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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卯○○上 訴 人 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被 上訴 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戊○○

丑○○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巳○○

丁○○庚○○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寅○○

子○○癸○○甲○○辛○○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以下稱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華,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此有被上訴人竹南稽徵所所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令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前審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

196、197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無訛,被上訴人竹南稽徵所就其法定代理人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經苗栗縣政府令核准更名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有該令函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組織規程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本院前審卷第52頁、第99至101頁),其係屬同一機關,爰列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稱苗栗稅務局)為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原判決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誤載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裁定更正在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曾以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2617號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之執行法官曾命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預納費用進行鑑價,經上訴人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橋志玩具公司)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0年6月15日裁定上開執行事件自87年8月14日起所為之拍賣程序均應予撤銷,則該強制執行事件至90年2月16日止所生拍賣公告登報費用新台幣(下同)6400元自非必要費用,不應由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負擔。且執行法院於前開裁定中認定執行標的不動產有部分增建未經會測,有部分並無增建卻憑空多出增建面積,以致鑑價報告未能就建物之實際狀況進行鑑價,價格公告有所錯誤,乃撤銷拍賣程序重行鑑價,而上開不動產於87年5月1日、90年5月10日兩度鑑價均係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並交由余煥謀建築師辦理,既係由於鑑價不確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應不得再收取鑑價費用14萬9000元及5萬2000元,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亦無義務再預納費用,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命該公會將費用退還,不應一概轉嫁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負擔。

(二)執行法院於89年7月11日公告進行3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該期限應於同年10月11日屆滿,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未於期限屆滿前聲明承受或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然執行法院於89年12月19日又公告行特別拍賣程序,其後陸續進行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並於92年7月4日因無人應買、債權人未聲明承受,始視為撤回,然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違法進行之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不得列為執行費用而轉嫁由債務人即上訴人承擔;上開相關執行費用明細為:執行費10萬2925元、送達郵資3010元、指界費5600元、第1次土地鑑價費8000元、建物鑑價費14萬9000元、第1至3次建物測量費10萬9200元,合計37萬7735元。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發債權憑證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又於92年11月25日,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該事件中之拍賣標的暫編號73建號建物非屬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建設公司)所建,鐵皮屋內尚設有未使用之電扶梯兩具,亦為橋志建設公司所有,是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自不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該部分拍賣價金亦不得用以清償苗栗稅務局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稅款,被上訴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柯企公司)隨意指稱該建物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有,並非事實,應不得對拍賣價金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柯企公司、苗栗稅務局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受分配額均應變更為零元。又上開建物既屬橋志建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丙○○持有對橋志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建物既被拍賣,倘將債權計算至95年5月16日,被上訴人丙○○之受分配額應為98萬0165元(計算式:0000000元13%3651720=980165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企公司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95年ll月24日分配表3序號l執行費應變更為0元,係對分配表之金額不同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聲明異議,自得對柯企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其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判決謂不得提起,顯屬違法。且被上訴人柯企公司係受讓台灣中小企銀對上訴人之債權,台灣中小企銀係原審法院86年執字第2617號、92年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故被上訴人柯企公司並非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原審法院86年執字第2617號執行事件,係89年7月ll公告特別拍賣程序,89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未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即89年10月ll日前表示願意承受或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對執行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89年10月ll日後所為之所有執行程序均屬違法,故執行法院所核發記載執行費用45萬4435元之債權憑證,係違法不當。柯企公司繼之持該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未繳交執行費,聲請並不合法,執行法院未裁定駁回,更將92年執字第7218號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費用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違法不當,上訴人對分配表中柯企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用聲明異議,於法有據,除執行費部分應變更為0元外,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分配表所列入之分配額應變更為0元,此為原審法院86年促字第127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依法上訴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上訴人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原審法院92年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95年ll月24日分配表3序號2受分配之營業稅28萬9524元、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於原審法院92年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95年ll月24日分配表3序號3受分配之稅款48萬0141元,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上訴人亦從未收到被上訴人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苗栗稅務局命繳納上開稅款之通知書,既無證明文件,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亦無法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列入分配違法不當,二者之受分配額均應變更為0元,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四)原審法院92年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中拍賣標的暫編號建號7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苗栗縣○○鄉○○○段41-1、41-20地號土地上,建號45建物係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73建號建物從未繳納任何房屋稅,稅捐機關更無稅籍資料存在,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所提出之稅籍資料係將41-1、41-20地號土地上建號73建物移植於38-17地號上,若73建號建物於77年、80年即有稅籍資料,為何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從未要求繳稅?顯然係臨訟編造稅籍資料。若有命繳稅,自可提出命繳款通知書之送達言登書以實其說。原審法院92年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暫編建號7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橋志建設公司,為上訴人乙○○○所有,而置於41-20地號土地上之電扶梯更係屬橋志建設公司所有,由橋志建設公司自竹南工地搬至41-20地號後興建,分配表將建號73建物之價金均列於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下,由竹南稽徵所受分配營業稅32萬7969元,違法不當。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承建建號73建物之徐永慶,原審未予傳訊,而謂屬橋志玩具公司所有,違法不當。被上訴人主張建號73建物係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有,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判決卻僅謂非屬橋志建設所有,又未說明為何不屬上訴人乙○○○所有,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以偏蓋全,將建號73建物任意搬移,所認定黎林桂英部分與本案無關,若認確屬林黎桂英所有,則被上訴人均更不得就價金受分配至明。

(五)原審法院發給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之92年7月10日86年執地字第17274號債權憑證,雖列執行費用45萬4435元,既因違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而視為撤回執行,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台灣中小企銀應自行負擔所支出之費用,執行法院不得核發憑證,上開債權憑證之核發即屬違法,台灣中小企銀對無請求償還執行費45萬4435元執行賁債權之存在,雖形式上台灣中小企銀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柯企公司,被上訴人柯企公司並未因而取得對上訴人請求償還執行費45萬4435元之債權,此部分自應由分配表全部刪除。台灣中小企銀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卻未繳執行費,執行程序不合法因而所繳之郵資、登報費等仍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賁用12萬2100元,理應自行負擔而由分配表刪除。又既因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不應拍定而拍定,雖作成分配表,亦為不法,所有被上訴人之債權均不應列入分配,分配表所列分配額應全部刪除,變更為0。而原審法院86年執字第2617號、92年度執字第217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分屬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乙○○○、訴外人橋志建設公司所有,45建號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下林坪段41-1、41-20地號為上訴人乙○○○所有,38-17地號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有、73建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佈於上揭土地上,既未辦保存登記,無從由外觀判斷屬何人所有,執行法院因台灣中小企銀在無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係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有下,卻一律以係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有而予查封、拍賣,違法不當。被上訴人柯企公司謂無論是屬橋志玩具公司或曾玉鳳所有對其均無影響,實則不然。若論以橋志玩具公司所有,則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可藉此主張營業稅32萬7969元,若是朱玉鳳所有,則無營業稅可言;同理若是橋志玩具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即不得就73建號建物主張48萬0141元之稅款,二者合計80萬8110元。

(六)原審法院86年執字第2617號、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中,屬黎林桂英僅係極小部分,與73建號建物無關,被上訴人柯企公司引用96年2月5日筆錄,恐有不當,當日製作筆錄時,本案被上訴人無一在場,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係在黎林桂英之建物下對執行人員陳述部分係黎林桂英所有,並未陳述所有73建號建物均係黎林桂英所有,被上訴人柯企公司係以偏蓋全,且被上訴人柯企公司陳述,已自認73建號建物所有人係黎林桂英,自更不得就73建號建物價金受分配。況73建號建物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完工日起從未繳過房屋稅,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無稅藉資料,其若欲主張73建號建物所有人係被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而受分配,需舉證以實其說,不得任意以一紙公文,隨意改變人民財產之歸屬,任意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苗栗稅務局係依強制行法策34條之l 參與分配,惟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規定: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 6條親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參與分配,依同法第34條之l 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所謂證明文件即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執行名義文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之處分文書、裁定書,被上訴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等;惟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並未於95年5月10日拍定日前一日提出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其提出之之欠稅人欠稅總歸表並非處分文書,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執院法院縱未裁定駁回,亦不得於分配表列入稅款以受分配。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混淆移送二字意義,對行政執行署係移送,對法院民事執行處係聲明參與分配,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本案絕無移送之存在。

(七)上開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建號45、73之建物,惟73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稅藉存在,原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從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微納期限等事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第18條「繳納稅之文書,稅捐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前送達」規定寄送88年至94年房屋稅繳款書,未依法完成課徵程序,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亦從未繳過房屋稅,何來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所稱「被上訴人陳報之88-94年房屋稅計47萬5696元(其中系爭73建號46萬4696元)」無端憑空生出46萬4696元。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就其主張73建號之建物88 -94年房屋稅,從未開始課徵、移送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時自無法提出執行名義,其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另87、88、91-94年地價稅計4455元,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並未說明各年度之數額,亦未提出各年度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8條完成課徵程序之文書供查證,自不得認為4455元為真,更應認定其係無執行名義之存在而聲明參輿分配。同理,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主張上訴人乙○○○積欠88年至92年地價稅2萬3424元,亦未提出各年度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8條完成課徵程序之文書,應認為其係無執行名義之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故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分配表3受分配額48萬0141元應予變更為0元。

(八)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98年3月4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六中編號350927稅金1萬1372元、350940稅金4萬6120元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苗栗稅務局不得主張,因橋志玩具公司負責人卯○○於92年2月10日暫時住在新竹市○○路○段○○○號。又91年0l期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義務人橋志玩具製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張金蓮,惟橋志玩具有限公司早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代表人係卯○○,張金蓮早與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無關,以橋志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除送達不合法外,更對橋志股份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又苗栗稅務局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並非原始執行名義,請命其提出繳款書合法送達之證明。又同狀證物五中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稅籍紀錄表,請苗栗稅務局說明係何時製作,因此紀錄表之標的係73建號建物,上訴橋志玩具公司從未申報過房屋稅,原苗栗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根本不知有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亦從未寄過任何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紀錄表竟記載起課年80年10月,稅務局有必要加以澄清。且系爭73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為何,原審法院曾於94年2月17日以苗院霞92執地字第7128號函命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查明73號建物之所有人究為何?被上訴人柯企公司既受讓台灣中小企銀對上訴人二人之債權,自應說明為何以73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係橋志玩具公司而聲請查封之依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柯企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柯企公司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僅限於以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由始得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以前開規定之事由提起,其訴於法不合。且執行費用之多寡,除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法律規定之比例繳納外,其後均係基於執行法院之指示而為登報、鑑價、送達等行為所衍生,概由執行法院依法核定,債權人並無置喙之餘地,且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增加執行費用,上訴人亦未對於被上訴人所持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其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適法。另上訴人主張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1年8月16日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時即應依法視為撤回執行乙節,倘其有所爭執,本應於當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卻未為此途,遲至今日始對分配表金額加以爭執,亦不符法定程序。況細核上訴人所陳各項事由,或係對於執行費用之金額有所爭執,或係對於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加以主張,並未陳明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未洽。

(二)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之執行費,確實應由上訴人負擔。因原執行案件雖曾於89年7月21日開始進行三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但債權人於同年10月13日特別拍賣程序屆至前即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嗣於同年12月6日債權人並再度具狀聲請續行拍賣,原執行案件始於同年12月20日續行執行,故該執行案件實無視為撤回執行之情事,其後衍生之執行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再系爭執行費用係依執行法院之指示而產生,既無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自不應由債權人自行吸收;且執行費之金額多寡,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法律規定之比例外,其後均係基於執行法院之指示為登報、鑑價、送達等行為所衍生,而執行程序之進行,本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範疇,因此執行費之產生,概由執行法院依法核定,債權人無由置喙。於本案中,被上訴人亦無例外,所有執行費事項之產生均係依照執行法院之指示,此點上訴人亦不爭執。況原執行案件係於92年6月以後始拍定,上訴人於拍定程序終結前有長達二年以上之時間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主張執行已撤回,卻於當時不為異議,故上訴人之主張亦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暫編73建號之建物非屬其所有,因系爭建物若非上訴人所有,則應由真正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拍定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就此之主張並無訴之利益。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電梯設備工程合約書,均不足證明其與系爭建物之關連性,故上訴人就此之主張確實諉不足採。

(三)上訴人實無法證明系爭暫編73建號建物非橋志玩具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電梯設備工程合約書,均不足證明其與系爭建物之關連性。甚者,系爭分配表作成之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乙○○○亦同為執行債務人,則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本仍得就該拍得金額為分配。此外,於96年2月5日就系爭建物實施點交時,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法定代理人卯○○曾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第三人黎林桂英所有,此有點交程序筆錄為證,今上訴人翻異前詞主張係上訴人乙○○○所有,則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其主張確實諉不足採信。果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本應由真正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於拍定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就此之主張並無訴之利益。故系爭分配表 4被上訴人柯企公司所受分配額部分不得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則以:

(一)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欠繳88年至93年房屋稅及87、88、91、92年地價稅共計40萬7996元,上訴人乙○○○欠繳88至92年地價稅計2萬3424元,均因逾期未繳,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乃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雖聲稱暫編號7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乙○○○所有,然依被上訴人所保存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分別於77年、80年申報稅籍,於拍定前並無異動,直至拍定後始依法移轉予拍定人吳國峯,是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函請扣繳土地增值稅及陳報欠稅總額之債權,應無違誤。且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欠繳88至93年房屋稅及87、88、91、92年地價稅等計40萬7996元,上訴人乙○○○欠繳88至92年地價稅計2萬3424元,均因逾期未繳,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以苗稅法字第0932042824號函,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而上訴人乙○○○所有座落本縣○○鄉○○○段41-1、41-2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有同段38-17地號土地、45、73建號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10日拍定後(92年執字第71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5月19日分別函請被上訴人核算土地增值稅及陳報截至同年5月16日止之債權金額,被上訴人分別於6月6日及5月26日以苗稅竹土字第0956008125號函及苗稅法字第0952019740號函,請原審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115萬3646元,及陳報對上訴人等2人之債權總額為50萬9417元(即乙○○○2萬9276元、橋志玩具公司48萬0141元)。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4日以苗院燉92執地字第7128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予被上訴人,依該分配表所載,上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增值稅額,已於表1、表2全部受償;而陳報之債權50萬9417元中,上訴人橋志公司之48萬0141元,已於〔表3〕全部受償,上訴人乙○○○之2萬9276元稅款部分,於〔表1〕中則未獲分配受償。

(二)惟依被上訴人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73建號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訢人橋志玩具公司,其分別於77年、80年申報稅籍,於拍定前並無異動,該建物直至95年5月10日始經拍賣,移轉予第三人吳國峯,是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拍定前,將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欠繳之稅款,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復於拍定後,依法陳報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欠稅總額之債權,並獲分配而受償,應無違誤。再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陳報之88~94年房屋稅計47萬5696元(其中系爭73建號計46萬4696元)、87、88、91~94地價稅計4445元,總計48萬0141元之租稅債權,除92年地價稅外,各期繳款書均經合法送達,因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逾期未繳納,先後由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原審法院財務法庭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移送強制執行時,均檢附執行名義,即繳款書、送達回執或債權憑證等資料予執行機關,故並無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稱,因被上訴人無對其催繳之證明,應不得移送執行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表」,係依據財政部92年5月訂頒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第八章欠稅清理第七節參與債權分配之相關規定,列印上述欠稅查詢表予執行法院,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乙○○○欠繳之88年至92年地價稅計2萬3424元,於93年11月聲明參與分配時,其中88年至91年地價稅,係取得「執行憑證」之狀態;而92年地價稅繳款書,亦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均未繳納,故被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檢送上訴人乙○○○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殆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於本件拍賣價款中,並未獲分配受償。

(三)上訴人橋志公司稱因其代表人卯○○已暫居別處,故被上訴人92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另91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橋志玩具製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張金蓮」,與實際之「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不符,亦屬未合法送達;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非原始執行名義; 且稱被上訴人不知系爭73建號建物之存在,並未送達任何相關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云云。惟上訴人橋志公司營業地址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 2鄰下林坪29 之2號」,被上訴人92年房屋稅繳款書(單照編號:

A122603、A122604)登載之投遞地址即為上訴人橋志公司之上揭營業地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並經其收發處人員「邱勝明」簽收(蓋有上訴人橋志公司之簽收專用章),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至上訴人代表人卯○○於送達時住居何地,對系爭92年房屋稅繳款書之送達效力,應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之91年地價稅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 ),納稅義務人欄記載為「橋志玩具製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張金蓮」,與實際情形不符乙節,係因91年地價稅繳款書於92年1月15日送達時,上訴人確已為「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卯○○,惟該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仍為「00000000」;「負責人姓名」欄亦記載「卯○○Z000000000」;「地址」欄亦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之上揭營業地址,上訴人應能明確辨認為其應納地價稅之繳款書,對於系爭繳款書之歸屬應無疑義,且上訴人亦未於接獲繳款書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91年地價稅繳款書內容或有誤繕,惟由被上訴人依職權或上訴人之申請更正即可,應無損於系爭繳款書送達之合法性。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88年地價稅及89年房屋稅,計4筆欠稅額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非原始執行名義乙節,乃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上揭4筆欠稅,前經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於88年、89年間依法移送至原審法院財務法庭執行處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被上訴人本於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該紀錄表於80年建立,並於同年起課徵房屋稅。該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直至95年始經拍賣,移轉予第三人吳國峯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則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 3係執行法院對未辦保存登記之○○○鄉○○○段73建號」建物拍定之價金依法分配(所有人:橋志公司),本所依照分配之順序獲得分配,符合前述法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意旨略以:

(一)上開暫編號7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計4267.9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僅有2123平方公尺,其餘2144.9平方公尺應屬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擅自將該部分建物變更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有,卻未提出上訴人乙○○○申請移轉之文件,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該拍定程序顯然違法。

(二)坐落苗○○○鄉○○○段 41-1及41-2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5月17目測量成果圖暫編建號73號,A、B、C、D、E、F棟未辦保存登記証之建物均為債務人乙○○○所有,有92年ll月18目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自第017號第1項第1款:

「對造人願拋棄上開土地上建築物……將土地無條件返還交由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處置,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聲請查封上開建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均未處置,有94年度執字第751號清償借款執行筆錄可稽。而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足資參照,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判泱有同一之效力,為該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院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消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之,80年台抗字第356號參照。本件原執行法院違背法令之不當執法,執意違法認定坐落苗栗○○○鄉○○○段41-1、41-20地號上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即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有,顯置被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尤該違背常理之執法,更令被上訴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敬請本院廢棄原判決,重新更正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為債物人乙○○○,依法律程序再予執行分配以保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毋庸變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柯企公司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ll月24日分配表3序號l執行費、序號4受分配額均應變更為0元。㈢被上訴人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原審法院92年執字第71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ll月24日分配表3序號2營業稅受分配額應變更為0元。㈣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於原審法院92年執字第71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ll月24日分配表3序號3受分配額應變更為0元。㈤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ll月24日分配表3受分配額應為98萬0165元。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則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與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主張該執行事件95年ll月24日分配表3(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序號1、2、3、4之受分配額均應應變更為0元;被上訴人丙○○於上開分配表3之受分配額應變更為98萬0165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 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後,倘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主張並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始為適法。經查,被上訴人柯企公司於原審執行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係以原審法院86年度促字第127號確定支付命令及86年執地2617字第172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執行法院86年度執字第2617號及92年度執字第71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陳前開各項異議之事實理由,或係對於執行費用之金額有所爭執,或係對於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加以主張,並未陳明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柯企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柯企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法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暫編號7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屬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所有,而係橋志建設公司所建,該部分拍賣價金亦不得用以清償苗栗稅務局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稅款,被上訴人柯企公司亦不得對拍賣價金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柯企公司、苗栗稅務局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上述分配表中之受分配額均應變更為0元,被上訴人丙○○之受分配額則應變更為98萬0165元云云。經查,上開暫編號73建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分別於77年及80年申報稅籍,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蓋有橋志玩具公司戳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卯○○之印文,於原審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前,納稅義務人並無異動,亦無橋志建設公司之相關納稅資料可查,直至拍定後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拍定人吳國峯,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36、237頁),故尚難認定橋志建設公司就該建物有處分權存在。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訴外人橋志建設公司與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電梯設備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參原審卷㈠第306至321頁),然上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之開立日期,均在84年1月至3月間,已在設立房屋稅籍之後數年,且觀其所列項目內容,多屬室內裝潢工程,而非建物之主體建築工程,復未具體載明所施作工程之建物標的地址何在,尚難遽行認定與上開建物之興建有何關聯存在;另前開電梯設備工程合約雖為82年3月3日簽訂,但合約封面卻載明為93年度之工程合約(93宏總契字第20012號,參原審卷㈠第311頁),該份合約書之真正性已非無疑,又該份合約內容第6條載明施工地點為「竹南傳加寶工地」,然系爭暫編號73建號建物卻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並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是上開合約所約定施作之電梯應非位於前述建物內部;況縱使上開建物內部之電梯確係由訴外人橋志建設公司所出資施作,亦不能據此即逕行推斷該棟建物全係由橋志建設公司原始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書面證據,均難證明橋志建設公司對上開暫編號73建號建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復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曾於96年2月5日前往拍賣標的現場履勘,當時債務人乙○○○之委任代理人王上律師(即本件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債務人橋志玩具公司與橋志建設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卯○○均曾在場表示意見,倘前開暫編號73建號建物確屬橋志建設公司所有,當時渠等應會立即加以陳明,然上開2人非但並未就此部分有所表示或澄清,其中卯○○甚且當場陳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訴外人黎林桂英所有」(參原審卷㈡第353頁),其後卻又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主張上開建物為橋志建設公司所原始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前後指陳顯然不一,實難令人遽信其主張為真實;且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其據以請求將被上訴人柯企公司、苗栗稅務局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前揭分配表中之受分配額均變更為0元,被上訴人丙○○之受分配額則變更為98萬0165元云云,即無理由。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包括執行費及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又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應由債務人負擔。上訴人雖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0年6月15日裁定撤銷86年度執字第2617號執行事件自87年8月14日起所為之拍賣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至90年2月16日止所生拍賣公告登報費用、鑑價費用等不應由其負擔;復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曾89年7月21日公告進行3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應於同年10月11日屆滿,債權人未於期限屆滿前聲明承受或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應視為撤回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2月19日又公告行特別拍賣程序,其後陸續進行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並於92年7月4日因無人應買、債權人未聲明承受,始視為撤回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加以審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因發現拍賣標的不動產之鑑價程序,因執行標的不動產有部分增建未經會測,有部分並無增建卻憑空多出增建面積,以致鑑價報告未能就建物之實際狀況進行鑑價,價格公告有所錯誤,乃撤銷拍賣程序重行鑑價,而於90年6月15日裁定撤銷上開執行事件自87年8月14日起所為之拍賣程序,重新送請鑑價(參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2617號卷㈡),雖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需支出包括登報及鑑定等各項費用,均已由執行法院指示債權人先行墊付,而上開鑑價錯誤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因素所致,亦非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因依法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致該執行程序被撤銷,所衍生非必要費用之情形,自不應由債權人自行吸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執行費用,即87年5月1日、90年5月10日兩度鑑價所分別支出之14萬9000元及5萬2000元,應由分配表中予以剔除,自非有據。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於89年7月21日起公告開始進行3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該特別拍賣程序原應於3個月後屆滿,然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於特別拍賣期限屆滿前之同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因債務人與其協商還款事宜,而聲請暫緩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許暫緩執行3個月,致該次特別拍賣程序並未完成,嗣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並未達成還款協議,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復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減價續行拍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始於同年12月20日起續行執行,再次公告開始進行3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上開第1次特別拍賣程序於89年10月13日之後,因暫緩執行,並未完成,自不生於3個月屆滿後因債權人未於期限屆滿前聲明承受或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而視為撤回執行之問題。

(四)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此種稅捐滯納案件,稽徵機關確定欠稅之公文書,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前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所檢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表」非處分文書,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查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時雖僅檢送被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與乙○○○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參前審卷㈠第28至30頁),然「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則是依據財政部92年1月訂頒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第8章欠稅清理第7節參與債權分配之規定辦理(參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19頁),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該「欠稅總歸戶查詢表」應屬稽徵機關確定被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與乙○○○欠稅之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所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表」,不得作為執行名義,顯有誤會。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雖稱因其代表人卯○○已別居他處,故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92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另91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橋志玩具製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張金蓮」,與實際之「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不符,亦屬未合法送達,及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提出之債權憑證,非原始執行名義,且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不知系爭73建號建物之存在,並未送達任何相關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云云。經查,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營業地址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9之2號」,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92年房屋稅繳款書(單照編號:A122603、A122604)登載之投遞地址即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之上揭營業地址(即營業所);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以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並經該公司人員「邱勝明」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此有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所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一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紙、郵件回執影本一紙可稽(參本院前審卷第242至243頁背面),應為屬實,至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代表人卯○○於送達時住居何地,對系爭92年房屋稅繳款書之送達效力,應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之91年地價稅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納稅義務人欄記載為「橋志玩具製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張金蓮」,與實際情形不符乙節,經查,92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之91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確為「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卯○○」,「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為「00000000」;「負責人姓名」欄記載「卯○○Z000000000」;「地址」欄亦為「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9之2號」;納稅義務人確實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亦經該公司人員「邱勝明」簽收,此有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所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與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可稽(參本院前審卷第244頁),應具送達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之負責人當時究為「卯○○」或「張金蓮」,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因「負責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88年地價稅及89年房屋稅,計4筆欠稅額之執行名義,為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非原始執行名義乙節;查上訴人橋志公司上揭4筆欠稅,前經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於88年、89年間依法移送至苗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處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此有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四紙可稽(參本院前審卷第245至252頁),此項債權憑證,既為執行法院依法所核發,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執行名義,殆無疑義。另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73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被上訴人本於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參本院前審卷第252之1頁),該紀錄表於80年建立,並於同年起課徵房屋稅。該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直至95年始經拍賣,移轉予第三人吳國鋒止,該房屋稅籍紀錄表均有明確記載,故上訴人橋志玩具公司稱被上訴人苗栗稅務局不知系爭73建號建物之存在,並未送達任何相關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云云,顯無理由。

(六)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執字第7128號)之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指定於96年1月1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係於接獲上開分配表之通知後,雖經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並未於執行法院所指定於96年1月16日分配期日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係於96年5月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閱屬實(見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執行卷第二卷第153-157頁,第

196、197頁;本審卷第78-81頁;原審卷㈠第4至7頁之起訴狀),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未於執行法院所指定之分配期日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容上訴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院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洵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審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於95年ll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3序號1、2、3、4之受分配額均應應變更為0元;被上訴人丙○○於上開分配表3之受分配額應變更為98萬0165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9