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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魏嘉銘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起至97年8月30日期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依被上訴人公司94年10月17日核准之「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總經理獎金分為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其中盈餘獎金係指:⒈依據建設事業處所推案入帳金額的目標稅前淨利(例如:94年為稅前淨利7億)為準,以年請款1次為準。⒉盈餘目標及獎金請領比例:①未達成者(低於80%):1.5%×盈餘。②已達成者(高於80%):2%×盈餘。被上訴人並已依該辦法給付上訴人94、95年度盈餘獎金在案。惟就96年度之盈餘獎金,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稅前淨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億2722萬7000元,依該辦法96年度上訴人可領盈餘獎金計3454萬4540元,且該申領簽呈於97年5月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准,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獎金辦法及簽呈批示之約定給付盈餘獎金,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4日以台中郵局第32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17日前給付未果,依法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獎金及遲延利息。倘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獎金辦法報酬約定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從事該項報酬約定或批示該97年5月簽呈時,應知其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將使約定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盈餘獎金之金額。又如認系爭辦法約定無效,則因上訴人已依委任契約內容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服勞務之利得,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

(二)上訴人雖於77年起至鄉林集團任職,但實際擔任「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應是在85年9月20日以後。而先前鄉林集團係採1案1公司方式,分別以鄉邑、鄉都、鄉府、康林等多家建設公司名義經營,上訴人前於起訴狀所載自77年擔任總經理乙職,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已擔任20年總經理之說法,均係將上訴人於其他關係企業擔任總經理時間合併計算,惟實際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應始於85年間。上訴人在到鄉林集團前原任職超巨廣告有限公司,具廣告行銷專長,被上訴人為節省建案外包代銷之龐大費用,始委託上訴人負責該集團房屋銷售業務,由上訴人主導鄉林集團建案行銷工作,94年間上訴人原擬離職,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留任,因而同時訂立系爭2份獎金辦法給予負責建案銷售之總經理及業務處主管系爭獎金,就此應屬被上訴人留任行銷人才並予獎勵之作法,被上訴人並藉此節省委託代銷之龐大費用。嗣後,被上訴人就94、95年度之績效獎金及盈餘獎金則均依該獎金辦法發放在案,97年5月1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已依該辦法,批准上訴人96年度盈餘獎金,惟因上訴人自97年8月30日離職,於其離職後被上訴人即藉故拒不給付,甚至於97年10月14日經上訴人存証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更於97年11月18日董事會時由賴正鎰與全部董事否決該獎金辦法之方式,故意為否決之決議,意圖藉此拒絕履行給付系爭獎金之義務,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4萬4540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乙職,當初並無依公司法程序由董事會決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不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關係,應僅係民法上一般委任關係,且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則被上訴人縱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上訴人為總經理等情,因此部份申報僅為行政管理,並無法取代董事會決議,亦不發生改變委任契約性質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仍僅存在一般民法上委任關係,故有關上訴人報酬之約定,並毋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即為有效。故就系爭辦法所為之獎金給付約定,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於94年10月17日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正鎰代表被上訴人批准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後被上訴人並已依該辦法給付94、95年度獎金在案,足見兩造間確已成立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給付獎金予上訴人之契約約定,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97年5月於簽呈上批示同意給付本件之盈餘獎金,故就本件應給付之獎金3454萬4540元,兩造間亦已達成意思合致,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

2、上訴人曾依系爭辦法規定領取94、95年度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被上訴人公司並於財務報表中將該項支出列於營業費用項下,對此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並經證人張釿嬰證稱:「公司都依照該獎金辦法發給上訴人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等語。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已將其94、95年度財務報表經決議通過送公司監察人審查,並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渠等對該獎金支付均無意見,被上訴人公司更據上述財報資料製作95、96年報於股東會中交股東審閱,其95、96年度之年報內於總經理之酬金項下詳載「總經理魏嘉銘、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獎金及特支費等等」分別為「3687萬2000元」及「3066萬元」,另於總經理酬金級距表內則載魏嘉銘酬金級距為3000萬至5000萬元,以上有95、96年度年報可証,足見上訴人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支領之獎金,並非只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私下決定而已,其並已依法定程序由董事會編製相關財報經會計師、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揭露於公司年報內經股東大會通過之事項,依證人廖沛琪所稱:「總經理94、95年度領取的業績獎金金額有編入費用的支出項目,……有記載在財務報表內併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都要經過董事會的承認」等語,足見上訴人先前依系爭辦法所領取之獎金,確有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雖被上訴人辯稱財務報表內未載明總經理個人領取獎金數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年報係由董事會所編製,公司96年度之年報中已編列上訴人之酬金3000萬至5000萬元,上訴人合併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獎金及特支費等合計為3066萬元,顯見被上訴人董事會於編製上開年報時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支領上開獎金之數額及其請領之依據,否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豈有可能不顧背信之嫌,在未有請領依據前即貿然同意上訴人支領上開鉅額獎金,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先前確應有決議通過系爭總經理獎金辦法,僅係刻意不予提出,或至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通過95、96年財報及年報時,亦已知悉並實質同意該總經理獎金辦法之施行。

3、縱認公司法第29條該項規定於系爭獎金約定應予適用,則有關上訴人之獎金約定,亦是於契約成立後,存有該契約是否生效應繫於是否完成「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此一生效要件,此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實屬相同或類似,亦即均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之情形,因此本件就民法第99、101條有關停止條件之規定,應予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離職後,為規避付款義務,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蓄意推翻既有之約定,以有違誠信之方式,於97年11月18日董事會否決該獎金辦法之決議,阻止該生效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負給付獎金之責。

4、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只要被上訴人於從事該項報酬約定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將使約定無效情形,依民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如起訴聲明所載相當於上訴人尚未領取之獎金之金額。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曾給付94、95年度獎金,認被上訴人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約定無效情形,惟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固與其主觀狀態有關,但是否為「可得而知」,則應依客觀情事判斷之,更與是否曾經支付獎金無關。然被上訴人為一上市公司,對該獎金辦法或支付獎金之約定,是否有經董事會決議或存有無效之原因,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之困難,則被上訴人對該獎金之約定會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效乙情,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原判決所採前述見解,實與常情及事實有所不合,所為見解應無可維持。

5、如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有關系爭獎金辦法之報酬約定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效,則因上訴人就相關建案均已提供勞務完成,被上訴人受有此項得利,而相對地上訴人受有無法依原約定領取系爭獎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其數額實屬相當,爰請求依與系爭獎金辦法相同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此項不當得利。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另支付上訴人20餘萬元薪資報酬,而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自訂立系爭獎金辦法之後,該20多萬薪資應僅是支付上訴人每月處理一般行政事務之報酬,就該獎金辦法所定建設事業部之推案銷售事務,應係以該獎金支付為其報酬,因此未能因上訴人領有每月20多萬薪資即認本件不構成不當得利。

6、依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年報所載董事資料及持股比例占前10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之7名董事,除2名獨立董事外,其餘5名董事分別為賴正鎰(董事長)、陳淑芬(賴正鎰之配偶)、上訴人魏嘉銘(總經理)、林慶豐(財務長)、張釿嬰(總管理處處長),其中賴正鎰除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外,其同時並是被上訴人公司前10大股東中除麗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9位法人股東之董事長,此9大股東佔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合計為59.078%,其董事長均同為賴正鎰,足見賴正鎰在被上訴人公司至少代表佔有59.078%之股東在行使職權(此尚未計入賴正鎰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掌控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本次賴正鎰於94年10月17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及於97年5月批准支付本件盈餘獎金時,即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至少有代表上開59.078%以上之股東均已同意該項辦法,此對絕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理人之報酬雖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之,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經理人職務有較高之重要性,為避免私相授受,維護股東權益,始做此規定,然本件不論該獎金辦法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案,縱以目前上訴人已證明之事實觀之,因該獎金辦法係由張釿嬰草擬,經上訴人及董事長賴正鎰批准,94、95年獎金支出並經張釿嬰、林慶豐、魏嘉銘、賴正鎰、陳淑芬等五名董事審查批示同意而支付,足見被上訴人公司7名董事中實質上已有5名董事同意該獎金辦法,其所代表之股權更明顯已達59.078 %以上,此實際同意之股權比例遠比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標準(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出席半數以上同意即可),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之保障,更為充足,同時因張釿嬰、林慶豐、陳淑芬3名董事,分別為廣宇、正達、正記3家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3人均由賴正鎰所指派,渠等於董事會中亦均唯賴正鎰之指示是從,故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實際上只是在執行賴正鎰1人之意志,本次被上訴人對董事長賴正鎰已同意批示且實質業經大部分董事同意及已付諸執行之系爭獎金辦法,故意不向法院提出已通過之董事會決議記錄,或故意不將該案提出於董事會通過使其符合形式要件,卻以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理由主張拒付。

7、觀之一般建設公司推出個案均將銷售業務委由其他銷售公司辦理,併支付代銷費用。被上訴人公司推出個案則委任公司人員執行此銷售業務,併由上訴人在此個案推出時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其他業務處主管擔任「副總經理」執行……等,被上訴人為提升銷售業績,增加公司營業收入,因而於94年10月17日訂定「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及「業務處主管獎金提案」用以激勵負責銷售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主管)核之上開獎金辦法之性質即有民法「委任」之性質,此與公司法第29條「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執酬……」,所指經理人之報酬,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之業務處主管黃忠義、方偉民、蔡尊忠等3人於個案銷售期間其職位皆為「副總經理」,若依公司法所指「副總經理」為當然之「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報酬等當應經董事會之董事過半數出席及決議為之,然上開3人之「副總經理」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辦理。且上訴人於個案推出時為銷售執行團隊之總負責人,掛名「總經理」,與黃忠義、方偉民、蔡尊忠3人於銷售執行團隊掛名「副總經理」職稱指此時「副總經理」非公司法第29條所指之經理人,因此被上訴人所訂定獎金給付辦法,當毋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之董事出席過半數,併以過半數董事決議為之,且其3人原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稱即為副總經理,與上訴人於新建案推出時為負責總銷售案而掛以總經理職稱,原職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相同。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黃忠義等3人於新建案推出為激勵負責銷售人員,被上訴人公司為提昇業績而於94年10月17日同一時點訂定「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及「業務處主管獎金提案」,黃忠義等人業已依上開「業務處主管獎金提案」領取95、96、97年各案之業績獎金及結案獎金,若依被上訴人所指公司法第29條有關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報酬,應經董事會之董事出席半數以上,併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始能生效,則黃忠義,方偉民、蔡尊忠3人於新案推出時為副總經理,無推案時亦為副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亦為經理人,何以被上訴人認為「業務處主管獎金提案」毋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仍可續行發放,而「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即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生效,顯然已自相矛盾。本次被上訴人除已給付94、95年度獎金予上訴人及其他業務主管,另對96年度後之獎金卻僅拒絕給付予上訴人,然對其他「副總經理」竟仍持續至98年間依上開辦法給付獎金,上訴人與上開所謂之副總經理共同完成個案之銷售,其他人業已領取該獎金,唯獨上訴人未領取,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應無可採。為此,上訴人爰先位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於79年間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前所擔任者既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自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且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不久之後,即一直以上訴人為總經理,授權其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對外代表公司,此部分除有上訴人對外所使用之名片已明白將總經理頭銜標於其上之外,被上訴人公司在90年6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股票上櫃,嗣於94年1月31日經准股票上市後,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在公開說明書中明白將上訴人列為總經理,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因應證券交易法規定所制定之內部控制說明書,亦均由上訴人以公司總經理名義代表公司用印而製成,其上所有文件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實質上自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認可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自已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絕非僅為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是有關上訴人報酬之決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9條規定,由董事會以決議定之,始符法制。

(二)綜觀被上訴人公司94年至96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獎金辦法,根本未曾在上開年度歷次之董事會議中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關於該獎金辦法自無由作成任何決議。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所召開97年度董事會議,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業就系爭獎金辦法之追認提出「提案說明」,提請董事會進行討論,嗣經全體董事以被上訴人公司既尚未訂定董事長相關獎金請領辦法,不宜先行訂定總經理獎金請領辦法之討論結論而決議否決,準此,上訴人既自始確定並無請領盈餘獎金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欠缺核發總經理盈餘獎金之依據,如何能逕命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及董事會之決議而繼續給付系爭盈餘獎金?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總經理及其他人員全部「年度人事費用支出」合計數目載於「財務報表」上,而「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承認,即認董事會已決議通過「總經理獎金辦法」之主張為有理由,則不啻開啟公司法強行規範之一大漏洞,此後任何事項,皆可透過類此方式,將事由隱藏於各式報表中,只要未被出席董事揭發,即擴張解釋為董事會已通過各種制度、辦法,則董事會決議制度豈非形同具文?殊非法之本旨甚明。

(三)公司法第192條以下,業已逐條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職權及董事會之召集、議事程序等細節,其立法意旨即在嚴格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事項之審議過程,是知,董事個人之同意,絕對不等同於召集董事會後歷經各董事討論並作成決議之效力,故上訴人所稱曾有某某董事審核批示該辦法等節,除混淆各董事身分與其所擔任公司職位之分際,而與事實不符外,更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決議不同,自不生公司法第29條之效力。且兩造間針對另案業績獎金案爭訟事件曾傳訊證人廖沛琪到庭作證,證人廖沛琪為被上訴人鄉林公司之會計部經理,每次董事會均有參與會議並擔任司儀及紀錄,依證人廖沛琪98年4月2日之證述,可知系爭獎金辦法確實未在94年度至96年度之董事會議中討論、表決過,係遲至97年始在董事會中提出來討論,惟該97年度之董事會議已否決此獎金辦法,足徵董事會議自始至終確實未予通過此獎金辦法。且證人廖沛琪針對上訴人曾領取94及95年度之獎金,亦明白證述「總經理94、95年度領取的業務獎金金額有編入費用的支出項目,但是並沒有清楚載明總經理個人領取的數額,此部分屬於人事費用之支出,有記載在財務報表內併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都要經過董事會的承認,『但是不會特別就總經理領取何名目之款項載明在財務報表內』」,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年報第21頁中,係一併將「總經理魏嘉銘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等3人之各項費用併列,而未單獨列出總經理個人報酬之記載,足認證人廖沛琪所證屬實,益徵上訴人提出之94、95年度年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此項人事費用之支出,惟關於此部分人事費用支出,因從未將總經理部分之金額予以區分並明確記載金額於年報上,更未將系爭獎金辦法列於年報中送交董事會決議或承認,自無從解為董事會針對此辦法業已同意並承認,則此部分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由是可知,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獎金辦法,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呈之報酬給付方案,然該獎金辦法既然自始至終均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則該紙簽呈所載之關於總經理報酬給付之辦法,充其量僅係胎死腹中之方案,對被上訴人公司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可以此作為核發總經理獎金之依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擬制條件成就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所指稱之「條件」,應係指「系爭獎金辦法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者而言;然本件迄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合意以系爭獎金辦法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停止條件而給付系爭盈餘獎金法律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恐屬無據;縱認兩造間確曾為上述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嗣後系爭獎金辦法之提案既因董事會於97年11月18日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作成否決之決議而條件未成就,且該否決之決議要屬董事會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得逕行為之,自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又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亦無理由。因系爭96年度盈餘獎金簽呈雖於97年5月1日經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然被上訴人係至同年11月18日因系爭獎金辦法未獲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始不生效力而確定不應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董事長於97年5月1日既因誤會該總經理獎金辦法業已生效而簽准,且董事會是否決議通過系爭獎金請領辦法,即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實際上生效與否復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實無從於半年前即預先得知或可得而知董事會將來之決議結果,上訴人率爾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給付,洵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雖另援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均按月支付其高額之薪資報酬,則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上訴人所服之勞務,自屬正當且有法律上之原因,何來不當得利?且不問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兩造間究係存在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或上訴人所主張之一般民事之委任關係,抑或上訴人另行主張之所謂「個案之特別委任關係」,其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行契約而獲得利益,又如何成立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受領利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系爭獎金辦法既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復別無其他計算方法之舉證,渠率為主張依與系爭獎金辦法相同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返還數額云云,委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77年11月起至97年8月30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賴正鎰於94年10月17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之簽呈。上訴人曾領取94、95年度盈餘獎金,被上訴人並於會計表冊中將該項支出列於營業費用下。

(二)被上訴人之96年度稅前淨利金額為17億2722萬7000元,若依上開辦法計算上訴人之盈餘獎金為3454萬4540元。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請領96年度盈餘獎金,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賴正鎰批准。

(三)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17日以前給付系爭盈餘獎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

(四)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重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是否為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或為民法之一般委任關係?

(二)被上訴人董事長94年10月17日簽准之系爭獎金辦法,被上訴人應否受拘束?即該獎金辦法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即上訴人)96年度盈餘獎金申請,被上訴人應否受拘束,而負有給付義務?

(四)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96年度盈餘獎金申請,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則本件是否有擬制條件成就之適用?

(五)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96年度盈餘獎金申請,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五、茲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是否為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或是為民法之一般委任關係?

1、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修正後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是為公司之經理人,依修正前、後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必須經董事會選任之程序,亦即須由董事過半數或董事會之普通決議為之始可。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依法須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係於77年11月至97年8月30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職,為兩造所不爭,其既係於公司法第29條修正前即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總經理,即應適用公司法第29條修正前規定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兩造對於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過半數程序選任其為該公司總經理乙情並無意見,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委任既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則兩造間並不具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雖嗣後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6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股票上櫃、於94年1月31日經核准股票上市,且依被上訴人於91至97年所出具之各該內部控制說明書明、被上訴人公司95、96年度年報、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亦均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賴正鎰,經理人為魏嘉銘(即上訴人),惟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過半數同意行之。是以,有關經理人之委任,在程序上,係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始發生委任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既然自始未經董事過半數同意程序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依法仍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並不因事後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作為而得以補正。

2、承上,上訴人既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則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即為民法上之委任?承上,兩造間就上訴人總經理乙職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而不生公司法經理人之委任效力,而兩造間就總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既僅有一個,公司法又為民法之特別法,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應適用公司法而不生公司法經理之委任效力,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另生民法上委任效力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聘任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乙職,雖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所生之法律關係性質應為民法上委任關係云云,洵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董事長94年10月17日簽准之系爭獎金辦法,被上訴人應否受拘束?即該獎金辦法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

1、上訴人雖主張其當初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兩造間僅為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不具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關係,並據此主張有關上訴人之報酬約定,毋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只須兩造意思表示相一致,即發生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契約約定之效力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盈餘獎金報酬之約定,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決定之。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同,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足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1人所得全權決定,是系爭獎金辦法自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而系爭獎金辦法,雖於94年10月17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簽准,有該簽呈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就此討論及決議通過,並抗辯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經原審審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94、95、96年度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97至197頁),均未見相關決議之紀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復於另案業績獎金事件中證稱:伊擬定系爭獎金辦法後,固曾呈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認可,但因當時不知要提交董事會決議,故未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來系爭獎金辦法於97年1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予以否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43-344頁)。而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法人代表),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獎金辦法曾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獎金辦法既仍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簽准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實無足採。

2、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系爭獎金辦法所支付之獎金已列載於公司財報、年報資料中,且上訴人曾依據系爭獎金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領取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被上訴人公司並於財務報表中將該項支出列於營業費用項下,證人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於另案業績獎金事件中亦證稱「公司都依照該獎金辦法發給上訴人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等語;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已將其94、95年度年報決議通過送公司監察人審查,並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渠等對該獎金支付均無意見,被上訴人公司更依據上述財報資料製作95、96年報於股東會中交股東審閱,其95、96年度之年報內已於總經理之酬金項下詳載「總經理魏嘉銘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獎金及特支費等等」分別為「3687萬2000元」及「3066萬元」,另於總經理酬金級距表內則載魏嘉銘酬金級距為3000萬至5000萬元,足見上訴人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支領之獎金,並非僅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私下決定而已,其並已依法定程序由董事會編製相關財報經會計師、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揭露於公司年報內經股東大會通過之事項,依證人廖沛琪於另案業績獎金事件所稱:「總經理94、95年度領取的業績獎金金額有編入費用的支出項目,……有記載在財務報表內併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都要經過董事會的承認」等語,足見上訴人先前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領取之獎金,確有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只是刻意不予提出,或至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通過95、96年財報及年報時,亦已知悉並實質同意系爭獎金辦法之施行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經理廖沛琪於另案業績獎金事件中證稱:上訴人94、95年度領取之業績獎金金額有編入營業費用之支出項目,然並未明載上訴人個人領取之數額,此部分屬人事費用之支出,有記載於財務報表內,並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要經過董事會之承認,但並不會特別就總經理領取何名目之款項載明於財務報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對照卷附被上訴人94、95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其上確僅記載被上訴人94、95年度支出之營業費用(損益表上將此項營業費用又細分為推銷費用及管理費用)總額為何,並未將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於各該年度所領取之獎金名目及其數額予以詳列。依此情形而論,實難單由各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記載,即可逕行知悉上訴人曾依系爭獎金辦法領取94年、95年度之業績獎金並其詳細數額,故即使各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須由董事會送交監察人查核,而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查核承認,並無異議,惟此僅為董事會追認之前上訴人所領報酬,不能執此即認定董事會已承認系爭獎金辦法,並同意上訴人依該辦法之規定請領業績獎金。再依卷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被上訴人95、96年度之年報以觀(見原審卷第67至88頁),其上固揭露合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等3人於各該年度之薪資、獎金及特支費等酬金總額,並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給付各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之級距,更於96年度之年報中載明上訴人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等3人於96年度領取之獎金及特支費數額合計為3066萬元,且揭露上訴人於該年度之酬金級距係介於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間等情,有各該年度之年報附卷可參。然該等年報究其內容僅係「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予以編製,而將最近年度支付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揭露合併報表內所有給付被上訴人及副總經理酬金之總額,且於所屬酬金級距中揭露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姓名。此觀被上訴人96年度年報於揭露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即於年報中載明上訴人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等3人於96年度領取之獎金及特支費數額合計為3066萬元項下加載「註3」,依「註3」說明:「係填列最近年度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各種獎金、獎勵金、車馬費、特支費、各種津貼、宿舍、配車等實物提供及其他報酬金額。……」自明(見原審卷第77頁)。顯見上開年報並未將時任總經理之上訴人、副總經理之應致德及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等3人於該年度所分別領得之各該薪資數額、領取獎金之名目、依據及其金額各別予以揭露,故由該等年報內容之記載,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公司訂有系爭獎金辦法,並上訴人所領取之獎金有部分係依據該辦法領得盈餘獎金之情事。故單就被上訴人公司年報、財報中之記載,並無法推知董事會成員確已承認知被上訴人公司訂有系爭獎金辦法,並上訴人所領取之獎金有部分係依據該辦法領得盈餘獎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先前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領取之獎金,確有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僅係刻意不予提出,或至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通過95、96年財報及年報時,亦已知悉並同意該總經理獎金辦法之施行等語,尚難遽採。

3、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縱使未能證明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惟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結構可知該獎金辦法至少實際上業經代表大多數股權之董事同意,被上訴人仍抗辯未經董事會決議因而拒付,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獎金辦法於94年10月17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時,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7名董事分別為:賴正鎰(鼎林公司之法人代表)、正記公司(其代表人為賴正鎰之配偶陳淑芬)、魏嘉銘(鼎林公司之法人代表)、正達公司(代表人呂崇聖,其後於96年7月間改為林慶豐)、廣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代表人為張釿嬰)、許耿彰及邱文瑞等7人,嗣於96年6月13日改選董事,其中鼎林公司(法人代表魏嘉銘)改為鼎正公司(代表人為魏嘉銘,其後於97年9月5日改為呂理全),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檔案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再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向被上訴人請領94、95年度業績及盈餘獎金並被上訴人撥款之程序為:由時任總經理之上訴人填寫請款單,並上簽呈,經會計部門審核請款金額無誤,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會簽後,先後送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核可,董事長核可後,公司財務部門即依據該請款單核撥獎金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林慶豐於請款單之覆核欄簽章確認撥款等情,業據證人張釿嬰、林慶豐、廖沛琪於另案業績獎金事件中證述明確,並有請款單、簽呈、被上訴人公司開票記錄及轉帳傳票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由此觀之,證人張釿嬰係因董事長交辦事項,而負責草擬系爭獎金辦法,並於上訴人依該辦法請領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時,本於其為總管理處處長之權責,於請款單及簽呈上會簽後,再呈請董事長批示核可。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後,證人林慶豐則另本於財務部門財務長之權責,於開票記錄之覆核欄簽章,以執行後續之撥款作業,並未見有訴外人陳淑芬有上訴人所指參與審核批示關於上訴人領取94、95年度之業績及盈餘獎金事宜。且證人張釿嬰及林慶豐即使分別為被上訴人董事廣宇公司及正達公司之代表人,然渠等2人所以參與處理上訴人請領94、95年度業績及盈餘獎金,係本於伊等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及財務長之各該職責行使之故,並非基於分別代表廣宇公司及正達公司而行使董事職務,自難謂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該等董事同意,此參酌證人張釿嬰及林慶豐於另案業績獎金事件中亦均證述若以董事身分而論,伊等2人不同意系爭獎金辦法之訂定等語得以佐證。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賴正鎰同時亦為鼎林公司等被上訴人公司9大股東之董事長,可見賴正鎰在被上訴人公司至少代表佔有59.078%股份之股東行使職權,賴正鎰於94年10月17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表示被上訴人實質上至少有代表上開59.078%以上股東均已同意該辦法,對絕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乙情非可採信。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需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如上述,則有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報酬部分,亦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普通決議行之。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1人所得全權決定,是系爭獎金辦法自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尚非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簽准即生效力,董事個人立場不能取代董事會決議,既未有董事會決議,董事個人立場縱經同意系爭獎金辦法,亦不能認該辦法業經董事會決議。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或同意,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業已簽准系爭獎金辦法,且賴正鎰在被上訴人公司至少代表佔有59.078%股份之股東行使職權,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應受拘束,否則將使公司法董事會決議之相關規範形同具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因而拒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96年度盈餘獎金申請,被上訴人應否受拘束,而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與另案業績獎金事件之不同在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盈餘獎金,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故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獎金辦法及簽呈批示之約定給付等語。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盈餘獎金,固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報酬部分,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普通決議行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尚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始生效力。此部分雖係董事長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批准上訴人之報酬,惟系爭獎金辦法既未生效,董事之批准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請求本件盈餘獎金之依據即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或同意,復未能證明其請求本件盈餘獎金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尚無從僅以本件盈餘獎金之簽呈,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即應拘束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

(四)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96年度盈餘獎金申請,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則本件是否有擬制條件成就之適用?

1、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公司法第29條規定於系爭獎金約定應予適用,則有關上訴人之獎金約定,亦係於契約成立後,存有該契約是否生效應繫於是否完成「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此一生效要件,此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實屬相同或類似,亦即均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之情形,因此本件就民法第99條、101條有關停止條件之規定,應予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離職後,為規避付款義務,始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得以控制絕大多數董事意願之情況下,蓄意推翻既有之約定,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方式於97年11月18日董事會做出否決該獎金辦法之決議,阻止該生效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負給付獎金之責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故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是認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約定,乃以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為其法定生效要件,此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之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主張二者相同或類似,而有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2、況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按判斷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就具體情事,視其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予以決定,且須其阻止行為,與條件不成就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系爭獎金辦法於94年10月1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後,上訴人已據該辦法之規定領得94、95年度業績、盈餘獎金,為兩造所不爭。並酌以前開證人張釿嬰證述:系爭獎金辦法之所以未提出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乃因當時不知道要提給董事會決議,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在97年11月18日提出董事會,但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於另案業績獎金案陳稱:當初因上訴人時常以不擬定系爭獎金辦法,即要離職等語相要脅,伊始交辦張釿嬰擬定系爭獎金辦法,並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批示核可該辦法,但伊當時並不知系爭獎金辦法須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嗣於97年間金融風暴發生時,因證交所要求上市櫃公司須注意將經理人報酬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知悉系爭獎金辦法須提交董事會決議等語。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是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獎金辦法之決議通過。況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係屬合議制,縱令系爭獎金辦法提出董事會,能否決議通過尚屬未知,亦難謂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均為賴正鎰一人所指派,且分屬其配偶及員工,實際上均受其控制,以其意見為依歸,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上從未與賴正鎰持不同意見,在此情況下,賴正鎰自已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具有掌控之能力,卻於97年11月18日,故意違反原先對該獎金同意支付之約定,於董事會中故作相反之決議,自係以有違誠信原則之方式阻止該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本件盈餘獎金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五)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96年度盈餘獎金申請,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而,必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時,始有該條之適用;且依損害賠償法理,亦須他造當事人因此受有損害,始有損害賠償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倘系爭獎金辦法之報酬約定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從事該項報酬約定或批示該97年5月簽呈時,應知其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將使約定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上述相當於上訴人尚未領取之盈餘獎金之金額等語。惟系爭獎金辦法因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而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間關於該辦法所定獎金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致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獎金辦法之約定,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盈餘獎金。然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決定之,早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即為該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成員(法人代表)兼總經理,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約定,既仍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始生效力,當難認上訴人有信上開約定為有效,而於嗣後董事會決議未通過,即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地。且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94年10月17日簽准系爭獎金辦法後,上訴人確已依該辦法領得94、95年度之獎金計7295萬7714元(見原審卷第216頁),依此情節,實難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獎金辦法為無效之情形,否則其豈有給付上訴人高額獎金之理。況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係採合議制,系爭獎金辦法及上訴人本件盈餘獎金請領能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確定必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難謂有據。

2、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倘認系爭獎金辦法為無效,而因上訴人已依委任關係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受有上訴人服勞務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利得等語。惟系爭獎金辦法固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間既不生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服勞務業已每月給付20餘萬元,此經雙方同意,至系爭獎金辦法自始未生效力,上訴人即未受有未依系爭獎金辦法領取獎金之損害,其既無損害,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其於此期間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服勞務之不當利得,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本件盈餘獎金之利得云云,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據系爭獎金辦法依民法之委任關係、民法第113條、148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3454萬4540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兩造間有無公司法經理人委任關係部分),然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獎金辦法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而不生效力,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淑芬以證明其知悉該獎金辦法乙節,即與上揭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傳訊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