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吳錦河被 上訴人 吳錦宗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並無異議,此有本院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之訴,已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弟,於民國(下同)63年間由父親吳對提供資金予兄弟2人共同至臺北從事成衣加工廠事業,嗣於67年間由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投資之萬美成衣加工廠(下稱萬美加工廠)所得中提出約新台幣(下同)67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同段1091、1053地號土地(上述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3,兩造各所有上開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另訴外人李甲寅及其周姓不詳名字友人(下稱周姓友人)各出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當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被上訴人、李甲寅及周姓友人就各人購買之應有部分,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因李甲寅向兩造共同經營之萬美加工廠借取約80萬元之金額,於70年間經李甲寅同意將其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以80萬元出售與兩造以抵償債務,並由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取得其應有部分;另周姓友人之5分之1應有部分,亦於78年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吳素里、吳素銀各出資5分之1,及上訴人出資5分之2之比例,向周姓友人購買,為明確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之持分比例,上訴人於81年11月19日出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確認系爭3筆土地其中被上訴人、吳素里及吳素銀之借名登記之實際所有權比例各為445分之197、445分之17、445分之17。上訴人出具該切結書後,因當時贈與稅率、增值稅率均甚高,上訴人僅於85年間移轉同段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嗣於89年間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等細故心中生怨,對於上開借名登記並經切結之事實,即百般設詞推拖迄今,被上訴人無奈只好起訴請求,於99年3月1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被上訴人99年3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關於系爭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445分之197,說明如下:
⒈系爭780、1091、105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436.25、30.70
、5.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72.85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為445.53坪,故切結書記載比例分母為445。
⒉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曾經過3次買賣,而就周姓共有人應有部
分5分之1,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素里、吳素銀各出資5分之1,上訴人出資5分之2買受,故吳素里、吳素銀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5,以445坪計算即17.8坪,故切結書記載吳素里、吳素銀應有部分各為445分之17,而被上訴人合計3次買賣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則共為445分之197。
(三)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各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說明如下:
⒈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最初由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買
受,另訴外人李甲寅5分之1應有部分嗣亦由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買受。另周姓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素里、吳素銀各出資5分之1,上訴人出資5分之2買受。故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5分之11 (計算式:(3/5×1/2)+(1/5×1/2)+(1/5×1/5)=11/25)。
⒉同段780地號土地面積為1436.25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面積為631.8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已於85年間受讓系爭780地號土地10分之1應有部分,應扣除143.6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移轉488.2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780地號土地部分,得再請求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36分之488。⒊同段1091地號土地面積為30.7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25分之11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13.5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1091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07分之135。
⒋同段1053地號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25分之11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2.59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1053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9分之25。
(四)否認上訴人係本於贈與之原因而於81年簽立系爭切結書,且兩造之父親吳對當時並不在場,吳對甚至沒見過該切結書,上訴人辯稱係吳對逼迫其簽立該切結書,委不足採。且兩造二十多年來皆依共有持分比例繳納地價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分攤明細表為證。
(五)系爭3筆土地購買時確實是田地,縱使不是耕地,被上訴人也因誤認為是耕地,才以為依法不能過戶,惟不論是耕地或建地,都可以借名登記。
(六)吳對於62年先提供資金由上訴人籌備加工廠,嗣63年被上訴人畢業後北上,兩造再依各半之比例合夥設立萬美加工廠:⒈吳對年輕時種田、養豬、做建築木工、板模等營業,在地方
上為高收入之富有人家,其財力足以提供兩造至臺北成立成衣加工廠所需之費用。
⒉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有經過剪接之疑點,例如:開始對話
的內容聲音出現重複,且不是正常對話的開場白;或吳對已經掛電話,上訴人仍自言自語等情。且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不實,斷章取義,例如:①被上訴人稱吳對自承其58年間每日收入僅40多元云云,實情係吳對就被上訴人所稱當時打腦針1支3000元,認為言過其實而反駁:打腦針1支是300多元,當時農場工每日收入僅40多元,若3000元,一般人怎麼負擔?而吳對並非僅農場收入,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如養豬或做建築,還曾雇用十幾名工人。②被上訴人以其中片段稱吳對自承車禍入院向他人借2000元繳保證金云云,實則吳對當年車禍入住永安醫院,因主治醫師洪和男平時即認識吳對,尤其與兩造之母舅蔡昆明熟識,故吳對入院不需保證金,此部分事實有證人蔡昆明於原審證述明確。③「無啦」在鄉下語言習慣上常是發語詞或語助詞,上訴人卻譯為「沒有」等情。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及譯文,其內容不足採信。又吳對依法定程式具結後所為陳述,始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縱其於開庭時所為陳述有與庭外遭上訴人錄音之內容相左,亦應以該證人於法庭上所為陳述為真實,蓋法庭外之錄音可能因剪接而失其真實。
⒊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萬美加工廠資金設備來源。上訴人提出其
妻吳陳月娥娘家之兄弟鬮分證書,欲證明其係因其妻娘家資產幫助成立萬美加工廠,然查該兄弟鬮分證書內容係吳陳月娥之父親將家產分給其5個兒子,與吳陳月娥無涉,吳陳月娥之10萬元嫁妝亦經其自承係放在其姊陳豐處賺取利息之用,與成立萬美加工廠無關。又陳至利(即陳豐)證述其贈與22台縫紉機與萬美加工廠,惟當年22台縫紉機所費不貲,空言贈與,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萬美加工廠廠房全部僅20坪,根本放不下22台縫紉機,足見陳至利證詞無足採。
(七)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關係並非合夥,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67萬元非合夥資金,而是已經分配的獲利,況且萬美加工廠在68年間已結束,已就獲利清算完畢。
(八)兩造、吳對、吳素里及吳素銀於98年11月11日在雲林縣元長鄉(下稱元長鄉)公所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調解委員離開後,姊妹吳素里、吳素銀為保障渠等出資之權利,而向夫家交代,而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暨承認書」(下稱承認書),此承認書僅就關於兄弟姊妹4人於78年間向周姓共有人購買5分之1應有部分之持分做確認,並無以該98年承認書取代81年切結書之意。此觀該切結書載明「…為所有權全部」,而該承認書記載「…個人出資部分」,亦可知切結書所載內容包括3次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總和,而承認書則僅就向周姓共有人購買當次「個人出資部分」做書面釐清。另上訴人主張其出售西藏路店面、賣霧峰房地後,被上訴人各收到120萬元、80萬元,或稱其已贈與被上訴人228萬元,也就等於之前所簽的贈與從此抵銷,才簽承認書云云,均非真實,被上訴人皆予否認。
(九)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98年11月11日在調解時所做之錄音,依上開規定,難據為裁判之參考資料,上訴人執此陳詞,已無足採。
(十)綜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同段780、1091、1053地號土地,依序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36分之488、307分之135、59分之25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81年間簽立切結書,係受父親吳對逼迫所書立,且上訴人之真意係贈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或依贈與之任意撤銷原則,爰於本訴中撤銷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未移轉部分之贈與:
⒈上訴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面臨父親之壓力
,多次吩咐需將半數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父親壓力,而承諾遵從,然因該土地原屬耕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一拖即10年,遲遲無法辦理。而至系爭3筆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再無移轉限制之後,被上訴人卻因認為土地移轉稅賦過高,而不願辦理。期間上訴人又於70年間獨資承買李甲寅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至此上訴人合計應有部分為5分之4);於78年間,再由兩造及姊妹吳素里、吳素銀依上訴人5分之2、被上訴人與兩姊妹各5分之1之比例合資,買下另一周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5分之1。
⒉上訴人確於81年間受父親吳對逼迫而簽立切結書,然其詳細
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影本相同,因年代久遠,上訴人已無法確認。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其中僅有25分之1係被上訴人自己出資購買,其餘則皆屬上訴人所承諾贈與之部分。於85年間,上訴人確曾履行該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而將系爭78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
⒊81年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系爭3筆土地早經都市計劃變更
為住宅區,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在81年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即可行使,然被上訴人遲不行使,直至98年底方為此聲請調解,惟此際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⒋兩造間雖有贈與契約,然依贈與之任意撤銷原則,為免再生
爭議,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未移轉部分之贈與之意思表示。⒌(嗣於本院改稱)系爭3筆土地自51年就可以自由登記買賣
,因上訴人之前都和律師用電話聯絡,可能律師聽錯,才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原本要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因農業發展條例而無法移轉登記。簽立81年切結書後,沒有立刻依照切結書辦理過戶之原因為:上訴人於67年間購買系爭3筆土地時有其他共有人,其等因相信上訴人,故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約定在開發或合建後,再以土地增值分配利益。78年間,周姓共有人因缺錢,把其應有部分5分之1轉賣上訴人,上訴人之兄弟姊妹聽說土地有增值利益,願意每人投資17萬元,上訴人以口頭承諾,每人給他們17坪,將來開發後以17坪的市價來分。從67年至81年之間,父親一直要求上訴人贈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一半給被上訴人,所以81年間簽切結書,但是投資要等土地出售獲利再分配利益,所以一直沒有過戶。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吳對出資供兩造創立萬美加工廠,並非真實:
⒈上訴人於67年間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之資金純
屬自有,與吳對無涉。萬美加工廠係上訴人於62年初由上訴人妻吳陳月娥娘家資助上訴人30餘萬元而創立,工廠所需資金係吳陳月娥之嫁妝10萬元為本,廠房及機械設備初則由其妻姐陳至利(原名陳豐)所提供。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4歲,尚未國中畢業,何有可能與上訴人共同至臺北從事成衣加工廠事業?被上訴人於63年7月國中畢業,無意繼續升學,當時上訴人所經營之萬美加工廠已營運年餘,吳對希望上訴人訓練被上訴人習得一技之長,以利日後謀生,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方安排被上訴人進廠工作。此有吳陳月娥、陳至利、陳阿嬌之證述及陳月娥娘家之兄弟鬮分證書可證。
⒉上訴人提出與吳對之對話錄音6則及錄音譯文(譯文詳見原
審卷118-121頁),吳對於該6則錄音中自承無出資在萬美加工廠,且由其談話內容可知,其僅僅認為只要是子女所賺的錢,其都有權利。又吳對自承曾於58年間車禍住院,當時因經濟拮据,籌不出住院保證金6000元,需向人借貸2000元;其復自承其58年間每日僅賺40多元,以其此等收入,何有可能於62年間出資35萬元供兩造創業?由該6則錄音對話內容,足證吳對在法院所為證述不實。
⑴錄音檔案⑴:上訴人:「啊你住院有誰可以幫你繳保證金
嗎?那麼多人,有誰可以去幫你繳保證金嗎?」吳對:「繳保證金頭頭〞有仔〞有,〞有仔〞有去繳。」,上訴人:「繳多少?」吳對:「〞有仔〞向〞通仔〞借2000元去,說不夠,就這樣沒手續。」。
⑵錄音檔案⑵:吳對:「那時注射一支腦針多少錢?你說
3000…」,上訴人:「2500再加一支附帶的500,一日3000啦」,吳對:「1支腦針3000元,3000元,一支腦針300多元,那時候我一天賺多少,40多元。」。
⑶錄音檔案⑶:上訴人:「你說住院的錢是你自己出的,憑
你那時候的狀況怎麼出?…你有能力繳保證金嗎?要住院沒有給保證金,醫院會收嗎?那些錢是我去嘉義拿來繳的,頭前有人幫你出嗎?」吳對:「頭前沒人幫我出?那些錢最後是誰幫我去算的?」(以下省略)。
⑷錄音檔案⑷:吳對:「我給你講那塊地,南投那塊地要買
,我是怎麼跟你交代?我叫你要登記我的名字…你自己自作主張用你的名字…」(中段省略),上訴人:「無,那錢又不是你賺的,是按怎要用你的名字?」,吳對:「不是我賺的,你們兄弟賺的,用我的名字為什麼不可以?」上訴人:「我們兄弟賺的?我用幾年去學去幹嘛,啊一些猴小孩出門就馬上會創業了嗎?」。
⑸錄音檔案⑸:上訴人:「你說我在做加工,你拿多少錢去
,你到底是拿多少錢去?你講給我聽看。」吳對:「做加工那時我是沒什麼拿去。」上訴人:「你不要說沒什麼拿去,看你到底是拿多少?」吳對:「無啊,但到後來在做加工,你大廠的做那麼久,做那麼久的時候你甘有辦法拿什麼錢回來?啊我的孩子去大廠那邊做,我的孩子難道沒去那裡在做嗎?」。
⑹錄音檔案⑹:吳對:「你說你那時候做加工,我沒拿本去
,甘哪讓我的孩子去在那裡做,一年甘哪薪水就多少,就哪些拿下去做本還不夠?再加上你們夫妻…」。
⑺上開錄音內容完整,絕無剪接、變造。該錄音證據為判斷
吳對有無出資予萬美加工廠之重要物證,錄音是雙方對話,不是單方演講,若錄音中對話硬被說成是被截斷即可棄置,所有錄音證據於法院恐皆是無用。法院對上開錄音證據應予調查。
⒋證人吳素銀之證述係配合吳對,臨訟編纂。證人蔡昆明除係
兩造之母舅外,亦為吳素銀之公公,其證言受吳素銀影響,甚至為配合吳對謊稱收入頗豐、可出資供兩造創業乙節,而偽稱其62年間月俸3萬多元,實則其62年間9職等公務員,月俸至多2000元左右,足見其證詞虛偽。
(三)兩造已於98年11月11日另立系爭承認書,81年簽立之切結書已失效:
⒈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在元長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被
上訴人曾親手書寫系爭承認書予上訴人簽認,其中載明「系爭3筆土地是個人出資購買,所有權正確比例為吳素里445分之17、吳素銀445分之17、吳錦宗445分之17」,顯示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對系爭3筆土地之出資僅占25分之1。
⒉舊契約即系爭切結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該新契約即
承認書清楚寫明系爭3筆土地係由上訴人個人出資所購買。因上訴人出售西藏路店面、賣霧峰房地後,被上訴人各收到120萬元、80萬元,上訴人已贈與被上訴人228萬元,折抵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才於新契約上親筆寫下其現在於系爭3筆土地只有445分之17(即17坪)權益。新契約已取代舊契約。證人吳素銀證述舊約有效,證言不實。
⒊被上訴人企圖欲撤銷該承認書,元長鄉調解委員會秘書長王
進東先生於00年00月0日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對曾至調解會要求取消98年11月11日之調解紀錄,有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
⒋元長鄉公所99年9月14日回函並不正確,兩造書立98年11月
11日承認書時,調解委員在場,本來用白紙寫,說不合規定,才改用十行紙寫,寫完後超過下班時間,說交給秘書就好,現在回函卻稱並無此事。上情有全程錄音可以證明,上訴人已提出光碟、譯文為證。
(四)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以吳對出資供兩造創業之萬美加工廠獲利所購買乙節屬實,然兩造間關於系爭3筆土地前2次購買之應有部分5分之4,性質應屬合夥財產,而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在兩造合夥未經清算前,被上訴人即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法無據。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示:同段78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0分之9,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同段1091、10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⒉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示:上訴人於67年7月22日以67年5月
29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於85年12月24日以85年11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⒊關於系爭3筆土地於67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訴外人李甲
寅及其周姓友人於67年間亦各出資取得5分之1,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⒋兩造為兄弟,系爭3筆土地,於78年間由兩造與吳素里、吳
素銀,依上訴人5分之2及被上訴人與吳素里、吳素銀各5 分之1之比例,合資買下訴外人周姓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5分之1(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5分之2、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素里、吳素銀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5分之1)。⒌上訴人曾於81年11月19日就系爭3筆土地簽立切結書,切結
書記載:本件買賣產權正確之所有權比例為:上訴人445分之208;被上訴人445分之197;吳素里、吳素銀均為445分之17。
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書立承認書交由上訴人簽名,該承
認書記載:系爭3筆土地是個人出資購買,所有權正確比例為吳素里445分之17,吳素銀445分之17,被上訴人445分之17。
⒎依中興新村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53年1月31日),系爭780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1091地號土地為綠地,1053號為道路用地,未曾於81年間變更用地編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3筆土地於67年5月28日是否由兩造各出資百分之50共同
購買應有部分5分之3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⒉系爭3筆土地,是否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原訴外人李甲寅所
有之應有部分5分之1,而由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取得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⒊如認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移轉
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於67年間購買之時,係其與上訴人以萬美加工廠之獲利共同出資購買,而將被上訴人購買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又因李甲寅向兩造共同經營之萬美加工廠借取約80萬元之金額,於70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80萬元出售與兩造以抵債,兩造各有2分之1之比例;再於78年間,由被上訴人、吳素里、吳素銀各出資5分之1及上訴人出資5分之2,向系爭3筆土地之周姓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業據於原審提出81年11月19日切結書及系爭三筆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納收據及88、89、93至97年地價稅分攤明細表為證。上訴人除不爭執78年間由被上訴人、吳素里、吳素銀各出資5分之1及上訴人出資5分之2,向系爭3筆土地之周姓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5分之1之事實外,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曾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81年11月19日切
結書上簽名,惟抗辯:伊係受父親吳對逼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之持分比率除25分之1以外,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號…,及光興段1091地號…,及光興段1053地號…。係於民國67年5月29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今特立此書切結本件『買賣』產權正確之所有權持分比率為吳錦河445分之208。吳錦宗445分之197。吳素里445分之17。吳素銀445分之17。…」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明確指明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用意係為確定兩造及吳素銀、吳素里「買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比率」,且該切結書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與上訴人抗辯內容並不相符。
⒉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地價稅繳納稅單,及88
、89、93至97年地價稅分攤明細表,載有依81年切結書所載之兩造及吳素銀、吳素里就系爭土地之前述持分比率,計算每人應分配繳納之稅額之明細表(見原審卷13-25頁),亦據證人吳素銀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3筆土地歷年來的土地稅是被上訴人先繳納,但由伊、吳素里及上訴人依土地持分比例來分攤再依分攤明細表來還給被上訴人,照81年切結書比例來分攤繳款,有看到上訴人有把應分攤的稅款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還在分攤表寫上付清、上開分攤明細表「付清」之文字,其中87年部分是上訴人自己寫的,有時候由伊轉交的話,就會由被上訴人來註記付清等語(見原審卷146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兩造與吳素里、吳素銀確係按上開地價稅分攤明細分攤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統一繳納之事實,及其上「付清」之文字,有的是上訴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91、92頁),足證兩造歷年來確實依切結書內之比例分擔繳納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
⒊又查,證人吳對於原審證稱:伊未見過81年切結書等語(見
原審卷70頁),證人吳素銀亦證稱:寫切結書時,伊父親並無在場。切結書不是父親逼上訴人寫的等語(見原審卷75頁)。又證人吳素里於本院證稱:父親都不知道81年簽這張切結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是不能證明吳對於上訴人簽立81年之切結書時在場,遑論逼迫抑或授意上訴人書立,是上訴人抗辯該切結書為被吳對逼迫所簽立,即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5年12月24日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云云,以佐證其所為贈與之抗辯,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部原因關係為贈與,且該筆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不足證明其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法律關係確係贈與,仍應探求其真正之原因關係,而證人吳素銀已於原審證稱:係為履行切結書內容,並非贈與,為節稅等考量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75頁參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贈與事實,是兩造就同段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一節,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書立切結書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書立切結書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即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67年間係以萬美加工廠之獲利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萬美加工廠之資金來源,係由兩造之父吳對陸續提供資金以供兩造共同經營,兩造權利比例為各2分之1,故於67年間以該加工廠經營獲利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3及另於70年間向共有人李甲寅購買應有部分5分之1,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一半等語。惟上訴人抗辯:萬美加工廠之創立及營運成本係由其妻陳月娥娘家資助上訴人30餘萬元而創立,工廠所需資金係以其妻之嫁妝10萬元為本,廠房及機械設備初始則由其妻姐陳至利(原名陳豐)所提供等語。因兩造均未提供萬美加工廠之相關作帳、營業資料,則對何人為萬美加工廠出資人即僅得由兩造各自舉證。經查:
⒈證人吳對到庭證稱:於62年間萬美加工廠成立時,伊提供20
萬元給上訴人,嗣於63年時被上訴人前去萬美加工廠上班時,再由兩造姊妹吳素銀帶同被上訴人北上,同時並帶15萬元給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返家時,不定時拿3萬、5萬給上訴人,總計達約6、70萬元,目的意在給兩造共同合夥創業,權利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66頁至68頁參照),核與證人吳素銀證稱:萬美加工廠之資金係由兩造父親提供20萬元及於帶同被上訴人至臺北時,兩造父親又交付其15萬元,兩造父親說要交給兩造一起作事業,權利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71頁、72、76頁),大致相符。證人吳對亦證稱:60幾年,伊是當土木師傅也有做播稻機、養豬、種田。62年拿給上訴人20萬元成立萬美加工廠的錢,是拿現金給上訴人作創業,上訴人要拿錢之前有跟伊講,伊慢慢準備的,15萬元是伊工作得來,作土木或製作播稻機賺來的。65年時蓋房子,總共花了80幾萬元。兩造陸續有拿錢回來總計有30幾萬元,伊花了50幾萬元。上訴人結婚,伊花了約8萬多元;57年蓋豬寮,伊把3間擴充到6間,花了7萬多元。56年買板模等生財器具,伊花了7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68、191頁)。且證人即兩造母舅蔡昆明證稱:吳對當時做建築、木工、及種田、養豬、出租模版組等工作,收入比一般人種好幾甲地還好,收入不錯等語(見原審卷140、141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言,萬美加工廠之投資比例應為兩造各2分之1。雖上訴人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惟查,吳對係兩造父親,吳素銀係兩造之姊妹,蔡昆明係兩造母舅,與兩造之親等相同,渠等證言衡諸常情,應無偏頗一方情形,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吳對於58年間因車禍昏迷住院,無力支付保證
金及醫療費用,用以佐證吳對無資力提供資金給兩造成立萬美加工廠等節。查證人吳陳月娥證稱:吳對當時昏迷不醒,很嚴重,保證金6000元,醫療費用7萬元,是上訴人叔叔向鄰居借了2000元,不夠的錢是伊向伊二姐借的,借了一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又證人即吳陳月娥之姊陳至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告之父保證金、醫療費用如何籌措?)伊妹妹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匯錢,但伊來不及處理,叫她去找二姐處理等語(見同卷111頁)。惟另一證人即兩造母舅蔡昆明到庭證稱:吳對當時昏迷了3、4天。住院約10幾天左右。聽伊姐姐(指吳對之妻)及外甥女吳素里說醫藥費約3萬元有找。是我大姐去繳納的,她告訴我是他去繳的。永安醫院不用繳保證金,因伊父親在吳對車禍前4、5年有住院到死亡都沒有繳保證金等語(見同卷143頁),則兩造聲請之證人所證情節固差異甚大。惟縱證人吳陳月娥、陳至利所證屬實,則吳對58年當時既因車禍嚴重受傷陷入昏迷數日,且住院十餘日,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則一時之間籌措保證金、醫療費用發生困難,而由親人、鄰居協助救急,亦在所難免,自不足據以認定吳對在62年以後無力提供萬美加工廠之資金。上訴人另提出錄音檔案⑴-⑶譯文(詳如本判決三、(二) ⒉之內容)以為佐證,依前揭理由,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上訴人就其抗辯萬美加工廠係由其妻吳陳月娥娘家資助上
訴人30餘萬元而創立,工廠所需資金係以其妻之嫁妝10萬元為本,廠房及機械設備初始則由其妻姊陳至利所提供等情,固舉證人吳陳月娥、陳至利、吳陳月娥之姪女陳阿嬌等人及提出兄弟鬮分證書(見原審卷122- 127頁)為證。惟該兄弟鬮分證書至多僅能證明吳陳月娥娘家分產情形,並不能證明吳陳月娥娘家有提供加工廠資金來源。且證人吳陳月娥並未證述娘家提供多少資金,另其證稱:結婚時父兄給10萬元,放在姊姊那裡週轉利息等語,且證人陳至利亦證稱:吳陳月娥將該10萬元放在伊那裡做週轉賺利息等語(見同卷117、112頁),則吳陳月娥娘家究提供多少資本?吳陳月娥之嫁妝10萬元確係做為萬美加工廠資金來源?顯均不明確。再者,本院審酌上述證人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就兩造親疏關係顯然有別,其等證言恐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是尚難據以證明吳對未提供資金與萬美加工廠。
⒋上訴人另抗辯吳對無資力提供萬美加工廠資金云云,並提出
其與吳對間之錄音檔案⑵、⑷-⑹譯文為證(詳如本判決三、(二) ⒉之內容)。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內容有截斷、失真及斷章取義等語。經查,證人吳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車禍時你平均賺多少?)每月約一萬元左右。(被上訴人:為何與錄音帶不符?)我講的每日40元是農場工,因錄音帶裡面我兒子一直說壹支腦針3000元,事實上300多元,我才跟他應答說一般農場工每日才40元,如果一支腦針3000元的話,一般人怎麼負擔的起,我的收入一天不只4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錄音帶內容裡面說沒拿多少錢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上訴人在成立萬美工廠前在他的連襟當外務時,我沒有拿什麼錢給他,我講的沒什拿錢是指他們在萬美加工廠前,並不是指萬美成立後我沒有拿什麼錢給他,後來我要講萬美成立後的事情,上訴人就截斷我的對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錄音帶內容說「無啊」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說要講幾遍你才聽得懂,並不是表示沒有的意思。」(見原審卷190-191頁)。證人吳對於本院復證稱:「(上訴人:我在錄音中有一再向證人和被上訴人提到我從來沒有拿到15萬元、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但是證人和被上訴人都沒有反駁,請問證人有何意見?)為何說沒拿到我的錢,之前我就有跟上訴人說過,上訴人又一直問,上訴人錄音我也不知道,我所說的對他不利的部分他就切掉。」(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則吳對與上訴人就上開錄音內容吳對發言部分究為何指之含意解讀多有不符,究竟何人之解讀屬實,尚乏證據佐證,且上述各則錄音譯文之內容,多係上訴人於電話中或交談時質問證人吳對相關問題,惟吳對之回答或者未針對問題完整回應,或其語意不清,或因各有立場,各自表述,並無交集,則上開錄音內容尚不足以反證吳對於萬美加工廠設立時並無出資。
(三)綜上各節,堪認萬美加工廠經吳對提供兩造資金,由兩造共同經營,該加工廠獲利亦應屬兩造所共有,各分配2分之1,且於67年間以萬美加工廠之盈餘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3,及嗣因李甲寅向兩造共同經營之萬美加工廠借取約80萬元之金額,於70年間經李甲寅同意將其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與兩造以資抵債,則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之部分,兩造均各有2分之1比例之所有權,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享有10分4之應有部分,再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78年間被上訴人出資25分之1部分,合計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應享有25分之11之應有部分(算式:
(3/5×1/2) +(1/5×1/2) +(1/5×1/5) =11/25),核與切結書所載比率445分之197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可採信。至於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持分比率445分之197,經核係採用換算為坪數計算方式所致(詳見本判決二(二)、( 三) 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違,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就萬美加工廠如有合夥關係,則所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應為合夥財產,兩造未經清算程序,被上訴人無法起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條及第684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素銀於原審證述:萬美加工廠於67年間即已結束營業,並於73年間已將萬美加工廠及轉投資之財產分由兩造一人一半,被上訴人並因此分到109萬現金等語(見原審卷77頁、78頁),則兩造既已分配獲利完畢,且兩造於81年切結書已分別計算確認各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比率,可見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部分,已分配兩造各取得2分之1確定,是該部分財產,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再抗辯兩造另於98年11月11日在元長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被上訴人曾親手書寫上述承認書予上訴人簽認,其中載明「系爭3筆土地是個人出資購買,所有權正確比例為吳素里445分之17、吳素銀445分之17、吳錦宗445分之17」,是可證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對系爭3筆土地之出資僅有上開比例,且因簽立81年切結書之後,上訴人已經陸續贈與被上訴人200多萬元,由此抵銷81年贈與的部分,所以兩造共同達成98年承認書新約以取代舊約云云,並提出該承認書為證(見原審卷53頁)。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當日未能成立調解,嗣為保護姊妹吳素里、吳素銀等人出資之權利,使其等可向丈夫交代,而要求上訴人簽立承認書,此承認書僅就關於兄弟姊妹4人於78年間向周姓共有人購買5分之1應有部分之持分做確認,並無以該98年承認書取代81年切結書之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素銀證稱:「(法官:簽立這份切結暨承認書內容是
誰要寫的?)是大姐吳素里要求的。因為我們有向周姓友人購買他的持分,我大嫂常常說是他們兄弟共同買的,我們嫁出去的女兒還要回來分,所以才會重新寫一張,對我大姐夫才有交代,而且怕以前寫的時間太久,81年的合約當天有帶去,但我大哥不承認81年的合約,他說第一次看到,簽名不是他簽的、印章也不是他蓋的,我大姐因為對我大姐夫不能交代,所以才會在調解委員、主席全部離席之後,我們兄弟姊妹商量好後,再叫被上訴人寫這一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8年承認書和81年切結書有何不同?)98年這份是78年我大哥因為本身資金不夠,叫我大姐、我、我弟弟共同去向周姓友人買的,要寫清楚這件事情,不要讓我大嫂誤認我們嫁出去的女兒還要回來分財產。(法官:當天有無提到81年那份是否有算數的問題?)我大哥當天不承認81年那一份,當天吳錦河並沒有說到81年那份要不要算數的問題。因為當天吳錦河根本不承認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148-151頁)。又證人吳素里並在本院證稱:因為我和吳素銀、吳錦宗是78年給姓周的買這份,…我們一直要求大哥讓我們過戶,結果我大哥一直等到15年,就跟我說那一份時效已經過了,超過15年了,我說不能這樣講,因為為了這件事情,我先生對我大哥很不諒解,所以把氣出在我身上,我大哥一直不讓我們過戶,所以才去元長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沒有調解,我一直要求我大哥、求他,真的不要對我們這樣,調解委員都已經離開了,我一直要求我大哥,結果我大哥才叫我弟弟吳錦宗寫98年這一張,(法官:裡面持分比例為何吳錦宗的也是寫445分之17?)這是我們一起向姓周買的就是這樣。當時要買的時候,我大哥說姓周的一坪是要賣一萬,我們就出錢給他買,我只知道17坪,我不知道什麼445分之17,我們3個人都是買17坪,(法官:98年11月11日寫的切結暨承認書,吳錦宗的持分寫的和你們姊妹二人一樣?)對。這是指我們一起向姓周的買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235-24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對照上訴人於本訴中亦主張該81年簽立之切結書已罹於時效云云,再參見前揭切結書上有記載上訴人之持分比率為445分之208,惟該承認書上並未載明上訴人之持分比率為若干之事實,倘被上訴人已確認其全部持分比率僅有445分之17,則何以竟未載明上訴人應增加之持分比率以杜爭議,是可印證吳素銀、吳素里所證簽立系爭承認書之緣由及該承認書僅係處理確認78年間吳素里、吳素銀與兩造合資購買前揭周姓友人之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之比例之事項等語,應屬可信。該承認書確認之事項既與81年簽立之切結書事項未盡相同,且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兩造約定簽立98年之承認書後,81年簽立之切結書即失效或被取代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原切結書已失效云云,應不可採。
⒉又證人吳素里並證稱:(法官:98年寫這份切結書時,吳錦
河有無提到吳錦宗的部分只有寫17坪給他,是因為其他的已經贈與很多給他了,以前都不要算了,有無這樣說?)沒有,我大哥沒有說這樣,這是針對78年向姓周買的這份,和81年的那一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因同意扣除上訴人另行贈與被上訴人部分,而就剩餘部分成立協議,且同意以98年11月11日承認書取代81年之切結書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綜上,兩造與吳素里、吳素銀合意約定該承認書之內容,至
多僅生確認78年間吳素里、吳素銀與兩造合資購買前揭周姓友人之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之比例之效力,並未取代81年切結書之效力,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對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權利比例僅有承認書上所載之445分之17。
⒋上訴人另爭執系爭承認書製作時調解委員仍在場云云,並提
出錄音及譯文為證,惟查,該承認書係被上訴人以十行紙書立,經上訴人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當日元長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並未將該承認書之內容依法定格式製作為調解書,並送請法院依法核定,此有雲林縣元長鄉公所99年9月14日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86頁),兩造既均不爭執曾書立系爭承認書,是不論兩造簽立承認書時,調解委員是否在場,均不影響該承認書之效力,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及譯文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再查,系爭3筆土地於53年即編定為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區○○○○段○○○○號土地為住宅區、1091地號土地為綠地,1053地號為道路用地,未曾於81年間變更用地編定,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2件及函附使用分區清冊可證(見原審卷90、101、102頁參照),是系爭3筆土地,自53年間起均非耕地。然上訴人既不爭執於67年間購買系爭3筆土地時,李甲寅及周姓友人所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未分別登記而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其後購買李甲寅及周姓友人之出資應有部分比例時,亦繼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是可證當時上訴人以外之共同購買之權利人均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並參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認定兩造係約定將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七)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1日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前述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兩造間借名契約係於99年3月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日起15年後始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切結書上所載之81年11月19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取。
(九)末查,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25分之11 ,惟於81年間兩造簽立切結書時,以面積坪數計算後,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之445分之197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前已將同段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就該筆土地部分,上訴人尚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78分之61(197/445-1/10=61/178),惟被上訴人僅就該筆土地僅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436分之488,尚未逾其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78分之61(計算式:488/1436=0.339,61/178=0.3426)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就同段780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36分之488,為有理由。又就同段1091、1053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45分之197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就該2筆土地依序僅請求移轉應有部分307分之135、59分之25,均未逾其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445分之197(計算式135/307=0.439,25/59=0.423,197/445=0.4426)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就同段1091、1053地號土地部分依序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07分之135、59分之25之所有權,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人將同段780、1091、10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36分之488、307分之135及59分之25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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