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洪念琪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王信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紀安家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念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紀安家應給付洪念琪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紀安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洪念琪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紀安家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洪念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洪念琪(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紀安家(下稱被上訴人)前因欲購買台中市○○路○段○○號「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73、1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全部股權事,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上訴人與賣方進行協商買賣訂約之媒介,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仲介酬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第1期款1000萬元,於媒介買賣雙方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000萬元,於買賣雙方過戶完成時給付,第3期於買賣雙方點交時給付。爾後,經上訴人努力奔走,終於在98年5月28日,由訴外人賴營炫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政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後賴營炫與被上訴人及蔡政學更於98年8月11日再簽訂內容更為詳細之股權賣賣契約書。上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而賴營炫所出售之股權,亦以股票之型態,於98年10月11日讓渡給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紀歐淑貞出名受讓。被上訴人買受悅豪公司股權後即登記在其母紀歐淑貞名下,所持股份676萬股。另蔡政學買受後即登記在其配偶鄭秀玲名下,所持股份為54萬6000股。由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悅豪公司已由紀歐淑貞為代表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紀歐淑貞任董事長、鄭秀玲、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蔡政學任監察人,該仲介行為已完成。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仲介酬金,惟迄今被上訴人仍不給付仲介酬金。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性質兼具民法第565條報告機會及媒介契約之性質,是上訴人完成居間行為,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仲介費,被上訴人與賴營炫間股權買賣係經上訴人媒介而成立,被上訴人並已順利取得悅豪公司土地之全部,上訴人不但可請求給付仲介費並可請求所約定仲介費。至系爭協議書約定過戶及點交房屋,僅係得請求給付之時點。
(二)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再以口頭協議,若上訴人能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上訴人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依被上訴人99年2月2日於原審出具之答辯狀第4頁第13行明白稱:「由於兩造係以口頭約定本件仲介契約……」等語,及由本案卷附系爭協議書內容參之,可知除系爭協議書所訂書面外,尚有前開口頭約定。根據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及參酌系爭協議書意旨,兩造之本意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嗣後無法購得系爭房地始轉而與蔡政學合作購買賴營炫股權。再依證人賴營炫證述,以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點,亦足證明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意在於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98年5月11日由被上訴人及蔡政學二人與賴營炫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即係由上訴人所仲介完成簽約,之後係因被上訴人及蔡政學未在約定之98年5月25日交付所約定之1億6500萬元予賣主賴營炫,賴營炫乃將該6000萬元定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蔡政學,並非賴營炫不願履行,此部分業據證人賴營炫證述屬實,從而該股權買賣契約,可謂於98年5月11日即經由上訴人仲介完成,只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蔡政學之原因而未履行,賴營炫又豈能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此外,由賴營炫與被上訴人、蔡政學於98年5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該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上訴人所仲介成立),更於98年5月28日續行訂定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仲介契約自98年7月20日自動解除,為無理由。
且依證人賴營炫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完成居間媒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及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5月28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於98年8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均為上訴人所居間媒介成立,上訴人自可請求給付仲介費,至賴營炫是否有拒辦股權過戶事宜,則非上訴人所應負責。
(三)被上訴人及蔡政學與賴營炫並不相識,於98年5月28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居間報告媒介而成立,被上訴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只願付1成訂金,其他向銀行貸款,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賴營炫訂立同一內容之98年8月11日之契約,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仍應支付報酬。參以被上訴人與賴營炫另案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6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書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㈡兩造於98年5月28日簽訂如原證一依所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即第一份買賣契約),標的物為原告前所持有悅豪公司(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73、1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50%之股權。㈢兩造復於98年8月11日補充簽訂內容更為詳細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觀之,益證被上訴人及蔡政學與賴營炫所簽訂之98年5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所仲介完成,而98年8月11日補充簽訂內容更為詳細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為前約之延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若至98年7月20日該股東倘仍未簽約出售,台端之仲介佣金請求權將屆期失效。」顯見被上訴人為使居間人即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則仍應支付報酬。
(四)本件不論依98年5月28日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或98年8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甚至98年5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均係成立於98年4月28日之協議書之後,故該股權買賣既係經由上訴人居間而成立;且證人賴營炫亦證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政學與賴營炫並不相識,於98年5月11日、98年5月28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居間報告、媒介而成立」,則上訴人自可請求仲介費。至賴營炫未依約辦理股權過戶事宜,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之事,被上訴人仍執詞謂「因口頭約定未定履行期,被上訴人只得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本件仲介契約之義務,即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為抗辯,於法無據,並主張已於98年7月20日自動解除上訴人仲介佣金請求權,為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若至98年7月20日(星期一),該股東倘仍未簽約出售,台端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等情,而認該存證信函有終止效力。惟該信函雖稱:若至98年7月20日,該股東倘仍未簽約出售,台端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但此充其量僅係向上訴人表明賴營炫若自98年7月20日止尚未簽約出售,則上訴人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而已,而就所協議之居間仲介合約並未明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依前揭所述98年5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既係上訴人所媒介成立,上訴人洪念琪於98年5月28日紀安家、蔡政學與賴營炫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即有依協議書請求報酬之權利,至於賴營炫與紀安家、蔡政學間就股權買賣有何糾葛均不影響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原審就該部分認定居間媒介契約已終止或解除云云,認上訴人無請求仲介報酬,核無理由。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仲介費請求權提起訴訟。又上訴人原先請求權有3000萬元,被上訴人透過其母與蔡政學之配偶取得股權是百分之50,透過股權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是一半,故減縮上訴請求為150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之介紹費。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其中之15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單純投資不動產,並無意涉入公司營運規劃,被上訴人之本意係要取得系爭房地,乃委託上訴人媒介系爭房地出售。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明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媒介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透過股權移轉方式取得系爭房地。至於98年7月15日之存證信函載稱上訴人允諾仲介股權云云,係因被上訴人一時筆誤,被上訴人僅想取得系爭房地之本意,並未改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以透過股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惟直接購買系爭房地,可以避免涉入公司營運;若係透過股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則必然涉入公司營運,與被上訴人本意不合。另被上訴人、蔡政學雖有向賴營炫購買股權,因而發生土地坪數短少、是否應扣除價金之糾紛,係因被上訴人僅係委託上訴人媒介系爭房地出售,因上訴人無法完成仲介任務,被上訴人只得退而求其次,擬取得公司全部股權,故與賴營炫簽約購買其50%股權。惟被上訴人僅有委託上訴人媒介系爭房地出售,並未改變。承上,被上訴人僅係委託上訴人媒介系爭房地出售,而非委託上訴人媒介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上訴人既無法協助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仲介酬金義務。
(二)倘認被上訴人98年7月15日之存證信函並無筆誤,被上訴人應有委託上訴人仲介悅豪公司股權,則依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5月11日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係記載:「茲由甲方(賴營炫)出售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予乙方(被上訴人、蔡政學)」等字樣,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係於98年5月11日變更為委託仲介悅豪公司之股權買賣,委託仲介目的係要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惟兩造並未約定仲介期間,亦未約定仲介報酬。是倘上訴人主張雙方變更仲介內容為買賣悅豪公司股權,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變更仲介內容後之報酬約定。縱認被上訴人有意委託上訴人媒介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惟兩造對於仲介酬金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是仲介契約尚未成立。況依證人蔡政學證述,益可證明兩造並未達成仲介酬金合意。兩造對於媒介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部分,並未達成仲介酬金之合意,可見兩造仲介契約並不成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片面主張之仲介酬金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賴營炫雖於98年5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賴營炫出售悅豪公司全部股權予被上訴人、蔡政學,惟悅豪公司其他股東並未同意賴營炫代為出售其等股權,賴營炫根本無法將公司股權售予被上訴人、蔡政學。況雙方簽約後,賴營炫即以該契約書之重要事項均未規定,其僅須將定金加計利息返還被上訴人、蔡政學,契約即失效等主張蓄意不完成簽約,致該契約效力不明,故雙方無從依98年5月11日契約完成交付尾款及辦理股權過戶之手續。其後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賴營炫另於98年5月28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賴營炫應於簽約後90日內,即於98年8月26日以前完成股權過戶,而被上訴人、蔡政學亦已給付賴營炫定金5000萬元。惟賴營炫收受定金後,拒不辦理股權過戶。
而上訴人亦未能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致股權無法辦理過戶,此經證人蔡政學、留敬中證述在卷。是縱認兩造係以口頭約定本件仲介契約,且未約定仲介履行期間,則被上訴人得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本件仲介契約之義務即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被上訴人爰於98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若至98年7月20日賴營炫仍未簽約出售股權,上訴人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等語;但上訴人仍未於98年7月20日以前有效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自應認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到達時,一面有使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而因上訴人仍未於98年7月20日以前有效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故兩造仲介契約自於98年7月20日屆至後自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仲介酬金義務。
(四)依證人蔡政學、留敬中證述,可知98年5月28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且98年5月28日與98年8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均非基於上訴人仲介,上訴人更未參與契約條款之斡旋。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賴營炫固於98年8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留敬中擔任見證人,惟被上訴人、蔡政學之與賴營炫簽訂上開契約書,並非基於上訴人之媒介或協助,而係被上訴人、蔡政學另行私下聘請留敬中擔任其等關於股權買賣事宜之顧問,並由留敬中協助兩造洽商,始能簽訂上開契約書,故上開契約書之簽訂,並非上訴人促成,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仲介酬金義務。況系爭98年10月11日股票讓渡契約書暨質權設定約定書雖係依據系爭98年8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而為履行,惟賴營炫係於98年10月19日始完成股權過戶,早已超過98年8月26日之股權過戶期限,被上訴人尤無給付仲介酬金義務。縱認被上訴人亦有委託上訴人媒介公司股權出售,惟被上訴人委託仲介目的係要取得公司全部股權,自於取得全部股權後才願給付仲介酬金,此為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辯論時所自承。上訴人嗣雖又改稱只要被上訴人取得賴營炫股權(只有50%悅豪公司股權)就同意給上訴人報酬云云,並非事實,且不符合兩造仲介約定,自不足採。況悅豪公司股東許家華持股20%、楊溢哲持股10%、洪偉賓持股10%、洪儒庠持股10%,其等係各自出售股權,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其等接洽,與上訴人無關,此經許家華到庭證述無訛,且觀其等股份買賣協議書,均由被上訴人或蔡政學出面簽訂,並多由留敬中擔任見證人,上訴人並未促使其他股東將其股權出賣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指稱其有協助被上訴人向其他股東取得股權云云,並不實在。
(五)被上訴人、蔡政學固於98年5月11日與賴營炫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茲由甲方(即賴營炫,下同)出售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予乙方(即被告、蔡政學),甲方並收受乙方訂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以支票交付),不另立據。乙方於98年5月25日另交付1億6500萬元,俾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若該日無法交付,本契約書失其效力」。惟99年7月7日證人賴營炫於原審證稱:「(當初為何會在98年5月28日又簽立上開審判長提示之買賣契約書?)因98年5月11日簽的是要賣全部股權,我的股權只有百分之50,所以後來才會再加以修改為股權的百分之50」等語,依其證述,亦足認雙方已意識到賴營炫無法依98年5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移轉其餘50%悅豪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故再於98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另一股權買賣契約書。則依後約推翻前約之法理,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5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應已失其效力,自難僅憑賴營炫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之該股權買賣契約書,據以推認上訴人之居間媒介任務已完成。再者,被上訴人與賴營炫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核其性質為權利買賣,屬於處分行為,於股權買賣契約發生效力時,股權即行移轉於被上訴人等人,為準物權契約。賴營炫既僅持有悅豪公司50%之股權,不可能將其餘股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人,並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就此部分將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與蔡政學在此情況下,如何可能依其等與賴營炫於98年5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98年5月25日交付1億6500萬元,俾辦理股權過戶手續」?
(六)又證人黃健泰證稱:「我的職務是把人約在那裡,是代書及律師在審核,我們仲介者不需要進去」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媒介居間與賣方進行協商欲買受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因此,如有以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亦必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始能達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目的,上訴人之仲介義務自係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而非僅約當事人碰面。況且,98年8月11日簽約亦非透過上訴人邀約,此觀證人蔡政學證稱:「賴營炫收了我們的訂金後一直避不見面,且中間的很多交易條件都無法完成,我們一直要求洪念琪幫我們找人,這是他的職責,因是他介紹的,結果洪念琪說他找不到人,他在電話中不只1次跟我說這件仲介買賣無法成功,且她也無法幫我們找到人」、「碰巧在98年8月6日在大巨人鐵板燒吃飯,賴營炫剛好坐在我們的對面桌,且跟洪念琪在一起在大巨人餐廳那天我們才知道洪念琪與賴營炫是每天通電話,可見他是故意不讓我們找到的,98年8月6日那天紀安家的爸爸知道賴營炫在那裡,就馬上趕到現場,馬上跟賴營炫協調,多給付5千萬元的訂金這筆交易才順利完成50%的部分,其他50%的部分是我們自己努力跟其他的股東一一斡旋完成的」等語,且證人留敬中亦證稱:「8月6日晚上10點多,蔡政學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巨人鐵板餐廳遇到賴營炫,在這之前我們找賴營炫1、2個月了」等語,可見98年8月11日之簽約並非上訴人促成。
(七)綜上,上開98年5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仲介成立,縱認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仲介,然其並未依限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而未履行仲介義務。且縱認上訴人仲介賴營炫之百分之50股權,其亦不能達成雙方約定之仲介目的,自不得請求任何仲介酬金。且被上訴人及蔡政學嗣後與賴營炫簽訂98年8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98年7月2日、98年7月8日及98年8月26日與許家華等其他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均係被上訴人等人自行與賴營炫及許家華等其他股東磋商之結果,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因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委託上訴人與賣方進行協商買賣訂約之媒介。
2、悅豪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段○○號建物,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
3、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政學於98年5月11日與賴營炫簽訂之原審卷第56頁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復於98年5月28日簽訂原審卷第9頁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再於98年8月11日簽訂原審卷第10至13頁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蔡政學向賴營炫購買台中市○○路○段○○號悅豪公司之股權事宜。
4、悅豪公司已於98年10月19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之母紀歐淑貞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蔡政學及蔡政學之配偶鄭秀珍擔任董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無再以口頭協議,若上訴人能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上訴人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意在於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
2、上訴人有無完成居間媒介之工作,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3、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若有再以口頭協議,約定上訴人如能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上訴人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兩造迄未約定仲介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若至98年7月20日賴營炫仍未簽約出售股權,上訴人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等語,因上訴人仍未於98年7月20日前有效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故兩造仲介契約自98年7月20日自動解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無再以口頭協議,若上訴人能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上訴人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意在於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
1、按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且媒介居間人亦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8頁)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與賣方進行協商買賣訂約之媒介,兩造議定之條款1約定上訴人媒介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酬金3000萬元如下:被上訴人願於媒介買賣雙方簽約時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再於買賣雙方過戶完成時、點交房屋時,各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依其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與賣方「進行協商買賣訂約之媒介」,且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按簽約、過戶、點交之時程各給付3分之1觀之,兩造關於居間之約定,應係媒介居間。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居間契約兼具報告居間、媒介居間之性質云云,並非可採。依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媒介欲與賣方成立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並非悅豪公司之股權,要無可疑。惟上訴人主張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居間購買土地、房屋,後來因為悅豪公司之買賣方式,大部分均係可以用股權,被上訴人亦答應上訴人只要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還是會給付上訴人佣金3000萬元;在簽協議書後,上訴人居間媒介過程中,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此部分係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並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表明:「關於本人前擬購買台中市悅豪汽車旅館公司股權乙事,台端(指上訴人)前允諾仲介並協助完成賣方股東賴營炫出售其股權,由於該股東藉故拖延遲未允諾,3個月來交易迄未完成,特此通知台端若至98年7月20日(星期一),該股東倘仍未簽約出售,台端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本係委託上訴人購買悅豪公司之土地、房屋,然後來上訴人無法完成委託任務,所以被上訴人退而求其次表示如果上訴人能夠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之全部股權,願意給付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72頁反面)。足證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曾再以口頭協議,若上訴人能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之全部股權,被上訴人仍願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而其等間上揭口頭約定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等同於系爭協議書所訂之買賣悅豪公司全部土地,是其等口頭約定之居間報酬顯亦同為3000萬元。
(二)上訴人有無完成居間媒介之工作,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經查:
1、證人賴營炫於原審證稱:「(這2份契約書是你出售悅豪公司股權所簽?)是。(剛剛提示的上開2份股權買賣契約書,這二份買賣契約書是洪念琪當仲介所簽的?)是,因我不認識紀安家,所以是透過洪念琪介紹出售的。(簽上開2份買賣契約書時,1份是98年5月28日、另1份是98年8月11日,原告洪念琪在場?)是,她都在場。(依紀安家、洪念琪簽立的協議書,本來紀安家是委託洪念琪仲介買受悅豪公司所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172、173、174及地上物,這事你是否知悉?)知道,一般買賣不動產就是土地跟建物,因當初我只有悅豪公司百分之50的股權,依一般的觀念擁有股權就是擁有公司,土地及地上物是屬於公司的,這是買方為了節稅,所以後來才以買賣股權的方式來達成擁有土地及建物的目的。經營公司是土地及建物,若是董事長就有權利出售土地及建物,但是要其他股東同意,我是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的股權只有百分之50。(洪念琪一開始跟你接觸時,是說紀安家要買土地跟建物?)對,因紀安家本來就在經營汽車旅館。(為何後來變成買賣股權?)因我同意賣悅豪公司後,後續的事才能進行,因我是負責人只有百分之50的股權,我可以先賣我自己的股權。(《提示被證二98年5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這契約書是你簽立的?)對。(這買賣契約書於98年5月11日買賣成立?)是。(這也是洪念琪介紹?)對。(當初為何會在98年5月28日又簽立上開審判長提示之買賣契約書?)因98年5月11日簽的是要賣全部股權,我的股權只有百分之50,所以後來才會再加以修改為股權的百分之50。(你的意思是98年5月28日簽的買賣契約書,就是98年5月11日的延續?)是,因沒有沒收訂金6千萬元,且不是別人。(98年5月11日簽的股權買賣契約書時,洪念琪是否在場?)有。(98年5月28日契約書即原證二的契約書是在何處簽?)是在蘭夏會館。(當時有何人在場?)蔡政學、紀安家、洪念琪、黃建泰。(之後你們再跟紀安家接觸是何時?)98年5月28日簽約後中間因為談條件的問題,且為了細節問題,請洪念琪拿我們的條件去黃建泰開文心路的上豪汽車那裡,結果蔡政學說我們提出的幾個條件他們都沒有辦法同意,因他們希望付1成訂金,其他的向銀行貸款,因這對賣方權益沒有保障,所以我們沒有同意。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同意我們的條件,所以這件事情就擱著,之後在大巨人餐廳吃飯時,我遇到紀安家、蔡政學、留敬中,紀安家請父親拿支票過來,所以再完成草約,這是98年8月11日之前的事,當時還有1個廉會計師,草約是留敬中擬的,廉會計師有看,雙方同意時大家都有簽名,所以才有98年8月11日更詳細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反面)。
2、另證人黃健泰於本院亦證稱:「(紀安家、蔡政學、賴營炫買賣汽車旅館的事情你是否知情?)知道。(洪念琪說她仲介紀安家、蔡政學、賴營炫談汽車旅館買賣,情形如何?)當初是洪小姐在我辦公室說有悅豪汽車旅館要賣,結果我的辦公室剛好有人介紹,由我這邊介紹洪小姐給紀安家、蔡政學認識,因為洪小姐是賴營炫董事長的特助,我說你能否作主,她說可以,我說那我介紹別人向妳買,當時第1次接觸是這樣。(紀安家、蔡政學與洪念琪簽訂介紹費3千萬元,你知道嗎?)我是介紹人,我有在見證人的空格欄上面簽下我的名字,之後經過2、3天,紀安家、蔡政學說要上訴人洪念琪來完成這筆交易買賣,我跟洪小姐都很努力的促成這筆買賣,事後也如期完成,當初很多組人要買,紀安家他們一直要買,我們一直跟賴董講,第2階段,他們就見面,第3階段就收下訂金,後來仲介者就(被)一腳踹開,因為他可以省很多仲介費。(98年5月11日被上訴人紀安家、蔡政學與賴營炫簽下股權買賣契約書,你知道嗎?)我知道,我本人在場。(98年5月28日另外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這件事情你也在場嗎?)我也在場。....(就本件悅豪汽車旅館股權買賣事宜,你跟洪念琪、紀安家、蔡政學一共在場商談幾次?)面對面從頭至尾至少見過2、30次,甚至不低於30次。(98年5月11日後98年5月28日簽約時,你均有在場?)有,兩次都在場,98年5月11日是在台北賴營炫董事長的辦公室,....(在場人有)紀安家、葉律師、留敬中、洪念琪、蔡政學、我。(98年5月28日在場的人?)在場有5個人,那時候賴營炫不願意收,結果他收了,洪念琪、紀安家、賴營炫、蔡政學及我在,確定是5個人在,我確定留敬中及葉律師不在。....(98年8月11日雙方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的時候,你在場嗎?)在中港路的亞太商業大樓簽的,當時洪念琪也在」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
3、至證人蔡政學、留敬中雖供證98年5月28日訂約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云云(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8-139頁),惟查證人蔡政學係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留敬中係蔡政學引介為98年8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然非98年5月28日買賣股權契約之見證人,2人與被上訴人利益攸關,與上訴人則屬立場對立,2人所證難免偏頗而非可遽採。
4、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亦表明:「關於本人前擬購買台中市悅豪汽車旅館公司股權乙事,台端(指上訴人)前允諾仲介並協助完成賣方股東賴營炫出售其股權,由於該股東藉故拖延遲未允諾,三個月來交易迄未完成,特此通知台端若至98年7月20日(星期一),該股東倘仍未簽約出售,台端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等語(原審卷第45頁),稽此,顯見被上訴人迄98年7月15日之前仍承認上訴人有仲介佣金之請求權存在,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函告上訴人若未於同年月20日前協助賴營炫股權簽約出售,上訴人之仲介佣金請求即屆期失效之詞?此亦堪為上揭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仲介成立之佐證。
5、由上述事證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賴營炫之前原本互不認識,係經由上訴人居間介紹始認識,雙方於98年5月28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經上訴人居間媒介所簽訂乙情應屬可採,且核諸98年5月28日所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即為兩造間上揭口頭約定關於賴營炫股權買賣事宜,此亦足證98年5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亦係上訴人所媒介成立,則上訴人至此即已完成居間媒介之工作,其後被上訴人再於98年8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亦為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延續,與本件契約業經上訴人媒介成立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並非上訴人媒介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三)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若有再以口頭協議,約定上訴人如能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上訴人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兩造迄未約定仲介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若至98年7月20日賴營炫仍未簽約出售股權,上訴人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等語,因上訴人仍未於98年7月20日前有效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故兩造仲介契約自98年7月20日自動解除,有無理由?本件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以口頭協議,約定上訴人如能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上訴人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乙情,業如上述。再根據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所寄存證信函及參酌系爭協議書意旨,兩造之本意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嗣後無法購得系爭房地始轉而與蔡政學合作購買賴營炫股權。再依證人賴營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賴營炫之前原本互不認識,係透過上訴人居間介紹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134頁)。且本件契約係由上訴人仲介成立等情,亦為證人賴營炫、黃健泰供證在卷,業如上述,而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賴營炫亦於98年5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56頁),約定賴營炫將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惟因賴營炫就悅豪公司僅有50%之股權,且雙方就買賣之價金亦未明確合意約定,該買賣契約應未成立,嗣賴營炫亦將該契約收受之訂金6千萬元返還。惟同年5月28日被上訴人、蔡政學及賴營炫又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頁),明確約定「甲方(按即賴營炫)擬將所有之悅豪汽車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出資額)出售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及蔡政學),惟須全體股東同意始行過戶。價金為甲方股權於該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新台幣八十萬元計算之淨所占之比例。....。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收受乙方交付之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以為訂金,不另立據」,經核雙方就賴營炫股權買賣之價金及標的之要素已明確合意,該股權買賣契約自屬成立,該契約既係由上訴人仲介成立,則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至其後被上訴人、蔡政學及賴營炫雖又於同年8月11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0-13頁),該契約書上之見證人雖為訴外人留敬中,而非上訴人,然查該8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為同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延續,此觀諸8月11日契約書中所載「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甲方有百分之五十股權全部。....雙方於98年5月28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同時,乙方已給付甲方訂金新台幣伍千萬元,充作本件買賣價金,另由乙方於簽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書同時,再給付甲方新台幣五仟萬元價金。...」等語自明,該98年8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既屬前業經上訴人於98年5月28日仲介成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延續,自不影響上訴人前仲介完成已取得之報酬請求權。至98年5月28日及8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內所約定賴營炫應於簽定後90日內將股權完成過戶等項,係屬該契約當事人有無依約履行問題,非屬仲介人所應負責,與仲介成立該契約之上訴人已得請求之仲介報酬無關。準此,由賴營炫與被上訴人、蔡政學於98年5月28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既已由上訴人所仲介成立,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義務,雖被上訴人辯以賴營炫拒不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上訴人亦未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爰於
98 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若至98年7月20日賴營炫仍未簽約出售股權,上訴人之仲介佣金請求屆期將失效,然上訴人仍未於98年7月20日以前有效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至此自應認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仲介酬金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訴外人賴營炫等3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既係經上訴人居間介紹而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訴外人賴營炫等3人間於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即得請求報酬;至嗣後買賣契約是否依約履行及是否存在解約事由,與居間人即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上揭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賴營炫三方之股權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上訴人既已完成居間媒介之工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之報酬。至其後被上訴人、蔡政學與賴營炫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或解除,於居間人之報酬,不生影響,亦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就仲介買賣悅豪公司股權全部為3000萬元,惟賴營炫僅有該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所仲介成立者僅為悅豪公司股權之一半,則上訴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其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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