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乙○○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駁回乙○○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
開㈡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乙○○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乙○○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㈤本判決所命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乙○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㈥乙○○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乙○○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於
民國(下同)97年間曾先後向甲○○公司訂製自行車剎車夾器(產品編號:RC-463,下稱系爭剎車夾器)中心螺絲(下稱系爭螺絲),甲○○公司已依約交貨,乙○○公司尚積欠甲○○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貨款共計6,280,131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乙○○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㈡乙○○公司以後述反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⑴系爭螺絲係甲○○公司受乙○○公司委託製造,其尺寸、規
格、材質及強度等,均出於乙○○公司之設計,甲○○公司僅依乙○○公司之設計圖示依約製作,顯見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受託製造。
⑵系爭螺絲之同樣產品其他廠商亦有能力製作,乙○○公司並
非僅向甲○○公司下單委製,故斷裂之螺絲究否出於甲○○公司自有疑義,乙○○公司應就系爭斷裂之螺絲係出於甲○○公司所製造交付負舉證責任。又觀其於原審勘驗取得之螺絲外觀顯有二者不同之態樣,可證明乙○○公司不僅向甲○○公司下單委製,同時向另家廠商下單委製,故不容乙○○公司恣意誣指系爭斷裂之螺絲係出於甲○○公司所生產製造。雖原審於99年3月11日會同兩造及金屬中心鑑定人員至乙○○公司之工廠,勘驗遭訴外人愛爾蘭商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退貨之待鑑定物,抽驗鑑定五組,該五組由乙○○公司之員工當場將剎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拆下後,由鑑定人員連同乙○○公司所提由丁○○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製造之中心螺絲一組(供作對照組)一併帶回鑑定,鑑定結果有一組不符合鈦64合金(Ti-6Al-4V)標準之規定,惟該組究否為甲○○公司所生產製造,仍未有所說明。
⑶縱使系爭螺絲為甲○○公司所交付,惟乙○○公司為上市公
司,所有產品於其受領之過程中,均經過一定程序之嚴格驗收合格後方予受領,故於95年2月15日受領後,遲於96年4月10日以系爭螺絲有斷裂,主張瑕疵給付,難以令人折服。且於一年多之時間,系爭螺絲均為乙○○公司所占有,此間發生如何之變化,非他人所得瞭解、掌控,將此間所可能產生質變之變化,歸責由甲○○公司負擔,顯不合理。
⑷又倘若系爭螺絲有「使用錯誤材質」之問題,則以交貨數量
達37,151支(「規格49mm、交貨數量共17,693支;規格34mm、交貨數量共19,458支」),豈會僅發生偶一斷裂之情,故以經驗、論理法則而論,系爭螺絲斷裂應與材料之品質問題無關。縱與材料之品質有關,系爭螺絲之指定材料亦為乙○○公司所指定,令甲○○公司負擔此責任,顯無理由。況系爭螺絲之斷裂究係出於過失或故意之人為因素、出於不可預見之自然因素抑或出於其他因素,均未見乙○○公司舉證說明。
⑸關於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內容之答辯:
①重新製作剎車夾器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6,781,435
元部分及重行購置剎車膠塊之損失1,646,688元部分:縱使系爭螺絲有瑕疵,乙○○公司所需更換者僅是「螺絲部分」,無需更換整組之剎車器。縱有損害亦僅止於螺絲重製費用,不能以整組剎車器之費用作為計算。且有無補貨
25 ,625支,亦未見具體之文件,僅見乙○○公司所提出之RC-4 63夾器補貨明細表,甲○○公司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於原審勘驗期日時,對封箱中系爭剎車夾器隨機抽驗,並由乙○○公司員工當場以簡便工具輔助,即得輕易將剎車夾器上系爭螺絲拆下,由鑑定人員帶回鑑定,顯見系爭剎車夾器上之系爭螺絲並非難以拆卸,亦無乙○○公司主張夾器溝紋受損情形。同理,系爭螺絲有瑕疵,其他整組剎車器之零組件無需併為更換,故無庸另行採購瑞士名牌之剎車膠塊,故該剎車膠塊之採購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乙○○公司另行採購剎車膠塊,非系爭螺絲瑕疵所生損害,自不得向甲○○公司索賠。
②回收產品之運費等費用:其回收及出口之物品、時間、次
數、各該回收所產生之費用(含稅捐)為何,與本件之損害賠償有無因果關係,乙○○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③關於訂單減少之損失:甲○○公司否認丙○○公司有所謂
訂單減少之問題,且縱有減少,亦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公司銷售業績及營業額起伏,其原因甚多,難認源自甲○○公司交付瑕疵之系爭螺絲之單一原因所致。再者,乙○○公司就受有訂單減少之損害,亦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乙○○公司則以:㈠乙○○公司自95年2月起向甲○○公司訂製系爭螺絲,惟甲
○○公司未依約定以64鈦合金(正式名稱:Ti-6Al-4V)材質生產製造,嗣乙○○公司以系爭螺絲組裝系爭剎車夾器,出售予丙○○公司(英文名稱簡寫SRAM)後,竟發生螺絲斷裂情形。丙○○公司於96年4月10日主動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U.S.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ion)申報並登錄回收裝有系爭螺絲之剎車產品,並同時要求乙○○公司展開全球性回收作業,致受損害。甲○○公司為系爭螺絲出賣人,有依約定品質交付系爭螺絲義務,然系爭螺絲缺乏該等品質,致乙○○公司受有損害,乙○○公司依民法第227條或第354、360條自得向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前揭貨款。
㈡系爭有瑕疵之螺絲確為甲○○公司所製造及交付:
⑴乙○○公司用以組裝於剎車夾器之系爭螺絲,係採先交貨之
螺絲,即先組裝於剎車夾器之「先進先出」方式進行,且乙○○公司自收受系爭螺絲至組裝剎車夾器並出貨之工作時間,約需耗時一個月至二個月。故自經檢驗不符鈦合金比例之第40 、41週(9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4日)系爭螺絲,前推一個月至二個月之工作時間,則甲○○公司送交系爭螺絲予乙○○公司之時間應約為95年8月至95年9月之間。再者,參酌乙○○公司於98年12月9日所提出之明細表,介於交貨日期為95年8月、9月之採購單,採購日期分別為95年5月10日之PU0000000 (含PU0000000-0、PU0000000-0)及95年8月17日之PU00000 00(含PU0000000-0、PU0000000-0)。且本件送請金屬中心鑑定,發現材質不符而有瑕疵之螺絲,亦為上述期間交貨之螺絲所組裝。
⑵甲○○公司雖以具有瑕疵之系爭螺絲非其所製等語置辯,惟
95 年間之系爭螺絲係甲○○公司生產、交付,乙○○公司於96年1 月至5月間始向丁○○公司購置系爭螺絲,而甲○○公司與丁○○公司所製作之螺絲有以下區辨方式:設計上之不同:乙○○公司於所提出甲○○公司、丁○○公司產品設計圖不同,丁○○公司所承製之螺絲另設計一0.5mm深之凹洞,而甲○○公司所承製之螺絲並未設計此凹洞,足見甲○○公司及丁○○公司所生產之鈦螺絲,存有外觀上之區辨性,而得以分辨鈦螺絲係由何一公司所生產。製造方法不同:鈦螺絲之螺牙製造方式有二,一為擠製(即搓牙),另一為加工(即車牙)。搓牙之螺絲製造,係以高溫高壓之方式將螺紋擠製成型,成型後之螺紋部份之晶粒組織較細緻化,與其他部位之晶粒組織不同。且於螺絲擠製過程中,係以高溫方式製作,因而螺紋表面顏色較黑。反觀車牙之螺絲製造過程,係以切削方式形成螺紋,成型後之螺紋晶粒組織與其他部位之晶粒組織一致,且因係以切削方式製作,則螺紋表面顏色較亮。準此,甲○○公司生產之螺絲外觀較黑,且其螺紋部位之晶粒組織因高溫而細緻化,與其他部位晶粒組織顯有不同。至於丁○○公司生產之螺絲外觀較白,且其螺紋組織並無因高溫而細緻化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
⑶上情與證人即丁○○公司副總經理施○○之證述相符;並經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究中心)陳○○到場確認,亦經鈞院當庭勘驗無誤,足見卷內原審送鑑定之樣品螺絲確為甲○○公司所製。況甲○○公司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訴訟中亦自承:
「該批材料經己○○公司交付後,再由渠製成腳踏車零件之螺絲,並再供給訴外人即上游廠商乙○○公司之後…」等語;且甲○○公司復於98年11月18日庭訊中,坦承兩造在訴訟前進行洽談時,對系爭螺絲確實由甲○○公司生產交付並無爭執;益證系爭螺絲確實係由甲○○公司所生產交付。
㈢系爭剎車夾器全面回收之原因,係因系爭螺絲有瑕疵所致:
⑴乙○○公司自95年2月起,向甲○○公司訂製系爭螺絲,雙
方約定之材質為64鈦合金。而64鈦合金之業界公認標準,其組成比例為鋁(Al)占5.5%-6.75%、釩(V)占3.5%-4.5%、鐵(Fe)占0.4%、雜質占0.4%。乙○○公司自丙○○公司處知悉系爭螺絲發生斷裂之情後,乃於96年3月間將系爭螺絲分別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從金屬研究中心就乙○○公司於95年第40週(9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組裝完成之剎車夾器內之系爭螺絲試驗報告表以觀,系爭螺絲之鋁(2.8566%)與釩(9.7 395%)組成,顯不合上述鈦合金之比例;另自美國MSI檢驗機構就乙○○公司於95年第41週(95 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組裝完成之剎車夾器內之系爭螺絲檢驗報告以觀,系爭螺絲之鋁(2.65%)與釩(9.45%)組成,亦不合上述鈦合金之比例。
⑵依證人即丙○○公司採購部經理柯○○於鈞院之證詞可知,
系爭剎車夾器全面回收之原因,確因甲○○公司所生產螺絲發生斷裂瑕疵所致。
㈣乙○○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如下:
⑴重新製作剎車夾器之損害:甲○○公司所生產系爭螺絲發生
斷裂之瑕疵後,乙○○公司因而應丙○○公司之要求,於96年2月至4月間,陸續補充數量達25,625pc之剎車夾器予丙○○公司,又依乙○○公司正常出貨予丙○○公司之發票明細所列單價可知,乙○○公司所提供之剎車夾器RC463F(R)、CE38之單價為666.2元,又RC463F(R)、AL1之價格為459.1元(依發票明細以觀,RC463F、CE38之單價另有676.2元;RC463F、AL1之價格亦有465.1元之較高價額,惟乙○○公司僅以最低之價額向甲○○公司請求),而乙○○公司亦於96年2月至4月重新補送數量為25,625個,該剎車夾器,乙○○公司均無法向丙○○公司請求貨款,自屬因甲○○公司不完全給付而生須重新補貨之損害,乙○○公司自得請求該部分款項合計為16,781,435元。
⑵補送剎車夾器之運費支出及稅捐:乙○○公司為交付無瑕疵
產品予丙○○公司,必須依丙○○公司指定以空運方式將該些產品寄至指定之處所,其所生之空運運費1,060,538元,及因而所生之出口稅捐158,548元,共計1,219,086元,該費用由丙○○公司先行支付,並轉向乙○○公司請求,此係屬因瑕疵所受之損失,乙○○公司自得請求。
⑶乙○○公司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予丙○○公司,分別於
96年1月至2月間,由丙○○公司代乙○○公司採購瑞士名牌SWISSTOP所生產之剎車膠塊,數量為28,000組,金額為1,646,688元,此款項既係由丙○○公司先行支付後,向乙○○公司請求支付予丙○○公司,乙○○公司自得向其請求重行購置剎車膠塊之損失。又丙○○公司於瑞士代乙○○公司購買上開剎車膠塊,乃預先支付運費356,524元及進口關稅100,717元,此有丙○○公司蓋印於上之剎車膠塊明細表及運費、進口關稅明細表,以及單據可稽,乙○○公司嗣後並給付予丙○○公司,乙○○公司自亦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共計2,103,929元。
⑷自美國及歐洲回收剎車夾器之運費之損失:乙○○公司於96
年2月至4月,補送丙○○公司所要求之剎車夾器後,丙○○公司本將瑕疵品運回台灣,以利後續求償。其中自美國回收瑕疵品之運費為134,399元;而自歐洲回收瑕疵品之運費為30,983 元,回收剎車夾器運費之損失共計165,382元,該回收之運費係先由丙○○公司先行墊付後,再由丙○○公司自應付予乙○○公司之貨款中扣款,自亦屬乙○○公司所受之損失。
⑸以95年度(95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丙○○公司向乙○
○公司訂購系爭螺絲之銷售金額,與96年度同期銷售金額相比,後者減少6,752,530元。按丙○○公司向乙○○公司採購各式產品,除系爭螺絲外,其他訂購產品之採購數量並無類似銳減情形,可見甲○○公司交付產品之瑕疵乃造成丙○○公司採購夾器數量銳減之唯一原因,且依通常情形,顯具客觀之確定性。故甲○○公司自應賠償乙○○公司訂單減少之所失利益。況乙○○公司亦僅以100萬元為請求,於甲○○公司而言,負擔已屬減輕。
㈤乙○○公司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抵銷甲○○公司前揭貨款為有理由:
⑴乙○○公司於95年2月開始向甲○○公司訂製系爭螺絲,約
定之材質為64鈦合金,甲○○公司應依乙○○公司指示之材質、尺寸生產製造。乙○○公司將甲○○公司交付之螺絲產品,經組裝自行車剎車夾器後,出售予丙○○公司。詎料,甲○○公司並未依照雙方約定之64鈦合金材質生產製造,該等不符約定材質之螺絲因而發生斷裂,導致丙○○公司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申報全面回收,並要求乙○○公司另外交付無瑕疵之剎車夾器,致乙○○公司因而受有另須重新補貨、購料及訂單減少之損害達21,269,832元。
⑵依96年4月10日丙○○公司所發布回收公告得知,此次回收
範圍為95年6月1日到96年3月所出售之螺絲,而上開回收之螺絲乃係乙○○公司於95年間向甲○○公司採購之螺絲。故乙○○公司因回收該些螺絲後,遂對甲○○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之貨款暫不支付,以符責任釐清。而其貨款扣除驗收不合格退貨及瑕疵扣款部分,乙○○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為6,280, 131元。
⑶綜上所述,乙○○公司對甲○○公司存有損害賠償金額為21
,269,832元之主動債權,而乙○○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其應給付予甲○○公司之貨款即6,280,131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故本件甲○○公司之請求即無理由。
貳、反訴方面:
一、乙○○公司主張:乙○○公司自95年2月起向甲○○公司訂製系爭螺絲,惟甲○○公司未依約定以64鈦合金材質生產製造,嗣乙○○公司以系爭螺絲組裝系爭剎車夾器,出售予丙○○公司後,竟發生螺絲斷裂情形,丙○○公司遂要求乙○○公司展開全球性回收作業,致受有⑴重新製作剎車夾器支出16,781,435元;⑵補送剎車夾器之運費及稅捐支出共計1,219,086元;⑶委請丙○○公司代購剎車膠塊費用含運費及進口關稅共計2,103, 929元;⑷自歐美回收剎車夾器之運費損失165,382元;⑸丙○○公司採購夾器數量銳減所失利益
100 萬元共計21,269,832元之損害,乙○○公司已先後於96年3 月21日、98年3月6日、98年4月15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通知甲○○公司並請求損害賠償,迄未獲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227條或民法第354、36 0條向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除主張抵銷甲○○公司本訴請求之前揭貨款外,另反訴請求甲○○公司給付14,989,701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公司答辯內容則如本訴部分其對乙○○公司抵銷請求之答辯內容所述。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甲○○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乙○○公司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反訴部分為乙○○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分別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乙○○公司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甲○○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乙○○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反訴請求部分廢棄。
②甲○○公司應再給付乙○○公司11,208,068元及自98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甲○○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甲○○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乙○○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乙○○公司於97年間曾先後向甲○○公司訂製腳踏車零件,
甲○○公司已依約交貨,就前揭貨物,乙○○公司尚積欠甲○○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貨款共計6,280,131元。
⑵乙○○公司分別於95年5月10日、95年8月17日,向甲○○公
司訂製系爭螺絲,由乙○○公司提供設計交予甲○○公司以64鈦合金(正式名稱:Ti-6Al-4V)材質生產製造,採購單編號分別為①PU0000000(含PU0000000-0及PU0000000-0),規格分別為49mm、34mm,單價分別75元、55元,甲○○公司交貨數量分別為5,000支、5,000支;及②PU0000000(含PU0000000-0 及PU0000000-0)。規格分別為49mm、34mm,單價分別75元、55元,甲○○公司交貨數量分別為2,500支、2,500支。
⑶訴外人戊○○公司為甲○○公司之協力廠商,由甲○○公司送請戊○○公司進行耐落膠之加工,以達防止螺絲鬆脫。
⑷乙○○公司於95年12月後曾向丁○○公司訂製螺絲。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乙○○公司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⑵甲○○公司所交付之系爭
螺絲有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反訴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①乙○○公司所主張發生斷裂等瑕疵之系爭螺絲是否為甲○○公司所製造及交付?②乙○○公司所稱系爭剎車夾器全面回收之原因,是否因乙○○公司所主張前揭瑕疵所致?⑵乙○○公司主張前揭瑕疵及請求若有理由,乙○○公司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⑶乙○○公司以其反訴請求之金額作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
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甲○○公司主張:乙○○公司於97年間曾先後向甲○○公司
訂製腳踏車零件,甲○○公司已依約交貨,就前揭貨物,乙○○公司尚積欠甲○○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貨款共計6,280,131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系爭螺絲確有瑕疵:
⑴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1日曾會同兩造及金屬中心鑑定人員至
乙○○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工廠,勘驗該公司遭丙○○公司退貨之螺絲,嗣由鑑定人員隨機採樣5組(其中2組外包裝標示戊○○防鬆螺絲),並由乙○○公司員工當場將剎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拆下後,由鑑定人員連同乙○○公司所提由丁○○公司製造之中心螺絲1組(供作對照組)一併帶回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背面)。
⑵系爭螺絲經金屬中心鑑定,將前揭5組待鑑定螺絲及1組對照
螺絲,共計6個樣品進行測試,每個樣品用同樣方法測試,其中No.2棧板索取樣的螺絲不符合上述鈦64合金標準,亦即其中鋁、釩之成分比例不符,鐵的成分偏高,其餘樣品均符合標準等情,業有金屬中心99年8月12日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陳○○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頁),足見原審前揭採樣送鑑定之系爭螺絲確實發生成分不符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存在。
⑶甲○○公司雖抗辯送鑑定之螺絲並非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系爭螺絲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乙○○公司採購課課長廖○○於原審時證稱:甲○
○公司從95年2月間出貨到95年9月27日最後一批貨驗收合格,約有半年的時間,丙○○公司發現有問題大約是在95年9月前,發現問題後,乙○○公司馬上把系爭螺絲的組裝生產線停止生產,後來經過丙○○公司的同意認證,乙○○公司才換裝丁○○公司的鈦螺絲,乙○○公司先前有跟丁○○公司往來,知道丁○○公司有在做鈦螺絲;發生問題的螺絲放置在乙○○公司的數量,要回去查才知道,部分是被美國的客戶退貨,部分是先前的剩料,甲○○公司製作的螺絲外觀上可作區別,因為後來丁○○公司的螺絲底部有鑽洞作記號,螺絲的『牙長』丁○○公司比較短,甲○○公司的比較長,甲○○公司的螺絲倒角比較圓弧,螺牙的施工方法不一樣,丁○○公司的是用車的,甲○○公司是用滾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頁)。
②另證人即前丁○○公司副總經理施○○於本院到庭證稱:
「99年9月之前是全職擔任丁○○公司副總經理,現在只是兼任業務工作。----(問:丁○○公司所生產之螺絲,是如何製作?)我們是CNC車床車出螺絲整體包括螺牙,只有螺絲頭六角孔是用車床去沖出來。(問:為乙○○公司生產螺絲之前,丙○○公司有無到丁○○公司去進行丁○○公司有無能力生產螺絲之認證?)有。96年1月初丙○○公司開發部經理去當面與我洽談,詢問有關材料的來源及我們生產的方式,所以才通過認證有資格生產螺絲。
(問:就丁○○所生產之螺絲,其螺絲螺紋之製造方式為何?與其他之製造方式有何不同?)丁○○公司是以車床的方式做出螺紋,所以是以車牙的方式,其他尚有搓牙的方式來製作,兩者主要是使用工具不同。車牙是車床車出來,將不要的料車掉形成螺紋;搓牙是用壓力將口徑較小的螺絲擠壓出螺紋。(問:以搓牙方式生產出來的螺紋,其晶粒組織與車牙方式所車出的螺紋有何不同?)我不清楚。(問:原審送鑑定的樣本是否為丁○○公司所生產的?送鑑定的螺紋是以車牙或是搓牙方式所製造?提示送鑑定樣本並庭呈丁○○公司製作之螺絲一支)看起來不是丁○○製造的螺絲,丁○○製造的螺絲會在底部打洞,而且此螺絲看起來是以搓牙方式製造。(問:丁○○公司為乙○○公司生產鈦螺絲是從何時到何時為止?)96年1月開始量產到96年5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
③又甲○○公司與其鈦棒等材料供應商己○○公司於原審98
年度訴字第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甲○○公司於該事件主張:甲○○公司自95年下半年至96年10月26日間,曾陸續向己○○公司採購鈦棒、鈦板等數批物料以為螺絲製造之材料,詎該批材料經己○○公司交付後,甲○○公司製成腳踏車零件之螺絲,並再供給乙○○公司製作剎車夾器後,竟發生螺絲斷裂情形,經乙○○公司先後以律師函、存證信函通知甲○○公司並請求損害賠償,若乙○○公司主張前揭螺絲晶相不足之質疑為真實,己○○公司身為該原物料製造廠商,自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以11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前揭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44至46頁)。
④本院審酌:證人廖○○前揭證稱:因甲○○公司交付乙○
○公司之螺絲發生瑕疵,乙○○公司經丙○○公司通知並要求重新製作剎車夾器後,始轉向丁○○公司訂購螺絲;另證人施鴻如證稱:丁○○公司通過丙○○公司之認證後,開始製作螺絲,並應乙○○公司要求於螺絲底部打洞等情,且本院當庭勘驗乙○○公司庭呈丁○○公司製作之螺絲,其螺絲表面光亮、螺紋鋒利,螺絲底部有小凹洞,而原審送鑑定後留存之樣品螺絲,外觀較灰暗、螺紋較鈍、底部並無凹洞等情,亦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4頁),故認前揭鑑定有成分瑕疵之螺絲並非丁○○公司製造之螺絲,應甚明確。又甲○○公司為生產製作螺絲之專業廠商,而乙○○公司所欲訂購螺絲廠商,均必須先經過丙○○公司認證通過,且甲○○公司並無產能無法應付乙○○公司訂貨需求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乙○○公司向甲○○公司訂購系爭螺絲之同時段,當不會再向其他廠商訂購螺絲,若乙○○公司果有另向其他廠商訂購螺絲,則身為競爭廠商之甲○○公司豈會不知情,然甲○○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反證證明乙○○公司有另向其他廠商訂購螺絲之事實,再參酌甲○○公司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對其材料供應商己○○公司以供應材料有瑕疵為由,主張以1100萬元損害賠償抵銷己○○公司之貨款等情,本院綜審前揭事證,認乙○○公司主張本件鑑定有瑕疵之螺絲確為甲○○公司所交付等情,應認舉證已足而堪採信,甲○○公司否認前揭有瑕疵之螺絲為其所交付,應不足採信。
⑷甲○○公司雖另抗辯:縱使系爭螺絲為甲○○公司所交付,
乙○○公司驗收受領系爭螺絲,遲於96年4月10日始以系爭螺絲有斷裂主張瑕疵給付,難以令人折服,且於一年多之時間,系爭螺絲均為乙○○公司所占有,此間發生如何之變化,非他人所得瞭解、掌控,況系爭螺絲僅發生偶一斷裂之情,故以經驗、論理法則而論,系爭螺絲斷裂應與材料之品質問題無關,縱與材料之品質有關,系爭螺絲之指定材料亦為乙○○公司所指定,令甲○○公司負擔此責任,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螺絲之瑕疵乃屬材料材質成分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此一瑕疵顯非乙○○公司驗收過程所能知悉,而乙○○公司於接獲丙○○公司通知後,旋即停止生產線並通知甲○○公司,並未逾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時效,且系爭螺絲前揭材質成分瑕疵,於經驗法則上,不會因交貨後一年期間另因其他因素所致,故甲○○公司前揭抗辯,仍不足採信。
㈢乙○○公司因系爭螺絲有瑕疵得向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
⑵本件乙○○公司向甲○○公司訂購系爭螺絲,雖乙○○公司
曾提供螺絲設計圖說,然本院審酌甲○○公司為專業螺絲製造廠商,乙○○公司所提供螺絲設計圖說僅為訂購螺絲規格之特定,兩造法律關係仍著重於螺絲所有權之交付,並非著重於甲○○公司完成螺絲之製作,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螺絲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買賣關係,甲○○公司主張其僅屬受託製造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乙○○公司主張:其向甲○○公司所訂購之系爭螺絲,螺
絲材質必須符合64鈦合金之標準等情,業為甲○○公司所不爭,而本件甲○○公司所交付乙○○公司之系爭螺絲,確實存有前揭不符合64鈦合金標準之成分瑕疵等情,亦如前述,而乙○○公司將系爭螺絲用以製作系爭剎車夾器交付丙○○公司嗣銷售至歐美各地,惟發生系爭剎車夾器發生螺絲斷裂之瑕疵,致丙○○公司於96年4月10日主動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申報並登錄回收裝有系爭螺絲之剎車產品,並同時要求乙○○公司展開全球性回收作業等情,業有乙○○公司提出之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公告及鑑定報告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3至50頁),故亦堪採信。從而乙○○公司主張甲○○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有前揭材質成分瑕疵,致剎車夾器發生螺絲斷裂,影響自行車之行車安全,經丙○○公司全面回收,乙○○公司並應丙○○公司要求,重新製造新剎車夾器,造成乙○○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甲○○公司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乙○○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本件乙○○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玆就乙○○公司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⑴重新製作剎車夾器部分:
①乙○○公司主張:甲○○公司所生產系爭螺絲發生斷裂之
瑕疵後,乙○○公司因而應丙○○公司之要求,於96年2月至4月間,陸續重新製作並交付丙○○公司之剎車夾器數量達25,625 個等情,業有乙○○公司提出丙○○公司出具之補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頁),並經證人即丙○○公司採購部經理柯○○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 1頁),自應堪採信。
②又乙○○公司主張前揭重製剎車夾器費用並重新交付丙○
○公司之期間為96年2月至96年4月間,以前揭剎車夾器最低出貨價格亦即RC463(AL-1)珍珠白剎車夾器每個價格為459 .1元、RC463(CE-38)鈦色剎車夾器每個價格666.2元,交貨數量分別為1,400個、24,225個,因乙○○公司重新製作並交付丙○○公司前揭25,625個剎車夾器之重製價格共計為16,781,435元,致乙○○公司受有此損害等情,亦經乙○○公司提出補貨明細表、出貨單、發票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至142頁),本院審酌前揭發票明細,前揭剎車夾器之最低單價應屬無誤,故乙○○公司主張其重製25,625個剎車夾器所受損害為16,781,435元,即堪採信。
③乙○○公司雖主張甲○○公司就乙○○公司重製25,625個
剎車夾器之價格,應負損害賠償,惟本院認乙○○公司於第二審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特定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螺絲具體內容,經乙○○公司特定系爭瑕疵螺絲內容為前揭爭點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⑵所示,亦即乙○○公司主張有瑕疵之系爭螺絲數量共計為15,000個,本院審酌乙○○公司所主張瑕疵螺絲既為15,000個,則衡情甲○○公司所應負擔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以15,000個剎車夾器加害給付損害賠償範圍為限,至於乙○○公司超過其主張15,000個瑕疵螺絲之回收及重製剎車夾器行為,乃屬其與丙○○公司相關約定所為,依法尚難認定甲○○公司亦應負擔該部分重製螺絲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乙○○公司因甲○○公司加害給付所受重製剎車夾器之損害,應按瑕疵螺絲數量比例核計,始為妥適。
⑵補送剎車夾器所支出之運費及稅捐:
乙○○公司為交付無瑕疵產品予丙○○公司,必須依丙○○公司指定以空運方式將該些產品寄至指定之處所,其所生之空運運費1,060,538元及出口稅捐158,548元,共計1,219,086元,該費用由丙○○公司先行支付,並轉向乙○○公司請求等情,業有丙○○公司所出具之前揭補償證明為證,並經證人柯○○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認乙○○公司前揭支出,均屬乙○○公司因甲○○公司加害給付所生固有利益之損害,基於前揭理由,應按瑕疵螺絲數量比例核計,由甲○○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丙○○公司代購剎車膠塊費用:
丙○○公司向乙○○公司訂購系爭剎車夾器,原由丙○○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剎車膠塊交付乙○○公司使用,系爭螺絲因瑕疵發生斷裂,丙○○公司要求乙○○公司重新製作並交付剎車夾器,但認剎車膠塊費用應由乙○○公司自行負擔,乙○○公司因而支出剎車膠塊費用1,646,688元及進口剎車膠塊運費356,524元及進口關稅100,717元共計2,103,929元等情,業有丙○○公司所出具之前揭補償證明為證,並經證人柯○○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認乙○○公司前揭支出,均屬甲○○公司加害給付所生固有利益之損害,基於前揭理由,應按瑕疵螺絲數量比例由甲○○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自美國及歐洲回收剎車夾器之運費之損失:
乙○○公司於96年雖主張2月至4月,補送丙○○公司所要求之剎車夾器後,丙○○公司本將瑕疵品運回台灣,以利後續求償。其中自美國回收瑕疵品之運費為134,399元;而自歐洲回收瑕疵品之運費為30,983元,回收剎車夾器運費之損失共計16 5,382元,應由甲○○公司賠付等情,惟查:證人柯○○於本院證稱:「(問:對於原來發生瑕疵之剎車夾器,依丙○○公司與國外客戶間之約定應如何處理?)發生剎車夾器的瑕疵,國外客戶會向丙○○公司要求更換新的剎車夾器,丙○○公司就交付新的剎車夾器給國外客戶,舊的剎車夾器丙○○公司原來希望就地報廢,否則運回國內會另生運費,但乙○○公司希望運回國內,其理由應問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足見系爭有瑕疵之剎車夾器原可在國外就地報廢,毋庸運回國內處理,丙○○公司係應乙○○公司要求始將舊剎車夾器運回國內,本院認前揭運費之產生既係基於乙○○公司之決策所生,不論乙○○公司要求運回之理由係基於其與丙○○公司契約關係之釐清或日後向甲○○公司索賠之證據保全,前揭運費均難認與甲○○公司前揭加害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乙○○公司請求甲○○公司賠付,自不應准許。
⑸所失利益部分:
乙○○公司雖主張:系爭螺絲發生瑕疵斷裂後,丙○○公司於96 年度向乙○○公司訂購系爭螺絲之銷售金額,相較於95年度金額,減少6,752,530元,故甲○○公司自應賠償乙○○公司訂單減少之所失利益100萬元等情,惟查:證人柯○○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系爭剎車夾器發生瑕疵之後,丙○○公司對乙○○公司之採購有無發生數量上的變化?)沒有,因為此類型號的剎車夾器只有乙○○公司可以製造,所以我們只能跟它繼續採購,沒有辦法轉向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本院審酌證人柯○○為丙○○公司採購部門經理,對於丙○○公司向乙○○公司採購數量知悉甚詳,且乙○○公司所稱丙○○公司96年度採購金額較95年度採購金額減少6,752,53 0元縱使為真實,然採購金額減少之原因,亦可能因國際市場需求減弱等其他眾多因素所致,故乙○○公司主張因系爭螺絲瑕疵,導致乙○○公司受有所失利益100萬元之損害等情,尚乏證明而不足採信。
⑹甲○○公司雖抗辯:縱使系爭螺絲有瑕疵,乙○○公司所需
更換者僅是「螺絲部分」,無需更換整組之剎車器,縱有損害亦僅止於螺絲重製費用,不能以整組剎車器之費用作為計算,同理亦毋庸自瑞士採購名牌之剎車膠塊,故該剎車膠塊之採購、進口運費及關稅均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等情,惟查:證人柯○○於本院證稱:「(問:發生斷裂情形以後,丙○○公司有要求乙○○公司如何處理?)首先先請乙○○公司先行更換整組夾器,陸陸續續更換了2萬多個夾器,正確數字要看書面資料。----(問:為何不要求乙○○公司僅更換斷裂之螺絲零件?)根據內部工程人員的說法,是說整組的夾器不可以單獨拆卸更換螺絲。----(問:就你記憶所及,國外客戶反應有發生螺絲斷裂之實際情形為何?個案有幾個?)我沒有印象,但因為內部都有開會,知道陸陸續續國外客戶都有反應螺絲斷裂。因為我沒有很明確的記憶,所以我不敢說有多少個案例,但工程人員的專業意見認為,這種螺絲斷裂的瑕疵必須全面回收整批剎車夾器,否則會有發生致命的危險。(問:丙○○公司除了更換新剎車夾器給國外客戶外,國外客戶有無因為剎車夾器有瑕疵賠償國外的購買者而轉向丙○○公司求償?)這部分我不清楚。----(問:
證人剛剛所述丙○○公司內部工程人員所稱不能單獨更換螺絲的說法,有無客觀證據?還是僅為工程人員的說法?)我的資訊是來自內部會議討論的內容,當時討論的內容是說工程人員有去做測試,認為不行,需要整組更換。----(問:
全面更新是丙○○公司的決定?)是丙○○公司美國總公司的決定。----(問:回收的煞車夾器是放在何處?)我們為了避免乙○○公司將回收的煞車夾器又交給丙○○公司,所以保存在丙○○公司的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又乙○○公司曾向丙○○公司詢問回收剎車夾器之其餘零件是否可以再利用,惟經丙○○公司美國總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乙○○公司稱:丙○○公司在與美國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協商回收及後續稽核過程,已向該委員會表明回收剎車器將予以銷毀,丙○○公司必須履行前揭承諾將回收剎車夾器整組銷毀,故回收煞車夾器相關零件不得再予利用等情,此有丙○○公司於96年6月15日之電子郵件回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審酌系爭剎車夾器為自行車之最重要零件,如系爭螺絲因瑕疵發生斷裂,將造成行駛中之自行車喪失剎車功能,嚴重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故丙○○公司配合歐美消費者保護相關單位回收系爭剎車夾器,乃屬必要之舉,且剎車夾器乃為保障自行車行車安全重要零件,若剎車夾器重覆拆解重組,恐影響其剎車功能運作,故丙○○公司允諾回收之剎車夾器將全面銷毀,而不再拆解零件重覆組裝使用,亦屬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之必要措施,故本件乙○○公司應丙○○公司要求,重新製作新的剎車夾器,亦屬彌補系爭螺絲瑕疵之必要措施,其所支出之費用,當屬甲○○公司前揭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範圍。甲○○公司抗辯僅需更換螺絲零件,毋庸重新購買剎車膠塊,重新製作新剎車夾器云云,尚不足採信。
⑺本件乙○○公司因甲○○公司交付有瑕疵螺絲之加害給付行
為支出:①重新製作剎車夾器支出16,781,435元;②補送剎車夾器之運費及稅捐支出共計1,219,086元;③委請丙○○公司代購剎車膠塊費用含運費及進口關稅2,103,929元,共計20,10 4,450元,再依本院前揭所述,甲○○公司僅在瑕疵螺絲數量15,000個範圍,負擔前揭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按比例核計後,甲○○公司僅須負擔乙○○公司前揭支出之58.54%(即15,000÷25,625=0.5854),故乙○○公司得向甲○○公司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69,145元(20,104,450×58.54%≒11,769,154),乙○○公司其餘請求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系爭螺絲既有前揭
瑕疵,致丙○○公司全面回收剎車夾器,並要求乙○○公司重新製作及交付新剎車夾器,乙○○公司依丙○○公司要求重新製作及交付剎車夾器,於乙○○公司主張系爭瑕疵螺絲數量15,000個範圍內所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甲○○公司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本件乙○○公司雖應給付甲○○公司6, 280,131元,然因乙○○公司得請求甲○○公司給付11,769,145 元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前揭貨款,經抵銷後,甲○○公司自不得再請求乙○○公司給付前揭貨款,從而甲○○公司本訴請求乙○○公司前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乙○○公司以民法第227條損害賠償權抵銷甲○○公司前揭貨款之主張,而為甲○○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乙○○公司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本訴部分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本件乙○○公司因系爭螺絲有瑕疵,得向甲○○公司請求加
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11,769,145元,已如前述,經乙○○公司抵銷甲○○公司前揭貨款6,280,131元後,尚餘5,489,014元,故乙○○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甲○○公司給付5,489,014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公司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乙○○公司前揭有理由部分,於3, 781,633元本息範圍內,為乙○○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甲○○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乙○○公司前揭有理由之其餘1,707, 381元本息部分,為乙○○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乙○○公司就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反訴部分㈠㈡所示,並依乙○○公司聲請宣告假執行如主文反訴部分㈤所示。另原審判決就乙○○公司前揭無理由部分,為乙○○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不當,乙○○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並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乙○○公司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甲○○公司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乙○○公司反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