │73.86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16 │A10/ │臺中市北區陝│辰○○ │A4 │6萬2399元 │66.82×5047.2×8﹪÷5 │被告辰○○應││ │甲2-4 │西東二街5號1│ │66.82 │(原起訴7萬284│=5396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4元,於98年12 │ │月10日起至返││ │ │ │ │ │月25日減縮為6 │ │還土地時止,││ │ │ │ │ │萬2399元)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5,396 ││ │ │ │ │ │ │ │元。 │├──┼───┼──────┼─────┼──────┼───────┼────────────┼──────┤│17 │A10/ │臺中市北區陝│謝斯嶸 │B4 │7萬4013元 │5396+【(74.75-66.82 )×│被告謝斯嶸應││ │甲2-4 │西東二街5號2│ │74.75 │(原起訴6萬239│5047.2×8﹪÷4】=6196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9元,於98年12 │ │月10日起至返││ │ │ │ │ │月25日擴張為7 │ │還土地時止,││ │ │ │ │ │萬4013元)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96 ││ │ │ │ │ │ │ │元。 │├──┼───┼──────┼─────┼──────┼───────┼────────────┼──────┤│18 │A10/ │臺中市北區陝│地○○ │C4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地○○應││ │甲2-4 │西東二街5號3│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96 ││ │ │ │ │ │ │ │元。 │├──┼───┼──────┼─────┼──────┼───────┼────────────┼──────┤│19 │A10/ │臺中市北區陝│庚○○ │D4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庚○○應││ │甲2-4 │西東二街5號4│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96 ││ │ │ │ │ │ │ │元。 │├──┼───┼──────┼─────┼──────┼───────┼────────────┼──────┤│20 │A10/ │臺中市北區陝│林娜克 │E4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林娜克應││ │甲2-4 │西東二街5號5│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96 ││ │ │ │ │ │ │ │元。 │├──┼───┼──────┼─────┼──────┼───────┼────────────┼──────┤│21 │A11/ │臺中市北區陝│酉○○ │A5 │5萬2435元 │55.44×5047.2×8﹪÷5 │被告酉○○應││ │甲2-5 │西東二街3號1│ │55.44 │(原起訴5萬265│=4477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2元,於98年12 │ │月10日起至返││ │ │ │ │ │月25日減縮為5 │ │還土地時止,││ │ │ │ │ │萬2435元)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4,477 ││ │ │ │ │ │ │ │元。 │├──┼───┼──────┼─────┼──────┼───────┼────────────┼──────┤│22 │A11/ │臺中市北區陝│吳東儒(由│B5 │6萬2435元 │4477+【(59.01-55.44)×│被告吳東儒應││ │甲2-5 │西東二街3號2│壬○○承當│59.01 │ │5047.2×8﹪÷4】=4837 │自民國96年8 ││ │ │樓 │訴訟)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4,837 ││ │ │ │ │ │ │ │元。 │├──┼───┼──────┼─────┼──────┼───────┼────────────┼──────┤│23 │A11/ │臺中市北區陝│黃梅英 │C5 │6萬2435元 │同上 │被告黃梅英應││ │甲2-5 │西東二街3號3│ │59.01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4,837 ││ │ │ │ │ │ │ │元。 │├──┼───┼──────┼─────┼──────┼───────┼────────────┼──────┤│24 │A11/ │臺中市北區陝│陳怡臻 │D5 │6萬2435元 │同上 │被告陳怡臻應││ │甲2-5 │西東二街3號4│ │59.01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4,837 ││ │ │ │ │ │ │ │元。 │├──┼───┼──────┼─────┼──────┼───────┼────────────┼──────┤│25 │A11/ │臺中市北區陝│己○○○ │E5 │6萬2435元 │同上 │被告己○○○││ │甲2-5 │西東二街3號5│ │59.01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4,837 ││ │ │ │ │ │ │ │元。 │├──┼───┼──────┼─────┼──────┼───────┼────────────┼──────┤│26 │A12/ │臺中市北區陝│癸○○ │A6 │7萬8066元 │85.51×5047.2×8﹪÷5 │被告癸○○應││ │甲2-6 │西東二街1號1│ │85.51 │ │=6905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905 ││ │ │ │ │ │ │ │元。 │├──┼───┼──────┼─────┼──────┼───────┼────────────┼──────┤│27 │A12/ │臺中市北區陝│王凱恩 │B6 │8萬9092元 │6905+【(91.75-85.51)×│被告王凱恩應││ │甲2-6 │西東二街1 號│ │91.75 │ │5047.2×8﹪÷4】=7535 │自民國96年8 ││ │ │2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7,535 ││ │ │ │ │ │ │ │元。 │├──┼───┼──────┼─────┼──────┼───────┼────────────┼──────┤│28 │A12/ │臺中市北區陝│V○○ │C6 │8萬9092元 │同上 │被告V○○應││ │甲2-6 │西東二街1號3│ │91.75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7,535 ││ │ │ │ │ │ │ │元。 │├──┼───┼──────┼─────┼──────┼───────┼────────────┼──────┤│29 │A12/ │臺中市北區陝│c○○、 │D6 │連帶按年給付8 │同上 │被告c○○、││ │甲2-6 │西東二街1號4│d○○ │91.75 │萬9092元(原請│ │d○○應自民││ │ │樓 │ │ │求芮良衡按年給│ │國96年8 月10││ │ │ │ │ │付,嗣於98年12│ │日起至返還土││ │ │ │ │ │月22日變更請求│ │地時止,按年││ │ │ │ │ │c○○、d○○│ │給付原告新臺││ │ │ │ │ │連帶按年給付)│ │幣7,535 元。││ │ │ │ │ │ │ │ │├──┼───┼──────┼─────┼──────┼───────┼────────────┼──────┤│30 │A12/ │臺中市北區陝│未○○ │E6 │8萬9092元 │同上 │被告未○○應││ │甲2-6 │西東二街1號5│ │91.75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7,535 ││ │ │ │ │ │ │ │元。 │├──┼───┼──────┼─────┼──────┼───────┼────────────┼──────┤│31 │B1/ │臺中市北區陝│a○○、 │A7 │連帶按年給付8 │92.66×5047.2×8﹪÷5 │被告a○○、││ │甲1-3 │西東二街8號1│Y○○、 │92.66 │萬7469元 │=7483 │Y○○、魏彰││ │ │樓 │Z○○ │ │(原請求魏許春│ │志應自民國96││ │ │ │ │ │涼按年給付,嗣│ │年8月10日起 ││ │ │ │ │ │於98 年12 月22│ │至返還土地時││ │ │ │ │ │日變更請求魏錦│ │止,按年給付││ │ │ │ │ │城、Y○○、魏│ │原告新臺幣7,││ │ │ │ │ │彰志連帶按年給│ │483元。 ││ │ │ │ │ │付) │ │ │├──┼───┼──────┼─────┼──────┼───────┼────────────┼──────┤│32 │B1/ │臺中市北區陝│子○、 │B7 │連帶按年給付10│7483+【 (105.19-92.66)│被告子○、王││ │甲1-3 │西東二街8號2│乙○○ │105.19 │萬2012元 │×5047.2×8﹪÷4】=8748│文旭應自民國││ │ │樓 │ │ │(原請求王汝弼│ │96年8 月10日││ │ │ │ │ │按年給付,嗣於│ │起至返還土地││ │ │ │ │ │98 年12 月22日│ │時止,按年給││ │ │ │ │ │變更請求王文丹│ │付原告新臺幣││ │ │ │ │ │、熊王文玉、王│ │8,748元。 ││ │ │ │ │ │文旭連帶按年給│ │ ││ │ │ │ │ │付) │ │ │├──┼───┼──────┼─────┼──────┼───────┼────────────┼──────┤│33 │B1/ │臺中市北區陝│林麟 │C7 │10萬2012元 │同上 │被告林麟應自││ │甲1-3 │西東二街8號3│ │105.19 │ │ │民國96年8月 ││ │ │樓 │ │ │ │ │10日起至返還││ │ │ │ │ │ │ │土地時止,按││ │ │ │ │ │ │ │年給付原告新││ │ │ │ │ │ │ │臺幣8,748元 ││ │ │ │ │ │ │ │。 │├──┼───┼──────┼─────┼──────┼───────┼────────────┼──────┤│34 │B1/ │臺中市北區陝│天○○ │D7 │10萬2012元 │同上 │被告天○○應││ │甲1-3 │西東二街8號4│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35 │B1/ │臺中市北區陝│秦大玲 │E7 │10萬2012元 │同上 │被告秦大玲應││ │甲1-3 │西東二街8號5│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36 │B2/ │臺中市北區陝│申○○ │A8 │6萬5944元 │72.20×5047.2×8﹪÷5 │被告申○○應││ │甲1-4 │西東二街6號1│ │72.20 │ │=5831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5,831 ││ │ │ │ │ │ │ │元。 │├──┼───┼──────┼─────┼──────┼───────┼────────────┼──────┤│37 │B2/ │臺中市北區陝│戴清森 │B8 │7萬7459元 │5831+【(78.81-72.20)×│被告戴清森應││ │甲1-4 │西東二街6號2│ │78.81 │ │5047.2×8﹪÷4】=6498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498 ││ │ │ │ │ │ │ │元。 │├──┼───┼──────┼─────┼──────┼───────┼────────────┼──────┤│38 │B2/ │臺中市北區陝│李簡秀美、│C8 │連帶按年給付7 │同上 │被告李簡秀美││ │甲1-4 │西東二街6號3│簡秀華、 │78.81 │萬7459元(原請│ │、簡秀華、簡││ │ │樓 │簡秀惠、 │ │求簡黃緣按年給│ │秀惠、簡文育││ │ │ │簡文育( │ │付,嗣於98年5 │ │應自民國96年││ │ │ │由丙○○承│ │月25日變更請求│ │8 月10日起至││ │ │ │當訴訟) │ │為李簡秀美、簡│ │返還土地時止││ │ │ │ │ │秀華、簡秀惠、│ │,按年給付原││ │ │ │ │ │簡文育連帶按年│ │告新臺幣6,49││ │ │ │ │ │給付) │ │8元。 │├──┼───┼──────┼─────┼──────┼───────┼────────────┼──────┤│39 │B2/ │臺中市北區陝│巳○○ │D8 │7萬7459元 │同上 │被告巳○○應││ │甲1-4 │西東二街6號4│ │78.81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498 ││ │ │ │ │ │ │ │元。 │├──┼───┼──────┼─────┼──────┼───────┼────────────┼──────┤│40 │B2/ │臺中市北區陝│韓翟云娥 │E8 │7萬7459元 │同上 │被告韓翟云娥││ │甲1-4 │西東二街6號5│ │78.81 │ │ │應自民國96年││ │ │樓 │ │ │ │ │8 月10日起至││ │ │ │ │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6,49││ │ │ │ │ │ │ │8元。 │├──┼───┼──────┼─────┼──────┼───────┼────────────┼──────┤│41 │B3/ │臺中市北區陝│T○○○ │A9 │6萬2399元 │66.82×5047.2×8﹪÷5 │被告T○○○││ │甲1-5 │西東二街4號1│ │66.82 │ │=5396 │應自民國96年││ │ │樓 │ │ │ │ │8月10日起至 ││ │ │ │ │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5,39││ │ │ │ │ │ │ │6元。 │├──┼───┼──────┼─────┼──────┼───────┼────────────┼──────┤│42 │B3/ │臺中市北區陝│T○○○ │B9 │7萬4013元 │5396+【 (73.86-66.82) │被告T○○○││ │甲1-5 │西東二街4號2│ │73.86 │ │×5047.2×8﹪÷4】=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6107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43 │B3/ │臺中市北區陝│卯○○ │C9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卯○○應││ │甲1-5 │西東二街4號3│ │73.86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44 │B3/ │臺中市北區陝│王聖文、 │D9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王聖文、││ │甲1-5 │西東二街4號4│王姿宜 │73.86 │ │ │王姿宜應自民││ │ │樓 │ │ │ │ │國96年8月10 ││ │ │ │ │ │ │ │日起至返還土││ │ │ │ │ │ │ │地時止,按年││ │ │ │ │ │ │ │給付原告新臺││ │ │ │ │ │ │ │幣6,107元。 ││ │ │ │ │ │ │ │ ││ │ │ │ │ │ │ │ │├──┼───┼──────┼─────┼──────┼───────┼────────────┼──────┤│45 │B3/ │臺中市北區陝│楊治勇 │E9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楊治勇應││ │甲1-5 │西東二街4號5│ │73.86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46 │B4/ │臺中市北區陝│張黃淑靜 │A10 │6萬2843元 │67.92 ×5047.2×8 ﹪÷5 │被告張黃淑靜││ │甲1-6 │西東二街2號1│ │67.92 │ │=5485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5,485 ││ │ │ │ │ │ │ │元。 │├──┼───┼──────┼─────┼──────┼───────┼────────────┼──────┤│47 │B4/ │臺中市北區陝│張黃淑靜 │B10 │7萬4494元 │5485+【 (74.75-67.92) │被告張黃淑靜││ │甲1-6 │西東二街2號2│ │74.75 │ │×5047.2×8﹪÷4】= │應自民國96年││ │ │樓 │ │ │ │6174 │8月10 日起至││ │ │ │ │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6,17││ │ │ │ │ │ │ │4元。 │├──┼───┼──────┼─────┼──────┼───────┼────────────┼──────┤│48 │B4/ │臺中市北區陝│C○○ │C10 │7萬4494元 │同上 │被告C○○應││ │甲1-6 │西東二街2號3│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74 ││ │ │ │ │ │ │ │元。 │├──┼───┼──────┼─────┼──────┼───────┼────────────┼──────┤│49 │B4/ │臺中市北區陝│林阿愛 │D10 │7萬4494元 │同上 │被告林阿愛應││ │甲1-6 │西東二街2號4│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74 ││ │ │ │ │ │ │ │元。 │├──┼───┼──────┼─────┼──────┼───────┼────────────┼──────┤│50 │B4/ │臺中市北區陝│甲○○ │E10 │7萬4494元 │同上 │被告甲○○應││ │甲1-6 │西東二街2 號│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74 ││ │ │ │ │ │ │ │元。 │├──┼───┼──────┼─────┼──────┼───────┼────────────┼──────┤│51 │B5/ │臺中市北區陝│辰○○ │A11 │8萬7732元 │92.66×5047.2×8﹪÷5 │被告辰○○應││ │甲1-1 │西東四街12巷│ │92.66 │ │=7483 │自民國96年8 ││ │ │4號1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7,483 ││ │ │ │ │ │ │ │元。 │├──┼───┼──────┼─────┼──────┼───────┼────────────┼──────┤│52 │B5/ │臺中市北區陝│辰○○ │B11 │10萬2275元 │7483+【(105.19-92.66 ) │被告辰○○應││ │甲1-1 │西東四街12巷│ │105.19 │ │×5047.2×8﹪÷4】= │自民國96年8 ││ │ │4號2樓 │ │ │ │8748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53 │B5/ │臺中市北區陝│辰○○ │C11 │10萬2275元 │同上 │被告辰○○應││ │甲1-1 │西東四街12巷│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4號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54 │B5/ │臺中市北區陝│亥○○ │D11 │10萬2275元 │同上 │被告亥○○應││ │甲1-1 │西東四街12巷│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4號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55 │B5/ │臺中市北區陝│戌○○ │E11 │10萬2275元 │同上 │被告戌○○應││ │甲1-1 │西東四街12巷│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4號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56 │B6/ │臺中市北區陝│X○○ │A12 │6萬7258元 │72.20×5047.2×8﹪÷5= │被告X○○應││ │甲1-2 │西東四街12巷│ │72.20 │ │5831。 │自民國96年8 ││ │ │2號1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5,831 ││ │ │ │ │ │ │ │元。 │├──┼───┼──────┼─────┼──────┼───────┼────────────┼──────┤│57 │B6/ │臺中市北區陝│徐純(由徐│B12 │7萬8918元 │?831 +【(78.81-72.20) │被告徐純應自││ │甲1-2 │西東四街12巷│周娥承受訴│78.81 │ │×5047.2×8﹪÷4】= │民國96年8月 ││ │ │2號2樓 │訟) │ │ │6498 │10日起至返還││ │ │ │ │ │ │ │土地時止,按││ │ │ │ │ │ │ │年給付原告新││ │ │ │ │ │ │ │臺幣6,498元 ││ │ │ │ │ │ │ │。 │├──┼───┼──────┼─────┼──────┼───────┼────────────┼──────┤│58 │B6/ │臺中市北區陝│許瓊滿 │C12 │7萬8918元 │同上 │被告許瓊滿應││ │甲1-2 │西東四街12巷│ │78.81 │ │ │自民國96年8 ││ │ │2號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498 ││ │ │ │ │ │ │ │元。 │├──┼───┼──────┼─────┼──────┼───────┼────────────┼──────┤│59 │B6/ │臺中市北區陝│F○○ │D12 │7萬8918元 │同上 │被告F○○應││ │甲1-2 │西東四街12巷│ │78.81 │ │ │自民國96年8 ││ │ │2號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498 ││ │ │ │ │ │ │ │元。 │├──┼───┼──────┼─────┼──────┼───────┼────────────┼──────┤│60 │B6/ │臺中市北區陝│U○○ │E12 │7萬8918元 │同上 │被告U○○應││ │甲1-2 │西東四街12巷│ │78.81 │ │ │自民國96年8 ││ │ │2號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498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2以下均為被告)┌──┬────────────────┬────────┐│編號│兩 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原告即被上訴人 │7/200 │├──┼────────────────┼────────┤│2 │辰○○ │15/200 │├──┼────────────────┼────────┤│3 │b○○ │3/200 │├──┼────────────────┼────────┤│4 │宙○○ │3/200 │├──┼────────────────┼────────┤│5 │戊○○ │3/200 │├──┼────────────────┼────────┤│6 │E○○ │3/200 │├──┼────────────────┼────────┤│7 │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丑○○○│3/200 ││ │(由丑○○○承當訴訟) │ │├──┼────────────────┼────────┤│8 │林和成(由W○○承當訴訟) │3/200 │├──┼────────────────┼────────┤│9 │S○○ │3/200 │├──┼────────────────┼────────┤│10 │B○○ │3/200 │├──┼────────────────┼────────┤│11 │江月霞 │3/200 │├──┼────────────────┼────────┤│12 │張羅碧鐘、張森雨、張森連、張桐銘│3/200 ││ │、張燕媚、洪歆敏、吳尚亞 │ │├──┼────────────────┼────────┤│13 │黃玉鳳 │3/200 │├──┼────────────────┼────────┤│14 │杜綠棋 │3/200 │├──┼────────────────┼────────┤│15 │宇○○ │3/200 │├──┼────────────────┼────────┤│16 │李台光 │3/200 │├──┼────────────────┼────────┤│17 │謝斯嶸 │3/200 │├──┼────────────────┼────────┤│18 │地○○ │3/200 │├──┼────────────────┼────────┤│19 │庚○○ │3/200 │├──┼────────────────┼────────┤│20 │林娜克 │3/200 │├──┼────────────────┼────────┤│21 │酉○○ │3/200 │├──┼────────────────┼────────┤│22 │吳東儒(由壬○○承當訴訟) │3/200 │├──┼────────────────┼────────┤│23 │黃梅英 │3/200 │├──┼────────────────┼────────┤│24 │陳怡臻 │3/200 │├──┼────────────────┼────────┤│25 │己○○○ │3/200 │├──┼────────────────┼────────┤│26 │癸○○ │3/200 │├──┼────────────────┼────────┤│27 │王凱恩 │3/200 │├──┼────────────────┼────────┤│28 │V○○ │3/200 │├──┼────────────────┼────────┤│29 │c○○、d○○ │3/200 │├──┼────────────────┼────────┤│30 │未○○ │3/200 │├──┼────────────────┼────────┤│31 │a○○、Y○○、Z○○ │3/200 │├──┼────────────────┼────────┤│32 │子○、乙○○ │3/200 │├──┼────────────────┼────────┤│33 │林麟 │3/200 │├──┼────────────────┼────────┤│34 │天○○ │3/200 │├──┼────────────────┼────────┤│35 │秦大玲 │3/200 │├──┼────────────────┼────────┤│36 │申○○ │3/200 │├──┼────────────────┼────────┤│37 │戴清森 │3/200 │├──┼────────────────┼────────┤│38 │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3/200 ││ │(由丙○○承當訴訟) │ │├──┼────────────────┼────────┤│39 │巳○○ │3/200 │├──┼────────────────┼────────┤│40 │韓翟云娥 │3/200 │├──┼────────────────┼────────┤│41 │T○○○ │6/200 │├──┼────────────────┼────────┤│42 │卯○○ │3/200 │├──┼────────────────┼────────┤│43 │王聖文、王姿宜 │3/200 │├──┼────────────────┼────────┤│44 │楊治勇 │3/200 │├──┼────────────────┼────────┤│45 │張黃淑靜 │6/200 │├──┼────────────────┼────────┤│46 │C○○ │3/200 │├──┼────────────────┼────────┤│47 │林阿愛 │3/200 │├──┼────────────────┼────────┤│48 │甲○○ │3/200 │├──┼────────────────┼────────┤│49 │亥○○ │3/200 │├──┼────────────────┼────────┤│50 │戌○○ │3/200 │├──┼────────────────┼────────┤│51 │X○○ │3/200 │├──┼────────────────┼────────┤│52 │徐純(由午○○承受訴訟) │3/200 │├──┼────────────────┼────────┤│53 │許瓊滿 │3/200 │├──┼────────────────┼────────┤│54 │F○○ │3/200 │├──┼────────────────┼────────┤│55 │U○○ │3/200 │├──┼────────────────┼────────┤│56 │李清文 │1/200 │├──┼────────────────┼────────┤│57 │辛○○ │1/200 │├──┼────────────────┼────────┤│58 │寅○○ │1/200 │├──┼────────────────┼────────┤│59 │熊柏緯 │1/200 │├──┼────────────────┼────────┤│60 │黃梅仙 │1/200 │├──┼────────────────┼────────┤│61 │魏碧雲 │1/200 │├──┼────────────────┼────────┤│62 │紀文水 │1/200 │├──┼────────────────┼────────┤│63 │李柯月美 │1/200 │├──┼────────────────┼────────┤│64 │郭亞途 │1/200 │├──┼────────────────┼────────┤│65 │林淑真 │1/200 │├──┼────────────────┼────────┤│66 │李三進 │1/200 │├──┼────────────────┼────────┤│67 │陳文中 │1/200 │├──┼────────────────┼────────┤│68 │A○○○ │1/200 │└──┴────────────────┴────────┘附表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附表一部分〕┌──┬───┬─────────────────┬─────┬──────────┬───────────┐│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 │被告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A7/ │臺中市○區○○○○街○○號1樓 │辰○○ │60,000元 │180,000元 ││ │甲2-1 │ │ │ │ │├──┼───┼─────────────────┼─────┼──────────┼───────────┤│2 │A7/ │臺中市○區○○○○街○○號2樓 │b○○ │70,000元 │210,000元 ││ │甲2-1 │ │ │ │ │├──┼───┼─────────────────┼─────┼──────────┼───────────┤│3 │A7/ │臺中市○區○○○○街○○號3樓 │宙○○ │同上 │同上 ││ │甲2-1 │ │ │ │ │├──┼───┼─────────────────┼─────┼──────────┼───────────┤│4 │A7/ │臺中市○區○○○○街○○號4樓 │戊○○ │同上 │同上 ││ │甲2-1 │ │ │ │ │├──┼───┼─────────────────┼─────┼──────────┼───────────┤│5 │A7/ │臺中市○區○○○○街○○號5樓 │E○○ │同上 │(未聲請) ││ │甲2-1 │ │ │ │ │├──┼───┼─────────────────┼─────┼──────────┼───────────┤│6 │A8/ │臺中市○區○○○○街○號1樓 │許素梅、洪│45,000元 │130,000元 ││ │甲2-2 │ │俊彥、洪美│ │ ││ │ │ │樺、林洪金│ │ ││ │ │ │青等4人( │ │ ││ │ │ │由丑○○○│ │ ││ │ │ │承當訴訟)│ │ │├──┼───┼─────────────────┼─────┼──────────┼───────────┤│7 │A8/ │臺中市○區○○○○街○號2樓 │林和成(由│50,000元 │150,000元 ││ │甲2-2 │ │W○○承當│ │ ││ │ │ │訴訟) │ │ │├──┼───┼─────────────────┼─────┼──────────┼───────────┤│8 │A8/ │臺中市○區○○○○街○號3樓 │S○○ │同上 │同上 ││ │甲2-2 │ │ │ │ │├──┼───┼─────────────────┼─────┼──────────┼───────────┤│9 │A8/ │臺中市○區○○○○街○號4樓 │B○○ │同上 │(未聲請) ││ │甲2-2 │ │ │ │ │├──┼───┼─────────────────┼─────┼──────────┼───────────┤│10 │A8/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江月霞 │同上 │(未聲請) ││ │甲2-2 │ │ │ │ │├──┼───┼─────────────────┼─────┼──────────┼───────────┤│11 │A9/ │臺中市○區○○○○街○號1樓 │張羅碧鐘、│45,000元 │(未聲請) ││ │甲2-3 │ │張森雨、 │ │ ││ │ │ │張森連、 │ │ ││ │ │ │張桐銘、 │ │ ││ │ │ │張燕媚、 │ │ ││ │ │ │洪歆敏、 │ │ ││ │ │ │吳尚亞 │ │ │├──┼───┼─────────────────┼─────┼──────────┼───────────┤│12 │A9/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黃玉鳳 │50,000元 │(未聲請) ││ │甲2-3 │ │ │ │ │├──┼───┼─────────────────┼─────┼──────────┼───────────┤│13 │A9/ │臺中市○區○○○○街○號3樓 │杜綠棋 │同上 │(未聲請) ││ │甲2-3 │ │ │ │ │├──┼───┼─────────────────┼─────┼──────────┼───────────┤│14 │A9/ │臺中市○區○○○○街○號4樓 │宇○○ │同上 │150,000元 ││ │甲2-3 │ │ │ │ │├──┼───┼─────────────────┼─────┼──────────┼───────────┤│15 │A9/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李台光 │同上 │(未聲請) ││ │甲2-3 │ │ │ │ │├──┼───┼─────────────────┼─────┼──────────┼───────────┤│16 │A10/ │臺中市○區○○○○街○號1樓 │辰○○ │45,000元 │130,000元 ││ │甲2-4 │ │ │ │ │├──┼───┼─────────────────┼─────┼──────────┼───────────┤│17 │A10/ │臺中市○區○○○○街○號2樓 │謝斯嶸 │50,000元 │150,000元 ││ │甲2-4 │ │ │ │ │├──┼───┼─────────────────┼─────┼──────────┼───────────┤│18 │A10/ │臺中市○區○○○○街○號3樓 │地○○ │同上 │同上 ││ │甲2-4 │ │ │ │ │├──┼───┼─────────────────┼─────┼──────────┼───────────┤│19 │A10/ │臺中市○區○○○○街○號4樓 │庚○○ │同上 │(未聲請) ││ │甲2-4 │ │ │ │ │├──┼───┼─────────────────┼─────┼──────────┼───────────┤│20 │A10/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林娜克 │同上 │(未聲請) ││ │甲2-4 │ │ │ │ │├──┼───┼─────────────────┼─────┼──────────┼───────────┤│21 │A11/ │臺中市○區○○○○街○號1樓 │酉○○ │38,000元 │110,000元 ││ │甲2-5 │ │ │ │ │├──┼───┼─────────────────┼─────┼──────────┼───────────┤│22 │A11/ │臺中市○區○○○○街○號2樓 │吳東儒(由│40,000元 │(未聲請) ││ │甲2-5 │ │壬○○承當│ │ ││ │ │ │訴訟) │ │ │├──┼───┼─────────────────┼─────┼──────────┼───────────┤│23 │A11/ │臺中市○區○○○○街○號3樓 │黃梅英 │同上 │(未聲請) ││ │甲2-5 │ │ │ │ │├──┼───┼─────────────────┼─────┼──────────┼───────────┤│24 │A11/ │臺中市○區○○○○街○號4樓 │陳怡臻 │同上 │120,000元 ││ │甲2-5 │ │ │ │ │├──┼───┼─────────────────┼─────┼──────────┼───────────┤│25 │A11/ │臺中市○區○○○○街○號5樓 │己○○○ │同上 │同上 ││ │甲2-5 │ │ │ │ │├──┼───┼─────────────────┼─────┼──────────┼───────────┤│26 │A12/ │臺中市○區○○○○街○號1樓 │癸○○ │60,000元 │170,000元 ││ │甲2-6 │ │ │ │ │├──┼───┼─────────────────┼─────┼──────────┼───────────┤│27 │A12/ │臺中市○區○○○○街○號2樓 │王凱恩 │65,000元 │190,000元 ││ │甲2-6 │ │ │ │ │├──┼───┼─────────────────┼─────┼──────────┼───────────┤│28 │A12/ │臺中市○區○○○○街○號3樓 │V○○ │同上 │(未聲請) ││ │甲2-6 │ │ │ │ │├──┼───┼─────────────────┼─────┼──────────┼───────────┤│29 │A12/ │臺中市○區○○○○街○號4樓 │c○○、 │同上 │(未聲請) ││ │甲2-6 │ │d○○ │ │ │├──┼───┼─────────────────┼─────┼──────────┼───────────┤│30 │A12/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未○○ │同上 │190,000元 ││ │甲2-6 │ │ │ │ │├──┼───┼─────────────────┼─────┼──────────┼───────────┤│31 │B1/ │臺中市○區○○○○街○號1樓 │a○○、 │60,000元 │180,000元 ││ │甲1-3 │ │Y○○、 │ │ ││ │ │ │Z○○ │ │ │├──┼───┼─────────────────┼─────┼──────────┼───────────┤│32 │B1/ │臺中市○區○○○○街○號2樓 │子○、 │75,000元 │220,000元 ││ │甲1-3 │ │乙○○ │ │ │├──┼───┼─────────────────┼─────┼──────────┼───────────┤│33 │B1/ │臺中市○區○○○○街○號3樓 │林麟 │同上 │同上 ││ │甲1-3 │ │ │ │ │├──┼───┼─────────────────┼─────┼──────────┼───────────┤│34 │B1/ │臺中市○區○○○○街○號4樓 │天○○ │同上 │同上 ││ │甲1-3 │ │ │ │ │├──┼───┼─────────────────┼─────┼──────────┼───────────┤│35 │B1/ │臺中市○區○○○○街○號5樓 │秦大玲 │同上 │(未聲請) ││ │甲1-3 │ │ │ │ │├──┼───┼─────────────────┼─────┼──────────┼───────────┤│36 │B2/ │臺中市○區○○○○街○號1樓 │申○○ │50,000元 │150,000元 ││ │甲1-4 │ │ │ │ │├──┼───┼─────────────────┼─────┼──────────┼───────────┤│37 │B2/ │臺中市○區○○○○街○號2樓 │戴清森 │55,000元 │160,000元 ││ │甲1-4 │ │ │ │ │├──┼───┼─────────────────┼─────┼──────────┼───────────┤│38 │B2/ │臺中市○區○○○○街○號3樓 │李簡秀美、│同上 │同上 ││ │甲1-4 │ │簡秀華、 │ │ ││ │ │ │簡秀惠、 │ │ ││ │ │ │簡文育(由│ │ ││ │ │ │丙○○承當│ │ ││ │ │ │訴訟) │ │ │├──┼───┼─────────────────┼─────┼──────────┼───────────┤│39 │B2/ │臺中市○區○○○○街○號4樓 │巳○○ │同上 │同上 ││ │甲1-4 │ │ │ │ │├──┼───┼─────────────────┼─────┼──────────┼───────────┤│40 │B2/ │臺中市○區○○○○街○號5樓 │韓翟云娥 │同上 │同上 ││ │甲1-4 │ │ │ │ │├──┼───┼─────────────────┼─────┼──────────┼───────────┤│41 │B3/ │臺中市○區○○○○街○號1樓 │T○○○ │45,000元 │130,000元 ││ │甲1-5 │ │ │ │ │├──┼───┼─────────────────┼─────┼──────────┼───────────┤│42 │B3/ │臺中市○區○○○○街○號2樓 │T○○○ │50,000元 │150,000元 ││ │甲1-5 │ │ │ │ │├──┼───┼─────────────────┼─────┼──────────┼───────────┤│43 │B3/ │臺中市○區○○○○街○號3樓 │卯○○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 │ │ │├──┼───┼─────────────────┼─────┼──────────┼───────────┤│44 │B3/ │臺中市○區○○○○街○號4樓 │王聖文、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王姿宜 │ │ │├──┼───┼─────────────────┼─────┼──────────┼───────────┤│45 │B3/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楊治勇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 │ │ │├──┼───┼─────────────────┼─────┼──────────┼───────────┤│46 │B4/ │臺中市○區○○○○街○號1樓 │張黃淑靜 │48,000元 │(未聲請) ││ │甲1-6 │ │ │ │ │├──┼───┼─────────────────┼─────┼──────────┼───────────┤│47 │B4/ │臺中市○區○○○○街○號2樓 │張黃淑靜 │50,000元 │(未聲請) ││ │甲1-6 │ │ │ │ │├──┼───┼─────────────────┼─────┼──────────┼───────────┤│48 │B4/ │臺中市○區○○○○街○號3樓 │C○○ │同上 │150,000元 ││ │甲1-6 │ │ │ │ │├──┼───┼─────────────────┼─────┼──────────┼───────────┤│49 │B4/ │臺中市○區○○○○街○號4樓 │林阿愛 │同上 │同上 ││ │甲1-6 │ │ │ │ │├──┼───┼─────────────────┼─────┼──────────┼───────────┤│50 │B4/ │臺中市○區○○○○街○號5樓 │甲○○ │同上 │同上 ││ │甲1-6 │ │ │ │ │├──┼───┼─────────────────┼─────┼──────────┼───────────┤│51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 │辰○○ │60,000元 │180,000元 ││ │甲1-1 │ │ │ │ │├──┼───┼─────────────────┼─────┼──────────┼───────────┤│52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辰○○ │75,000元 │220,000元 ││ │甲1-1 │ │ │ │ │├──┼───┼─────────────────┼─────┼──────────┼───────────┤│53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辰○○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4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 │亥○○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5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 │戌○○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6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 │X○○ │50,000元 │150,000元 ││ │甲1-2 │ │ │ │ │├──┼───┼─────────────────┼─────┼──────────┼───────────┤│57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徐純(由徐│55,000元 │160,000元 ││ │甲1-2 │ │周娥承當訴│ │ ││ │ │ │訟) │ │ │├──┼───┼─────────────────┼─────┼──────────┼───────────┤│58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許瓊滿 │同上 │(未聲請) ││ │甲1-2 │ │ │ │ │├──┼───┼─────────────────┼─────┼──────────┼───────────┤│59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 │F○○ │同上 │160,000元 ││ │甲1-2 │ │ │ │ │├──┼───┼─────────────────┼─────┼──────────┼───────────┤│60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 │U○○ │同上 │同上 ││ │甲1-2 │ │ │ │ │└──┴───┴─────────────────┴─────┴──────────┴───────────┘〔附表二部分〕(承當訴訟及承受訴訟,詳如上之附表一部分)

┌──┬─────┬─────────────────┬──────────┬───────────┐│編號│棟別 │被告(共有樓梯間之人)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圓圈編號同附表一>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1 │A7/甲2-1與│①辰○○ │45,000元 │130,000元 ││ │A8/甲2-2 │②b○○ │ │ ││ │ │③宙○○ │ │(被告⑤⑨⑩未聲請,對││ │ │④戊○○ │ │此3 被告不宣告) ││ │ │⑤E○○ │ │ ││ │ │⑥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林洪 │ │ ││ │ │ 金青(均洪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 │ ││ │ │⑦林和成 │ │ ││ │ │⑧S○○ │ │ ││ │ │⑨B○○ │ │ ││ │ │⑩江月霞 │ │ │├──┼─────┼─────────────────┼──────────┼───────────┤│ 2 │A9/甲2-3與│⑪張羅碧鐘、張森雨、張森連、張 │同上 │同上 ││ │A10/甲2-4 │ 桐銘、張燕媚、洪歆敏、吳尚亞 │ │ ││ │ │⑫黃玉鳳 │ │(被告⑪⑫⑬⑮⑲⑳未聲││ │ │⑬杜綠棋 │ │請,對該等被告不宣告)││ │ │⑭宇○○ │ │ ││ │ │⑮李台光 │ │ ││ │ │⑯辰○○ │ │ ││ │ │⑰謝斯嶸 │ │ ││ │ │⑱地○○ │ │ ││ │ │⑲庚○○ │ │ ││ │ │⑳林娜克 │ │ ││ │ │ │ │ ││ │ │ │ │ │├──┼─────┼─────────────────┼──────────┼───────────┤│ 3 │A11/甲2-5 │㉑酉○○ │同上 │同上 ││ │與 │㉒吳東儒 │ │ ││ │A12/甲2-6 │㉓黃梅英 │ │(被告㉒㉓㉘㉙未聲請,││ │ │㉔陳怡臻 │ │對該等被告不宣告) ││ │ │㉕己○○○ │ │ ││ │ │㉖癸○○ │ │ ││ │ │㉗王凱恩 │ │ ││ │ │㉘V○○ │ │ ││ │ │㉙c○○、d○○ │ │ ││ │ │㉚未○○ │ │ │├──┼─────┼─────────────────┼──────────┼───────────┤│ 4 │B1/甲1-3與│㉛a○○、Y○○、Z○○ │同上 │同上 ││ │B2/甲1-4 │㉜乙○○、子○ │ │ ││ │ │㉝林麟 │ │ ││ │ │㉞天○○ │ │(被告㉟未聲請,對之不││ │ │㉟秦大玲 │ │宣告) ││ │ │㊱申○○ │ │ ││ │ │㊲戴清森 │ │ ││ │ │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 │ │ ││ │ │ 文育 │ │ ││ │ │㊴巳○○ │ │ ││ │ │㊵韓翟云娥 │ │ │├──┼─────┼─────────────────┼──────────┼───────────┤│ 5 │B3/甲1-5與│㊶㊷T○○○ │同上 │同上 ││ │B4/甲1-6 │㊸卯○○ │ │ ││ │ │㊹王聖文、王姿宜(均王樹森之承 │ │(被告㊸㊹㊺㊻㊼未聲請││ │ │ 受訴訟人) │ │,對此等被告不宣告) ││ │ │㊺楊治勇 │ │ ││ │ │㊻㊼張黃淑靜 │ │ ││ │ │㊽C○○ │ │ ││ │ │㊾林阿愛 │ │ ││ │ │㊿甲○○ │ │ │├──┼─────┼─────────────────┼──────────┼───────────┤│ 6 │B5/甲1-1與│辰○○ │同上 │同上 ││ │B6/甲1-2 │亥○○ │ │ ││ │ │戌○○ │ │(被告未聲請,對該被││ │ │X○○ │ │告不宣告) ││ │ │徐純 │ │ ││ │ │許瓊滿 │ │ ││ │ │F○○ │ │ ││ │ │U○○ │ │ │└──┴─────┴─────────────────┴──────────┴───────────┘〔附表三部分〕┌──┬───┬─────────────────┬──────┬──────────┬───────────┐│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 │被告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A7/ │臺中市○區○○○○街○○號2樓 │李清文 │10,000元 │(未聲請) ││ │甲2-1 │ │ │ │ │├──┼───┼─────────────────┼──────┼──────────┼───────────┤│2 │A7/ │臺中市○區○○○○街○○號5樓 │辛○○ │同上 │(未聲請) ││ │甲2-1 │ │ │ │ │├──┼───┼─────────────────┼──────┼──────────┼───────────┤│3 │A8/ │臺中市○區○○○○街○號1樓 │寅○○ │同上 │30,000元 ││ │甲2-2 │ │ │ │ │├──┼───┼─────────────────┼──────┼──────────┼───────────┤│4 │A8/ │臺中市○區○○○○街○號2樓 │熊柏緯 │同上 │(未聲請) ││ │甲2-2 │ │ │ │ │├──┼───┼─────────────────┼──────┼──────────┼───────────┤│5 │A9/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黃梅仙 │同上 │(未聲請) ││ │甲2-3 │ │ │ │ │├──┼───┼─────────────────┼──────┼──────────┼───────────┤│6 │A10/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魏碧雲 │同上 │(未聲請) ││ │甲2-4 │ │ │ │ │├──┼───┼─────────────────┼──────┼──────────┼───────────┤│7 │A10/ │臺中市○區○○○○街○號3樓 │紀文水 │同上 │(未聲明) ││ │甲2-4 │ │ │ │ │├──┼───┼─────────────────┼──────┼──────────┼───────────┤│8 │B1/ │臺中市○區○○○○街○號1樓 │李柯月美 │同上 │30,000元 ││ │甲1-3 │ │ │ │ │├──┼───┼─────────────────┼──────┼──────────┼───────────┤│9 │B1/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郭亞途 │同上 │(未聲請) ││ │甲1-3 │ │ │ │ │├──┼───┼─────────────────┼──────┼──────────┼───────────┤│10 │B2/ │臺中市○區○○○○街○號1樓 │林淑真 │同上 │(未聲請) ││ │甲1-4 │ │ │ │ │├──┼───┼─────────────────┼──────┼──────────┼───────────┤│11 │B2/ │臺中市○區○○○○街○號3樓 │簡秀惠(由王│同上 │30,000元 ││ │甲1-4 │ │雅婷承當訴訟│ │ ││ │ │ │) │ │ │├──┼───┼─────────────────┼──────┼──────────┼───────────┤│12 │B3/ │臺中市○區○○○○街○號4樓 │王聖文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 │ │ │├──┼───┼─────────────────┼──────┼──────────┼───────────┤│13 │B4/ │臺中市○區○○○○街○號1樓 │李三進 │同上 │(未聲請) ││ │甲1-6 │ │ │ │ │├──┼───┼─────────────────┼──────┼──────────┼───────────┤│14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陳文中(由張│同上 │30,000元 ││ │甲1-1 │ │春貞、陳朝棟│ │ ││ │ │ │、黃○○、陳│ │ ││ │ │ │朝玉承受訴訟│ │ ││ │ │ │) │ │ │├──┼───┼─────────────────┼──────┼──────────┼───────────┤│15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 │A○○○ │同上 │(未聲請) ││ │甲1-2 │ │ │ │ │└──┴───┴─────────────────┴──────┴──────────┴───────────┘〔附表四部分〕┌──┬───┬──────────────┬─────┬──────────┬───────────┐│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 │被告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A7/ │臺中市○○○○街○○號1樓 │辰○○ │7,500元 │22,000元 ││ │甲2-1 │ │ │ │ │├──┼───┼──────────────┼─────┼──────────┼───────────┤│2 │A7/ │臺中市○○○○街○○號2樓 │b○○ │9,000元 │26,000元 ││ │甲2-1 │ │ │ │ │├──┼───┼──────────────┼─────┼──────────┼───────────┤│3 │A7/ │臺中市○○○○街○○號3樓 │宙○○ │同上 │同上 ││ │甲2-1 │ │ │ │ │├──┼───┼──────────────┼─────┼──────────┼───────────┤│4 │A7/ │臺中市○○○○街○○號4樓 │戊○○ │同上 │同上 ││ │甲2-1 │ │ │ │ │├──┼───┼──────────────┼─────┼──────────┼───────────┤│5 │A7/ │臺中市○○○○街○○號5樓 │E○○ │同上 │(未聲請) ││ │甲2-1 │ │ │ │ │├──┼───┼──────────────┼─────┼──────────┼───────────┤│6 │A8/ │臺中市○○○○街○號1樓 │許素梅、 │5,500元 │16,000元 ││ │甲2-2 │ │洪俊彥、 │ │ ││ │ │ │洪美樺、 │ │ ││ │ │ │丑○○○(│ │ ││ │ │ │由丑○○○│ │ ││ │ │ │承當訴訟)│ │ │├──┼───┼──────────────┼─────┼──────────┼───────────┤│7 │A8/ │臺中市○○○○街○號2樓 │林和成(由│6,000元 │18,000元 ││ │甲2-2 │ │W○○承當│ │ ││ │ │ │訴訟) │ │ │├──┼───┼──────────────┼─────┼──────────┼───────────┤│8 │A8/ │臺中市○○○○街○號3樓 │S○○ │同上 │同上 ││ │甲2-2 │ │ │ │ │├──┼───┼──────────────┼─────┼──────────┼───────────┤│9 │A8/ │臺中市○○○○街○號4樓 │B○○ │同上 │(未聲請) ││ │甲2-2 │ │ │ │ │├──┼───┼──────────────┼─────┼──────────┼───────────┤│10 │A8/ │臺中市○○○○街○號5樓 │江月霞 │同上 │(未聲請) ││ │甲2-2 │ │ │ │ │├──┼───┼──────────────┼─────┼──────────┼───────────┤│11 │A9/ │臺中市○○○○街○號1樓 │張羅碧鐘、│5,500元 │(未聲請) ││ │甲2-3 │ │張森雨、 │ │ ││ │ │ │張森連、 │ │ ││ │ │ │張桐銘、 │ │ ││ │ │ │張燕媚、 │ │ ││ │ │ │洪歆敏、 │ │ ││ │ │ │吳尚亞 │ │ │├──┼───┼──────────────┼─────┼──────────┼───────────┤│12 │A9/ │臺中市○○○○街○號2樓 │黃玉鳳 │6,000元 │(未聲請) ││ │甲2-3 │ │ │ │ │├──┼───┼──────────────┼─────┼──────────┼───────────┤│13 │A9/ │臺中市○○○○街○號3樓 │杜綠棋 │同上 │(未聲請) ││ │甲2-3 │ │ │ │ │├──┼───┼──────────────┼─────┼──────────┼───────────┤│14 │A9/ │臺中市○○○○街○號4樓 │宇○○ │同上 │18,000元 ││ │甲2-3 │ │ │ │ │├──┼───┼──────────────┼─────┼──────────┼───────────┤│15 │A9/ │臺中市○○○○街○號5樓 │李台光 │同上 │(未聲請) ││ │甲2-3 │ │ │ │ │├──┼───┼──────────────┼─────┼──────────┼───────────┤│16 │A10/ │臺中市○○○○街○號1樓 │辰○○ │5,500元 │16,000元 ││ │甲2-4 │ │ │ │ │├──┼───┼──────────────┼─────┼──────────┼───────────┤│17 │A10/ │臺中市○○○○街○號2樓 │謝斯嶸 │6,000元 │18,000元 ││ │甲2-4 │ │ │ │ │├──┼───┼──────────────┼─────┼──────────┼───────────┤│18 │A10/ │臺中市○○○○街○號3樓 │地○○ │同上 │同上 ││ │甲2-4 │ │ │ │ │├──┼───┼──────────────┼─────┼──────────┼───────────┤│19 │A10/ │臺中市○○○○街○號4樓 │庚○○ │同上 │(未聲請) ││ │甲2-4 │ │ │ │ │├──┼───┼──────────────┼─────┼──────────┼───────────┤│20 │A10/ │臺中市○○○○街○號5樓 │林娜克 │同上 │(未聲請) ││ │甲2-4 │ │ │ │ │├──┼───┼──────────────┼─────┼──────────┼───────────┤│21 │A11/ │臺中市○○○○街○號1樓 │酉○○ │5,500元 │16,000元 ││ │甲2-5 │ │ │ │ │├──┼───┼──────────────┼─────┼──────────┼───────────┤│22 │A11/ │臺中市○○○○街○號2樓 │吳東儒(由│4,800元 │(未聲請) ││ │甲2-5 │ │壬○○承當│ │ ││ │ │ │訴訟) │ │ │├──┼───┼──────────────┼─────┼──────────┼───────────┤│23 │A11/ │臺中市○○○○街○號3樓 │黃梅英 │同上 │(未聲請) ││ │甲2-5 │ │ │ │ │├──┼───┼──────────────┼─────┼──────────┼───────────┤│24 │A11/ │臺中市○○○○街○號4樓 │陳怡臻 │同上 │14,000元 ││ │甲2-5 │ │ │ │ │├──┼───┼──────────────┼─────┼──────────┼───────────┤│25 │A11/ │臺中市○○○○街○號5樓 │己○○○ │同上 │同上 ││ │甲2-5 │ │ │ │ │├──┼───┼──────────────┼─────┼──────────┼───────────┤│26 │A12/ │臺中市○○○○街○號1樓 │癸○○ │6,000元 │18,000元 ││ │甲2-6 │ │ │ │ │├──┼───┼──────────────┼─────┼──────────┼───────────┤│27 │A12/ │臺中市○○○○街○號2樓 │王凱恩 │7,500元 │22,000元 ││ │甲2-6 │ │ │ │ │├──┼───┼──────────────┼─────┼──────────┼───────────┤│28 │A12/ │臺中市○○○○街○號3樓 │V○○ │同上 │(未聲請) ││ │甲2-6 │ │ │ │ │├──┼───┼──────────────┼─────┼──────────┼───────────┤│29 │A12/ │臺中市○○○○街○號4樓 │c○○、 │同上 │(未聲請) ││ │甲2-6 │ │d○○ │ │ │├──┼───┼──────────────┼─────┼──────────┼───────────┤│30 │A12/ │臺中市○○○○街○號5樓 │未○○ │同上 │22,000元 ││ │甲2-6 │ │ │ │ │├──┼───┼──────────────┼─────┼──────────┼───────────┤│31 │B1/ │臺中市○○○○街○號1樓 │a○○、 │5,500元 │16,000元 ││ │甲1-3 │ │Y○○、 │ │ ││ │ │ │Z○○ │ │ │├──┼───┼──────────────┼─────┼──────────┼───────────┤│32 │B1/ │臺中市○○○○街○號2樓 │子○、 │9,000元 │26,000元 ││ │甲1-3 │ │乙○○ │ │ │├──┼───┼──────────────┼─────┼──────────┼───────────┤│33 │B1/ │臺中市○○○○街○號3樓 │林麟 │同上 │同上 ││ │甲1-3 │ │ │ │ │├──┼───┼──────────────┼─────┼──────────┼───────────┤│34 │B1/ │臺中市○○○○街○號4樓 │天○○ │同上 │同上 ││ │甲1-3 │ │ │ │ │├──┼───┼──────────────┼─────┼──────────┼───────────┤│35 │B1/ │臺中市○○○○街○號5樓 │秦大玲 │同上 │(未聲請) ││ │甲1-3 │ │ │ │ │├──┼───┼──────────────┼─────┼──────────┼───────────┤│36 │B2/ │臺中市○○○○街○號1樓 │申○○ │5,800元 │17,000元 ││ │甲1-4 │ │ │ │ │├──┼───┼──────────────┼─────┼──────────┼───────────┤│37 │B2/ │臺中市○○○○街○號2樓 │戴清森 │6,500元 │19,000元 ││ │甲1-4 │ │ │ │ │├──┼───┼──────────────┼─────┼──────────┼───────────┤│38 │B2/ │臺中市○○○○街○號3樓 │李簡秀美、│同上 │同上 ││ │甲1-4 │ │簡秀華、 │ │ ││ │ │ │簡秀惠、 │ │ ││ │ │ │簡文育 │ │ │├──┼───┼──────────────┼─────┼──────────┼───────────┤│39 │B2/ │臺中市○○○○街○號4樓 │巳○○ │同上 │同上 ││ │甲1-4 │ │ │ │ │├──┼───┼──────────────┼─────┼──────────┼───────────┤│40 │B2/ │臺中市○○○○街○號5樓 │韓翟云娥 │同上 │同上 ││ │甲1-4 │ │ │ │ │├──┼───┼──────────────┼─────┼──────────┼───────────┤│41 │B3/ │臺中市○○○○街○號1樓 │T○○○ │5,500元 │16,000元 ││ │甲1-5 │ │ │ │ │├──┼───┼──────────────┼─────┼──────────┼───────────┤│42 │B3/ │臺中市○○○○街○號2樓 │T○○○ │6,000元 │18,000元 ││ │甲1-5 │ │ │ │ │├──┼───┼──────────────┼─────┼──────────┼───────────┤│43 │B3/ │臺中市○○○○街○號3樓 │卯○○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 │ │ │├──┼───┼──────────────┼─────┼──────────┼───────────┤│44 │B3/ │臺中市○○○○街○號4樓 │王聖文、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王姿宜 │ │ │├──┼───┼──────────────┼─────┼──────────┼───────────┤│45 │B3/ │臺中市○○○○街○號5樓 │楊治勇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 │ │ │├──┼───┼──────────────┼─────┼──────────┼───────────┤│46 │B4/ │臺中市○○○○街○號1樓 │張黃淑靜 │5,500元 │(未聲請) ││ │甲1-6 │ │ │ │ │├──┼───┼──────────────┼─────┼──────────┼───────────┤│47 │B4/ │臺中市○○○○街○號2樓 │張黃淑靜 │6,000元 │(未聲請) ││ │甲1-6 │ │ │ │ │├──┼───┼──────────────┼─────┼──────────┼───────────┤│48 │B4/ │臺中市○○○○街○號3樓 │C○○ │同上 │18,000元 ││ │甲1-6 │ │ │ │ │├──┼───┼──────────────┼─────┼──────────┼───────────┤│49 │B4/ │臺中市○○○○街○號4樓 │林阿愛 │同上 │同上 ││ │甲1-6 │ │ │ │ │├──┼───┼──────────────┼─────┼──────────┼───────────┤│50 │B4/ │臺中市○○○○街○號5樓 │甲○○ │同上 │同上 ││ │甲1-6 │ │ │ │ │├──┼───┼──────────────┼─────┼──────────┼───────────┤│51 │B5/ │臺中市○○○○街○○巷○號1樓 │辰○○ │7,500元 │22,000元 ││ │甲1-1 │ │ │ │ │├──┼───┼──────────────┼─────┼──────────┼───────────┤│52 │B5/ │臺中市○○○○街○○巷○號2樓 │辰○○ │9,000元 │26,000元 ││ │甲1-1 │ │ │ │ │├──┼───┼──────────────┼─────┼──────────┼───────────┤│53 │B5/ │臺中市○○○○街○○巷○號3樓 │辰○○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4 │B5/ │臺中市○○○○街○○巷○號4樓 │亥○○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5 │B5/ │臺中市○○○○街○○巷○號5樓 │戌○○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6 │B6/ │臺中市○○○○街○○巷○號1樓 │X○○ │5,800元 │17,000元 ││ │甲1-2 │ │ │ │ │├──┼───┼──────────────┼─────┼──────────┼───────────┤│57 │B6/ │臺中市○○○○街○○巷○號2樓 │徐純(由徐│6,500元 │19,000元 ││ │甲1-2 │ │周娥承受訴│ │ ││ │ │ │訟) │ │ │├──┼───┼──────────────┼─────┼──────────┼───────────┤│58 │B6/ │臺中市○○○○街○○巷○號3樓 │許瓊滿 │同上 │(未聲請) ││ │甲1-2 │ │ │ │ │├──┼───┼──────────────┼─────┼──────────┼───────────┤│59 │B6/ │臺中市○○○○街○○巷○號4樓 │F○○ │同上 │19,000元 ││ │甲1-2 │ │ │ │ │├──┼───┼──────────────┼─────┼──────────┼───────────┤│60 │B6/ │臺中市○○○○街○○巷○號5樓 │U○○ │同上 │同上 ││ │甲1-2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