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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楊菽貴

楊菽慰楊旭雯楊玉燕周裕隆楊穠逢黃雪鳳即劉炳松.劉佳蓉即劉炳松.劉冠偉即劉炳松.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王素珍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溪湖鎮群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郭献榮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劉炳松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雪鳳、劉佳蓉、劉冠偉三人,業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故本件黃雪鳳、劉佳蓉、劉冠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奬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本院審酌前揭第31條第2項規定內容,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顯見發生補償數額異議或是拒不拆遷時,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則理事會協調不成立時,即無強制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限制,況該辦法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亦無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始得起訴之明文,堪認上開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並無強制性。本件被上訴人理事會曾與上訴人協調地上物補償事宜,嗣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4月16日調處,因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未到而調處不成立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縣政府97年4月18日函文影本及地上物補償調處會紀錄為證,本院認前揭調處程序既非起訴前之必要程序,且被上訴人亦已申請調處而調處不成立,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未經調處程序逕行起訴,顯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採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以下同)1439地號(起訴狀於此

漏列)、1440地號、1443地號(重劃前572、572-1地號)、1447地號(重劃前655、655-1及655-2地號)、1448地號(重劃前656地號)、1449地號(重劃前657地號)、1450地號(重劃前6 58地號)、1451地號(重劃前659地號)、1452地號(重劃前660地號)、1453地號(重劃前661地號)、1454地號(重劃前662地號)、1455地號(重劃前663、663-1地號)、1456地號、1457地號(重劃前653-2地號)、1458地號(重劃前654 -1、654 -2地號)、1459地號(重劃前664、664-1地號)、1460地號(重劃前665、665-1地號)、1461地號、1464地號(重劃前662地號)、1465地號(重劃前66

6、666-1地號)、1466地號(重劃前667、667-1地號)等21筆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82年1月29日以82彰府地劃字第7126號函核准為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範圍(下稱系爭重劃案),重劃計劃書亦經該府於84年(起訴狀誤為94年)3月8日以84彰府地劃字第67599號函核准在案。嗣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重劃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土地重劃作業,並已完成重劃土地登記與分配。

㈡前開1439地號土地乃專供設置廣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用

,144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應為道路使用(1439、144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143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即複丈日期98年9月1日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及144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楊菽貴、楊菽慰、楊旭雯、楊玉燕共有之鋼架造石綿瓦工廠所占用。此外,144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C、D、D1、E部分,面積各42、104、22及82平方公尺,則分別為上訴人楊穠逢所有磚造住家、上訴人黃雪鳳、劉佳蓉、劉冠偉所有磚造住家、鋼架造棚架、上訴人周裕隆所有磚造住家所占用(前述工廠、磚造住家、鋼架造棚架總稱為系爭建物,為重劃辦法所稱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等人拒不拆遷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公共設施及道路,實已妨礙重劃土地工程之施工,依法有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又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業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等人領取,惟經被上訴人理事會與上訴人等人協調拆除事宜不成,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報請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調處,亦因僅有上訴人楊玉燕、楊旭雯、訴外人楊陳淑等人到場,致調處不成立。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惟上訴人等人拒不拆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無法鋪設公共設施或道路,實已防礙重劃土地工程之施工,自有將土地改良物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爰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地上物。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等人辯稱依據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查定拆遷

補償數額,須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惟本件拆遷補償數額並未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6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時,即提案將前開事宜授權理事會處理,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此由提案三、明確載明:一、查自辦市地重劃之作業如依照重劃辦法之規定,提報會員大會之事項繁多費時,影響延誤重劃進行甚鉅,擬將重劃辦法第27、28、29、31、32、38、40、43等條文及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規定,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俾利工作進行。又理事會被授權後,業已於88年4月29日召開第六次理事會,審議本件拆遷補償費用,故本件拆遷補償均符合相關規定。又會員大會權責部分可否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亦著有函示:…若會員大會同意將上開業務權責交由理監事會代為執行,則亦應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故理監事會可否代為執行?應視會員大會是否授權而定。本件拆遷補償事宜,既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則自為法之所許。此外,本件地上物之查估均係根據「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查估,惟上訴人等人拒拆系爭建物,致重劃迄今十餘年均未完成,苟重劃未完成,上訴人等人所分配之土地亦無法使用,對上訴人等人亦無利益。

⑵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拆遷補償,已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由理事會依照系爭補償辦法為查估。依系爭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房屋價格概以評點計值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1次,以70年7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1評點以新台幣伍元整計值,今後每年7月1日按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發布,最近月份台灣省勞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自行調整評點單價。(82年元月起調整每評點為7元計值)」、第8條規定:「房屋價格評點數標準按建築物構造體及粉裝造作訂定評點數(如附表)。」故系爭土地係根據構造本對評點表、每點單價則係以7元計值。本件上訴人等人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係由測量公司實際測量後,繪製房屋實測,依據房屋之構造核對前開辦法所負之「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計算評點,再於房屋重建價格以面積×評點×單價,即得出應補償地上物之數額。⑶上訴人如就補償數額有異議,自應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申請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亦得訴請法院裁判。故上訴人等人如就補償數額有異議,其自得依法訴請法院裁判,由法院認定查估數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土地上皆有建築物等地上物,而被上訴人

於辦理系爭重劃案時並未依照重劃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蓋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金額後,並未依前開規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而係於88年4月29日經其第6次理事會通過後辦理,顯有違前揭規定。

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乃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

容,將適當範圍內土地就原有位置予以重新交換重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只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實施,易言之,市地重劃對於反對重劃者之私有財產權而言,無異具有強制之干涉性質,故正當的事前行政程序乃私有財產權利保障之基本門檻。又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由每位會員均得參與而將其權益可能所受損害降至最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88年3月16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業已將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事宜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云云,惟此項核與前開重劃辦法之規定所應遵守之程序相左,並侵害上訴人就個案於法定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依決議內容顯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係以84年彰化縣政府辦

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標準,此有其84年9月7日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主要為建築物,則有關建築物等地上物,被上訴人如何查估?故被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照重劃辦法之規定對上訴人之地上物辦理補償前,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

㈣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業以82年6月28日82

地2字第34192號函說明,若會員大會同意將重劃辦法規定應屬會員大會權責部分之業務,交由理、監事代為執行,則亦應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故理、監事會可否代為執行?應視會員大會是否授權而定;本件拆遷補償事宜,既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則自為法之所許。惟89年7月20日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8、9款所謂會員大會有「理監事提請審議事項」、「其他重大事項」之權責,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理事會有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之權責」等規定,應係指重劃辦法未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始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執行,並非表示會員大會可不顧重劃辦法第29條有關拆遷補償之一定程序之規定,予以變更,而全權由會員大會決定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此重大事項。否則,不無迴避該條規定之嫌。綜上,被上訴人有關拆遷補償既未依重劃辦法所規定之一定程序辦理,其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即與法未合。

㈤上訴人楊旭雯四人共有建物,調查表記載為中量鋼鐵造之平

房獨立戶,依前揭查估標準評點應為570點,調查表卻記載評點為410點,補償費相差40幾萬元;上訴人周裕隆所有建物應為磚造中間戶並非平房,調查表將評點標準從937點調整為862點,標準何在?又劉炳松(業由黃雪鳳等三人繼承)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D1部分鋼架造棚架於調查表內並未查估而未予補償,顯見被上訴人確未按系爭補償辦法查估補償。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屬系爭重劃案之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彰化縣

政府於84年3月8日以84彰府地劃字第67599號函核准在案,且系爭重劃案已完成重劃土地登記。

⑵系爭土地其中1439地號土地,乃專供設置廣場、停車場等公

共設施之用;144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應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中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現由上訴人楊菽貴、楊菽慰、楊旭雯、楊玉燕共有之鋼架造石棉瓦工廠占用;C部分由上訴人楊穠逢所有之磚造住家占用;D、D1部分由上訴人黃雪鳳、劉佳蓉、劉冠偉之被繼承人劉炳松所有之磚造住家、鋼架造棚架占用;E部分由上訴人周裕隆所有之磚造住家占用。

⑶被上訴人章程於95年7月21日召開會員大會修改後之章程第8

條第2項規定:「前項職權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長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由理事會報請彰化縣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⑷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6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時,經會員大

會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修正前重劃辦法第29條相關應拆遷補償之事宜,且理事會於88年4月29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用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重劃辦法辦理拆遷補償事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系爭重劃案之實施範圍,重劃計

劃書亦經彰化縣政府於84年3月8日以84彰府地劃字第67599號函核准在案,且系爭重劃案已完成重劃土地登記;系爭1439地號土地,乃專供設置廣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用;144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應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中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現由上訴人楊菽貴、楊菽慰、楊旭雯、楊玉燕共有之鋼架造石棉瓦工廠占用;C部分由上訴人楊穠逢所有之磚造住家占用;D、D1部分由上訴人黃雪鳳、劉佳蓉、劉冠偉之被繼承人劉炳松所有之磚造住家、鋼架造棚架占用;E部分由上訴人周裕隆所有之磚造住家占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均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6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

會時,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修正前重劃辦法第29條相關應拆遷補償之事宜,且理事會於88年4月29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用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88年3月16日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拆遷補償事宜,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89年7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系爭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依此規定,有關前揭補償標準之查定,應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又依前揭修正前系爭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9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包含「系爭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2項會員大會權責,除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另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包含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本院審酌前揭修正前法律規定,認修正前系爭重劃辦法29條第1項理事會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雖應提交會員大會通過,然依前揭法律規定,會員大會仍得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拆遷補償標準查定及執行。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6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時,經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修正前重劃辦法第29條相關應拆遷補償之事宜,且理事會於88年4月29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用額,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88年3月16日會員大會所為前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該決議無效,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拆遷補償,已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由理事會依系爭補償辦法委託測量公司進行查估,並依系爭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房屋價格概以評點計值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1次,以70年7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1評點以新台幣伍元整計值,今後每年7月1日按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發布,最近月份台灣省勞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自行調整評點單價。(82年元月起調整每評點為7元計值)」、第8條規定:「房屋價格評點數標準按建築物構造體及粉裝造作訂定評點數(如附表)。」,由測量公司實際測量後,繪製房屋實測,依據房屋之構造核對前開辦法所負之「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計算評點,再於房屋重建價格以面積×評點×單價,即得出應補償地上物之數額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補償辦法、「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及房屋價格調查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補償辦法進行查估補償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就其中評點記載、補償標準及查估範圍有所爭執,然依前揭所述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得另行起訴請求補償費,然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並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則上訴人僅憑拆遷補償費之爭執而拒絕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6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修正前重劃辦法第29條相關應拆遷補償之事宜,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法令之情事,其會員大會決議既已授權理事會執行前揭拆遷補償事宜,而被上訴人理事會委請測量公司進行查估,並依系爭補償辦法查定補償數額後,於88年4月29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用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前揭所示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