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吳宜明被 上訴人 陳廣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補正之裁定業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12月21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