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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吳宜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廣益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減縮為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753,375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經由訴外人紀○○仲介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59,000元,總價金1,927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5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餘款427萬元約定於99年1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上開二筆土地後再為支付。惟上訴人明知上開二筆土地於93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亦同意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於徵收補償前先行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進行河道整治及興建堤防,上訴人出售上開二筆土地時,刻意隱暪上開交易之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購買上開二筆土地。迄至99年1月11日上訴人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測量後始知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遭行水區及堤防占用,已無法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該項重大瑕疵,上訴人於出售時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前揭遭占用部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法解除前揭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㈡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堤防及行水區占用,

被上訴人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明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堤防、基座及行水區占

用,卻於買賣時隱匿上情,故意不告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無法正確研判是否購買,自屬施用詐術,被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受意思表示。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急於簽訂買賣契約,甚至一次交付簽約、用印、過戶之款項,其原因在於因買方認為該價格與市場價差甚大、有利可圖等語,並非事實,自不足取,亦不得以此種付款方式,遽為認定上訴人未施以詐欺。

⑵依證人黃○○於偵查中、原審刑事庭之證詞及臺中市○○區

公所97年5月21日函覆原審刑事庭之函文,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後,因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經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會同證人黃○○到現場勘查,即已知悉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係落在行水區及堤防,證人黃○○亦將此實際情形告知上訴人;另臺中市○○區公所亦將准否結果通知上訴人,由此足證上訴人於出售系爭000-0 地號土地前對該土地使用情形、是否有部分作為河川、河堤區使用,知之甚詳。

⑶依證人紀○○於原審之證詞,上訴人委託仲介紀○○出售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並未告知土地遭占用做為河川及河堤使用之事實,僅告知「土地在河堤裡面」(即河堤以南),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要求進行土地鑑界,以確定買賣範圍,惟上訴人斷然拒絕。雖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到現場勘查,惟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測量人員,不具測量專業,無法單憑肉眼即可確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是否有減少、是否被人占用做為河川及河堤使用等情。

⑷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

要旨可知,兩造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各自獨立之土地,以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買賣關係,價金均為每坪59,000元,各該土地彼此獨立,雙方無不可分之特約,自屬可分之債,綜觀其契約旨趣,兩造並未就上開二筆土地須為一致性相同處理之約定,於交易上亦無須一致處理之習慣。故撤銷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買賣契約,其餘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堤防及行

水區占用之事實,違反告知義務,已成立詐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行水區及堤防占用之瑕疵而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一般買賣契約均有如此約

定,並非為本件買賣標的物是否位於河堤內外而為之特別約定,業經證人紀○○於原審證述明確。

⑵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30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A部分

為行水區域,另B部分為堤防斜坡及C部分為堤防基座,依水利法第78條第2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河防建造物、設備,不得毀損或變更,故前揭堤防斜坡及基座,均屬河堤建造物,依法不得填土或挖土予以變更,從而前揭土地被上訴人均無法使用,已不符契約目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

㈣系爭二筆土地之總價金為1,927萬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730平方公尺,未遭堤防及行水區占用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262平方公尺,連同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共計為612平方公尺,以每坪59,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10,922,670元(59,000×(350+262)×0.3025=10,922,670),被上訴人已給付1,5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揭價金上訴人應返還4,077,330元(15,000,000-10,922,670=4,077,330),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77,330元及自受領時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河川地之事實,

且曾聲請鳥瞰圖,簽約前亦親自至現場勘查,於簽約時同意以「現狀」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明知現場河堤外之面積,亦知悉該土地遭占用之情事,且於未經鑑界仍願購買,被上訴人應無受詐騙之情形。

⑵依證人黃○○於刑事庭之證詞,可知一般土地買賣交易,簽

約後再鑑界為通常之交易習慣,然被上訴人以簽約前未鑑界而主張上訴人有詐騙之嫌,其主張顯不可採。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落入河道及落入之面積如何,上訴人並不知情,何來故意隱匿之詐欺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遭行水區及堤防占用之瑕疵而解除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⑴瑕疵之態樣種類繁多,諸如: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土地面積

短缺等,其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瑕疵程度顯然低於土地面積短缺之瑕疵程度,基於舉輕以明重,土地面積有短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以每坪59,000元退補,則瑕疵程度較輕之土地亦應依該款辦理,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係為兩造為處理系爭土地前揭占用問題之特別約定。

⑵雖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河川局占用為河堤及河

川地,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至現場了解實際大小,知悉系爭000-0地號土地隔著河堤即為河川,亦調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用地類別使用分區」亦明載「河川區」,上訴人將上開二筆土地整體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現場觀察結果相符,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其購買者為河堤內之土地,而實際鑑界測量後發現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部分在河堤外,該河堤外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係額外多出來的部分,額外之部分將來有徵收補償金可領取之期待利益存在,縱使被上訴人不願購買河堤外之土地,上訴人願將河堤外之土地以每坪59,000元退還被上訴人,根本不存在瑕疵之問題。況遭○○河川局占用為河堤及河川地,客觀上仍有利用價值,被上訴人嗣後鑑界發現部分土地落在河堤外之河川內,始反悔不願購買。

⑶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僅就部分解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一般而言,大面積之完整土地比畸零地之土地市價較高,上訴人以一整筆大面積之土地低價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解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將造成上訴人所餘之土地面積變小,每坪市價自然較低,所受損害極大,依法不應准許,若系爭000-0地號土地確有瑕疵,應解除全部契約。又倘若被上訴人認為面積減少會造成通常效用有所減損,僅得將落入河道部分之土地面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找補。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部分解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附圖A、B、C部分),惟系爭000-0地號土地除落入河中之河川行水區部分外,其餘部分填入適當之土方後,均適宜耕作之用,故解除附圖A部分即可符合契約目的之使用,其餘部分並無瑕疵可言,不得解除附圖B、C部分。

⑷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河川區,明顯農業區之價額高於河川區之價額,解除後應返還之土地價額,應經過專業單鑑定該二筆地號土地每坪市價之比例,依其比例核判上訴人應退還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對此未盡舉證責任,逕主張以59,000元計算上訴人退還之金額,顯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原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53,375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7,330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經由訴外人紀○○仲介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59,000元,總價金1,927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5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⑵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測量後,如原審卷內複丈成果圖所

示,其中供作河堤使用之面積共計為13平方公尺,位於河川行水區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

⑶○○河川局函覆原審法院稱:系爭土地於94年6月15日曾召

開協議價購說明會,未曾公告徵收,於99年度亦無徵收計畫。

⑷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已知悉。

⑸上訴人向前手購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後,曾向台中市○○

區公所申請農用證明,經該區公所於97年3月38日派員會勘後,以該土地上有部分堤防駁坎之設施使用而未准發。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有無故意隱匿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堤防及行水區占

用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遭行水區及堤防占用

之瑕疵而解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是否為兩造為處理系爭土地前

揭占用問題之特別約定?②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將遭○○河川局徵收為河川用

地,因而構成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③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堤防及行水區占用之情形為何?被

上訴人據此主張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經由訴外人紀○○仲介

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59,000元,總價金1,927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5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雖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測量人員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9頁),惟原審勘驗現場時,河堤左側為空地,其上有雜草及河堤邊坡,河堤右側為行水區,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排除雜草,僅囑託地政人員將河堤、河堤內、河堤外土地分別測量其位置及面積等情,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審酌原審前揭測量並未確定河堤邊坡及基座範圍,故另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上行水區域、堤防斜坡、堤防基座及其他土壤覆蓋區域分別測量其位置及面積等情,業有勘驗筆錄及經該所於101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4頁、第91至92頁)。又依附圖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行水區域,B部分為堤防斜坡、C部分為堤防基座、D部分為土壤覆蓋區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情形,應以本院之前揭附圖始為正確,先此敘明。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雖約定:「買賣雙方以向地政機關申

請鑑界實際面積為準,如有差額,雙方願以每坪59000元正退補對方無誤」等內容,然本院揆其文義,應屬買賣標的物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實際面積後,若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面積發生誤差,雙方同意願以每坪59,000元辦理退補而言,且證人即仲介紀○○、代書廖○○於原審均證稱前揭約定乃屬一般面積誤差之找補,與如何處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事宜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96頁背面),故前揭約定僅係關於土地面積誤差找補價金之約定,並非處理土地物之瑕疵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縱使遭占用僅能依前揭約定找補價金,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河川區域內,禁止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水利法第7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行水區域,

B部分為堤防斜坡、C部分為堤防基座、D部分為土壤覆蓋區已如前述,其中A部分為行水區域,被上訴人顯不能使用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B部分為堤防斜坡及C部分為堤防基座均屬堤防設施,依前揭水利法第78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變更而影響河防安全。又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尚未經被上訴人雇工挖掘、整地前,土地上為空地,並覆蓋石頭及雜草等情,業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內足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嗣經被上訴人雇工挖除表面雜草、石頭後,並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界線置擋土牆,擋土牆高度約4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照片,擋土牆高度約為堤防高度,而附圖B部分堤防斜坡顯無法使用,否則將有破壞堤防安全而違反前揭水利法規定,另C部分為堤防基座如欲使用,必須在堤防斜坡及堤防基座交界位置,另行設置擋土牆,或直接在堤防斜坡、基座上填土,然不論設置擋土牆或在堤防斜坡上填土,均屬於變更河防設施之行為,亦為前揭水利法規定所禁止,故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均無法正常使用,顯然無法達到土地通常使用之效用,被上訴人主張具有物之瑕疵,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於前揭堤防基座、堤防斜坡填土即可使用云云,顯未慮及前揭水利法之規定,自不足採信。

②本件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揭部分具有物之瑕疵,且本院

審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730平方公尺,前揭具有瑕疵之A、B、C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68平方公尺無法供被上訴人正常使用,僅於262平方公尺可供被上訴人正常使用,被上訴人僅部分解除前揭有瑕疵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至現場了解實際大小,

知悉系爭000-0地號土地隔著河堤即為河川,亦調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用地類別使用分區」亦明載「河川區」,上訴人將上開二筆土地整體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現場觀察結果相符,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其購買者為河堤內之土地,故不得解除契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人紀○○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約前曾與被上訴人一起去看現場,現場是空地,地勢較低,2筆土地均坐落在河堤旁,當時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被占用為河堤及河川地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告知,經鑑界後才確定被河川及堤防占用,記得賣方即上訴人曾告知土地是在河堤內;簽約前,被上訴人曾要求先行鑑界,但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並表示簽約後再申請鑑界,因符合一般買賣習慣,被上訴人也就接受,但在鑑界前是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實際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另證人黃○○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買系爭土地時是由伊辦理過戶的,而辦理過戶時曾就系爭土地向台中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藉此免徵土地增值稅,當時台中市○○區公所及地政機關均派員到場會同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被河堤占用,故農地農用證明未獲核准,但是系爭土地有無被河川占用因為沒有鑑界,所以不清楚,後來伊有將未獲准許之原因即系爭土地包括河堤之事實告知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足見上訴人因曾申請前揭農用證明,於簽約前已知系爭00-0地號土地遭堤防占用之事實甚明。又被上訴人雖曾至現場勘查,但依證人紀○○前揭證詞,因系爭土地未實際鑑界,故不知堤防有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堤防占用,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亦知悉該事實,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當會要求上訴人扣除堤防面積之價金,若被上訴人真意係以本件價金購買堤防內之土地,上訴人當亦會要求於買賣契約中特別註記,以免日後被上訴人爭執買賣土地面積不足,要求減少價金,然系爭契約就此契約重要之點均未提及,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堤防占用之前揭瑕疵,並非實在,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物之瑕疵而解除附圖A、B、C部分土

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每坪59,000元計算,雖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然兩造於本院10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單價,以每坪59,000元計算,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雖上訴人嗣後再予爭執前揭單價,惟本院審酌:①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有不同,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河川區土地,仍得編定為「河川區之農牧用地」,其與「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除不得興建農舍及農業畜牧養殖設施外,其餘容許供為「農作使用」及其他容許使用項目均屬相同,此有前揭管理規則之附表三「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及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6頁),而本件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後,亦曾申請兩筆土地之農用證明,足見前揭河川區與農業區之使用分區編定,尚不至於重大影響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市價尚非重大。②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三角形,不利使用,反觀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形呈長方形,有利使用;③再參酌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土地面積有增減,同意以每坪59,000元退補,顯見每坪59,000元,確實為兩造認為適當之價格,上訴人嗣後爭執前揭單價,應無理由,不足採信,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仍應以每坪59,000元計算。

⑵又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927萬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730平方公尺,未遭堤防及行水區占用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262平方公尺,連同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共計為612平方公尺,以每坪59,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10,922,670元(59,000×(350+262)×0.3025=10,922,670),被上訴人已給付1,5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揭價金上訴人應返還4,077,330元(15,000,000-10,922,670=4,077,330),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前揭價金及自受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㈤綜上所述,本件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B、C部

分土地具有前揭不能通常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主張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77,330元及自受領時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揭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超過前揭有理由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而撤回請求,故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應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