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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如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翠娥

楊陳雪紅楊中興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被 上 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如興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陳翠娥負擔百分之十六、楊陳雪紅負擔百分之三十六、楊中興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因不可歸責上訴人等事由致未如期繳款,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之押標金係屬違約定金,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等繳納之押標金,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後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命其返還或減少押標金、或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等賠償金額,本件投標須知有無定型化契約無效、類似違約金等新攻擊方法,核均係於原審已調查之原因基礎事實及上訴人等請求及主張範圍內,補充其攻擊或防禦方法,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被上訴人權益之保障;且若不許其提出,對上訴人等亦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主張:

(一)本件事實過程如下:

1、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設置廣告看版,並發送廣告傳單,宣傳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依其廣告單所載,本件標售案可提供得標者「70%之低利貸款」,且載明「平均標售單價最便宜,俗擱大碗投資報酬最看好」等語。上訴人等受廣告宣傳影響,於97年4月21日委託陳榮郎至被上訴人地政處地價科詢問,據地價科科長鄭士雄表示:「土地價額為原價的8折再打8折,且有70%銀行低利貸款!天時加上地利,是適合購得作為投資之用的好時機」等語。科長鄭士雄並給予陳榮郎系爭標售案之投標單及「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標(承)購伸港全興區段徵收劃餘地融資說明書」。上訴人等信任被上訴人廣告宣稱有70%低利貸款之情況下,於97年4月24日委託代理人姚銘發投標,並繳交底價約1成之押標金,開標後上訴人等標得土地。

2、開標現場,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宣稱:「目前經濟谷底翻身,報親戚及厝邊頭尾來標,是投資的好時機,阮是跟土地銀行配合,若要貸款,要去土地銀行辦理,可以貸70%」,故上訴人投標代理人姚銘發得標後告知上訴人,如要貸款須填寫申請書,上訴人等遂派陳榮郎至地政處找鄭士雄科長領取申請書。上訴人等於97年5月5日左右填具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融資申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貸款申請書交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彰化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此由被上訴人97年5月8日府地價字第0970095197號函以副本抄送土銀彰化分行可知。上訴人等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該分行辦理貸款,且上訴人等完全依前揭融資說明書內容,除提供土地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依融資說明書第8項,借款人簽妥借款契據並辦妥擔保品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土銀便應將款項撥入彰化縣政府指定帳戶。

3、詎被上訴人指定之土銀彰化分行襄理江瓊妃竟違反融資說明書規定,向上訴人等表示「土地上須興建住宅始可核貸」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廣告及融資說明書所未規定條件,上訴人等認被上訴人違反其廣告內容所應負之貸款義務,遂於97年7月間委請楊盤江律師發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其協調其所指定之土銀,使上訴人等得依被上訴人廣告所示取得70%貸款。被上訴人獲函後,即由地政處處長及鄭士雄科長與土銀協調,經土銀經理許清揚應允土地上無須興建住宅便可核貸,鄭科長即邀上訴人至土銀協調,當日3方達成土地上無須興建住宅便可核貸之共識。被上訴人遂於97年9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180770號函示考量貸款流程費時遂將繳款日期展延至97年10月29日,副本抄送土銀彰化分行,促請該行於10月29日前將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然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土銀彰化分行卻遲未通知貸款核准事宜,亦未將70%貸款撥入帳戶。被上訴人遂於97年10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202782號函請上訴人等將「剩餘地價款」即土地價款20%撥入縣政府帳戶,副本抄送土銀彰化分行,促請該行務必於10月29日前將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繳款期限將至,上訴人等遲未接獲土銀彰化分行撥款通知,遂於97年10月中旬前往該行,詎該行襄理江瓊妃等承辦人員竟要求「上訴人等須再另覓連帶保證人,且連帶保證人不可以是親戚朋友」,然一般常情,若非親友,豈有可能當他人巨額貸款保證人。此等要求,係融資說明書所無條件,且與被上訴人廣告單及其人員保證70%低利貸款之內容不符。上訴人等遂於97年10月下旬委託楊盤江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廣告不實,並表示上訴人等已備妥20%土地價款,有履約之誠意,促請被上訴人儘速提供70%土地價款貸款。惟被上訴人竟於97年10月29日繳款期限之前1日即10月28日始以府地價字第0970221865號函請上訴人等向其他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並請上訴人等於10月29日前辦理貸款完竣,否則繳納之保證金將予沒收。然上訴人等獲函時,已不及洽詢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因此,97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遂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以上訴人等未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款為由而沒收保證金。之後,上訴人等一再陳情,表示願洽詢其他貸款銀行,請求被上訴人續行辦理出售事宜。惟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180455號函表示拒絕。然本件所以遲誤97年10月29日之期限而未完成貸款繳款事宜,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無權沒收土地價款1成之押標金,上訴人等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97年10月29日繳款期限之延誤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等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權沒收系爭押標金,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

1、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等雖遲誤97年10月29日期限而未完成辦理貸款事宜,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等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繳款期限之遲誤,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所應負有使上訴人等取得其所保證「70%之低利貸款」之義務所致,因此,本件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事由所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私經濟行為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銷售,與一般私人無異,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廣告之規範。縱令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民法第1條依法理之規定或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皆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所散發廣告宣傳單記載「70%之低利貸款」等語,復以領取投標單時其地價科科長鄭士雄一再保證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之低利貸款」,及融資說明書僅須得標人將得標土地提供土銀設定抵押權並提供連帶保證人1人之後即可貸款。上訴人等遂相信廣告所載及地政處人員所為宣傳而認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之低利貸款」之保證。再者,依被上訴人廣告宣傳單上載有「平均標售單價最便宜,俗擱大碗」以及地價科科長鄭士雄所為廣告宣傳表示「土地價額為原價的8折再打8折」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標售案之標售底價為原價之6成4,以7成貸款估算,7成貸款之金額約僅為土地原價之4成5左右,故被上訴人所保證之7成銀行貸款,並無違背一般常情,上訴人等遂相信系爭標售案有7成銀行貸款之保證。又上訴人等於97年7月間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廣告使上訴人等取得70%貸款時,被上訴人並未對該函表示異議,反派地政處人員至土銀協調貸款事宜,此等事實足使上訴人等相信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銀行貸款之保證。如前所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廣告宣傳單及被上訴人地政處人員皆保證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之低利貸款」,被上訴人自應負有使上訴人等取得廣告所示「70%之低利貸款」之義務。上訴人等於97年7月間發送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對於其負有此義務亦不為任何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確實負有此義務。綜上,本件上訴人等遲誤97年10月29日之繳款期限,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所應負有使上訴人等取得廣告內容所示「

70 %之低利貸款」之義務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等自不負給負遲延之責任。

2、被上訴人於貸款過程中始終指定土銀彰化分行為系爭標售案之貸款銀行,致上訴人等無法另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然土銀彰化分行卻一再增加融資說明書所無之條件,系爭繳款期限之延誤,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土銀彰化分行所致,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上訴人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如前所述,97年4月21日領取投標單時,地價科科長鄭士雄交付土銀「融資說明書」並表示「70%之低利貸款」係指定由土銀辦理貸款事宜。上訴人等得標後,在被上訴人地政處人員指示下,於97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將貸款申請書交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土銀辦理貸款。上訴人等發送信函載有被上訴人「指定」土銀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反而派員至土銀協調貸款事宜。上揭事實,均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指定土銀為系爭標售案之貸款銀行。依據土銀「融資說明書」,得標人僅須將得標土地供土銀設定抵押權並提供連帶保證人1人,並無任何其他條件之限制。上訴人等亦提供融資說明書之文件予土銀。詎土銀相關承辦人員竟陸續提出「土地上須興建住宅」、「須再另覓其他連帶保證人」及「親戚朋友不得為連帶保證人」等融資說明書所無之條件,而土銀對於系爭申貸案,亦遲未為書面准駁之通知。由於被上訴人指定土銀為貸款銀行,導致上訴人等無法另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因而導致最終97年10月29日繳款期限之遲誤。被上訴人於貸款過程中,始終指定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系爭標售案之貸款銀行。被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28日發函請上訴人向其他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並於10月29日前辦理貸款完竣。然被上訴人通知另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時,已屆繳款期限,上訴人等根本不及另洽其他銀行辦理,被上訴人此項通知及要求,顯係意圖卸責,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繳款期限之延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土銀彰化分行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等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3、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曾指定土銀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然由下列事證均得說明其所言非屬事實:上訴人等於97年4月21日委託陳榮郎至地價科詢問時,被上訴人交付投標單同時,併交付「土銀彰化分行辦理標(承)購伸港全興區段徵收劃餘地融資說明書」,則如非被上訴人有指定貸款銀行,為何會隨同標售文件一併發放土銀彰化分行之融資說明書予投標人?且依該融資說明書上之抬頭「土銀彰化分行辦理標(承)購伸港全興區段徵收劃餘地融資說明書」等字據及該說明書內所載之融資對象及用途等說明,均係專對本件標售案所推出,則於本件標售案前,土銀彰化分行顯然已知悉並先規劃融資貸款乙事,如非被上訴人有與其洽談本件標售案之融資計畫,土銀彰化分行何以會先印製專案融資說明書?依土地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第11點規定:「‥‥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即開標後60日內)1次繳清價款,否則視同放棄得標權利,得標人不得異議」。是無論貸款銀行有無核准貸款,得標人均應如期繳清價款,意即無論貸款銀行是否核准貸款,對被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然被上訴人卻於97年7月1日已逾投標須知所訂繳款期限,於收受上訴人請求協調土銀彰化分行辦理貸款之存證信函後,不僅未要求上訴人儘速繳清價款,亦未要求上訴人等更換貸款銀行,並確實出面與土銀彰化分行協調,則以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且當時已得沒收上訴人等押標金,縱再重新標售亦無任何損害,卻於契約義務外積極與土銀彰化分行協調貸款申辦,且同意變更契約原訂繳款期限,而延長繳款期限至97年10月29日,益徵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指定土銀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並非虛假。準此,因被上訴人確有指定以貸款銀行,致上訴人等僅能催促並等待土銀彰化分行貸款申請之審核時程,且於繳款期限將屆至之前,土銀彰化分行仍無法完成撥款時,被上訴人始告知得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然斯時已屆繳款期限,上訴人等已不及另覓金融機構並完成貸款申請。故上訴人等遲誤繳款期限,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自不負遲延責任。

4、退步言之,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指定貸款銀行,然上訴人確已依土銀彰化分行規定提出一般授信應備文件,因該行未能如期撥款亦未為准駁通知,致上訴人等延誤繳款期限,此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上訴人等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土銀彰化分行除一再增加融資說明書所無之條件外,並遲未書面為准駁之通知,致上訴人等延誤繳款期限,自非可歸責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則以土銀彰化分行函覆法院載有上訴人等未提出償債能力之證明或償還或投資計畫,故繳款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所致置辯。然由該分行函覆資料,除未見該分行曾要求上訴人等補件之通知外,亦未見該分行關於上訴人等申請貸款之審核文件,且被上訴人函文通知展延繳款期限至97年10月29日,副本通知該分行,該分行明知上訴人等須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價款,卻遲未以書面為准駁之通知,致上訴人等未及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以其他方式繳清價款,該遲誤繳款期限顯然非可歸責原告等,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等雖遲誤97年10月29日之期限,此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等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給付遲延為由沒收押標金,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拒不歸還保證金因此而受有利益,導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三)系爭招標須知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屬違約定金性質之約定,然上訴人等請求續行購買系爭土地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等所繳納之押標金,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金額:

1、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及同院82年台上字第674號判決:「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參照。另依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投標人所繳押標金,除得標人之押標金保留抵繳地價價款者外……。」第9條則規定:「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者……。」依此等條款可知,系爭標售案得標人所繳納之押標金,係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屬於違約定金約定性質。依前揭2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上訴人等得標之後,縱令上訴人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若上訴人等所交付之定金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時,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返還超過被上訴人損害部分之金額。

2、如前所述,上訴人等雖未能於97年10月29日期限前繳交買賣價款,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遲誤繳款期限,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蓋因上訴人等於上述繳款期限過後,即一再向被上訴人陳情願意續行購買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此而受有實際上任何損害,然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願意續行購買之請求卻斷然拒絕,顯示並非上訴人等不願購買系爭土地,而係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等繼續購買。

3、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押標金在維護投標秩序,具有懲罰性質,與擔保履約之違約定金或違約金有異,上訴人等請求返還超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金額,並非有據云云。然系爭押標金應解為僅在確保契約履行之違約定金,或為兼具確保採購程序正當之無名契約,應依本件土地標售案之法律性質及系爭押標金之功能觀之。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均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所繳納之押標金,最高法院認乃認為此時之押標金除確保履約,並具有防弊之目的,與違約金相異,屬無名契約。然本件標售案為單純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非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已無爭議,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顯然無適用餘地。且依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得標人之押標金保留抵繳價款,與民法上規定之定金相同,於將來契約成立後作為給付之一部。然政府採購法投標人於得標後為受領金錢給付之一方,無所謂將押標金轉為給付之一部,與系爭押標金大不相同,自難援引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之判決並為解釋,迺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上之押標金,辯稱系爭押標金非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並不足採。

4、另依投標須知第9點規定:「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者通知規定期限繳納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㈡投標單所填住址與實際不符,致得標通知無法送達;或得標人因故離家外出,藉故拒收得標通知,經郵局2次退回,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是系爭押標金之沒收原因,均以得標人不能履約為要件,無任何處罰投標行為之規定,益徵系爭押標金僅在確保契約履行,為違約定金無疑。系爭押標金為違約定金,則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於「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故上訴人等請求超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金額,應屬有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則上訴人等所交付之押標金約1千6百餘萬元,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交付之押標金,自屬價金之一部先付,就超過被上訴人損害部分之金額,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既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且係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等繼續購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興國際有限公司5,954,100元、陳翠娥2,607,100元、楊陳雪紅5,832,400元、楊中興1,896,9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後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其性質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要約),如解釋為沒收押標金不需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則投標須知第9點第1款及第12點沒收押標金之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系爭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為了標售160筆土地,事先擬定與多數投標人訂約用之要約,上訴人及任何投標人均不能要求變更內容,只能依投標須知之內容投標,並於得標後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30條規定,上訴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原則,如解釋為投標須知第9、12點沒收押標金不以可歸責於上訴人為要件,甚至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有故意過失亦然,已加重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責任,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故上開投標須知第9及12點沒收押標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2、押標金於得標後成為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予以沒收,其性質類似於違約金(附條件之違約金),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系爭投標須知第10點約定「投標人之押標金保留抵繳地價價款者外,其餘均於開標後3個月內....領回」,亦即押標金於得標後不得請求返還領回,而轉回價金之一部分,申言之,押標金以得標亦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如得標人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由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9點第1款及第12點規定沒收,與民法違約金係於契約立生效之時所繳納固有不同,惟押標金於投標時即已繳納,於得標契約成立生效時即自動轉為價金,而於得標人不能適當時期履行時即支付押標金而由被上訴人沒收,此與民法第250條所定違約金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則民法條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自得類推適用,而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違約金。

3、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標售案,於上訴人投標時即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參照)。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亦指出「....參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標售而公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第9點『開標決標』第3項:『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如最高標價有2標以上相同者,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價者有2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等規定,因上訴人在系爭第9、

10、11標號均係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則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上訴人之投標則係承諾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第3款關於「開標決標」規定:「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超過標售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是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被上訴人就標售本件土地係明示與標價最高者訂約,且綜觀系爭投標須知,未見有其他保留之規定,揆諸上揭判例、判決見解,自應認本件被上訴人為標賣之公告屬買賣契約之要約,上訴人為開標決標時之最高出價者,上訴人等之投標行為應屬承諾,於上訴人等投標時,雙方已就契約之標的物(投標之土地段別地號)及價金(最高價)達成合意,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土地買賣契約。

4、被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權沒收押標金,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等因此所受損害: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可參。稽諸上揭被上訴人之廣告單、地價科科長鄭士雄提供之土銀彰化分行融資說明書及協調該分行貸款事宜等項,及證人林淑芳、何茂璋、施啟煌、許清揚、鄭士雄於100年1月14日到庭所證,均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使上訴人取得土銀彰化分行70%低利貸款以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保證,上訴人等因信賴此保證,始參與投標,基於誠信原則,應可認被上訴人在土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對上訴人等負有取得土銀70%低利貸款之從給付義務,以輔助上訴人等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催告置之不理,怠於履行其從給付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貸款,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自無權沒收系爭押標金。且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惟上訴人等受此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其保證及從給付義務所致,其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上訴人等因此被沒收押標金之損害。

5、上訴人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押標金金額或命被上訴人返還沒收之押標金金額:上訴人所以未如期繳納買賣價金,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其保證及從義務所致,如法院認係不可歸責雙方事由,則此情事並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且被上訴人如仍得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押標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押標金金額或命被上訴人返還沒收之押標金金額。

6、縱認系爭押標金約款有效,然被上訴人並未因買賣契約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返還其沒收之押標金:按違約定金既屬債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是否有過高情事,自應與受損害之一方當事人實際損害額相較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標售過程,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全部違約定金,顯屬過高,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過高之違約定金。

7、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可取得銀行70%低利貸款,上訴人等信賴此等保證方為投標,縱設若被上訴人因本件標售案之辦理受有任何損害,此亦係被上訴人未盡其從給付義務及協助上訴人等取得銀行70%低利貸款,是被上訴人就此等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屬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公告標售「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區土地案」(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並上訴人等人向被上訴人投標之事實經過先整理並釐清如下:

1、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公告於97年4月17日至97年8月28日每星期4辦理「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建築土地」公開標售,並系爭標售案乃依據「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可標售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辦理。上訴人等人於97年4月24日標得彰化縣○○鄉○○段第65、118、119、116、117、142、172、173、15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依據被上訴人函文公告事項第7點載明:「得標後價款繳交期限:得標人如需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應於15日內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繳交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價款及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等語及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1點亦載明:『11、得標後若得標者如需以得標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應於開標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請,由本府同意後函知欲申辦之貸款銀行核辦並將結果通知得標人及本府…」等語,而上訴人等人標得系爭9筆土地亦有貸款需要,因此上訴人等乃向被上訴人(地政處科長)索取申請書,嗣上訴人等依前揭規定填具申請書,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受理後,亦依前揭規定於97年5月8、9日函文上訴人等及上訴人等所指定欲貸款之土銀彰化分行,並通知上訴人等應於97年6月23日前繳清土地價款。

2、上訴人等人標得系爭9筆土地本應於97年6月23日前繳清價款,然上訴人等人並未如期繳清,且於97年7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其等得向土銀彰化分行貸得70%低利貸款,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為使標售案順利,亦同意出面協助與該行協商,雖該97年9月1日信函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函文准予延至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價款。被上訴人為慎重起見並促請上訴人等人應配合其欲貸款之土銀彰化分行貸款作業,故於繳款期限前再於97年10月1日函知上訴人等人應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土地價款,並告知若屆時仍無法辦理完竣則視同放棄得標權利,且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嗣於期限前,被上訴人卻收受上訴人等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23日所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部分陳述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因此於97年10月28日函覆,其中於說明2已清楚載明:「…2、有關貴律師之存證信函所載『70%低利貸款』部分乙節,查本府辦理伸港(○○○區○區段徵收標售剩餘可建築土地之相關程序,均依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得標人本應遵守投標須知第11、12點規定辦理,且得標人除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外,亦可向各其他金融機構洽詢最有利於得標人之貸款條件…」等語,並提醒上訴人等人若未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價款,則所繳納保證金不發還予以沒收。嗣後上訴人等人確未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價款,故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9點第

(1)款函知沒收押標金,嗣上訴人等人雖曾於98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予相當期限尋求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此請求於法不合,被上訴人祇得函文拒絕。

(二)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核屬有據,上訴人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1條依法理或同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顯不足採,論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70%低利貸款,概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或承辦人員於上訴人等人投標前或得標後,均無向上訴人等人保證標得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土地,必可向金融機構貸得土地價款之70%低利貸款,且系爭土地標售案亦無指定僅以土銀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此由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1點已清楚載明:「…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足證。

2、本案中,兩造當事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且有關本案中所涉系爭9筆土地買賣,被上訴人乃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等規定,以公告標售之方式為之,上訴人等人復以投標之方式標得系爭9筆土地,是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上訴人如興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司型態之組織,其購得系爭彰化縣○○鄉○○段第65、118、119地號等3筆土地應係以投資為目的,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上訴人陳翠娥、楊陳雪紅、楊中興等3人投標系爭彰化縣○○鄉○○段第116、117、142、172、173、1 50地號等6筆土地,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係以投資為目的始投標,故上訴人陳翠娥、楊陳雪紅、楊中興等3人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當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再者,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公告系爭土地標售案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等規定為之,且此非被上訴人之經常性業務,故不應認為被上訴人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間,就本案系爭9筆土地所生之爭議,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之廣告傳單,並無保證得標者必可貸得70%低利貸款,故縱認本案得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情事,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條或同法第148條等規定,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之廣告單上僅係載有「70%低利貸款,歡迎蒞臨現場參觀」等語,由廣告單上之文義明顯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者絕對能夠向金融機構貸得70%低利貸款。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1點已載明:「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1次繳清價款。」、「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而上訴人等人參與系爭9筆土地標售前,理應審慎詳讀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之內容,並已明瞭貸款相關細節係依據各貸款銀行之規定,足證上訴人等人一再宣稱相信絕對可貸得70%低利貸款云云,顯係上訴人等人卸責之詞。再依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9日函予上訴人等人之函文中於說明第3點載有:「…另70%地價款新台幣…,經核准貸款後如有差額地價請於前揭日期一併繳入該帳戶,…」等語,足證上訴人等人標得系爭9筆土地後,上訴人等人雖提出申請欲向土銀彰化分行貸款土地價款之70%,然上訴人等人亦知貸款銀行審核後並不當然准予貸予土地地價款之70%,否則何來『經核准貸款後如有差額地價』乙情。

2、被上訴人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9點第㈠款規定,沒收上訴人等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核屬有據。蓋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9點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等語,上訴人等人既參與系爭土地標售案,則兩造雙方均應遵守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而細觀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9點之規定,只要得標人未在期限內繳納價款,被上訴人即可沒收得標者所繳押標金,並無限制僅於可歸責於得標者之事由時,被上訴人始得沒收得標者所繳押標金。

3、上訴人等人未能於最後期限內繳清價款,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人之事由,分述如下:被上訴人於系爭標售案之公告第7點得標後價款繳交期限及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2點分別載明:「…應於開標後60日內繳清全部價款…」及「得標人應於開標後60日內繳清價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白告知欲參與投標系爭標售案之人,系爭標售案得標後價款繳交期限,故參與系爭標售案投標之人自應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上訴人等人標得系爭9筆土地後,本應於97年6月23日前繳清系爭土地價款,嗣被上訴人亦函文特准予延展至97年10月29日繳清價款,然上訴人等人仍無法於延展後之期限內繳清價款,當然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人之事由始未在期限內繳清價款至明。上訴人等未能順利向上訴人等人所指定之土銀彰化分行貸得系爭9筆土地地價款之70%,乃上訴人等人與土銀彰化分行間之問題,上訴人等人將未能順利貸得款項歸責於被上訴人,顯非可採。又上訴人等人未能順利貸得所欲貸款金額,亦不能以此主張未於期限內繳清價款屬不可歸責,此觀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1點業載明:「…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1次繳清價款。」等語足證。再者,上訴人等人未能於97年10月29日之最後繳納期限內繳清價款,確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人之事由,此由土銀彰化分行函覆鈞院之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彰放字第0990000023號載有:「…㈡上開標購人向本行提出申辦貸款之資料,因申請人等所提供收入證明或個人申報所得稅資料之財力,就申貸金額均不足於貸款期間清償完畢及借款償還或投資計劃亦不全等情事,本行曾電話通知標購人書面補充說明上述資料,惟均未獲提供。…本行仍請標購人書面提供確實償債能力證明及償還或投資計劃,但標購人迄未補全。」等語足證。

4、又系爭標售案被上訴人並未以土銀彰化分行為指定貸款銀行,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1點載明:「…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另土銀彰化分行函覆法院之99年1月8日彰放字第0990000023號函載示:「㈠如興國際有限公司、陳翠娥、楊陳雪紅、楊中興等向彰化縣政府標購伸港全興區段徵收劃餘地後,並未透過彰化縣政府向本行提出申辦貸款,係由標購人郵寄資料向本行申辦貸款。……㈢本行辦理標購伸港全興區段徵收劃餘地融資業務,與彰化縣政府間並未成立任何關係。」等語足稽。又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指定標得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人僅能向土銀彰化分行申辦貸款,被上訴人公告標售「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區土地一案」,無論97年度(按本案爭議乃是此一年度)或96年度,均未指定以土銀彰化分行為抵押貸款銀行,此由被上訴人所規範之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可標售土地投標須知,就有關得標人欲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規定,在96年度或97年度均無不同,此有系爭標售案之其他地號之得標人指定向其他金融機構(例如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經被上訴人函文給得標人所自行指定之金融機構之函文足以證明。

(四)上訴人等人主張押標金之規定,係屬違約定金性質之約定,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繳納之押標金云云,顯非可採,分述如下:

1、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9點、第12點已分別約定:「9、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得標人應於開標後60日內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價款及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標售案之土地(含上訴人等人所標售之系爭9筆土地),係以公告標售之方式為之,亦即有意購買系爭標售案之買受人,於詳查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後,以投標之方式為買受系爭標售案所公告土地之要約,公開競標系爭標售案所公告之土地,而以投標金額較高者,經由被上訴人表示為價格最高者得標,為出賣系爭土地標售案所公告之土地之意思表示承諾。則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之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視為放棄得標權利,並沒收所繳交價款及押標金。可知投標者交付押標金之目的,乃投標者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而向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至於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至明。

2、再查,依我國法律解釋之最後決定機關即最高法院,在有關押標金之解釋上,分別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表示:「查該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為擔保踐行投標程序,遵守投標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故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訂立契約,擔保履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不相同。…按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自與一般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不同。」、8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表示:「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故依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者,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表示:「…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9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認為:「至於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按約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以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為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尚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不同」。

3、綜上,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9筆土地時,乃以公開標售之方式,要求投標者需附押標金參與投標,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對於押標金性質之見解,可知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押標金,目的係促進投標之進行,倘上訴人等人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並督促上訴人等人於得標後,務必履行契約之作用,故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所要求投標者應交付之押標金之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並沒有指定以土銀為本件的貸款銀行,土銀彰化分行能否同意貸款是銀行的權限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使如上訴人所述,係可歸責於貸款銀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並無以可歸責或不可歸責的要件。

(五)於本院之抗辯:

1、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所印製之廣告傳單上僅係載有「70%低利貨款,歡迎蒞臨現場參觀」等語,明顯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得標者絕對能向金融機構貸得70%低利貸款。且被上訴人於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第11點載明:「…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1次繳清價款。」、「…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上訴人等參與系爭9筆土地投標前理應審閱該投標須知內容,並已明瞭貸款細節係依各貸款銀行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可貸得70%低利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函予上訴人等之函文中說明第3點載有:「…另70%地價款新台幣…,經核准貸款後如有差額地價請於前揭日期一併繳入該帳戶,…」等語,足證上訴人等人標得系爭9筆土地後,上訴人等人雖提出申請欲向土銀彰化分行貸款土地價款之70%,然上訴人等人亦知貸款銀行審核後並不當然准予貸予土地地價款之70%,否則何來『經核准貸款後如有差額地價』乙情。再證人鄭士雄及柯熙光到庭亦均證述並無保證百分之70貸款等語語在卷,足徵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保證70%低利貸款。

2、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2項2款明載: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人沒收等語,可見不以被上訴人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得標後逾期未繳清價款,被上訴人不問實際有無受有損害,依上開投標須知將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悉數沒收,核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且因本件押標金並無違約金性質,法院亦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職權。

3、本件沒收押標金不以可歸責事由為限,縱認需具可歸責事由,本件沒收押標金亦係屬可歸責上訴人等之事由:被上訴人就投標須知第9點第(一)款規定,並不以得標人未遵期繳納價款是否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上訴人既未遵期繳納價款,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沒收押標金,核屬有據。且縱認需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上訴人等人未能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價款,亦屬可歸責上訴人等之事由。被上訴人於公告及投標須知內已明確告知欲參與投標者得標後價款繳交期限,故參與投標人自應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後再為決定是否投標,且若有向金融機構貸款更應對銀行貸款進度關心了解,以便遵期繳款避免損害。惟上訴人等標得系爭土地後,均未於原定之97年6月23日前及寬限之同年10月29日前繳清價款,當然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至於其等未順利向土銀彰化分行貸款,由證人施啟煌、許清揚證述及該行函文可知,上訴人等雖於97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欲向土銀彰化分行貸款之申請,惟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前往該行洽詢或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嗣經被上訴人協助並同意延至10月29日後,上訴人等始於同年8月間提出貸款關資料,然因其所備資料不全,致未能向該行貸得款項而未於最後期限繳清價款,是本件上訴人未於期限繳清價款顯屬可歸責其事由。至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再次函覆上訴人,係考量上訴人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有必要函覆澄清,是上訴人等主張獲函時已過繳款期限,故付款遲延屬不可歸責事由云云,顯不可採。

4、本件投標須知並無因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該投標須知性質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標售案係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有其特殊性,顯與定型他契約不同。且縱認屬定型化契約,然上訴人等係經由競爭標售後標得系爭9筆土地,且公告及投標須知中有關繳清價款期限規定為開標後60日內,顯然已給予得標者充裕時間籌措土地價款,並無不公平情形,本案中上訴人等繳清價款期限,被上訴人亦給予寬限至97年10月29日之逾6個月期間,故上訴人確未在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價款,因此被上訴人沒收其押標金並無顯失公平。

5、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取得貸款之從給付義務:系爭標售案本質上係一土地買賣關係,則買受人能否遵期給付價款豈能卸責於出賣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提出貸款申請書後亦依投標須知函文予上訴人等欲貸款之土銀彰化分行,就被上訴人而言,使得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為被上訴人在系爭標售案之主給付義務,而使得上訴人等能取得該9筆土地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始應被認為從給付義務,至於是否能遵期繳清價款顯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使其取得貸款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售案之廣告單及證人鄭士雄等人證述,被上訴人並無保證70%低利貨款或指定土銀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上訴人等能否於期限內貸得款項純係上訴人與土銀彰化分行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亦已協助上訴人等與土銀彰化分行協商,並給予延緩期限,又豈能卸責於被上訴人。

6、本案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第11點載明:「…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1次繳清價款。」、「…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因此何時需繳清價款、若有貸款之需求必須根據貸款銀行規定、如未順利取得貸款亦需如期繳清貸款等情形,均係上訴人等參與系爭9筆土地投標前理應考量審酌事項,是本案並無有何情事變更,土銀彰化分行未如期核貸,亦非當事人所未能預料,則上訴人等主張因該行未核貸云云,顯非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7、本件因上訴人未如期繳款致被上訴人沒收其押標金,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標售案之押標金為各筆土地標售底價之10%,此與一般社會土地買賣交易所約定金相當,並無過高情形,被上訴人沒收其押標金亦無顯失公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064874號函公告於97年4月17日至97年8月28日每週星期4辦理「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建築土地」公開標售。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為如原證15所示之「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可標售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被上訴人有印製如原證1之廣告單,其上記載「70%低利貸款」。

(二)上訴人等係於97年4月24日標得彰化縣○○鄉○○段第65、1

18、119、116、117、142、172、173、150地號等9筆土地。因貸款申辦問題,上訴人等未於97年6月23日前繳清系爭9筆土地之價款。上訴人等於97年7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0091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協調土銀彰化分行辦理貸款。

(三)被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曾出面協助上訴人等人與土銀彰化分行協商,亦於97年9月1日函文准予上訴人等人延至97年10月29日前繳清系爭9筆土地價款。

(四)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202782號函請上訴人等於97年10月29日前將貸款及繳納剩餘地價款完竣,否則將沒收已繳之保證金。上訴人等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23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1351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告知廣告所載之「70%低利貸款」與事實不符,貸款申辦問題迄今未解決。被上訴人97年10月28日府地價字第0970221865號函覆上訴人等,並函文於說明二載明:「有關貴律師之存證信函所載『70%低利貸款』部分乙節,查本府辦理伸港(○○○區○區段徵收標售剩餘可建築土地之相關程序,均依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得標人本應遵守投標須知第11、12點規定辦理,且得標人除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外,亦可向各其他金融機構洽詢最有利於得標人之貸款條」,及告知上訴人等若未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系爭9筆土地價款,則所繳納保證金不發還,予以沒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保證可以取得百分70之低利貸款?

(二)被上訴人有無指定土銀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四)系爭押標金性質究為違約定金、違約金或是屬於秩序性、懲罰性無名契約的約定?如為違約定金,有無過高而為買賣價之一部?如或為違約金則有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適用?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土銀彰化分行辦理70%低利貸款事項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過失相抵問題?

(六)系爭投標須知就沒收押標金約定有無定型化契約而無效情形?

(七)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土銀彰化分行貸款,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八)上訴人等未如期繳交系爭土地價款,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被上訴人之沒收押標金是否以上訴人等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九)上訴人等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保證可取得70%之低利貸款?

1、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所印製之廣告宣傳單上僅載有「70%低利貸款,歡迎蒞臨現場參觀」等語,有「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土地徵收標售」廣告單足憑(原審卷一第18頁),由該廣告宣傳單上文義明顯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標售案之得標者必可向金融機構貸得70%低利貸款。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1點已載明:「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1次繳清價款」、「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有系爭投標須知可查(原審卷一第91頁),亦明確載示貸款額度事宜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及貸款銀行如未如期核貸者,得標人應自行於期限內繳清價款,被上訴人並無保證必可貸得70%低利貸款之事實可見。而上訴人參與系爭9筆土地標售前,理應審慎詳讀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之內容,並已明瞭貸款相關細節係依各貸款銀行規定,再依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9日分別函予上訴人等人之函文中於說明第3點均載有:「…另70%地價款新台幣…,經核准貸款後如有差額地價請於前揭日期一併繳入該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29 -37頁),足證上訴人等人標得系爭9筆土地後,上訴人等人雖提出欲向土銀彰化分行貸款土地價款之70%之申請,然上訴人等人亦知貸款銀行審核後並不當然准予貸予土地地價款之70%,否則何來『經核准貸款後如有差額地價』乙情。

2、再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承辦本案之地價科科長鄭士雄到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時雖曾供證:「(97年4月24日投標前或得標後,你曾否向剛剛所述本案當事人或訴外人陳榮郎表示土地的標售案保證一定可以向金融機構貸款到百分之70的貸款?)是」等語,然其隨即證稱:「(證人剛才表示有向陳榮郎先生說明保證可以取得銀行7成貸款,為何可以保證一定取得得到銀行7成貸款?)我是說我們有提供百分之70的融資,這個保證我想要保留。(為何可以提出百分之70的數字?)因為我們照以往的標售情形來看,只要15天向主辦標售單位提出要標售的意思表示,我們都能達到,只要向中華民國的金融機構都可以提供服務,至於保證,我要保留,我沒有提供這種服務。標售完畢以後15天要向標售單位提出要融資的意思表示,至於向任何的融資單位,那不是縣政府標售單位的權責。(請證人說明為何表示一定取得百分之70的銀行貸款?)因為我們有提供對口單位就是土地銀行,我們一定不會卡死,我剛才就表達過,可以向任何合法金融機構單位尋求融資,我要保留一定這個字,只要在一定期間內意思表示,我們會接受這種要求,會順利完成這個標售」等語(本院卷二第67-68頁),其已明確供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並無保證70%低利貸款之情,上訴人等以其片面證詞執為被上訴人有保證70%低利貸款之憑證,核係片段擷取而未完整就證人證詞為細究,洵非可取。再證人即被上訴人地政處承辦人員柯熙光到庭供證:「(在97年4月24日投標前或得標後,你是否向本案的當事人或是訴外人陳榮郎先生表示過系爭土地的標售案保證可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百分之70的貸款?)是我在得標之後才將空白的申請書交給代理人。我有講到如果可以到百分之70,甚至可以向其他銀行來貸款,百分之70如果合乎,可以由當事人與銀行接洽,並沒有保證百分之70,如果我們當初廣告單有低利貸款百分之70,如果有達到百分之70,符合當事人可以貸款的話,找最有利的銀行來借貸,並沒有保證說百分之70」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可知上揭2人均明確供證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標售案並無保證70%低利貸款。

3、稽諸上揭被上訴人所制作系爭標售案之廣告單、系爭投標須知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9日予上訴人等之函文,及證人鄭士雄、柯熙光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於投標前或後,並無向上訴人等保證標售之土地必可貸得70%低利貸款。而被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其廣告單上所載「70%低利貸款」之真意,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明載:「得標人如需以得標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者,應於開標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請,由本府同意後函知欲申辦之貸款銀行核辦....」,及證人鄭士雄、柯熙光上揭證述,可知僅係配合得標人繳款之約定,並非保證必可向金融機構貸得70%貸款。

(二)被上訴人有無指定土銀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

1、被上訴人就本件97年度標售案之廣告單及96年度同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廣告單(原審卷一第248頁),均未有何關於土銀彰化分行之記載,且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1點載明:「…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另土銀彰化分行函覆原審法院之99年1月8日彰放字第0990000023號函載示:「㈠如興國際有限公司、陳翠娥、楊陳雪紅、楊中興等向彰化縣政府標購伸港全興區段徵收劃餘地後,並未透過彰化縣政府向本行提出申辦貸款,係由標購人郵寄資料向本行申辦貸款。……㈢本行辦理標購伸○○○區段徵收劃餘地融資業務,與彰化縣政府間並未成立任何關係。」等語足稽(原審卷一第106頁)。又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指定得標人僅能向土銀彰化分行申辦貸款,被上訴人公告標售「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區土地一案」,無論97年度(按本案爭議乃是此一年度)或96年度,均未指定以土銀彰化分行為抵押貸款銀行,此由被上訴人所規範之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可標售土地投標須知,就有關得標人欲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規定,在96年度或97年度均無不同,此亦有系爭標售案之其他地號之得標人向其他金融機構(例如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經被上訴人函文予得標人所自行指定之金融機構之函文足以證明(原審卷一第115-118頁)。且本標售案其中一筆第150號土地經重新標售後,得標人係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辦理貸款,有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1日府地價字第0990199567號足憑(本院卷一第156頁)。

2、證人即當時土銀彰化分行承辦人員施啟煌到庭證稱:「(彰化縣政府標售土地,是否都有指定你們辦理貸款?)沒有。(彰化縣政府標售土地的得標人,是否絕大多數向你們辦理貸款?)不一定,比例沒有統計。」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證人即當時土銀彰化分行經理之許清揚供證:「(彰化縣政府有一個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地區徵收土地標售案,你知道嗎?)知道。(就這個土地的標售案,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與彰化縣政府之間,有無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為這個案子的指定貸款銀行?)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

再證人鄭士雄亦供證:「(97年4月24日投標前或投標後,你有無跟本案當事人或訴外人陳榮郎表示貸款一定要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沒有,向土銀或國內的金融機構都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柯熙光證述:「(你有無在林淑芳將申請書拿給你之際,要求她在指定銀行欄位上面填寫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並沒有,我拿到之後就已經寫好了,我還問你們這九張都在土銀彰化分行辦理貸款嗎,對方還說是。(伸港全興段的土地標售,彰化縣政府有無要求土銀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並沒有要求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因為該行是我們縣府的對口單位,主要是縣府有一個帳號在土地銀行,將來得標人所要繳的地價款,要繳到我們土地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上揭證人施啟煌、許清揚、鄭士雄、柯熙光均就本案被上訴人並未指定土銀彰化分行為貨款銀行證述明確。至上訴人等所執證人柯熙光所證:「(全興地區劃餘地標售案貸款是否向土銀彰化分行辦理?)都是在土銀彰化分行借貸的,....」乙詞而認被上訴人有指定土銀彰化分行,亦為片段拮取,而未就證人柯熙光前後證詞完整以觀,自非可採。

3、上訴人等雖以被上訴人98年度就系爭土地重新標售之廣告單上印有「請於投標前洽土銀彰化分行貸款額度及條件」而執作被上訴人有指定該貸款銀行之論據,固有被上訴人98年度制作之廣告單足憑(本院卷一第187頁)。然查上揭記載係本案97年度標售時之廣告單所無,且此係因該分行係被上訴人標售土地後得標者需將款項匯入之專戶金融單位,被上訴人係告知得標者土銀彰化分行有提供貸款之服務,建議得標者可向該分行貸款,基於便民故為此記載,非可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指定貸款銀行,且依該記載所示,亦未表示貸款必限於土銀彰化分行,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指稱亦非有據。

4、上訴人等雖以土銀彰化分行制作有「融資說明書」而指稱被上訴人有指定該貸款銀行云云。然據證人許清揚供證:「(請提示原審卷一第19頁原證二融資說明書《提示原審卷一第19頁》,土銀彰化分行就彰化縣政府所有土地標售案都會提供土地融資說明書?)我們如果知道訊息的話,我們會提供給縣政府,方便他們跟得標人說明。(土銀彰化分行如何知道此等訊息?)他要標售土地的時候會公告,因為他們有專戶在土銀,縣政府說如果將來得標的人會把錢匯到這個帳戶,縣政府會告知」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足見土銀彰化分行並非因本案標售案始予制作融資說明書,而被上訴人縱有提供此貸款說明書,亦僅係提供該分行有提供融資服務資訊,並無必向該分行融資之指定,上訴人等執該說明書主張被上訴人有指定該貸款銀行乙情,即嫌無據。

5、稽諸被上訴人所制作之97年度及96年度就系爭標售案之廣告單、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及同為標售該標售案其他土地之得標人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形,及證人鄭士雄、柯熙光、施啟煌、許清揚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於投標前或後,就貸款機構並無指定土銀彰化分行。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相信被上訴人廣告單所載及地政處人員宣傳而認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之低利貸款」保證,上訴人等於97年7月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廣告使上訴人等取得70%貸款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反派員至土銀協調貸款,足使上訴人等相信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銀行貸款之保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所示「70%之低利貸款」之義務,其違反此義務,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查被上訴人標賣系爭土地固應對其廣告內容負責,然被上訴人系爭標售案之廣告單上所載「70%低利貸款」之真義在於得標者可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70%以繳納價款,此觀諸系爭投標須知及證人鄭士雄上揭所證可明,故得標人僅須繳納1成押標金及2成之自備款,至於可以獲得多少貸款,應由得標者自行與金融機構接洽辦理,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被上訴人保證可以取得70%之貸款,故其廣告內容並無不實。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之廣告單及地價科人員並無70%低利貸款之保證,業如上述,核均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謂之對於消費者負最低廣告內容之責。而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其等向土銀彰化分行辦理70%低利貸款,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函覆准予上訴人等人延至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土地價款,並促請上訴人等人應配合其欲貸款之土銀彰化分行貸款作業,並於繳款期限前再於97年10月1日函文告知上訴人等人應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土地價款,屆時仍無法辦理完竣則視同放棄得標權利,且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等語,此有被上訴人97年9月1日及10月1日所發函文足證(原審卷一第42-48頁)。嗣上訴人等人於延展期限前,又再於97年10月23日發函(原審卷一第49-50頁),被上訴人以該信函陳述與事實不符,乃於97年10月28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22 1865號函回覆,其中於說明2已清楚載明:「…2、有關貴律師之存證信函所載『70%低利貸款』部分乙節,查本府辦理伸港(○○○區○區段徵收標售剩餘可建築土地之相關程序,均依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得標人本應遵守投標須知第11、12點規定辦理,且得標人除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外,亦可向各其他金融機構洽詢最有利於得標人之貸款條件…」等語,並提醒上訴人等人若未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價款,所繳保證金予以沒收,有被上訴人所發函文足證(原審卷一第55頁)。稽上以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發信函之覆函亦無有何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可取得70%低利貨款之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揭廣告單、地政處人員及覆函並協助向土銀彰化分行辦理等情足使上訴人等相信系爭標售案有70%銀行貸款保證乙情,洵屬無據,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四)系爭押標金性質究竟是違約定金、違約金或為秩序性、懲罰性無名契約之約定?如為違約定金,有無過高而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如為違約金則有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而酌減之適用?

1、兩造間就系爭標售案,於上訴人等以最高價投標時即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第3款關於「開標決標」規定:「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超過標售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是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被上訴人就標售本件土地係明示與標價最高者訂約,且綜觀系爭投標須知,未見有其他保留之規定,揆諸上揭判例見解,應認本件被上訴人為標賣之公告屬買賣契約之要約,上訴人為開標決標時之最高出價者,上訴人等之投標行為應屬承諾,於上訴人等投標時,雙方已就契約之標的物(投標之土地段別、地號)及價金(最高價)達成合意,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土地買賣契約,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核非足採。

2、次按「…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4條、第5條第1款、第6條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分別約定:「押標金:投標人應按各筆土地標售之底價繳納10%押標金(押標金詳如標售清冊)」、「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土地段別、地號、願出標價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金額用中文大寫,例如:…)及投標人姓名…」、「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超過標售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如1筆土地僅1人投標,其標價與底價相同者亦為得標),如最高價有2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監標人當眾抽籤決定其中1人為得標,抽籤結果未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㈡投標單所填住址與實際不符,致得標通知無法送達;或得標人因故離家外出,藉故拒收得標通知,經郵局2次退回,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發還押標金:投標人所繳押標金,除得標人之押標金保留抵繳地價價款外,其餘均於開標後3日內(以辦公時間為準)憑投標人國民身分證、投標單原用印章及投寄標單之掛號郵件執據前來本府地政局領回,經主辦單位審核上述證件無訛後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無息發還押標金,逾期未領回者,…」、「得標人應於開標後60日內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價款及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本府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時,得由次高價投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並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繳清價款,如不願承購時,該筆土地由本府重新公告標售」,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標售之公告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而為要約,由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於詳查前述標售須知後,以投標最高標者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諾。而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乙節,可知本件押標金交付之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押標金之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均不相同。上訴人等雖主張本件押標金之性質為定金云云,尚非可採。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約定得標後未按期限繳納價款者,沒收押標金,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核與違約定金以擔保損害之性質亦不相同,本案上訴人等所繳交之押標金既認係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定金、違約金或違約定金均有不同,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之餘地。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土銀彰化分行辦理70%0低利貸款事項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過失相抵問題?查系爭標售案本質上係一土地買賣關係,則買受人能否依約遵期給付價款應屬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提出貸款申請書後,亦依投標須知函文予上訴人等欲貸款之土銀彰化分行,就被上訴人而言,使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為被上訴人在系爭標售案之主給付義務,而使得上訴人等能取得該9筆土地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始應被認為從給付義務,至於是否能遵期繳清價款顯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使其取得貸款之從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並無保證70%低利貨款或指定土銀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則上訴人等能否於期限內貸得款項純係上訴人等與土銀彰化分行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亦無不完全給付問題,況被上訴人亦已協助上訴人等與土銀彰化分行協商,並給予延緩期限,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自亦無過失相抵問題。

(六)系爭投標須知就沒收押標金約定有無定型化契約而無效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為標售160筆土地,事先擬定與多數投標人訂約用之要約,上訴人及任何投標人均不能要求變更內容,僅能依投標須知之內容投標,並於得標後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如不以可歸責事由為必要,予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上開投標須知第9及12點沒收押標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中就沒收押標金之約定仍需以有可歸責債務人事由為要件,並非不以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既如上述,即無上訴人上揭所謂顯失公平之情,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當,自亦無因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情事。

(七)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土銀彰化分行貸款,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第11點載明:「…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1次繳清價款。」、「…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因此何時需繳清價款、若有貸款之需求必須根據貸款銀行規定、如未順利取得貸款亦需如期繳清貸款等情形,均係上訴人等參與系爭9筆土地投標前理應考量審酌事項,並無有何情事變更。而土銀彰化分行未如期核貸,亦非當事人所未能預料,則上訴人等主張因該行未核貸云云,顯非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八)被上訴人之沒收押標金是否以上訴人等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上訴人等未如期繳交系爭土地價款,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1、本件標售案係屬私經濟行為,兩造間就買賣法律關係自有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適用,則系爭投標須知中有關沒收押標金之約定自亦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30條規定,上訴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原則,如解釋為投標須知第9、12點沒收押標金不以可歸責於上訴人為要件,顯然加重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責任,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故上開投標須知第9及12點有關沒收押標金之約定,仍應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沒收押標金第9點第(一)款規定,並不以得標人未遵期繳納價款是否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云云,核屬無據。

2、系爭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之約定雖以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標售案之公告第7點得標後價款繳交期限及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2點分別載明:「…應於開標後60日內繳清全部價款…」及「得標人應於開標後60日內繳清價款…」等語,已明確告知欲參與投標系爭標售案之人,系爭標售案得標後價款繳交期限,故參與系爭標售案投標之人自應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上訴人等人標得系爭9筆土地後,本應於97年6月23日前繳清系爭土地價款,嗣被上訴人亦函文特准予延展至97年10月29日繳清價款,然上訴人等人仍無法於延展後之期限內繳清價款。

3、上訴人等人未能順利向土銀彰化分行貸款,則因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保證或指定必可向土銀彰化分行貸得70%低利貨款,故上訴人等未能順利向該行貸得款項乙情,乃屬上訴人等與土銀彰化分行間之問題,上訴人等人將未能順利貸得款項歸責於被上訴人,顯非可採。又上訴人等人未能順利貸得款項,亦不能以此主張未於期限內繳清價款屬不可歸責,此觀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1點業載明:「…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1次繳清價款。」等語足證。再者,由土銀彰化分行函覆原審之99年1月8日彰放字第0990000023號載有:「…㈡上開標購人向本行提出申辦貸款之資料,因申請人等所提供收入證明或個人申報所得稅資料之財力,就申貸金額均不足於貸款期間清償完畢及借款償還或投資計劃亦不全等情事,本行曾電話通知標購人書面補充說明上述資料,惟均未獲提供。…本行仍請標購人書面提供確實償債能力證明及償還或投資計劃,但標購人迄未補全。」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99年3月10日彰放字第0990000192號載有:「…上述號函已說明上開標購人向本行提出申辦貸款時,本行電話通知及彰化縣政府之溝通協商中,均請標購人補全貸款所需資料,但標購人迄未補全。本行因貸款所需資料不全,故未能進行貸款審核程序」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及證人施啟煌所證:「(如興公司是何時向貴銀行申辦土地標售案?如何提出申請?)當時是楊陳雪紅、陳翠娥、楊中興到我們土銀來,在我們那邊開會,說要辦理貸款事宜,大家講好,有些相關資料需要填寫,到了8月初才把一些文件寄到我們這邊來,如興國際的部分,因為他們是在8月的時候更換負責人,又做增資,所以他們的資料寄來的時候已經是8月20幾日,我是在8月21日因為職務輪調後就沒有再承辦這項業務。

....(你在他們寄到你們這邊的資料審核上,有無符合貴行可以貸款的條件?)因為文件的資料上面幾乎沒有填寫,陳翠娥的部分有打電話跟他聯繫,沒有聯絡上,所以寄送雙掛號通知她,楊陳雪紅有聯絡到,我有把哪邊該填寫的,有寄送資料給她,但是陳翠娥都沒有寄送回來,楊陳雪紅有寄送回來,但是有一部分還是沒有填寫,楊中興的部分我不太記得了」、「(你在處理這個貸款案過程中,有向當事人催貸款手續資料,當事人給你的回應是什麼?)因為陳翠娥都沒有聯絡上,有寄雙掛號,楊陳雪紅寄回來的資料大部分都沒有填寫」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正反面)、證人許清揚供證:「(請提示函覆之原審卷一第106頁函《提示原審卷一第106頁》,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未能核貸給如興公司、陳翠娥、楊陳雪紅、楊中興,是否就是如函文所示的原因?)對。(請提示原審卷一第126頁函《提示原審卷一第126頁》,這個也是土地銀行不能核貸給本件上訴人的原因嗎?)對。....(是否瞭解本件如興公司等申貸案無法核貸之原因?)後來我們經辦有提到如興資料不齊全,所以無法進行徵信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66頁),均徵本件上訴人等未能未順利向土銀彰化分行貸款,係因上訴人等未備全該行要求貸款資料所致,是其等於97年10月29日之最後繳納期限內繳清價款,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人之事由顯然。準此,本件之遲延給付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約定沒收上訴人等繳交之押標金,即非無據。

(九)上訴人等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本件標售土地之廣告內容所示,保證上訴人等取得70%之低利貸款,又因被上訴人指定土銀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導致未能向其他銀行籌款,故上訴人等未能於97年10月29日繳款期限前繳納價款,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無權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縱認被上訴人得沒收押標金,亦因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上訴人。然查:上訴人等所支付之系爭押標金,性質上係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並非違約定金,上訴人等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價款,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均如上述,被上訴人依得標須知第9點第1款及第12點之約定沒收上訴人等所繳納之押標金,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之沒收系爭押標金,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上訴人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興國際有限公司5,954,100元、陳翠娥2,607,100元、陳雪紅5,832,400元、楊中興1,896,900元等保證金(即押標金),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